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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牧团场治理商业贿赂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治理商业贿赂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商业贿赂行为认识模糊、缺乏掏抵制意识
目前,治理商业贿赂已成为全球范围内一股浩大的潮流,国际社会部已经意识到了它的严重危害,并相干继修订或完善国内立法,加大对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但是,我国不少行业和领域对商业贿赂的认识仍然十分模糊。首先表现在把商业贿赂当作市场交易中的“潜规则”。实践中,不少经营者把“回扣”这种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当作是正当合法的作为,认为都是少收购买者的钱,在工商部门查处时,拒不承认自已的回扣事实,对回扣造成的社会危害更是不以为然。其次是一些地方的某些企业是政府的招商投资项目,认为查处他们的商业贿赂行为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和当地的投资环境,也会影响到某些官员的“政绩”,所以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这些企业的商业贿赂行为时,往往会受到行政权力的干预。再次,对于那些可能成为商业受贿的人来说,即使意识到这是违法行为,但认为法律规定不健全,自己的身份不可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可以钻法律的空子,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反商业贿赂立法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
(1)立法零散、缺乏完善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纵观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的现有立
法,从法律基层上看由法律、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地方规章、部门规章);
从立法类别上看有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国际法等。非常零散没有形成一
个结构合理衔接得当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在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之间相互
冲突矛盾。行政法和刑事司法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导致执法上的混乱,“以;
罚代法”现象普遍。
(2)对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过于简约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刑法典、单行
刑法还是行政法规,对商业贿赂的法律特征规定的都过于抽象和模糊。比如商
业贿赂的行为主体都笼统地表述为“经营者”,对商业受贿者缺乏明确规定。此
外,商业贿赂的内容除财物外是否还包括“其他利益”。若有其他非物质利益这
些其他非物质利益在处罚、量刑方面应当有相应的立法可依。对商业贿赂的具
体方式规定了“回扣、手续费”,但除了这两种主要方式,是否还包括其他方式
在《虽然对商业贿赂中的主要形式回扣、佣金、折扣等进行了细化阐述,但暂
行规定》由于其在法律级别上属于行政法规,不能完全满足执法和诉讼的需要。
还有在规定对商业贿赂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大多笼统地以“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言以蔽之,缺乏具体可操作性。
三、执法主体混乱、执法处罚力度不够
《正当竞争法》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的执法地位,但同时相关的一此些法律法规把查处商业贿赂的执法权力赋予了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各部门内部纪委检查机关、审计部门等,这种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的混乱状况必然导致不同部门在对查处商业贿赂的标准把握上存在分歧。执法尺度不一,加大了执法成本。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额度为1——20万元人民币。而建筑领域和政府采购领域、合同动辄数十亿。对于商业贿赂可能带来的巨额利润而言,行政处罚过于轻微,对商业贿赂行为形不成威慑力。再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行为主要规定了刑事和行政制裁手段,而没有相应的民事制裁手段。而《反正当竞争法》规范竞争行为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已经受到侵害的,理应受到民事赔偿。再者,我国对商业贿赂构成犯罪有起刑点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一国家已经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犯罪在我国可能并不构成犯罪,这就放纵了一些商业贿赂行为。就整个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而言,我国法律之间存在断裂、冲突,没有形成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治理商业贿赂的配套行政与民事立法不够完善,主管机关不统一,职权不明确,导致多头管理、放任不管的情况经常
发生。
四、缺乏保护举证人制度
商业贿赂行为大多以“潜规则”的秘密形式私下进行。基本是“一对一”,知情者特别少,贿赂犯罪的线索大多数都是举报人提供的。但目前,我国保护举报人的制度还很不建全,举报人遭到打击报复,甚至人身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例如,因举报原XX省委书记程维高而先进看守所,又进劳教所的郭光允,因为如实举报而遭打击报复10多年,九死一生,因举报原河南XX县区委书记李长河而遭打击报复的吕净一,家破人亡,这样一来,调查无门、举证无方,打击商业贿赂成为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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