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商.docx

上传人:pc****0 文档编号:8831543 上传时间:2025-03-03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32.93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商.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商.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摘要】 随着中国法治进程,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权利与权利冲突亦突显出来。公民既渴望保留自己私密的宁静,又渴望获取更多的国家、社会、他人的信息来满足精神需求。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便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须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与外延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探析冲突原因,综合平衡国家、社会、个人等各方利益用法律的手段予以协调使之和谐运行。 【关键词】 隐私权 知情权 权利冲突 协调 【引言】 隐私权与知情权作为基本的人权,二者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冲突未曾间断,关于隐私权与知情权内涵与外延法学家们也存在不同的见解。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形态及处理协调方法亦不尽相同。那么,隐私权和知情权究竟是怎样的权利?二者之间存在哪些冲突?应该如何来协调这些冲突?本文就试做探讨。 一、 隐私权与知情权概说 要分析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表现形态,探究二者冲突的处理协调方法,我们须先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权利属性等基本问题。 (一)隐私权含义及其法律保护 鉴于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等特点,我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①。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属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自然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或支配。(2)自然人生活信息保密权。即个人信息和资料、财产状况、信件等,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窃听、窃取。(3)自然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撰写自传等。但隐私权利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 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权保护制度主要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方式。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属于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隐私权被侵害时,必须以其他诉由提起诉讼。在我国,隐私权受到侵害是往往通过名誉权等人身权保护得到救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作明确规定,不过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如《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显然,我国这些保护自然人隐私权的间接法律根据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不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优越性。本人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二)知情权含义及其法律保护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知悉权”,这一概念是美国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pper)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提出的。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及其私权利属性。我们认为知情权应当是广义知情权,即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基于知情权的功效,我们将其内容分为三类:(1)知政权,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与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2)社会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信息的权利。(3)自然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享有了解涉及本人和与本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自然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 有关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直接法律条文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同时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中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如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也就是说我国没有制定一部类似其他国家颁布的情报公开方面的法律,有关知情权的内容都只能零散地见之于宪法及各部门法。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当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需要,私法领域知情权有必要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纳入法律保护体系。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之形态表现 在社会生活中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就可能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入侵,一方权利(知情权或隐私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或知情权)的减少。这样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就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冲突,社会现实冲突更是激烈。要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我们首先区分不同类型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形态。 (一)知情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在此主要是指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保护要求的矛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普通自然人一样,有属于自己的个人信息,如婚姻状况、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因此当然享有隐私权。而知政权则赋予了公民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以便其进行民主参政和民主监督。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民主参政、民主监督,正确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背景和行为活动的了解就成了一种必然要求。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不希望属于自己的私人信息公之于众,尤其是一些秘密信息,两者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二)私权利范畴内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此类冲突指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享有一定社会关注度的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以及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的知情权与其他自然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这种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又根据不同的主体特征和表现形式又存在以下几种方式: 1.公众人物(包括偶然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与自然人社会知情权的冲突。 自然人的社会知情权赋予了公民有权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信息的权利。如自然人有权知道社会经济体育新闻,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公众人物,如影视体坛明星的新闻,以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另外,自然人的知情权赋予其知悉偶然性公众人物(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或与这些事件有牵连的人),如彩民有权知道中奖者姓名等信息。然而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影视体育明星们也享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隐私权,如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其夫妻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等。但现实生活中,许多追星族、“狗崽队”及新闻媒体的举措往往打扰明星们的宁静生活。更有部分新闻媒体和公民想借社会公众人物的不为人知的个人生活资料和个人信息谋取利益,置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于不顾。此时,普通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所享有的隐私权之间究竟孰轻孰重。法律应当保护哪一方的权利在适用中存在较大的冲突。 2.自然人个人信息隐私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知情权的冲突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想雇佣优秀的求职人员,并试图了解在职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决定他们的工作调换、晋升辞退等,谋求企业更好的发展。而要了解这一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必然会收集有关在职雇员和求职者的个人资料,如雇员的健康状况、学历、历史背景等。但作为雇员,尤其是求职者,他们又因为尚不确定的雇佣关系而希望将对自己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于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雇员及求职者的隐私保护要求之间的矛盾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网络运营商为网络安全对用户的个人信息、电子邮箱和进行监控与用户对其个人信息之隐私权也会发生冲突。 3.自然人隐私权与其他自然人知情权之冲突 隐私权赋予自然人禁止他人获取自己不愿意公开的如财产状况、婚姻状况等个人信息和生活资料。而自然人因为其社会属性又不得不与其他公民发生社会关系,尤其在存有利害关系或者准利害关系(即将发生利害关系)的人之间(如夫妻、正准备结婚的恋人),就个人的某些隐私(如其患有传染性疾病、恋爱史等),相对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和安全或对方的利益,了解这些私密信息就成为了他们的一种本能需求和愿望。此外,随着社会的信息化也带来许多问题。如国内的移动通信公司同时给不同的用户提供来电显示业务和呼叫隐藏业务,一方用户以知情权为由要知道来电的是何人,一方用户却以要求保护其隐私权不愿意让他人知道其电话号码这一个人信息,在此法律究竟是应当保护用户的知情权还是隐私权?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之法理探析 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隐私权与知情权都是人的基本权利,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要求对这对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对上述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形态的分析,我们不禁要探问究竟是哪些因素导致隐私权与知情权这对本应为社会主义法律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冲突的产生。本人概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权利可以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②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而言,它是一种利益或利益追求。因此,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当然包括法律现象(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即利益冲突是权利冲突的根源和实质。我们说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是权利主权对不愿为人知的“私隐”之利益的追求。知情权是表达一种对政知情、社会知情和个人信息的知情等的“知”之欲望,而这种欲望就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或尽可能的追求利益最大化。这两种利益表达上升到权利即知情权与隐私权,其本质潜在利益或利益追求显然是不相容的,所以必然产生利益的冲突,进而发生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利益冲突可以通过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将利益转化为一定的权利,并对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对利益冲突进行平衡。法治国家,法成为人们分配利益的忠实标准,因此只有当法对以权利表现出来的利益分配合理时,利益主体(或者说权利主体)的行为才会并行不悖。而通过对我国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分析发现: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提出对隐私权的保护,而是通过间接的保护方式在法律适用中以其他权利受侵害为诉由的方式加以保护;对于知情权保护的界定更是无法可依。这种法律不能给权利提供标准用以协调利益冲突,以及现有法律体系对这一对权利没有做出分配,至少是分配不明确的,立法的缺失使隐私权与知情权权利冲突成为可能。 其次,中国正在发展中的法制和法治尚不完善、不完备也是引起隐私权与知情权矛盾和冲突的因素之一。我国法治进程中,各种权利体系的发展,以及这些权利的法定化为权利的实现和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合法性根据,但在权利法定化的同时,由于法制和法治的不完善、不成熟,对权利法定的界线比较模糊。这种法治发展状态既为权利保护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权利冲突创造了条件。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是同法治的发展相联系的,法治不完善、不成熟也会形成权利意识的不平衡,甚至是误区。不可避免的是部分权利主体在盲目的权利意识支配下滥用权利,从而导致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另外,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和文化的多元化,也是中国公民权利意识增强但公民权利意识发展水平不平衡而引发矛盾和冲突的因素。 </script> 再次,从法的价值上说,法的价值具有多元性。个人信息的隐私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知悉愿望都是可以借助法律以权利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的目的价值。由于法的价值反映着法律的创制和实施宗旨,同时权利主体基于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载负的利益价值判断的不同而产生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四、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本人在对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形态表现和原因综合分析后,认为我国须顺应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和保护人权的世界潮流,在马克思主义立法方法的指导下明确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保护体系。面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法律须依据某些价值判断标准和原则做出选择来予以平衡,本文针对不同的权利主体间冲突的表现形式进行协调: (一)知情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冲突的协调 处理这类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各国的法学家基本上达成了一种共识,都采用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来协调即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与知情权相冲突时,应采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保护知情权。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部分隐私权。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有一部分是与公共利益相联系的,因此,对于这部分隐私,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我们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毕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要求他们的行为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以接受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但是,这并不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没有隐私可言了,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依然神圣不可侵犯。 (二)私权利范畴知情权与隐私权保冲突的协调 1.自然人隐私权与其他主体社会知情权之冲突的协调 大多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生活相关,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的欲望,因此,应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名人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即一方面应保护公众人物那些与社会完全无关的隐私(如夫妻两性生活,通信秘密),另一方面,应对其私生活中与社会有关的那部分隐私加以适当的限制,“他们在得到这些平常人难以得到的待遇时,也就应当有所付出,这样方显公平合理,”③也可以说是一种利益的交换。这种把人格视为交换和所谓公平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这是中国几千年来仇富劣根性对现代法治的冲击。不能说某人的待遇不同于普通人,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要受到限制,甚至是被剥夺。“也就应当有所付出”也应当是劳动、时间或其他方面的付出而不是法定之权利。我并不否认这种欲望具有一定的健康性,但法律并不是多数人欲望的决定,而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能说因为多数人想知道他人的隐私,我们的法律就放任或者支持这种行为。同样的道理,社会之多数人希望拥有更多的财富,但法律并不允许这些“欲望者”窃取他人财产。因为公众人物之所以被人关注是在于其某一方面(如音乐、体育)的特长,而其隐私不存在公共利益的情形。所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应当以其自愿为人知所限(事实恰是公众人物往往自愿公开其部分隐私已满足公众的“知欲”。)偶然性公众人物的隐私就更应当受到自愿所限制,因其之所以被知完全由于被动。 2.自然人个人信息隐私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在这类冲突个案中,如果法律赋予某种所谓意义更大的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就等于赋予了该权利主体以特权地位,这实际上否认了权利平等,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精神。因此就需要用权利协调原则来解决冲突。即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既满足知情权的需要又充分保护自然人隐私权。只允许用人单位收集那些与经营管理相关或为雇佣关系所需的必要信息及。并且此类信息的收集须经员工的同意,才能实现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信息知情权,从而互相协调彼此的权利,使得既保护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正当经营,又维护了雇员的人格尊严与隐私权。 3.自然人隐私权与其他自然人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在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准利害关系(即将发生利害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如夫妻、家庭成员、正准备结婚的恋人),个人的某些隐私(如其患有传染性疾病、有第三者、恋爱史等),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和安全,或相对人有法定的某种权利(如父母需要了解未成年子女有没有染上不良习惯或过早地结交异性朋友享有之亲权而收集子女的私人信息),以及自然人对其本人个人信息的知悉权。这种形态下知情权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可避免的造成隐私权人的轻微损害,为保护社会关系稳定和安全,相对限制自然人的隐私权,以满足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和安全知情权。但这种限制仅仅是服从社会利益和双方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知情权权利人在其他情形下依然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即适用适当忍受原则。 这类冲突还多发生在权利滥用时。本文提到移动通信公司的两个业务造成冲突的问题便是如此,呼叫方呼叫被叫方的电话,对方就有权知道你是谁,呼叫方要求保护隐私权,无异于光着身子走到大街上,又要求法律保护其隐私权。权利有界线,追求权利的行动“是被限制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社会的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即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的。”④立法设定了权利的界线,尤如走路是你的权利,睡觉是我的权利,二者并不影响,但是走路走到别人的花园里,睡觉睡到马路就会引起冲突。在法的运行中权利在什么时间、什么范围内、对什么人行使亦有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前权衡自己的利益、义务相对人的利益和权利义务外第三人的利益,这样就能使权利和谐运行。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本人认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最终都可以找到一种解决的方案,找到冲突权利间的平衡点。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权利本位的当代中国,应当制定和逐步完善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立法,在赋予隐私权与知情权主体权利的同时,也规定权利的行使规则和救济保护的方式,使隐私权与知情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确立和完善。在当事人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能得到有效的救济与协调。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中心 [2]北大法律信息网 [3]杨立新.民商法热点新探[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100-132 [4]王利明 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赵英彬,高培勇.解案随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理查德·A·波斯纳 著,苏力 译.超越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张文显 主编.法理学[M].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8]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第二版.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4 [9]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中国法理学精萃·2003卷[M].北京:机械业 出版社,2004 注释: ①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487 ②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08 ③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M].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4,100 ④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16  【隐私权的行使】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一、问题的提出: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体现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概述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美国.王利明先生将其定义为,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①我国《刑法》第395 条中所涉及的官员的财产状况属于私人信息中的财产信息。与隐私权的纯私权性质有别,知情权既包含公权力属性又包含私权利属性。从私权利的角度看,知情权是指个人信息的知情权。而从公权力角度看,知情权重在强调社会主体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及其工作人员的品质等情况的知悉。②我国《刑法》第395 条所体现的就是司法机关的法定知情权。   (二)《刑法》第395 条所体现的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我国《刑法》第39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刑法》第395 条所确定的立法意图表明:一方面,个人的财产信息本属于个人隐私,应当受到法律的正当保护。另一方面,国家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资产来源、境外财产申报有法定知情权。因此,当司法机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就其巨额的财产和境外的存款作出说明或申报时,国家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的司法知情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发生了冲突。   (三)隐私权和知情权在整个法律领域的对立隐私权与知情权在发展的同时受到了法律等社会调控规范的限制。就隐私权而言,一方面,隐私权的行使不得构成对公共利益、法律规范以及国家安全的挑战;另一方面,特定人群的隐私权应当被克减。而知情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公民、法人等不得以行使知情权为由而探知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公民的正当隐私内容等,即知情权的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应当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自身的正当利益为限③。上述我们关于隐私权和知情权自身发展的各自限制也可以看做二者之间的冲突。   二、问题的根源:剖析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原因就《刑法》第395 条所体现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而言,其实质乃是权利之间、价值之间以及利益之间的冲突。   (一)权利之间的冲突权利按其行使主体的不同分为私权利和公权力。那么,为什么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会由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冲突转化为权利与权利间的冲突呢?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观点,国家权力乃是由公民让渡出来的,这种权力的实质是无数私权利的集合。因此,虽然知情权是公权力,但它却是为了保护私权而设置。因此,当《刑法》第395 条规定的司法机关有权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说出其财产来源以及报告其境外存款时,表象为公权力机关行使知情权,实则乃是国家为公民的安全和自由的需要替公民行使其私权利,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因经济犯罪而损害公民的权利。   (二)价值之间的冲突从《刑法》第395 条所体现的法的价值取向来看,其包含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也是法的自由与安全价值之间的冲突。自由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然而,自由的行使不得超越国家的安全、公共的利益及他人正当自由的行使。与此相对,安全重在于强调法律对于人民权利的维持与继续。由于法律必须是可预见的、稳定的,所以,法律必然强调安全价值。然而,安全又常常与自由相冲突,当安全成为法的首要价值时,自由必然受到限制;而当自由成为法律所首要实现的目标时,安全的需求必然减少。《刑法》第395 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就其巨额财产的来源及其境外存款向司法部门或有关单位予以说明和申报的规定表明,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财产状况的披露与否的自由而言,立法者更倾向于社会的安全。   (三)利益之间的冲突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④。利益根据主体的不同而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⑤其中,社会利益大于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随时僭越个人的正当利益。法律应该尊重和保护正当的个人利益,只有个人利益与其他三种利益无法协调时,而为了更为广大的人类福祉才可牺牲个人利益。《刑法》第395 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申报其境外资产的规定就是典型的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   三、问题的解决: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协调原则   (一)刑法领域内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基本协调原则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殊的职责和使命。因此,当他们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数额巨大时,在司法机关要求其说明的情况下,他就必须说明,否则便构成犯罪。在此,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让位于司法知情权。但是,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并未超出其合法收入或虽超出其合法收入但并未达到数额巨大时,以及不存在境外存款时,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受到法律合理保护,而知情权被"冻结"。此外,由于《刑法》第 395 条的定罪依据是通过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是否数额巨大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说明其合理来源。因此,如果行为人被依据该条而定罪处罚之后,司法机关又查明该财产来源是合法的时候,国家工作人员仍然不能提出隐私权侵权之诉并要求返还财产。因为他所违反的是其法定的说明义务,而且在此时他对于财产的隐私权权利是让位于司法知情权的。不过,当其尽了相应的说明义务并查证属实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虽然受到了克减,但由于它对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来说仍然有存在的必要,仍然可以使权利主体的财产免受非法侵害。   (二)其他公法领域内隐私权与知情和的协调由于公法重安全、重秩序,且公法所具有的权力扩张属性容易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侵害,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公法的实施主体的行为加以约束,以保证这一领域内的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当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与公民等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时,隐私权被克减,知情权大于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当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对于公民的私权以及国家利益无害时,公民等的知情权不得干涉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的行使与保护。   (三)私法领域内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协调首先,必须对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内涵与外延加以界定。我国私法领域内的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不仅具有上述宏观层面的原因,更是因为相关法律未对两种权利加以界定,从而导致了权利行使的无规则性。因此,为了协调作为人格权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的冲突,必须在法律上对于隐私权和知情权加以明确界定。其次,应该列明侵犯隐私权的基本标准以及隐私权限制的基本情形。规定在何种情形下,知情权造成了对隐私权的侵犯,而又在何种情形下隐私权应当被克减。 内容摘要:隐私权与知情权是当代社会两项重要的权利。然而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二者时常发生冲突甚至难以协调。究其原因,在于隐私权与知情权在我国未能得以明确界定,相关立法存在缺失。通过对两者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本文厘清了二者的关系,并提出解决二者发生冲突时应遵循的原则与所应采取的措施。 中国论文网   关键词:隐私权 知情权 冲突 平衡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急速转型的时期,新的问题不断涌现。从2003年“非典”时期公布“非典”感染者的情况到2008年“艳照门”事件中明星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再到2009年3.5亿巨额彩票大奖是否应公开获奖人信息以及2010年乙肝携带者隐私权保护等事件来看,人们对隐私权与知情权越来越关注。一方面,隐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为人们想在安宁中自由自在地生活;另一方面,对于会影响到人们切实利益的社会事件,从社会心理的角度,人们希望拥有知情权,以此来了解很多信息。于是隐私权与知情权在政府信息、医疗信息等许多领域发生了冲突,因此亟待研究与梳理。   隐私权与知情权概念   (一)隐私权概念   将隐私权作为法律权利的探讨始于1890年的美国。彼时,美国社会科技迅速进步,公民的私人信息在现代技术下极易受到侵犯。流言蜚语不再被认为是闲散无聊和丑恶的表现,而成为工业和厚颜无耻所推动的生意。在此背景下,沃伦和布兰代斯两位作者在当时的《哈佛大学法律评论》第四期上发表了一篇名为《隐私权》的文章。该文首先确立一个前提:法律应回应社会的变化,满足社会的需要;其次,该文探讨了普通法对人身和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从有形的保护走向无形保护的过程;最后,该文抓住了当时的敏感案例,主张美国法应当承认和保护隐私权。由此隐私权在法学理论中获得了独立的地位。由于普通法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此沃伦和布兰代斯两位作者对隐私权的界定来自于推理。他们首先探讨了著作权:对在写作和艺术作品中表达出来的想法、情感和情绪所进行的保护仅仅是为了执行一种更为一般的权利。这个一般权利就是个体不被打扰的权利。随后,他们将这种保护进行了推演,认为个人通过写作、行为、交谈、态度和面部表情所表达出来的想法、情感和情绪应受到同样的保护。隐私权是个人不被打扰的权利,是来自个人人格的一种权利。隐私权由此在美国法理论中获得了独立的地位,而在司法实践层面获得认可则是更为晚的事情了。截至1993年,在美国49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隐私权要么在普通法上、要么在法规上得到认可,或者两者都予以承认。在隐私权的概念上,无论是法学学者还是法官,都存在争议。但究其最核心的内容来看,学者和法官都公认隐私权作为一项权利的独立地位,并且将隐私权的核心内容界定为个人不受干扰的权利。   我国学者对隐私权概念的探讨较晚。学者们对隐私权的界定主要受到美国的影响。如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王利明,1994)。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民事权利。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来加以保障,反映了我国社会越来越重视隐私权这一事实。   (二)知情权概念   知情权这一概念,是美国的一位新闻编辑肯特·库珀在1945 年1 月的一次演讲中提出的,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马菊萍,1998)。知情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知晓政治信息的权利,即所谓的知政权;二是知晓社会信息的权利,即所谓的社会信息知情权;三是知晓个人信息的权利,即所谓的个人信息知情权。具体来说,知政权涉及公民对国家信息的知晓,包括公民知晓国家活动、国家事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等信息的权利。它是实现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基础性权利,是公民享有广泛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前提。社会信息知情权包括公民对社会公共机构(如医院、学校、村委会)、公共团体(如共青团、工会)、社会组织(如公司、企业)和公众人物(如政客、影星、球星)信息的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公民知晓虽属于他人所有,但涉及自己利益的他人信息的权利。例如配偶一方患有恶性传染病,另一方对此信息有知晓的权利。   与知情权相对的一个概念是信息公开。知情权和信息公开制度产生于现代政治文明。这是因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就是参与式民主,而公民积极参与民主政治的前提是充分了解政府的信息。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越是民主的国家,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越为健全。随着我国政治制度的不断发展,信息公开制度也受到了立法的重视。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民知情权中的知政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和保护。但在社会信息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方面,我国法律还缺少相关规定。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隐私权与知情权所指向的客体都是信息,只不过隐私权指向的是自己的信息,而知情权指向的是别人的信息。因此,隐私权与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存在冲突。   从本质上来说,一方面: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防守性的权利。知情权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则是一种积极的、动态的、进攻性的权利。主动性的、进攻性的知情权在一些情况下确实可能侵犯消极的、防守性的隐私权。另一方面,从所保护的利益来看,隐私权根源于个体的人格,保护的主要是个人利益。隐私权是指对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的拥有和使用。知情权虽也涉及到公民个体的利益,但其更多地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由于公民是社会中的人,公民个体的信息既可能关涉个体利益,也可能关涉公共利益。例如,“非典”患者的个人信息就不仅涉及到患者的个人利益,更涉及到社会的公共安全。此时,一方面公民要求法律保护自己不欲为人所知的信息—隐私;另一方面,社会上的其他公民又要求法律保护其应当知道关涉其利益的社会信息的权利。于是,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所难免。   由于知情权分为三个方面,因此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也往往体现在:   (一)知政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参政、议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改变了政府信息深藏不露的陋规,使得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晓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政府信息是知政权所要关注的。但是,政府官员的私人信息比如财产信息、社会关系、教育背景等信息是否也属于知政权的范围之内呢?比如,2001年中纪委和中组部公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规定了省部级现职领导应定期向所在单位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但这种报告仅限于在单位内部公开。由于缺乏外在的监督,这种报告容易流于形式,不能起到实质的监督作用。公民只有在充分了解政府官员的年龄、学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社会关系、教育背景等信息后才能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其的选举权、罢免权、监督权等权利。对于官员而言,其私人信息可能会降低其在公众中的威望而失去民心,因此官员不愿意这些信息为人所知。究其本质而言,官员的私人信息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该信息是其私人信息,具有私人性,因此受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该信息又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属于知情权的客体。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在此得到鲜明的体现。   (二)公民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公众人物是个有争议的概念,一般说来,公众人物涉及的是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广泛关注的社会成员,他们或者因为拥有显赫的身份,或者掌握重要的职权,或者能够对公众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因偶然介入某些重大事件而受广泛关注。 公众人物包括三种:一是公职人员,如政府高官;二是明星,如体育明星;三是偶然走进公众视野的人,如新闻热点人物。公众人物往往是是公众关注的焦点,因此成为采访、报道、追踪甚至娱乐的目标。例如明星的言论、行为、生活等内容具有新闻娱乐价值。一些记者为了满足社会大众的好奇心、提高收视率,不厌其烦地对明星的私生活进行追踪报道。这种报道往往会将明星的隐私曝光。由于记者的追踪,一些明星会觉得自己的隐私受到了侵犯。而记者们针对明星私生活的报告,极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于是我们看到了许多记者惹上名誉侵权官司的例子。   (三)个人信息知情权与普通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这个冲突主要表现在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上。在两个公民之间,一个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所要了解的信息正好是另一个公民的隐私权所要保护的信息,此时,就会出现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例如夫妻双方中,一方患有传染病,担心对方会离开自己,想隐瞒自己生病的信息,要求医生为其保密。而另一方则认为自己有知情权,需要医生告知对方生病的信息。究竟是隐私权重要还是知情权重要呢?这里仍然存在着亟待解决的矛盾。我国社会急速发展,权利的冲突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对象。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与协调。   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解决   美国是最先提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国家,同时美国学者在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理论研究始终走在世界的前列。美国学界出版了一系列有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著作,发表了一系列有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论文。正是由于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理论研究加快了美国政府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美国政府颁布了大量的法律去对隐私权与知情权加以保护和协调。如《犯罪控制法案》(1973年),《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权法案》(1974年),《隐私权保护法案》(1980年),《联邦电讯法》(1996年),《信息自由法》(1966年),《阳光下的政府法》(1976年)等。与之类似,德、法、瑞典、日本等国家也非常重视对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保护(郁宏军、樊士新,2005)。从1997年戴安娜事件后,英国也逐步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加强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大趋势。   与此相反,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研究与立法在我国起步都较晚,理论研究水平与立法都落后于社会现实。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和知情权均未进行界定并提出明确概念。从《宪法》(第38-40条),《民法通则》(第101条),《刑法》(第245条、第253条),《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侵权的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推导出隐私权的存在。《侵权责任法》首次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但并未对隐私权进行界定。此外,《侵权责任法》只是民法,因此该法只是在民事领域内确立了隐私权的地位。隐私权不仅是私法权利,还是公法权利,甚至是一项宪法权利,因此《侵权责任法》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法律对知情权的规定则是非常的零散。我们可以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看到一些规定。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隐私保护法》、《新闻法》等关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因此实践中发生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往往无法可依。法律的缺失是导致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难以协调与处理的根本原因。   (一)解决的原则   由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反映的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因此解决二者的冲突必须建立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原则。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