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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XXXX03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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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2006-06-25实施 2006-06-25发布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Specifications for estate surveying and mapping SZJG/T 22—2006 SZJG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 ICS 07.040 A 78 · 目 次 前 言 II 引 言 I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总则 8 5 房屋数据采集 10 6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13 7 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测绘 33 8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 35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外业记录表与分割测绘说明 39 A.1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外业测量记录》格式示例 39 A.2 《点位、标高外业测绘记录表》格式示例 39 A.3 《房屋分割测点点位略图》格式示例 39 A.4 《房屋分割测点点位坐标表》格式示例 39 A.5 《房屋分割测点点位测绘说明》格式示例 39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标准格式 45 B.1 《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45 B.2 《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分栋分类汇总表》 45 B.3 《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 46 附 录 C (规范性附录)条文说明 75 C.1 术语和定义 75 C.2 总则 75 C.3 房屋数据采集 75 C.4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77 C.5 变更测绘 89 附 录 D (资料性附录)核减建筑面积计算 89 D.1 核减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89 D.2 建筑技术经济指标测算报告书标准格式 94 前 言 本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附录A、附录B、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基于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计算规则前后衔接的考虑,凡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前已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或由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进行过房屋建筑面积预售测绘、竣工测绘、现状测绘并出具有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项目的后续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计算均仍按主管部门原计算规则执行。 本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标准由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负责归口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由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时晓燕、黄是佩、涂志勇、蔡恒刚、章淑君、夏辉、黄庆彬、费奎、罗和平、樊钟声、邹志平、文伟强、熊远社、周运林、龚代琼、杜绪奎、陶刚、刘勇。 引 言 2000年2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由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联合编制的GB/T 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根据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加强房产测绘管理的通知》(建住房[2000]166号)精神,于2000年10月发布了《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程》。该规程根据我市规划国土管理和房地产权管理的实际需要,依据GB/T 17986-2000对建筑空间的面积计算标准和方法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从而成为我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实施细则。随着建筑设计的不断创新,原规程已不能涵盖许多新的建筑形式,且其中一些定义不够严格的问题也凸显出来。2013年12月,为满足工程造价计价工作的需要,建设部与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了GB/T 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为保持与国家标准的协调一致,使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标准更加科学合理,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工作,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对2000版《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程》进行全面修订,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6年6月25日由市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规范和统一了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计算,并成为全国第一个房产测绘领域的城市性地方标准,在全国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 根据测绘标准的复审、修订一般不超过五年的原则,对《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进行修订。此次修订严格遵循相关国家标准,广泛收集近年来出现的各种新建筑形式设计案例,认真总结多年来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方面的实践经验,充分考虑我市在国土资源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房地产权管理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和特殊需要,并与已发布实施的《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充分衔接。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1.第二章中更新、增补了部分规范性引用文件;2.第三章根据《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修改了地下室、半地下室等部分术语的定义,增加了地上核减建筑面积等相关术语和定义;3.第四章中增加了分类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将原第五章中的房产测绘精度要求的内容修改调整至第四章;4.第五章中增加了房屋属性数据采集内容;5.第六章中根据GB/T 50353-2013、《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及近年来的实践,修改了阳台、室外楼梯、凸窗等建筑空间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 并将原第八章中的基底面积计算修改调整合并至第七章;6.附录B中增加了房屋建筑面积分栋分类汇总表、建筑技术经济指标测算报告等内容;7.附录C中,根据前述修改,增补、修改、调整了相关条文解释和说明;8.将《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中关于核减建筑面积计算的相关条款作为资料性附录增加了附录D。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中的一般及特殊情况的计算标准与处理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深圳市建筑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房地产权登记、征地拆迁赔偿、旧城改造、历史遗留房地产问题处理等活动中各类房屋建筑面积指标的计算和统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7986-2000 房产测量规范 GB/T 50353-2013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GB/T 20257.1-2007 1:500 1:1000 1:2000地形图图式 CJJ/T 8-2011 城市测量规范 《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房产测绘名词 3.1.1  房屋面积测绘 房屋各层水平投影面积的测量与计算。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房屋共有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等的测量与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分栋进行。 3.1.2  房屋的建筑面积 房屋外墙(柱)勒角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层高在2.20米以上(含2.20米,以下同),有上盖,结构牢固的永久性建筑。 3.1.3  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房屋套门范围内由单个产权人占有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及套内阳台面积。 3.1.4  房屋的使用面积 房屋套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内墙面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3.1.5  房屋的共有(公用)建筑面积 建筑物内由多个产权人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不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3.1.6  房屋的专有建筑面积 建筑物内由单个产权人占有或使用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对应于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3.1.7  房屋的产权面积 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确权认定。 3.1.8  房屋基本单元(户) 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栋号、房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建筑空间。 3.1.9  房屋建筑施工图面积测算 依据未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施工图测算面积。用于建设工程设计与报建参考。 3.1.10  房屋建筑面积预售测绘 依据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预售面积。用于房地产项目的预售审批及销售。 3.1.11  房屋建筑面积竣工测绘 依据竣工房屋的现状和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竣工面积。主要用于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地价核算、房地产权登记。 3.1.12  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 依据房屋现状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现状面积。主要用于旧城改造、征地拆迁、土地评估、补办用地或规划手续、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等。 3.1.13  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测绘 因房屋的产权界线、使用功能、房屋属性(如建筑名称、房屋编号等)发生变化而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 3.1.14  房屋建筑面积分割测绘 依据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分割平面图或房屋现状,将一个产权单位划分为多个产权单位而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计算。分割测绘属于变更测绘的一种。 3.2  建筑容量名词 3.2.1  用地面积 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3.2.2  建设用地面积 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3.2.3  建筑基底面积 平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建筑物首层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坡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半地下室露出地面部分与建筑首层直接接触地面部分的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3.2.4  塔楼建筑基底面积 塔楼接触裙房屋顶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3.2.5  建筑覆盖率 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建筑基底面积之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对建筑覆盖率有分级控制要求时: ⑴一级建筑覆盖率: 一级建筑覆盖率=建筑基底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⑵二级建筑覆盖率: 二级建筑覆盖率=塔楼建筑基底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当裙楼高度≤24米时) 或:二级建筑覆盖率=裙楼24米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当裙楼高度>24米时) 或:二级建筑覆盖率=裙楼规定标高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用地面积(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有特别要求时) 3.2.6  总建筑面积 建设用地范围内单栋或多栋建筑物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各层建筑面积之总和。 3.2.7  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⑴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⑵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允许建设的地下建筑面积。 3.2.8  地上(地下)规定建筑面积 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上/下部分实际使用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3.2.9  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地面以上建筑室外或室内透空空间、凹槽、建筑层高、阳台面积等不按规定设置或超过相应规定限值时,应占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3.2.10  地上(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公共安全,方便公共活动、改善公共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上/下建筑面积。 3.2.11  容积率 容积率=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地上核增建筑面积 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下规定建筑面积+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3.2.12  规定容积率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容积率。 规定容积率=(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计规定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3.2.13  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下规定建筑面积+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3.2.14  建筑层数 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楼板结构分层层数。 3.3  建筑术语 3.3.1  裙楼、塔楼 高层建筑中,低楼层部分的建筑结构至高楼层部分发生转换,且结构转换的相邻楼层水平投影面积的差值相差较大时,低楼层部分为裙楼,高楼层部分为塔楼(含结构转换层)。 3.3.2  层高 相邻楼层楼(地)板结构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3.3.3  楼层净高 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至上方楼板结构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3.3.4  梁底净高 从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至上方最大结构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3.3.5  自然层 按楼(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 3.3.6  标准层 建筑物内主要使用功能与平面布置相同的各楼层。 3.3.7  夹层 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的且投影面积不大于该楼层建筑面积1/2的楼层。 3.3.8  错层 室内按楼梯休息平台的标高而设置不同标高的楼层。 3.3.9  架空层 建筑物中仅以结构体作为支撑、无围合外墙的开敞空间层。 3.3.10  结构转换层 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而采用不同结构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转换,该楼层称为结构转换层。 3.3.11  设备层 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排水、配变电等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楼层。 3.3.12  避难层 按消防规范要求,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3.3.13  屋面(顶)层 在房屋顶部,屋面楼板以上,由屋面梁、拱等大跨空间构件和支撑边缘构件组成的楼层。 3.3.14  地下室 平地或坡地建筑的楼层,当其顶板面高于周边室外地面的高度均不大于1.50米时,该层为地下室。 3.3.15  半地下室 坡地建筑的楼层,当有超过1/4周长的顶板面满足地下室的条件,其余部分顶板面露出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1.50米时,该层为半地下室。 3.3.16  走廊 建筑物内各户之间设置的水平交通空间。 3.3.17  过道 套内使用的水平交通空间。 3.3.18  挑廊 挑出建筑物外墙的水平交通空间。 3.3.19  檐廊 设置在建筑物底层出檐下的水平交通空间。 3.3.20  回廊 在建筑物门厅、大厅内设置在二层或二层以上的回形走廊。 3.3.21  架空通廊 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在二层或二层以上专门为水平交通设置的走廊。 3.3.22  门斗 在建筑物出入口设置的起分隔、挡风、御寒等作用的过渡性建筑空间。 3.3.23  门廊 位于建筑物出入口处的由上方建筑形成的有顶盖、有廊台、且有支撑的开放式建筑空间。 3.3.24  雨篷 设置在建筑物进出口上部的用于挡雨、遮阳的板或篷。 3.3.25  阳台 建筑中凸出于外墙面或凹于外墙以内的平台,是室内外的过渡空间,供使用者晾晒衣物、休息及其它室外活动之用。 3.3.26  露台 与建筑衔接供人们活动的无顶盖室外平台;在二层或二层以上建筑利用下层的屋顶作为本层的户外活动的无顶盖平台也视为露台。 3.3.27  花池 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种植花草的建筑构件。 3.3.28  凸窗 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凸出建筑外墙面的窗。 3.3.29  围护结构 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3.3.30  幕墙 由金属构架与板材组成的,不承担主体结构荷载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分为围护性幕墙和装饰性幕墙。 (1)围护性幕墙 直接作为建筑物外墙起围护作用的幕墙。 (2)装饰性幕墙 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起装饰作用的幕墙。 3.3.31  眺望间 设置在建筑物顶层或挑出房间的供人们远眺或观察周围情况的建筑空间。 3.3.32  勒脚 建筑物的外墙与室外地面或散水接触部位墙体的加厚部分。 3.3.33  变形缝 伸缩缝(温度缝)、沉降缝和抗震缝的总称。 3.3.34  永久性顶盖 结构牢固,可供永久使用的顶盖。 3.3.35  骑楼 建筑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 3.3.36  过街楼 跨越道路上空并与两边建筑相连接的建筑物。 3.3.37  门厅 建筑物中位于入口处用于接待和分配人流、物流及联系各主要使用空间、辅助使用空间和其它交通空间的交通枢纽空间。 3.3.38  大堂 具有休息、会客、接待、登记、商务等功能的较大的门厅。 3.3.39  中庭 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休闲、人流汇聚的超过一个层高的有盖建筑空间。 3.3.40  楼(电)梯间 是用以容纳楼(电)梯,并由墙面或竖向定位平面限制的空间。 3.3.41  前室 设于楼、电梯间与走廊之间用于分配、缓冲人流的过渡性建筑空间。 3.3.42  核心筒 建筑物中解决垂直交通、设备电气垂直管线、联系其它建筑空间的结构体系。 3.3.43  管道井 建筑物中用于布置竖向设备管线的竖向井道。 3.3.44  烟道 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排放烟尘的竖向井道。 3.3.45  桥 与室外相连的有跨度的架空构筑物。 3.3.46  台阶 在室外或室内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连接处设置的供人行走的阶梯。 3.3.47  天井 建筑物内设置的四周均被建筑空间围合的用于解决建筑空间采光、通风的室外露天空间。 3.3.48  室外透空 三面由建筑空间围合,仅一面开口,但开口处设置有结构连梁、连板或与其类似的装饰性构件等的上下透空的室外空间。 3.3.49  凹槽 三面被建筑空间围合,仅一面开口,且开口处无任何结构连梁、连板或与其类似的装饰性构件的室外透空空间。 a、当朝向凹槽开口的户内房间有除此以外其他的通风采光来源,或凹槽位于户内房间与房间之间时,该凹槽为非功能性凹槽; b、除上述情况外,当凹槽为户内房间通风采光的唯一来源时,该凹槽为功能性凹槽。 3.3.50  公共(消防)通道 为满足建筑物消防或通行需要而设置的与市政或小区道路连通的穿越建筑的通道。 3.3.51  城市公共空间 具有一定规模、面向所有市民24小时免费开放并提供休闲活动设施的公共场所,一般指露天或有遮盖的室外空间,符合上述条件的建筑物内部公共大厅和公共通道也可作为城市公共空间。 4  总则 4.1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目的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是利用测绘技术和方法,采集和表述房屋及房屋用地的各相关信息,为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房地产权管理、房地产开发等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4.2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内容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内容包括房屋数据采集、房产图测绘、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资料的整理、检查、审核与归档。 4.3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坐标系统 平面测量采用深圳独立坐标系,高程测量采用1956年黄海高程系,必要时转为1985国家高程基准。 4.4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类型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类型包括预售测绘、竣工测绘、现状测绘、变更测绘(含分割测绘)、施工图面积测算。 4.5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成果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成果见下表 成果 测绘类型 房屋建筑面积 测绘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 测量报告 房屋建筑面积 分栋分类汇总表 建筑技术经济指标测算报告 建筑技术经济指标分栋分类汇总表 施工图测绘 √ √ √ √ 预售测绘 √ √ √ √ 竣工测绘 √ √ √ 现状测绘 √ √ 分割测绘 √ 4.6  精度要求 4.6.1  房产测绘平面控制网 4.6.1.1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布设原则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布设,应遵循从整体到局部、从高级到低级、分级布网的原则,也可越级布网。 4.6.1.2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内容 房产平面控制点包括二、三、四等平面控制点和一、二、三级平面控制点。 4.6.1.3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基本精度要求 末级相邻基本控制点的相对点位中误差不超过±0.025米。 4.6.1.4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密度 建筑物密集区的控制点平均间距在100米左右,建筑物稀疏区的控制点平均间距在200米左右。 4.6.2  房产界址点(房角点)精度要求 房产界址点(房角点)精度分为三级,各界址点相对于相邻控制点的点位误差和间距超过50米的相邻界址点的间距误差不超过下表规定: 界址点精度等级 界址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误差和相邻界址点间的间距误差 限差/m 中误差/m 一 ±0.04 ±0.02 二 ±0.10 ±0.05 三 ±0.20 ±0.10 间距未超过50米的界址点间的间距误差限差应在按公式△D=±(mj+0.02 mjD)计算的结果之内: 式中:mj为相应等级界址点的点位中误差(m); D为相邻界址点间的距离(m); △D为界址点坐标计算的边长与实量边长较差的限差(m)。 4.6.3  房产面积的精度要求 房产面积的精度宜分为三级,各级的精度指标应符合下表规定: 房产面积的精度等级 限差 中误差 一 0.02+0.0006S 0.01+0.0003S 二 0.04+0.002S 0.02+0.001S 三 0.08+0.006S 0.04+0.003S 注:S为房产面积(㎡)。 4.6.4  房产边长的精度要求 4.6.4.1  a) 经检定的钢卷尺,同尺两次测量读数的较差相对误差△D应满足: —— |△D|≤1/1000(D>10米时); —— |△D|≤1/2000(D≤10米时)。 b) 采用手持测距仪、光电测距仪、全站仪测量时,一测回两次读数误差不应大于±0.005米。 4.6.4.2  房屋边长、层高多次测量的限差规定 a)多次测量边长、层高结果较差绝对值应满足:|△D|(或|△H|)≤0.005D(或H)(D、H为实测值,小于10米按10米计)。 b)边长(层高)总尺寸与分尺寸之和的较差应满足|△D|(或|△H|)≤0.015√D(或H)(D、H为实测值,小于10米按10米计)。 4.6.4.3  实测边长与经批准的图纸设计尺寸较差绝对值满足下式要求时,可认为实际房屋边长与设计值相符(其中D为实测边长,以米为单位): —— |△D|≤0.03米 (D≤10米时); —— |△D|≤0.003D (10米<D≤30米时); —— |△D|≤0.10米 (D>30米时)。 4.6.4.4  分割测点的平面控制不应低于三级导线精度,相对于相邻控制点点位中误差不超过±0.05米。 4.6.4.5  房屋竣工(现状、变更、分割)测绘面积两次测算结果比较之差的限值按如下规定: —— 以套内建筑面积计,较差百分比≤0.6%; —— 以建筑面积计,较差百分比≤1%。 4.6.5  精度适用范围 深圳市房产界址点(房角点)和房产面积精度采用二级精度等级标准。 5  房屋数据采集 5.1  房屋数据采集设备 房屋数据采集设备一般包括:经检定合格的钢卷尺、手持式测距仪、红外测距仪、全站仪、GPS等。 5.2  房屋要素点数据采集 房屋要素点数据采集内容包括房屋界址点、房角点、房屋相关地物点,有时也包括部分权界线点。 5.3  房屋边长数据采集 5.3.1  房屋边长数据来源 房屋边长有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一是依据设计图纸或相应的电子数据,即从建筑施工图上获取房屋边长数据;二是依据实测,即通过对已竣工房屋或现有房屋进行现场实测取得房屋的边长数据。 5.3.2  房屋边长数据的图上采集 5.3.2.1  从建筑施工图上采集房屋边长数据时,应对对应边进行较核,对分段边长之和与总长度进行较核。较核不符时,应返回建设单位进行修正。 5.3.2.2  房屋的拐角无特殊注明或说明的,一律视为直角,其组成的房屋按矩形采集边长并计算面积。 5.3.3  房屋边长数据的实地采集 5.3.3.1  测量过程应遵循先整体后局部,先外部后内部的原则。 5.3.3.2  房屋外部测量,以外墙勒脚以上外围轮廓的水平投影为准;房屋内部测量,按房屋基本单元(户)进行数据采集。房屋外廓的全长与室内分段丈量之和(含墙身厚度)的较差在满足4.6.4.2时,应以房屋外廓数据为准,分段丈量的数据按比例配赋。超差须进行复测。 5.3.3.3  已竣工并且有建筑施工图的建筑,若实测边长与图纸边长之差绝对值满足本标准4.6.4.3条规定时,则该房屋的边长可采用建筑施工图上标注的尺寸。 5.3.3.4  共有建筑面积边长数据应分层采集。 5.3.3.5  实测房屋边长时,数据一般取位至0.01米;有特殊要求时,数据取位至0.001米。 5.3.3.6  当需要按柱外围计算面积,而柱子垂直上下由不同直径(截面)多节柱体构成时,边长以柱边离地面2.10米处进行测量。 5.3.3.7  已竣工房屋存在圆形、弓形等其它不规则图形,且无建筑施工图可获得相应的图形元素时,可使用全站仪沿该图形边线实测若干特征点或拐点的点位坐标,通过解析法计算面积。 5.3.3.8  当房屋的边长较长且直接测量有困难时,或需要较核总边长与分段之和时而又无法直接测量总边长的,可采用全站仪实测坐标后计算相应总边长值。 5.3.4  房屋基本单元(户)边长量取规定 5.3.4.1  一层有多个房屋基本单元时,应按房屋基本单元围合边界分别量取边长数据。户与户之间的共墙、户与共有建筑面积间的共墙、共有建筑面积之间的共墙,均以墙中线为界分别计取房屋基本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的边长和共有建筑面积的边长。 5.3.4.2  建筑物外墙(含山墙)内侧为共有建筑面积时,该段墙体不取半外墙,共有建筑面积的边长量取至墙体外侧。 5.3.4.3  建筑物外墙(含山墙)内侧为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的边长应包含半墙厚度。 5.3.4.4  建筑物墙体外侧为架空空间时,该段墙体视为外墙。 5.3.4.5  外走廊、阳台与套内建筑面积之间的隔墙,其墙体一半计入套内,一半计为半外墙。 5.3.5  斜坡面房屋边长数据采集 当房屋的屋顶或墙体为向内倾斜的斜面,并分成层高在2.20米以上和以下两部分时,应分别测量两部分的边长数值并辅以略图说明。测量时应在室内净高2.10米处量取相应的平面定位数据。 5.3.6  房屋装饰贴面厚度处理 实测房屋外墙的边长时,除记录包含外墙装饰贴面厚度的总长外,还应现场记录装饰贴面厚度。装饰贴面厚度应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尽可能实测。 5.3.7  地下空间的边长数据采集 5.3.7.1  对地下空间(含地下室)进行房屋边长测量时,因无法测至外墙面,可只实测室内边长,外墙厚度取建施图的设计值,据此推算地下空间边长值。 5.3.8  房屋边长数据注记方式及测量草图内容要求 5.3.8.1  采集所得的边长数据必须注记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不得将外形不同的楼层数据记录在同一楼层的草图中; 5.3.8.2  边长注记以米为单位,取位至0.01米; 5.3.8.3  边长数值平行于该边注记并紧靠该边线;东西走向的边长数字字体朝上(北)方向注记;南北走向的边长数字字体朝左(西)方向注记。 5.3.8.4  墙厚尺寸以厘米为单位,外画圆圈,记录在墙体线上。 5.3.8.5  测量草图要求字迹工整,图面清晰。对于特殊情况应增加文字说明,如“阳台封闭、无盖室外楼梯、封闭空间”等。 5.3.8.6  每张草图必须记录净高实测数据,草图上应明确清晰注记建筑物名称、指北方向、所测楼层、测量日期、页码并由测量人、检查人、记录人手写签名。。 5.3.8.7  边长外业测量的记录应在实地完成,不得依据事后回忆或涂改。 5.3.8.8  对于竣工、现状测绘以及分割测点应现场拍摄建筑物实景照片。 5.3.9  建筑标高测量 5.3.9.1  房产高程测量可采用水准测量、三角高程测量、GPS测量等方法实施。 5.3.9.2  在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时,应对建筑物一层室内地面及室外地坪标高、建筑物裙楼顶部标高、建筑物塔楼顶部标高进行实地测量。 5.3.9.3  对地下空间建筑,应对其室外地坪标高及地下每一层的室内地坪标高进行实地测量。 5.3.9.4  建筑高度一般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最高点的垂直高度计算,但以下情况可只测至屋面标高: a)存在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其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占屋顶平面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1/4且高度不超过12米; b)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通信设施等及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c)存在1.50米的女儿墙,或高度不超过建筑高度的10%且总高度不大于12米的女儿墙、幕墙等。 5.3.9.5  下列情况或规划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建筑高度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最高点的垂直高度计算: a) 坡屋顶、特殊造型屋顶 b)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且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 c) 位于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规划区内。 5.3.9.6  当同一栋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测绘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5.3.10  层高测量 5.3.10.1  在房屋建筑面积竣工测量时,必须对测绘项目的所有楼层,包括标准层、设备层、结构转换层、夹层、地下室层、半地下室层、架空层、避难层等进行层高测量。 5.3.10.2  同一楼层分为多个不同层高的建筑空间时,各空间必须分别测量与记录,并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 5.3.10.3  当建筑物设计层高小于2.10米或大于2.30米时,可只量测一个层高值;当设计层高在大于2.10米和小于2.30米之间范围时,应在不同位置测量3个以上层高值取平均值作为实测层高值。层高测量取位至0.01米。 5.3.10.4  有建筑施工图的竣工房屋,实测层高平均值与设计值之差在±0.03米范围内时,可认为竣工层高与设计层高相符;无建筑施工图的竣工房屋,必须全部实测,其层高以同一层不同位置实测层高数据的平均值为准。 5.3.11  分割测点 5.3.11.1  竣工或现状测绘时,当批准的建筑施工图上商铺为虚拟分割,或批准的设计图纸为实体分隔但现场因故未砌筑实体隔墙时,可采用分割测点方法进行测绘。 5.3.11.2  分割测点布设的平面控制不能低于三级导线精度,可以从高级到低级,分级或越级布设;并在测绘报告中附所布设的控制网略图。用极坐标法施测分割地界点坐标时,水平角观测须采用DJ1、DJ2等级系列经纬仪或电子经纬仪,测距用的光电测距仪应采用I级。 5.3.11.3  对实测坐标必须严格校核,必要时应进行平差计算。对未实测的其它一般地界点,可采用图解法进行坐标解算,各地界点之间边长精度应符合GB/T 17986.1-2000中规定要求。 5.3.11.4  分割测点中的界址钉布设应符合以下要求: a)界址拐点必须设置界址钉; b)拐点间直线段每隔10米界址钉宜不少于一个; c)曲线的特征拐点处均应设置界址钉; d)若拐点位于障碍物内,则应在界线与障碍物交界处布设界址钉,并在施工图或示意图等图件上用虚线标注障碍物范围内的界线走势,同时标注交汇拐点的定位边长与尺寸; e)对多个商铺组成的商业组团,可只在组团特征拐点处设置界址钉; f)定位界址钉应清晰可视,不得随意损毁。 5.3.12  房屋属性数据采集 5.3.12.1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时,一般应依据所测绘建筑的“两证一书”等法律文件对房屋用地单位或权利人、项目名称、建筑功能、用途、宗地号或地块编号、建筑栋数、层数、房屋编号、用地坐落等房屋属性进行采集。当无相应的法律文件时,可根据来文单位提供的相关确认文件确定。 5.3.12.2  5.3.12.3  竣工测绘、现状测绘、变更测绘时,应现场复核房屋的建筑功能,并按以下原则执行: (1)测绘项目建筑施工图已经相关部门核准备案时: a)实地未使用或空置的建筑空间,其建筑功能以核准的施工图的设计功能或批准用途为准; b)实地已使用,且实地格局及功能与核准图纸不一致的,测绘时建筑功能采用实际功能; c)实地已使用,但未改变原建筑布局或实地使用功能无法明确的,其建筑功能仍采用设计功能; —— 对(b)、(c)两种情况,还应在备注中注明实际情况,并说明其最终功能由相关部门自行确认。 (2)建筑施工图未经相关部门核准备案或无建筑施工图时,建筑功能宜采用实际功能,并在备注中注明实际使用情况,由相关部门自行确认。 5.3.12.4  建设用地范围的界址数据应依据宗地(附)图、用地方案图等相关法律文件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幼儿园等公共设施的用地范围可依据经核准建筑总平面图确定。 5.3.12.5  建筑的栋号、座号、房号一般应依据建施图中的编号确定,但当建施图中缺少相关编号或编号确不符合相关规则时,应当由来文单位按规则重新编排,并提供编号确认图或函。 6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6.1  计算通则 6.1.1  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 6.1.1.1  符合GB/T 17986.1-2000中8.2.1条的规定的建筑空间,包括: a) 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其层高在2.20米以上(含2.20米,以下同)时,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建筑面积。 b) 房屋自然层内设有局部楼层(如夹层、插层等),局部楼层及其楼(电)梯间的层高在2.20米以上的部分均计算建筑面积。 c) 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门厅、大厅,均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门厅、大厅内的回廊部分,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d) 房屋内的楼梯间、电梯(观光梯)井、管道井、烟道、提物井、垃圾道等,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 e) 房屋天面上,属永久性建筑,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均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f) 挑楼、全封闭的阳台、房屋间封闭的架空通廊,均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g) 与房屋相连的有柱走廊,两房屋间有上盖和柱的走廊、连廊均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h) 属永久性建筑的有柱(非独立柱、单排柱)的车棚、货棚、加油站、收费站等,均按其柱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i) 有柱或有围护结构的门廊、雨篷、门斗,按其柱或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j) 以幕墙作为房屋外墙的,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k) 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相应出入口,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保护墙)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l) 坡地建筑的吊脚架空层,设计利用的且层高在2.20米以上的部位,按其围护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m) 与室内任一边相通,具备房屋的一般条件,并能正常利用的伸缩缝、沉降缝,按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6.1.1.2  符合GB/T 50353-2013中的相关条款规定的建筑空间,包括: a) 坡屋顶房屋,其结构净高在2.10米以上(含2.10米,以下同)的部分均计算建筑面积 b) 立体书库、立体仓库、立体车库,无结构层的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有结构层的按其层高在2.20米以上结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建筑面积。 c) 有围护结构的舞台灯光控制室,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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