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顺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顺安办〔2006〕35号 签发人:高士虎
顺义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学习、宣传、贯彻人员密集场所
五个安全生产规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各委、办、局、公司:
《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北京市星级饭店安全生产规定》和《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6年10月12日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7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我区按照北京市的总体部署,结合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学习、宣传、贯彻人员密集场所五个安全生产规定工作方案》,特制定我区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学习、宣传、贯彻人员密集场所
五个安全生产规定的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以学习宣传贯彻《规定》,对照检查安全条件现状为工作内容,以安全监管人员和企业法人代表、职工为普法重点对象,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开展《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活动,并从人员密集场所的教育培训、制度建设、隐患排查、应急救援等各个环节着手,把《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逐步改善我区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生产状况,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要通过学习宣传贯彻《规定》活动,达到如下目标:
(一)全区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监管人员普法面达100%。
(二)对人员密集场所开展《规定》培训,企业法人代表及从业人员培训面达到100%,安全意识明显增强,各项安全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三)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介,使《规定》在我区家喻户晓。
(四)五个人员密集场所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达到《规定》的要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得到整治,应急救援预案切实可行。
二、组织领导
成立宣传贯彻《规定》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宣传贯彻领导小组组长:王海臣 副区长
领导小组成员:高士虎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王桂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陈永祥 文化委员会副主任
张忠伟 商务局副局长
李贵春 旅游局副局长
张 宝 体育局副局长
宣传贯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安监局综合协调科,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落实,区商务局、旅游局、体育局、文委成立相应的宣传贯彻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宣传贯彻工作取得实效。
三、具体安排
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4月底,为《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阶段。
第一阶段:学习、宣传、培训阶段(2006年11月至2006年12月底)
(一)动员部署,精心安排《规定》宣传贯彻工作。商务局、旅游局、体育局和文委要分别召开动员部署工作会议,制定详细的宣传贯彻实施方案。
(二)加强宣传,为贯彻实施《规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舆论氛围
1、媒体宣传:安监局、商务局、旅游局、体育局和文委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对《规定》进行集中宣传报道。
(1)电视台:一是播放主管区长动员讲话,五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座谈规定的贯彻落实。
二是在《顺义新闻》后重要时段分别全文播发五个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规定,每个《规定》各播放一周。
三是《顺义新闻》对各单位宣传贯彻《规定》活动进行现场报道。
(2)电台:每天安排10分钟播放五个《规定》的内容,连续播放一个月。
(3)网站:在顺义网城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设置浮动窗口,全文刊发五个《规定》,商务局、旅游局、体育局和文委也要在各自的网站刊发本单位相应《规定》。
2、户外宣传: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要在大门等明显位置,在主要大街悬挂宣传贯彻五个《规定》的宣传条幅,营造出浓厚的户外宣传氛围。各镇、街道都要在本地区明显位置通过宣传栏、宣传窗等形式,开办五个《规定》内容的宣传展览。
3、集中宣传:安监局要统一印制五个《规定》汇编本5000册,发放给区领导、各委办局领导以及各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安全监管人员,确保人手一册;商务局、旅游局、体育局和文委也要分别印制单行本,发放给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利用“12.4”法制宣传日,进行集中宣传。
(三)摸清底数,为宣传贯彻实施《规定》工作打好基础
商务局、旅游局、体育局、文委要对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调查摸底活动,建立监管台帐。
(四)分层培训,使各类人员全面掌握五个《规定》内容
1、将五个规定纳入中心组理论学习,区安监局聘请市局法规处处长进行专题讲座,详细讲解规定的立法背景、出台过程以及重点条款。
2、安监、商务、旅游、体育、文委、公安消防、特种设备等行业部门和各镇等属地部门要组织机关领导班子和干部进行集中学习,不少于2个学时,分别组织机关干部进行考试,并有学习考试记录。
3、安监局利用乡镇科长例会组织乡镇科长对规定进行集中学习。
4、商务、旅游、体育、文委组织本系统企业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培训、考试,培训率要达到100%,并要留有学习、考核记录。
5、饮食餐饮等行业协会要组织本协会会员对《规定》开展集中学习。
6、安监局组织对五个规定涉及的人员密集场所法人代表进行集中考试。
(五)完善预案,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商务局、旅游局、体育局、文委分别组织本系统企业开展一次具有一定规模的应急救援演练;区政府将选择一个大型商场组织一次全区性演练,并邀请区领导、各单位领导进行现场观摩。
第二阶段:排查整改阶段(2006年12月中旬至2007年3月底)
1、企业自查。2006年12月中旬至12月底,五个规定涉及企业要对照《规定》开展全面自查,达不到要求的要制定整改计划和实施措施,及时整改。
2、行业检查。2007年1月至2月中旬,商务局、旅游局、体育局、文委对照《规定》的要求,分别对本系统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建立详细的隐患台帐,督促企业整改。
3、联合督查。2007年2月下旬至3月底,安监局牵头,将分别联合商务局、旅游局、体育局、文委、公安消防、质监局,对企业开展联合督查,检查完毕后,召开现场通报会,形成专项报告。
4、树立典型。通过检查,五个行业分别树立1-2家典型企业,召开现场学习会,组织企业进行学习交流。
第三阶段:《规定》实施后的检查、巩固阶段(2007年4月初至4月底)
1、商务局、旅游局、体育局、文委要结合《规定》,制定本单位执法制度、办事制度,做好贯彻实施的配套工作。
2、商务局、旅游局、体育局、文委对本系统人员密集场所开展集中执法检查,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企业和处罚情况进行通报。电视台要对执法检查情况进行跟踪报道。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单位要以“三个代表”为指导,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规定》的重要性、必要性和长期性,把学习宣传贯彻《规定》工作提高到重要工作日程上来,切实加强对宣传贯彻《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活动经费,确保《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落到实处。
(二)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商务局、旅游局、体育局、文委以及各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要依照本实施方案的安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活动计划,精心组织实施,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紧紧围绕《规定》所确定的法律条款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要通过学习贯彻落实《规定》,大力推动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建设步伐,提高企业本质安全。
(三)监督检查,注重实效。为把学习宣传贯彻《规定》的工作引向深入,注重学习贯彻实效,安委会办公室要对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克服学习走过场、宣传图形式的不良倾向,注重实效地抓好工作。各单位要结合《规定》的学习,认真对照《规定》查找本单位的安全隐患,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认真总结存在的共性问题,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促进各项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人员密集场所五个安全生产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人员密集场所 规定 方案 通知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11月24日印发
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包括百货店、购物中心、超市、仓储式会员店、家居建材店、专业店、专卖店、折扣店等零售店铺。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应当设置主要疏散通道和辅助疏散通道。主要疏散通道应当直接通向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小于2.4米;辅助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5米。疏散通道内不得设置摊位或者堆放货物。
第二十一条 设有集中收银区的超市等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在收银区设置无购物出口,其宽度不得小于1.5米,并设置明显标志。
收银区的宽度在20米以下的,应当至少设置1个无购物出口;宽度超过20米的,每增加20米,至少增加1个无购物出口,增加的宽度不足20米的,按照增加20米计算。
营业区域内的购物筐和购物车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二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三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库房不得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不得使用碘钨灯、超过60瓦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灯具与货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日光灯的镇流器应当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营业区域的公共面积计算,超市人均不得小于0.8平方米,其他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人均不得小于0.6平方米。
营业区域的公共面积占营业区域总面积的比例,超市不得小于35%,其他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不得小于40%。
第二十七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在店内举办促销活动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至少配备50名专职安全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营业区域不得设置在地下3层以下。不得在地下营业区域经营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二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三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无购物出口或者无购物出口的宽度、数目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餐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检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餐饮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营业区域面积计算,人均不得小于1.4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使用、储存的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不得为消费者提供标定重量超过5千克的液化石油气瓶作为用餐火源;服务人员应当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瓶。
操作间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灶具与气瓶之间的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灶具与气瓶连接的软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软管应当经常检查,定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使用和备用的液化石油气瓶标定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或者气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气瓶间。
高层建筑内的餐饮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营业区域设置在地下的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在地下2层以下;
(二)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不得储存危险物品;
(三)疏散通道长度超过40米或者超过20米且无自然通风的,应当安装机械排烟设施。
第三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时清理排油烟管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星级饭店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星级饭店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星级饭店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星级饭店是指一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度假村等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星级饭店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星级饭店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星级饭店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星级饭店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星级饭店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星级饭店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星级饭店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星级饭店应当对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星级饭店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星级饭店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星级饭店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星级饭店应当每2小时至少对营业区域进行1次安全巡查。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星级饭店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星级饭店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星级饭店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星级饭店应当在客房、会议室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中英文对照的逃生疏散指示图;在客房内设置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星级饭店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星级饭店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星级饭店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星级饭店使用、储存的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星级饭店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星级饭店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二十六条 星级饭店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二十七条 星级饭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星级饭店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星级饭店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逃生疏散指示图或者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体育运动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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