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天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docx

上传人:xrp****65 文档编号:8791608 上传时间:2025-03-02 格式:DOCX 页数:120 大小:59.9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天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0页
天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天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法定行政机关 (二)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天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天水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二)负责起草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文件,拟定各类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等。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依法组织协调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受市政府委托对重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 (四)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六)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责协调与相关部门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审查、培训、考核和职称评定工作。 (七)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对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等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安全生产事项,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办理,监督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十)承担市安委会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市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负责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执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情况的综合考核;负责全市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摘自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天水市安委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天政办发〔2004〕97号) 三、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法律(4件) 序号 名 称 发布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时间 共管部门 配合部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6.29 2002.1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11.7 1993.5.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0.27 2002.5.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7.5 1995.1.1 行政法规(8件) 序号 名 称 发布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时间 共管部门 配合部门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 2004、1、7、 2004、1、7、 2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 2003、4、16、 2004、1、1、 3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责任办法 国务院 2001、4、21、 2001、4、21、 4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2004、1、20、 2004、1、20、 5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9、 2002、3、15、 6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1、21、 2006、1、21 7 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国务院 2006、1、22、 2006、1、22、 8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11、1、 2005、11、1、 地方性法规(1件) 序号 名 称 发布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时间 共管部门 配合部门 1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6、3、29、 2006、7、1、 部门规章(12件) 序号 名 称 发布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时间 共管部门 配合部门 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监局 2003、7、1、 2003、7、1、 2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监局 2004、4、19、 2004、4、19、 3 安全评价通则 国家安监局 2003、3、31、 2003、3、31、 4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局 2005、1、20、 2005、1、20、 5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2002、10、8、 2002、11、15、 6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2002、10、8、 2002、11、15、 7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2002、10、8、 2002、11、15、 8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监局 2004、4、19、 2004、4、19、 9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2005、8、23、 2005、8、23、 10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2005、7、22、 2005、7、22、 1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2005、12、28、 2006、3、1、 1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 2006、4、15、 2006、4、15、 省政府规章(2件) 序号 名 称 发布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时间 共管部门 配合部门 1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甘肃省政府 2002、6、25、 2002、6、25、 2 甘肃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 甘肃省政府 2002、7、8、 2002、7、8、 地方规范性文件(12件) 序号 名 称 发布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时间 共管部门 配合部门 1 甘肃省安全委员会关于对全省重大危险源单位实施系统监管理的通知 甘肃省安全委员会 2002.11.21 2002.11.21 2 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安全委员会 2002.4.22 2002.4.22 3 甘肃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暂行规定 甘肃省安监局 2002.10.30 2002.10.30 4 甘肃省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培训考核暂行办法 甘肃省安监局 2002.12.24 2002.12.24 5 关于加强全省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安监局 2002.12.6 2002.12.6 6 甘肃省安全警示标志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安监局 2002.12.24 2002.12.24 7 甘肃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安监局 2003.2.27 2003.2.27 8 甘肃省安全生产中介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安监局 2003.3.28 2003.3.28 9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甘肃省安监局 2003.4.17 2003.4.17 10 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实施办法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03.1.24 2003.1.24 11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03.1.24 2003.1.24 12 天水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03.2.24 2003.2.24 四、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4项) 1、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矿山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2、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认证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序号359) 3、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实施。”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的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159项)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3)《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4)《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关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4、安全评价机构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5、安全评价机构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6、安全评价机构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关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7、安全评价机构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8、安全评价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9、安全评价机构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10、安全评价人员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11、安全评价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12、安全评价人员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13、安全评价人员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1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6、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7、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8、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来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19、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特种作业人员来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20、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21、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22、安全培训机构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23、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24、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5、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6、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人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7、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8、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9、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30、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3)《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二)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配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