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
(2001年3月22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产品、计量器具,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配件、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检验及检定印、证等物品。第三条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建立罚没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罚没物品交接制度、保管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罚没物品的处置程序和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罚没物品时,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罚没票据统一造册登记,统一办理领用和缴销手续。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罚没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仓库。
第八条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票据同时使用。
按照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罚没物品清单附件。罚没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本部门罚没物品保管人员。第九条罚没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
经过检验或者鉴定的罚没物品,应当附有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复印件,或者在罚没物品清单中注明检验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条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天内凭罚没物品清单将罚没物品交给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罚没票据的记录一致后,应当在罚没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罚没物品和罚没物品清单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接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及时销毁的除外。
第十一条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半年内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统一处置。
第十三条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罚没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将罚没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六)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七)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八)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九)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十六条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及时监督销毁: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罚没物品的监督销毁应当视罚没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九条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品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拍卖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一条罚没物品的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采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其他方式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
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对有关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中发生的费用,可以商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罚没物品管理、处置情况和罚没凭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调换、私分的罚没物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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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中国民族XX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罚没物品和查扣物品管理暂行规定XX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罚没物品和查扣物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加强罚没物品和查扣物品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依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并列使用时,统称执法单位)管理罚没物品、查扣物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罚没物品是指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没收的各种物品。
本规定所称的查扣物品是指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各种物品。
第三条各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罚没物品和查扣物品的管理,建立罚没票据和查扣物品用执法文书的领用缴销制度,罚没物品和查扣物品出入库登记制度、交接制度、保管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罚没物品和查扣物品处置程序和制度。
第四条罚没物品和查扣物品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省局计划财务与科学技术处负责全省系统罚没物品和查扣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划财务机构负责本局和所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没物品和查扣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划财务机构负责本局罚没物品和查扣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上一级局和本级局的计划财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法制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构,定期对所属的和授权的执法单位罚没物品和查扣物品的管理、处置和罚没凭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章物品的保管
第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设立罚没物品和查扣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专门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和查扣物品进行集中存放、统一保管。需租借其他仓库保管存放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贵重物品、重要的证据资料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保管柜或者保管仓库,妥善保管,保证物品存放安全。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等物品,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防止泄密。
第七条依法予以扣押、异地封存、异地登记保存的查扣物品以及依法没收的物品,案件承办人员必须及时凭《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将物品交给罚没物品保管人员登记入库。
第八条保管人员对接管的查扣物品和罚没物品必须逐件登记、造册,分类保管。物品出、入库时,保管人员应当与相关人员办理物品交接手续。物品出、入库的情况应当进行记载,记载记录应当归档备查。
第三章罚没物品的处置
第九条罚没物品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存、挪用、调换、私分、擅自处理和自行变卖。
第十条依法没收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XX省没收物资票据》。
按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执法单位应当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罚没物资票据的附件一并附卷。
第十一条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执法单位对依法决定没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按以下程序核准、处置:
(一)案件承办单位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开列拟处置物品清单,提出对罚没物品处置方式(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的书面报告,并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没收物资票据、涉案物品清单、检验或者鉴定报告等材料作为报告附件,一并提交本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二)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出不予通过的书面理由,发回原案件承办单位补正;审核通过的,签署拟同意对物品处置方式的建议后,送本行政机关计划财务机构会核;
(三)计划财务机构接到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对罚没物品的价格进行评估,并签署具体会核意见后,提请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召集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审定;
(四)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审定的意见,批准决定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方式;
(五)决定对罚没物品处置的意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有关机构核准;
(六)根据核准的意见对罚没物品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决定对罚没物品作销毁处置的,按以下规定上报核准:
(一)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罚没物品作销毁处置的,报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划财务机构核准;
(二)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罚没物品作销毁处置的,报省局计划财务与科学技术处核准;
(三)省局决定对罚没物品作销毁处置的,报省财政厅核准。
属于专营机关或者专营单位经营的物品,如金银、外币、文物、烟草、盐等,执法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核准程序后,按相关规定交专营机关或者专营单位收购或者收兑。
第十四条决定对罚没物品作拍卖处置的,按以下规定上报核准:
(一)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罚没物品作拍卖处置的,报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划财务机构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报省局计划财务与科学技术处核准;
(二)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罚没物品作拍卖处置的,报省局计划财务与科学技术处核准;
(三)省局决定对罚没物品作拍卖处置的,报省财政厅核准。
第十五条拍卖罚没物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采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其他方式处置罚没物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未按本规定报请核准的罚没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罚没物品的处置必须在计划财务机构的监督下进行。罚没物品的处置方式、处置过程和处置结果等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处理记录》中载明,并由处置人员、监督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罚没物品处置所得款项,应当及时上缴至省局罚没收入汇缴专户,由省局统一解缴省级国库。
第二十条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对有关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中发生的费用,由省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统筹解决。
第四章查扣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执法单位根据办案需要,对有关涉案证据、物品采取查扣措施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遵守执法办案的程序。查扣的物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等方式予以标记,需要固定证据的,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形式固定证据。
查扣涉案物品、证据时,必须使用《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和《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其中,对涉案物品采取扣押(异地封存)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XX省暂扣款物收据》。
第二十二条登记保存物品的期限为7日;封存(查封)、扣押物品的期限为3个月,物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3个月的,封存(查封)、扣押物品期限一般不应超过物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根据案件查办实际,需要延长封存(查封)、扣押物品期限的,执法单位应当自查扣期限届满10日前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二十三条各执法单位依法查扣的物品,必须按规定在控制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处置决定。严禁超期查扣或者只查扣不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执法单位对扣押(异地封存)的物品依法予以解除扣押(异地封存)或者没收的,扣押(异地封存)时出具给当事人的《XX省暂扣款物收据》应当及时收回。
第二十五条各执法单位应当对查扣的物品(包括就地封存、登记保存物品)登记造册,建立登记台账。其中,对扣押(异地封存)物品应当开列扣押(异地封存)物品清单,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执法机构于每季度末月25日以前,将本单位的扣押(异地封存)物品清单,报送本行政机关计划财务机构备案。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每季度末月月底以前,将本局的扣押(异地封存)物品清单报送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划财务机构备案。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每年7月5日和次年元月5日以前,将本局和所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异地封存)物品清单汇总后,报送省局计划财务与科学技术处备案。
省局于次年元月底以前,将全省系统上年度扣押(异地封存)物品的情况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过错追究
第二十六条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XX省罚没物资票据》和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执法文书没收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和《违反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使用相关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查扣涉案物品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执法人员或者物品保管人员的过失,致使罚没物品、查扣物品遗失、污染、损毁的,责令按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等额赔偿,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私存、挪用、调换、私分、变卖、擅自处理罚没物品、查扣物品的,责令返还相关物品,无法返还的,责令以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违反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没物品、查扣物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各执法单位在办案过程中为收集证据,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提取的涉案物品,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管理。涉案物品的处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涉案物品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物证的,施加识别标记后,交由物品保管人集中保管。物品保管期限已逾行政诉讼期和行政复议期的,可以采取拍照等形式将其复制附卷并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报请核准后,作销毁或者拍卖处置。
(二)涉案物品属于检验、检定、鉴定样品的备份样品或者经检验、检定、鉴定未耗损的样品,检验、检定、鉴定异议期满后,如数退还给当事人。
(三)涉案物品经检验、检定、鉴定已耗损的样品,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报请核准后,作销毁或者拍卖处置。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局计划财务与科学技术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关于加强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的建议关于加强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的建议
我们几乎每天都可以看到这样的新闻,工商管理、公安、卫生、质监等部门将收缴的非法物品,浇上汽油在公共场合付之一炬,看着这些非法物品化为滚滚浓烟,人民群众拍手称快,领导干部的脸上也露出了胜利的微笑。不可否认,对于这种曾经给违法经营者带来超额利润,给人民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危害的非法物品进行公开销毁的政治导向和象征意义。但是,我们也不能不承认在环保理念逐渐成为全人类的时尚的今天,这一把火所带来的负面暗示意义,更不能不承认在还有上千万的衣不蔽体、食不果腹的农民的过度里,这一把火给他们所带来的精神摧残。事实上,对罚没物品处置的政治化的任性和无法可依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乃至于危害远不止这些。因此,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不管食对于国家今后的立法,还是环保意识的张扬,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罚没物品管理的现状和问题
(一)罚没物品管理立法滞后
尽管早在1986年财政局还制定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管理办法》,对公安机关、税务机关、人民法院、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没收的物品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该办法的立法层次较低,内容过于简单,缺乏统一管理机构,制度设计不科学,立法理念落后,致使该办法不能完全落实和实施,且至今20余年,已不能适应迅速变化的执法实践的需要。1996年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对作出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决定应当遵循的程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因而没收决定的实施往往比较严谨。但关于罚没物品的处置仅有该法第五十三条有所规定,给出了销毁、拍卖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三种方法,由于过于简单、原则化而不具有操作性。
(二)没收与处置权不分
执法实践中遵循着“谁没收,谁处理”的原则,即由作出没收物品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或者部门来处理所没收的物品。这种没收和处理部分的现状又产生了一系列的弊端和问题:
第一,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许多部门对没收的物品随意处理,丢弃甚至损毁,造成本应上交国库成为国有财产的没收物品实质上被损坏和流失。如2000年8月,某海关查扣纸制纸盒1600箱,纸杯40箱,白卡纸2吨,存放至2003年3月仍未处置,存放时间长达近3年。由于仓储条件简陋,通风、防潮条件差,产品过期、过时、货物已基本没有使用价值。
第二,一些部门对没收物品保管不善,没有严格的没收物品登记制度、移交制度,使大量的没收物品被人私拿乱用,甚至通过非法途径返回违法经营者手中。
第三,为了减少没收物品处理潜在的人力、物力、财力麻烦,对该没收的物品不没收,形成重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轻没收非法物品的局面,给违法行为留下死灰复燃的物质条件。
第四,为了强化对没收物品的处置权甚至增加部门利益,变相没收或对不该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损害相对人利益。
第五,没收物品处理各自为政、自成体系,分散保管、储存、检测、处理导致整体成本加大,效率低下。
(三)罚没物品处置方法的缺陷
多数行政机关对没收物品采取最多的处理方法是销毁,销毁是指行政机关对禁止生产经营的物品采取火烧、掩埋、蹍压及其他方式改变该物品的外观、形状、性状和原有用途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大宗非法物品集中销毁可杜绝其再流入社会、树立行政机关形象、震慑违法分子。但销毁的缺陷也显而易见:第一,销毁是不可逆过程,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没收物品应予销毁处理的,对这些物品进行销毁具有无法可依的风险;第二,部分罚没物品只是被违法经营者不恰当的使用,物品本身的质量属于合格,被没收后仍存在使用价值,不加区分予以销毁是对有限资源的浪费;第三,大量简单的销毁方式产生的废水、废气、废物处理不当将对环境保护造成一定的损害;第四,销毁处理过程也要消耗一定的物质资源和代价。
此外,对质量合格的罚没物品拍卖或者捐赠还没有广泛采用,即使已进行的拍卖或捐赠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要确认没收物品质量的调查和检测费用不菲,这笔费用如何支出,没有明文规定,得不到相应的保障;第二,对一些特殊的罚没物品如药品、医疗器械等如何拍卖或捐赠缺少操作细则;第三,罚没物品自没收至拍卖或者捐赠程序结束有一段较长的时间,确保罚没物品再这段时间累的质量有难度;第四,没收物品被拍卖或者捐赠后出现的问题应追究何人责任未予明确,使行政机关成为责任主体,从而阻碍了行政机关采取该处理方法。如上海某药厂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某胶囊的药品批准文号。为降低生产成本,该厂于2003年从“无证”企业购入制作胶囊的微丸原料,从半成品开始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该药品属于假药。但按现行的药典标准对该药品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规定标准。但由于药品生产流通环节偶然因素的多样性及药物品种和数量的海量性,使我们很难百分百地确信代表性抽样检验合格的药品就一定是合格的。而且,要弄清它是否还有使用价值是要付出较大代价的。
二、罚没物品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据粗略统计,我国工商、卫生、检疫、公安、检察、法院、防疫、城管、技术监督等部门每年依法没收的物品的价值在数亿元以上,由于没收之后如何处理却处于一种不明状态,造成了如下的不良后果:
(一)容易引发贪污腐败行为。
罚没物品,分散存放在各个单位,由于各个单位办公、存放条件等情况千才差万别,对罚没物品在保管上制度不全,思想上疏忽,很容易出现罚没物品的丢失、挪用、占用、私分等现象,这就为少数利欲熏心者创造了一个贪腐的机会。如2004年9月,某海关将拍卖所得9.5万元,以会计个人名义存入储蓄所存折,不入财务大帐,不上交国库。
(二)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同样,罚没物品存放在各个单位,由于处理的不及时或其他原因,造成罚没物品被损坏、丢失、过期或价值贬低等,容易出现经济纠纷,而行政执法单位不能及时足额向当事人做出赔偿,很容易引发违法、违纪当事人对政府的不满情绪,进而诱导了深层次社会矛盾。近年来,极个别单位对行政罚没物品在管理不重视,有擅自动用或处理被扣行政罚没物品的现象;另外被扣行政罚没物品长期无人问津,物品失效、变质、毁坏等自然或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与浪费应该由谁来负责,谁来弥补。
(三)容易减少财政收入。
罚没物品,属于政府行政行为的产物,其形成的变价收入也属于国家所有,是政府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应当全数上缴财政。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对违法、违纪当事人物品的扣压、封存,是立即终止违法、违纪行为的继续发生,在案件终结后,罚没物品应当上缴国库。不能由行政执法部门擅自处置,这样做:一是可能把罚没物品超低价内部处理或集体私分,甚至居为个人所有。二是可能把罚没物品不论好坏一律终末处置,造成很大的资源浪费。三是罚没物品的存储、保管、处理,要耗费行政执法部门大量人力、精力和时间。如2003年7月,某海关委托拍卖行拍卖查扣的某公司走私货物一件,所得价款41万元,列入海关“代保管款——扣留物品变价款”科目,不上交国库,而后支付给某法院,用于清偿该公司的债务。
三、罚没物品管理的对策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规范加强罚没物品管理的认识。依法行政的成效,很大程度取决于依法行政的思想观念。各执法部门担负着政府赋予的行政执法任务,既是监督者,更是管理者。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罚没物品是国家打击违法犯罪的重要体现。对于维护国家威严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目前我国罚没物品的管理现状来看,仍然存在违规作价处理、违规拍卖、违规捐赠等问题。因此,各执法部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罚没物品管理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二)及时制定《没收物品处理法》。目前,各部门在如何处理罚没物品时,都遇到了不同程度的难题,这不仅有管理上的问题,还存在技术处理和废物利用上的问题,是一个涉及到多个领域的边缘问题,尤其是配套制度不够完善。因此,为进一步规范罚没物品的管理,有关部门应积极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没收物品处理法》。从法律角度,对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和单位罚没物品如何管理进行规范,使执法者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建立健全罚没物品统一处理体制。参照其他省、市的做法,结合温州实际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明确牵头部门,尽快建立形式统一的“罚没物品仓库”(名称可再定)。实行查扣与处理相分离的原则,全部罚没物品交“仓库”统一管理、统一拍卖、统一调拨、统一销毁、统一做帐,其收入或可利用部分全额上缴财政和国库。这样,一是可以完全禁止行政执法单位随意处置罚没物品的行为。二是避免了行政执法单位内部直接或间接因处置罚没物品引发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三是有效解决了行政执法单位自行收缴、自行保管、自行处理的不严肃做法。四是既有效堵塞了财政漏洞,又发挥了罚没物品应有的作用,更体现政府行政执法严肃性和公正性。
(四)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清理检查是手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是保证。各级执法部门和罚没物品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监管,认真搞好清查工作。要将工作终点前移,从侧重事后检查逐步转到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福哦称监管上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来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防范风险,保证罚没物品的规范管理。
(五)加强执法队伍素质建设,提高执法能力。古人云。“打铁还须自身强”,“徒法不能以自行”。素质建设是执法队伍建设的核心问题。没有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就不可能有高水平的执法工作。因此,各级部门要加大对执法人员法律知识、专业常识以及执法行为规范化的培训和教育,把法律法规的系统学习作为工作中的常修课和必修课,常抓不懈。通过学习教育,切实转变执法作风,依法行政,提高执法质量,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六)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补偿机制。罚没物品仓库的建立,使罚没物品可以通过规范渠道进行充分的再利用,可以产生一定的经济和物资效益,这种效益,既能给系统管理提供财力支撑,更能为造成损失的执法相对人提供合理的经济补偿或物质补偿,以最大程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为打造诚信政府和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第四篇: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物品管理、处置制度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物品管理、处置制度
为加强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制度,依据《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制度。
一、没收物品交接
1、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日内将没收物品交予局没收物品保管人员。
2、案件
承办人向保管员交付没收物品时,须交付没收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保管员应核对没收物品时间、没收清单有无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和单位印章。
3、无主物品交接时,应有公告、复印件,附在清单后,经主管领导签字,备案后方可交接。
4、已检验或检定的没收物品,应同时提交检验或鉴定报告复印件。
5、交接物品时,保管员应当面核实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实物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一致时,应在没收物品清单上签字或盖章。
6、没收物品与没收物品清单上记录不一致时,保管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接收。
7、没收清单一式三份,保管员签字后留存一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入卷。
二、没收物品保管制度
1、交接后的没收物品应立即入局没收物品保管仓库,并对物品登记、造册,记明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包装、封条部位、堆放形式、注意事项。
2、保管员对没收物品应分类管理,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3、保管员应定期检查仓储环境,保证没收物品在保管期限内完好。
4、保管员在保管期间,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变相私分没收物品。
5、经审核同意处置的没收物品,应由局安排处理罚没物品的人员与保管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后,验明实物方可出库。
6、保管员负责将没收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三、没收物品的处置
1、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半年内由稽查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后由局办公室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处置。
2、办公室审核时应根据《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没收物品监督销毁、拍卖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的建议,报分管局长批准。
3、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根据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合理的方法进行处置,同时要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要求。
4、监督销毁没收物品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拍照、摄像存档。
5、对易腐烂、变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以及无法进行保存的没收物品,应及时审核监督销毁。
6、对于拍卖的没收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7、对拍卖款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交国库。
8、采取必要技术处理等其它方式处理没收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9、对管理和处置没收物品发生的费用,纳入局预算资金,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规定。
1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11、凡违反规定的由局责令返还挪用、调换、私分的没收物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篇:关于印发《XX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罚没和暂扣物资管理办法》的通.XX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苏质监发[2009]157号XX省财政厅文件关于印发《XX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罚没和暂扣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XX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罚没和暂扣物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涉案物资管理和处臵行为,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对《XX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罚没和暂扣物资管理暂行办法》(苏质技监财发[2006]217号)进行了修订,并将修订后的《XX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罚没和暂扣物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1-
XX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罚没和暂扣物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和暂扣物资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涉案物资管理和处臵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XX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涉案物资的管理:
(一)XX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取得的罚没物资。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组织”)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纤维检验机构。
(二)执法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实施查封、扣押、封存、登记保存等强制措施所暂扣的物资。
(三)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无主物资。执法组织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产(商)品,其所有者下落不明,且按规定公告后逾期不到的,按照无主物资管理。-2-
第三条罚没物资、无主物资(以下统称“罚没物资”)和暂扣物资,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转送或者以其他名义擅自处理。
第四条执法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和暂扣物资交
接、保管、处臵、核算和对账制度及程序,并由财务工作机构设臵专门账簿进行核算,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执法组织的职能部门在涉案物资管理和处臵工作中的职责:
(一)案件承办机构负责罚没和暂扣物资的收缴,负责暂扣物资的保管,会同财务部门依法处臵暂扣物资,配合财务部门依法处臵罚没物资;
(二)财务工作机构负责罚没物资的管理,登记罚没物资和暂扣物资台账,会同案件承办机构依法处臵罚没物资,配合案件承办机构依法处臵暂扣物资;
(三)法制工作机构和纪检监察工作机构对罚没、暂扣物资的管理和处臵予以监督。
本办法所称案件承办机构,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稽查处(科、总队、支队、大队)、纤维检验机构的稽查科(队、室)。-3-
第二章收缴和管理
第六条执法组织依法没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收据》。
执法组织依法暂扣物资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款物专用收据》。
《罚没物资专用收据》、《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一式四联,一联存根(留存备查),二联收据(盖章后交当事人),三联记账(交财务工作机构记账),四联随案(存档或随案)。
第七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没收或暂扣物资后三天内
(节假日顺延),凭相关罚没(或暂扣)物资专用收据和执法文书,将罚没物资或暂扣物资分别移交给财务工作机构的物资保管人员或案件承办机构的物资保管人员。
本办法所称“执法文书”是指执法组织依法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决定书》以及所附的《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执法文书中必须清晰记录涉案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和数量等详细信息。
第八条物资保管人员应当根据罚没(或暂扣)物资专用收据和执法文书,核对移交的涉案物资,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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