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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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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XX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XX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其治污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 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应当规范设置排污口。在排污口应设置水量自动计量装置、cod及氨氮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省控重点污水处理厂要与省、市环保部门联网,市控以上污水处理厂要与市、县环保部门联网。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行单位须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市、县(区)环保部门备案。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环保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的要求。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完善进出水检测记录和运营记录、污泥处置记录。 第十二条各级环保部门须把辖区内的污水处理厂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管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管。 根据省环保厅“四个办法”的要求,省控污水处理厂所在地县区环境监测站每日对污水处理厂的进出口水质监测一次、监察大队每日对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检查一次。市环境监测站、监察支队每月对省控重点污水处理厂至少监测一次、监察一次。市控重点污水处理厂由所在地县区环境监测站每旬对污水处理厂的进出口水质监测一次、监察大队每旬对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检查一次,市环境监测站、监察支队进行不定期抽检、抽查。 第十三条出现下列问题,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的环保部门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提前15天向环保部门申请。 自动监控设备因仪器原因数据无法上传或数据异常,必须立即上报市环保局,说明原因。自动监控设备如需停运,必须提前24小时上报市环保局,经批准后方可停运。 第十五条市环保局每月对各县区污水处理厂达标率情况进行通报。 判定各污水处理厂是否正常运转、达标排放遵循以下标准: (一)自动监控数据一个月内连续两天或者累计三天超过污染物控制标准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达标。 (二)对没有经过市环保局书面确认的特殊原因,市环境监测站监测非雨期进水cod浓度低于180mg/l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正常运转、不达标。 (三)市环境监测站每月对各污水处理厂出水的监测数据超过污染物控制标准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达标。 (四)对没有经过市环保局书面确认的特殊原因,污水处理厂连续两天或者累计三天不上传自动监控数据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正常运转、不达标。 (五)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数据与人工监控数据比对超过20%且自动监控数据较低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达标。第十六条对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偏低或者出水超标严重的,除进行处罚外,要对所在县区进行问责。 对非雨期进水cod浓度低于100mg/l的污水处理厂,挂牌督办,并从认可的减排量中核减该污水处理厂的污染物减排量。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数据超过控制标准30%以上的,市环保局将挂牌督办,并核减该污水处理厂的污染物减排量;监测数据超过控制标准20%以上的,通报批评。 挂牌督办的第二个月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的,对该污水处理厂所在县区实行区域涉水建设项目环评文件限批。 第十七条各县区污水处理厂达标率情况纳入年终市委、市政府对各县区的年度综合考核内容。各县区污水处理厂达标率情况与该县区污染减排任务完成情况认定挂钩、与环保治理专项资金安排挂钩、与县区废水达标率考核挂钩、与污水处理厂处理费用拨付挂钩。对于污水处理厂长期超标、河流断面水质超标严重的,视为该县区未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环保局组织统一实施,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XX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百科名片《XX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共二十九条内容,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其环境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XX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该省实际情况而制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其环境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XX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XX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辖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运营和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编制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投产后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厂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沿XX县区和出水排入湖、库等封闭或半封闭水体等水污染防治特殊流域区域的污水处理厂,应采用脱氮除磷工艺。对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氮、磷等指标超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 日处理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污水处理厂的初步设计必须报省建设厅审查,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建设部门审查。 第六条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优先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七条推行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政府要通过其授权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 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政府授权部门与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范设置排污口。在排污口应设置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安装ph、cod(或toc)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当地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联网。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行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污水处理厂方可进行试生产。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生产三个月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严格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管理。污水处理费的支付应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经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核定拨款。第十二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必须在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建设部门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建设项目,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并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 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当地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各级环保部门须将辖区内的污水处理厂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管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管。 各地级以上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季度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常规监测。 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XX省的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测、核查。第十九条出现下列问题,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的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厂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环保部门申请,并向建设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XX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污水处理厂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依据《XX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按《XX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有关部门应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取消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对各级建设部门、环保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是指各级市、县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水务、城管等城镇污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有关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和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条款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有关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条款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11页 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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