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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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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 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XX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3日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XX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2页 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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