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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纪检监察组织信访举报工作实施办法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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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纪检监察组织信访举报工作实施办法 纪检监察组织信访举报工作实施办法 集司纪发〔2001〕9号 第一条根据中铁程纪(2001)5号文件和《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暂行办法》,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各级纪检监察组织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受理对所属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信访举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办理,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保护举报人。 第四条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及时逐件拆阅、登记、填写《纪检监察组织控告(申诉)信件处理单》(附表一),及时处理。 第五条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或电话举报,应就被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政治面貌、案发时间、地点、违纪事实、结果等,如实记录,填写《纪检监察组织受理来访(电话)举报登记表》(附表二),及时处理。 第六条对不属于纪检监察组织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或部门反映,并作好解释工作。不属于纪检监察组织受理范围的信函举报,经纪委领导同意,转交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 第七条属于纪检监察组织受理范围的举报,分别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一、对非工程总公司管理的股份公司的领导人员,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所属单位领导人员(本办法及以后各实施办法规定中,领导人员均指正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正副经理或行政正副职、三总师、党委正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及相当职务人员,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部门正副职领导的举报,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一般性问题的反映,按照中铁程纪(1999)4号文件的规定,填写《纪检监察组织摘转问题回复函》(附表三),按管理权限,经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党政主要领导同意,纪委领导签发,将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摘要发函给本人,请其在收到函后30日内,就反映的问题做出书面回复。 2.对举报的问题,需要进行了解核实的,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纪委领导提出建议,呈同级党政主要领导审批,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办理,或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牵头办理。 3.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所属单位纪委收到对同级党委委员的举报,按管理权限,经向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纪委报告后,可进行初步核实。 二、对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各级党组织的举报,按照管理权限,由集团公司纪委或各单位纪委办公会提出处理建议,呈同级党政主要领导审批。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人员以外的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所属单位党员和中级及以下管理人员的举报,按以下规定办理: 1.凡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收到的举报,属一般性问题的,经纪委领导批准,转有关单位或党组织、纪检监察组织阅处;属重要举报,需报调查核实结果的,经纪委领导批准,下转有关单位办理。 2.各单位纪检监察组织收到的信访举报,比照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对受理的举报,要认真分析,对反映问题具体,有可查性的列为案件线索,按照集团公司《纪检监察组织查办案件工作实施办法》办理;对无可查性的举报件,由经办部门提出不予办理的建议,经纪委领导批准,留存一年。 第九条对上级纪检监察组织和党政领导批办的需报结果的举报事项,应及时初步核实,写出初核报告,经纪检监察组织领导签批后,按规定时间上报。对逾期未报结果的,需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条对各单位纪检监察组织上报的初核报告要认真把关,看群众来信反映的问题是否调查清楚,结论是否得当,符合要求的,呈集团公司纪委领导阅批,并将阅批的意见反馈给上报单位;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上报单位继续核实后再上报。 第十一条各单位纪检监察组织每月需将本月信访情况进行清理,填写《纪检监察组织接受群众来信来访、电话举报统计表》(附表四),于每月20前报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 第十二条重复举报的处理 1.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受理的重复举报,如已有结论的,由受理部门提出留存的处理建议,呈纪委领导批准后,与原结论一并留存。属向下级要求上报结果的,也不再下转。重复举报件择其一件留存备查。 2.属于下一级纪检监察组织受理的重复举报件,经纪委领导批准,一律下转阅处。 第十三条信访举报办结后,承办人员要将领导批准暂存或了结的举报件等文字材料进行整理,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成卷归档。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 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纪检监察组织查办案件工作实施办法 集司纪发〔2001〕9号 第一条根据中铁程纪(2001)5号文件和《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查办案件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查办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在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查办案件要在各级党委、行政组织领导下进行,实行组织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方针,最大限度地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 第四条查办案件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违法问题,予以受理: 一、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受理的范围: 1.非工程总公司管理的股份公司的领导人员,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所属单位领导人员及相当职务人员,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部门正副职领导的违纪违法问题; 2.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所属单位党组织的违纪违法问题; 3.工程总公司纪委、监察处,集团公司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党组织的违纪违法问题; 4.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所属单位管理的中级及以下管理人员、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违法问题,必要时也可受理。 二、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所属单位纪检监察组织受理的范围: 1.同级党委委员的违纪违法问题; 2.本单位党员和中级及以下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 3.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的违纪违法问题; 4.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和同级党政领导交办的党员、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五条对于受理的违纪违法问题,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1.属于第四条第一款第1、2、3项的问题,经集团公司党政领导同意,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直接办理;也可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牵头办理; 2.属于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的问题,经集团公司纪委领导同意,采用下列方式办理: ①自办。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直接办理。 ②协办。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协助办理。 ③交办。转交所属单位党政组织或纪检监察组织办理,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督促按要求上报结果。 ④转办。转与有关单位党政组织或纪检监察组织阅处。 3.属于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问题,各单位纪委经向集团公司纪委报告后,直接办理;属于第四条第二款第2、3、4项的问题,原则上由所属各单位纪检监察组织办理。 第六条对于受理的违纪违法问题,受理部门要认真分析,提出处理建议,需初步核实的,填写《纪检监察组织初步核实呈批表》(附表五),报同级党政领导或纪检监察组织领导批准,进行初步核实,并列为案件线索。 第七条对列为案件线索的,要由二人以上组成初步核实小组,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收集证据,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八条初步核实时限自初核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检查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计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须由办案人员写出书面报告,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九条初步核实后,初步核实人员要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内容包括:线索来源及领导批示、被调查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处理建议。初核小组成员须在初步核实情况报告上签名。 第十条纪检监察组织根据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对反映问题失实的,经批准初核的领导同意,予以了结,并依据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作好工作; 2.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经批准初核的领导同意,予以了结,并根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3.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应予立案。涉嫌犯罪的,适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立案: 1.非工程总公司管理的股份公司的领导人员,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所属单位领导人员及相当职务人员,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部门正副职领导的违纪违法问题,按管理权限,向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党政主要领导报告后,由集团公司纪委会议或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立案。如因人数不够法定要求的,可由二名以上纪委、监察部领导批准立案,但事后立即向其他委员或部长办公会成员通报; 2.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发现应由下一级纪检监察组织立案的违纪违法问题,可责成下一级纪检监察组织予以立案。对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必要时,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可直接决定立案; 3.本条第1项规定人员以外的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部门和所属单位其他党员、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由各单位党政组织或纪检监察组织按规定程序决定立案; 4.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各级党组织的违纪违法问题,按管理权限,由集团公司纪委或各单位纪委会议提出建议,呈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第十二条凡需立案的,须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其内容是: 1.案件线索来源; 2.反映人的自然情况; 3.经初步核实认定的主要违纪事实; 4.呈报立案的依据; 5.呈报单位(部门)的处理建议。另附反映、检举材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主要证据材料,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不得超过一个月,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类别将《纪检监察组织立案决定书》(附表六)抄送同级党委组织、干部或劳人部门。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应实行"三定一包"责任制,即定人员,定任务,定时限,由纪检监察组织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包案。 第十四条实施案件调查,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1.组织调查组。调查组应由二人以上组成,并指定负责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联合调查组; 2.研究制定调查立案。立案的内容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3.调查取证。①依法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查看现场,作现场调查笔录,收集证据;②向有关单位或部门调查取证;③向有关司法机关获取证据;④向被调查人取证;⑤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五条调查取证的要求: 1.立案调查开始时,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政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 2.调查取证期间,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外出,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3.收集证言前,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利害关系,对出证人要提出纪律要求,讲明责任; 4.调查人有权要求被调查人、证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出具书面材料。书面材料要用兰黑或碳素墨水的钢笔、毛笔书写,被调查人、证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押印,注明书写时间。如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他人代写的书面材料,要如实反映本人意愿,被调查人、证人和代笔人应当签名或押印,证明书写时间。被调查人、证人要求对已经送交调查组的书面材料作部分或全部更正,应当另行书写,并就更证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证明,调查组不退还原材料。 5.和被调查人、证人谈话应当个别进行。谈话时,调查人员不的少于二人。必要时,经被调查人、证人同意可以录音、摄像。谈话时,要做好《纪检监察组织谈话笔录》(附表七),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以上记录属实",并签名押印。 6.证言材料应当一人一证。书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言材料如有改动,改动处也应由被调查人、证人押印。 7.收集证据应尽量取得原件,如复制应注明出处,并由原件保存单位或个人盖章签字。 8.证据材料中有热敏纸的传真件、复写件,不是用蓝黑、碳素墨水、毛笔书写的证明材料,要予以复印存卷。 第十六条在案件调查中,经同级纪检监察组织领导批准,调查组有权采取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等措施,但要开列清单。对被调查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通知暂停支付时,可商请有暂停支付权的机关协办。 第十七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按管理权限,根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等措施。 第十八条调查中,对已经掌握了被调查人的部分严重违法违纪事实及证据,已具备给予其纪律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尚待查清;且被调查人有串供、翻供或者外逃的嫌疑,或者可能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其它妨碍案件调查行为的,可采取"两规"、"两指"措施。实施"两规"、"两指"措施要严格按中纪发(1998)7号和中纪发(2001)4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由各级纪检监察组织提出建议,报经集团公司党委、集团公司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撰写错误事实材料与本人见面: 1.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的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2.错误事实材料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自然情况,错误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错误性质,应负责任; 错误事实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 3.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时,应有二人以上的调查人员参加。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如无意见,签"属实"并署名,如有意见,可将意见写在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或另附书面说明; 4.错误事实材料与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调查人见面时,调查人应向被调查人如实宣读错误事实材料,被调查人无意见,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同意"或签名押印;如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有意见,可口头陈述,调查人作好记录,经核实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押印; 5.对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提出的不同意见,须认真研究,进一步核实。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不合理的意见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6.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拒绝签字,又不提出具体理由的,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或另附纸加以说明。 7.在被调查人逃跑、藏匿等特殊情况下,错(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误事实材料无法与其见面时,调查人要写出书面说明,不再履行错误事实材料见面手续。 第二十条撰写调查报告 1.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是:立案依据、被调查人自然情况,主要错误事实、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有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并注明报告形成时间。 2.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调查报告中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3.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党政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的时限,自批准立案之日算起,到调查报告形成,提交领导审议之日止,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凡经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移送审理时,调查组应填写《纪检监察组织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附表八)经部门负责人审阅,呈分管领导批准后移送审理,并将移送审理的材料按归档的顺序进行分类排列,办理移交签字手续。个别重大案件,调查过程中,由调查组提出建议,经分管案件检查和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同意,案件审理部门可提前介入。 第二十三条党纪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政纪案件,审理后,应将被调查人的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情况反馈给被调查人所在单位、部门,由其召开行政办公会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按管理权限报监察部门或单位行政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特殊情况下,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按照中纪发复(1996)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由县级以上纪委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监察对象,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审理部门直接审理,个别需要补证的,由审理部门办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是本案调查人的近亲属; 2.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3.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4.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监察组织领导或党政主要领导批准。回避未被批准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办案工作。 第二十八条办理案件中,公文撰写应规范,并统一使用a4纸。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3) 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办法 集司纪发〔2001〕9号 第一条根据中铁程纪[2001]5号文件和《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的暂行办法》,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案件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案件审理要坚持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和批准对党员或党组织的处分。 第四条对调查终结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或处理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审理的案件,必须经过案件审理部门或专兼职审理小组审理。 第五条案件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六条审理案件的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亲友,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被调查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回避必须经过批准,未经过批准之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决定;其他案件审理人员的回避,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受理范围 1.本级纪委立案检查并决定处理的案件和应呈报本级党委或上级组织审批的案件; 2.下级纪委或党委呈报的需由本级纪委或党委批准的案件; 3.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移送的案件; 4.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备案案件; 5.不服本级和下一级党组织党纪处分而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案件; 6.本级党委、纪委负责人及上级组织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受理案件应具备的材料 1.本级案件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具备: (1)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 (2)立案呈报报告及立案依据(立案决定书、初核报告、举报材料); (3)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 (4)被调查人的书面检查; (5)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意见及调查组对其意见的说明; (6)被调查人所在企业党组织的意见; (7)与本案有关的其它重要材料。 2.下级纪委或党委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 (1)呈报审批的请示及有关党组织的审查处理意见; (2)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错误事实材料; (3)调查报告和证据材料; (4)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 (5)党组织对受处分人所提意见的说明; (6)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3.公安、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 (1)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治安处罚决定、摘抄或复制的讯问笔录和本人交待等有关证据材料。 (2)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不予起诉决定书或司法建议书、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3)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4)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摘抄或复制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要附书面说明。 4.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备案案件应具备: (1)呈报备案的报告; (2)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 (3)调查报告; (4)被调查人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党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 (5)批准机关的批复。 5.下级纪委呈报复议的案件应具备: (1)申诉人的申诉书; (2)原批复、处分决定、调查报告、错误事实和主要证据材料; (3)复查决定和报告,有关党组织的意见及补充的错误事实、证据材料; (4)申诉人对复查结论的意见和纪检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 第九条案件移送审理时,应将案件材料按案卷归档的顺序进行分类编排成卷。案件审理部门接到案件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或下级党组织呈报的案件后,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需要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的案件,必须经过分管案件检查和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批准,介入时间应在调查工作基本结束时。提前介入的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仍应按规定正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案件受理后,要办理登记手续,并及时指定专人承办。一般案件,应由二人阅卷审理,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审;重大、复杂案件,要组成二人以上的审理小组审理,并指定一人为组长(或主审)。 第十二条承办人要客观、全面、认真审阅全部案件材料,审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并作好阅卷笔录 第十三条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具体政策规定的,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1.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的。 2.发现被调查人有新的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要案件移送单位、部门补报证据或说明的。 3.其他不能正常审理的情况。 中止审理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中止情况结束后,即恢复审理。 第十五条审理过程中如需要个别补充证据,由案件审理部门直接办理。如案件审理部门认为主要事实不清或需要由案件检查部门补证的,应提出意见,报经分管案件审理和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同意后,由案件检查部门补充调查。 第十六条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与被调查人谈话核对错误事实的,需由两人以上进行,作好谈话记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对其提出的不同意见,应认真复核,据实写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承办人审理后,草拟审理报告,其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立案时间、案件移送审理时间;调查组认定的主要错误事实、性质及处理建议;审理认定的主要错误事实、性质和处理建议及政策法规依据。 第十八条承办人应将审理报告及时提交案件审理部门或兼职审理小组集体审议,形成案件审理部门或审理小组的意见。 第十九条承办人根据案件审理部门或审理小组的集体审议意见,修改审理报告,经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同意后,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案件审理部门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时限需延长时,经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各级纪委直接决定、批复的案件,经纪委会议讨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即可起草处分决定或批复。如是各级党委、纪委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被调查人要在处分决定文稿上签署意见。被调查人拒不认错,不签字或擅自出走的,由承办人作出书面说明。需报本级和上级党委或纪委批准的案件,由承办人办理有关呈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委、纪委在决定或批准处分前,要指派专人与受处分人谈话。谈话要表明自己受哪一级党组织指派与其谈话。谈话内容:核对错误事实,听取本人意见,进行遵纪守法教育。谈话要作好谈话记录(附表九),并由被谈话人签字认可。如被谈话人要求修改自己的谈话记录时,应当允许,但被谈话人要在修改处押印。 第二十三条批复或处分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和本人,并要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执行。批复或处分决定送达两个月之内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要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附表十)上报决定、审批单位。不能按时上报的,要说明理由。 批复或处分决定下达后,按管理权限,承办人应及时将处分决定、批复、受处分人错误事实,本人检查及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抄送劳人部门。 第二十四条审理申诉案件,要按照审理案件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提出复查、复议的审理意见。 1.一般情况下,由原来批准或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进行复查复议,原办案单位党组织如已撤销,由申诉人现在单位党组织复查复议。 2.对申诉案件的复查复议决定,经原批准或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单位党组织批准后,申诉人对复查复议结论仍不服的,原批准或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单位应将本人申诉和复查复议材料一并报集团公司纪委复查复议。经集团公司纪委作出复查复议决定后,对于处理正确而本人仍不服的,应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五条对下级党委、纪委上报的备案案件,审理部门要按照审理案件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如同意下级党委、纪委的意见,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书面回复。如对下级党委、纪委对案件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将审理报告连同备案材料一并提请本级纪委会议讨论,如会议作出改变下级纪委对案件处理的决定,审理部门应将纪委会议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下级纪委,请他们重新研究处理。如果所要改变的下级纪委的决定是经过它的同级党委批准的,应尽量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该党委自行改变;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双方的意见同时报本级党委决定。 第二十六条结案后,承办审理人应填写《结案报告表》(附表十一),经领导签字同意后归档,并将全部案卷材料收集齐全,按规定的要求和序列立卷。一人受党、政纪双重处分的立一卷;一案涉及多人的案件一案一卷。 案件立卷归档顺序: 1.立案依据材料:检举、揭发、申诉材料、领导批示、会议决定; 2.初步核实材料; 3.转办文字材料; 4.立案决定书、立案呈批报告; 5.本人检查、陈述、交待、申辩等材料; 6.证据材料:按处分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依次分类,每一类再按时间顺序排列;主要证据材料在前,旁证材料在后; 7.有关司法文书、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决定等材料; 8.调查报告; 9.错误事实见面材料、本人意见、调查组对本人不同意见的说明; 10.支部党员大会处分决定及底稿,本人意见及党组织对本人不同意见的说明; 11.各级党组织的审查处理意见; 12.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 13.审理报告; 14.审批前同被调查人的谈话记录; 15.呈报审批的请示; 16.形成正式文件的批复、处分决定; 17.办案过程中的请示报告和批示等; 18.结案报告表; 19.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20.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案卷装订要求: 1.一人一案一卷或数卷; 2.要拆除材料中的金属钉; 3.对残缺破损、小于或大于卷面的材料和字迹偏左,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材料,要进行修补、裱贴或折叠; 4.卷中材料禁止使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如有这类材料应复印,并注明原件保存处,或与原件一起装订; 5.案卷每册最多200页,超过时可立分册; 6.卷内材料除卷内目录外,每页材料应在右上角逐页编号,目录所填写的内容与材料相符; 7.材料整理立卷后,经检查合格,在卷皮上注明立卷人和检验人,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8.立卷后如有应入卷或撤出的材料,需经主管领导或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4) 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政纪案件审理程序实施办法 集司纪发〔2001〕9号 第一条根据中铁程纪〈2001〉5号文件和《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政纪案件审理程序的暂行办法》,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案件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在适用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三条案件审理必须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进行。 第四条对调查终结,需要给予政纪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都必须经案件审理部门或专、兼职审理小组审理。 第五条案件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六条案件审理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亲友,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被审查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决定,其他审理人员的回避。由案件审理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受理范围 1.本级行政、监察部门立案检查并决定处理的案件; 2.下级呈报本级行政、监察部门决定处理的案件; 3.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移送的案件; 4.不服本级和下级监察部门办理的政纪处分的申诉案件; 5.本级行政、监察部门负责人及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受理案件应具备的材料 1.本级案件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和下级呈报的案件应具备: (1)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 (2)立案呈批报告及立案依据(立案决定书、初核报告、举报材料); (3)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 (4)被调查人的书面检查; (5)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调查组对其意见的说明; (6)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重要材料。 2.公安、检察院、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 (1)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治安处罚决定,摘抄或复制的询问笔录和本人交代等有关证据材料。 (2)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不予起诉决定或司法建议书,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3)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4)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摘抄或复制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办案人员附书面说明。 3.下级监察部门呈报复审、复核的案件应具备: (1)申诉人的申诉书; (2)原批复、处分决定、调查报告、主要证据材料; (3)复审、复核决定和报告,有关单位的意见及补充的错误事实、证据材料; (4)申诉人对复审、复审结论的意见和监察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第九条案件移送审理时,应将案件材料按案卷归档的顺序进行分类编排成卷。案件审理部门接到案件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后,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需要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的案件,由案件监察部门提出建议,经分管案件检查和审理工作的领导批准,介入时间应在调查工作基本结束时。提前介入的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仍应按规定正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案件受理后,要及时指定专人承办。一般案件,应由二人阅卷审理,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审;重大、复杂案件,要组成二人以上的审理小组审理,并指定一人为组长(或主审)。 第十二条承办人要客观、全面、认真审阅全部案件材料,审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并作好阅卷笔录。 第十三条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具体政策规定的,必要时征示专业技术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案件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案件审理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1.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案件移送单位、部门补充调查的; 2.发现被调查人有新的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案件移送单位、部门补充证据或说明的; 3.其他不能正常审理的情况。 中止审理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结束中止后,即恢复审理。 第十五条审理过程中如需个别补充证据,由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小组直接办理。主要事实不清或需要检查部门补证的,应提出意见,经分管案件审理和检查工作的领导同意后,由案件检查部门补充调查。 第十六条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与被调查人核对错误事实的,需由两人以上进行,做好谈话记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对其提出的不同意见,应认真复核,据实写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承办人审理后,草拟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立案时间,案件移送审理时间;调查组认定的性质及处理建议,审理认定的主要错误不实,性质和处理建议及政策依据。 第十八条承办人将审理报告及时提交案件审理部门或兼职审理小组集体审议,形成审理部门或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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