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Code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规则
综合文本
2001
MODU CODE
IMO
国际海事组织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规则
综合文本
2001
国际海事组织 伦敦,2001
1980年第一版
国际海事组织
4 Albert Embankment, 伦敦 SE1 7SR
2001年第二版
国际海事组织
伦敦
2 4 6 8 10 9 7 5 3 1
ISBN 92-801-5109-6
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社
销售编号: IMO-811E
版权© IMO 2001
版权所有
未经国际海事部门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将本刊物用作商业用途,不允许对刊物的任何部分进行制作,储存于检索系统或以电子、静电复印、磁带、机械、影印或其他方式等任何形式进行传播。
前言
1989年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规则,(简写为1989 MODU 规则)通过大会第A.649(16)号决议,适用于1991年5月1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
大会第A.414(XI)号决议通过,1989年MODU规则取代1979年MODU规则。海事安全委员会在其第五十九届会议(即1991年5月13日至24日),通过了修改1989年MODU规则(第MSC/Circ.561号文件中的原规定),并决定,为保持与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兼容性,修正案应于1992年2月1日生效。
修正案纳入的第10.13条 ,无线电救生装置,和新的第11章,无线电通信装置,适用于所有1991年5月1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同样地,1988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难安全系统)修正案适用于这类船舶。
该委员会还建议各成员国政府鼓励所有平台配备1989年修正案中规定的GMDSS设备,并确保所有1995年2月1前建造的平台遵守1989年规则修正案第10.13条规定,1999年2月1前建造的平台遵守修正案第11章的要求。
海事安全委员会在其第63次会议上,即1994年5月16日至25日,通过进一步修订1989年MODU规则(第MSC.38(63)号决议),将(HSSC)检验和认证的统一制度纳入本规则(修订第一章和附录);船舶动态定位系统指南(修正案第四章和第五章);直升机设施规定(新的第十三章)。
委员会决定介绍HSSC系统的修正案和涉及HSSC系统的1988年SOLAS公约和载重线议案在同一日,即2000年2月3日,生效,船舶动态定位系统指南和直升机设施规定于1994年7月1日生效。
1995年,大会通过了1995年规则中有关报警器和指示器的规定,(即第A.830(19)号决议),目的在于提供通用的设计指导,并促进1974年SOLAS公约、73/78年MARPOL和其他国际海事组织文件,包括1989年MODU CODE要求的报警器和指示器类型、安装位置和优先级的统一。
大会建议各国政府采取适当步骤应用本规则,并将它作为设计船舶(和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及其设备和机器的报警器和指示器的一个国际安全标准。
本出版物为1989年MODU CODE和1991、1994年修正案的综合文本,但是不包括1995年规则中有关报警器和指示器的相关规定。本出版物的目的在于提供1989年MODU CODE最新要求的参考。
目录
导言
第一章 – 总则
1.1 目的
1.2 应用
1.3 定义
1.4 免责
1.5 Equivalents 8
1.6 检验和认证
1.7 控制
1.8 人员伤亡
1.9 标准评审
第二章 – 结构,强度和材料
2.1 总则
2.2 设计载重
2.3 结构分析
2.4 浮式装置的特殊考虑
2.5 自升式钻井船的特殊考虑
2.6 Special considerations for 支柱稳定式钻井船
2.7 疲劳分析
2.8 材料
2.9 建造文件
2.10 焊接
2.11 测试
第三章 – 分舱,稳性和干舷
3.1 倾斜测试
3.2 扶正力矩和倾斜力矩图
3.3 完整稳性标准
3.4 分舱和破损稳性
3.5 损伤范围
3.6 水密完整性
3.7 干舷
第四章 – 所有类型船舶的机械安装
4.1 总则
4.2 机械要求
4.3 蒸汽锅炉和锅炉给水系统
4.4 蒸汽管道系统
4.5 机械控制
4.6 气压系统
4.7 燃油,润滑油及其他可燃油类设备
4.8 船底排水泵设备
4.9 支柱稳定式钻井船上的压载舱泵设备
4.10 浸水防护
4.11 浮式和支柱稳定式钻井船的锚设备
4.12 动力定位系统
第五章 – 所有类型船舶的电气设备安装
5.1 电气设备要求总则
5.2 主电源
5.3 应急电源
5.4 应急发电机的启动设备
5.5 有关电源的震动,火灾和其他危险的预防措施
5.6 内部通信
第六章 – 危险区域内所有类型船舶的机械和电气设备安装
6.1 区域
6.2 危险区域的划分
6.3 通道,入口及通风条件影响危险区域范围的大小
6.4 场所通风
6.5 钻井作业的紧急状况
6.6 危险区域内的电气安装
6.7 危险区域内的电气安装
第七章 – 自航平台机械和电气设备安装
7.1 总则
7.2 倒车装置
7.3 蒸汽锅炉和锅炉的给水系统
7.4 机械控制
7.5 操舵装置
7.6 电动和电动-液压操舵装置
7.7 驾驶室和机舱间的通信
7.8 轮机员报警器
7.9 主电源
7.10 应急电源
第八章 – 所有类型船舶的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
8.1 总则
8.2 适用条件
8.3 防火安全
8.4 浸水保护
8.5 推进装置的驾驶室内控制
8.6 通信
8.7 警报系统
8.8 有关机械,锅炉及电气设备安装的特殊要求
8.9 安全装置
第九章 – 防火安全
9.1 结构防火
9.2 起居处所,服务区和控制站的防火
9.3 逃生
9.4 消防泵,消防水管道,消防栓和灭火水管
9.5 Fire-extinguishing systems in machinery spaces and
in spaces containing fired processes 90
9.6 起居处所,服务区和工作场所内的便携式灭火器
9.7 火灾探测及报警系统
9.8 毒气探测及报警系统
9.9 消防员用具
9.10 机械室和工作场所的设备
9.11 直升飞机设施用品
9.12 度气筒的储藏
9.13 其它
第十章 – 救生用具及设备
10.1 总则
10.2 救生艇
10.3 救生艇存放平台及载艇装置
10.4 救生艇下水平台
10.5 救生艇的堆装
10.6 救生艇下水和复原设备
10.7 救援船
10.8 救援船的堆装
10.9 救援船的装载,下水和复原设备
10.10 救生衣
10.11 保暖救生服
10.12 救生圈
10.13 无线电救生设备
10.14 遇险火焰信号
10.15 救生抛绳设备
10.16 紧急警报
10.17 使用说明
10.18 使用准备状态,维修和检测
第十一章 – 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安装
11.1 Application 107
11.2 总则
11.3 自升式钻井船出航
11.4 Units when towed, or self-propelled and accompanied
by 护航船
11.5 Units stationary at the site or engaged in
drilling operations 108
11.6 直升机通信
11.7 内部通信
11.8 Performance Standards 109生产定额,性能标准
11.9 气体爆炸危险
11.10 无线电站检测
第十二章 – 起重设备
12.1 起重机
12.2 人员升降车
12.3 钻井架
第十三章 – 直升机装备
13.1 总则
13.2 定义
13.3 建造
13.4 设备
13.5 目视航标
第十四章 – 操作要求
14.1 操作手册
14.2 危险物品
14.3 污染防治
14.4 拖曳
14.5 材料,设备及人员的运输
14.6 潜水系统
14.7 航行安全
14.8 应急程序
14.9 应急指导
14.10 训练条令
14.11 演习集合和钻机
14.12 船上训练和指导
14.13 记录
附录
导言
1. 本规则已发展成为,为新建造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提供一个国际标准,这将有利于这类平台的国际航行和作业,确保该类平台和平台上人员的安全水平与1974年经修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等效,确保从事国际航运的常规船舶与1966年经修正的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要求等效。
2. 在本规则整个发展过程中,已经发现,规则的制定必须基于良好的设计和工程的原则以及从该类平台的实际运转中所获得的经验;本规则还进一步认识到移动式钻井平台的设计不仅是一项复杂的工艺,而且是快速发展的,该规则不应是一成不变的,重新评价和修订是必要的。为此,考虑到经验和未来的发展,本组织将定期审查该规则。
3. 符合该规则的任何现有平台,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应被视为有资格获得证书。
4. 该规则的目的不是单单通过现有平台的设计、构造和设备不符合本规则的要求而禁止其使用。许多现有的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的成功运作、安全延长运转时间和他们的经营历史应被视为评价其是否适合进行国际业务。
5. 考虑到当地的环境条件,沿海国可允许任何平台以低于本规则要求的标准进行运作。然而,任何该类平台应符合沿海国安全要求的意见,并足够适用于其预定操作,并确保平台和平台上人员的全面安全。
6. 本规则不包括对海底钻探油井或其控制程序的要求。该类钻井作业受沿海国的管制。
国 际 海 事 组 织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规则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MOBILE OFFSHORE
DRILLING UNITS
综合文本
2001
国际海上组织,伦敦,2001.
1980年第一次印刷 国际海事组织
4 Albert Embankment, London SE1 7SR
2001年第二版 国际海事组织印刷
伦敦 2 4 6 8 10 9 7 5 3 1
ISBN 92-801-5109-6
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社
销售编号: IMO-811E
版权所有© IMO 2001
未经国际海事部门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将本刊物用作商业用途,不允许对刊物的任何部分进行制作,储存于检索系统或以电子、静电复印、磁带、机械、影印或其他方式等任何形式进行传播。
第一章:通则
1.1目的
经1989年修正的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该规则的目的在于为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提供设计标准,建造规范及其他安全标准,以将对该类设施,人员和环境产生的危险降低到最低点。
1.2 适用范围
1.2.1 本标准适用于1.3.1至1.3.4中定义的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及1991年5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1.2.2 沿海国家对行业体系运作的要求,该规则对此不作陈述。
1.3 定义
就本规则而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这里所提到的一切术语具有以下章节所规定的含义。
1.3.1 海上移动钻井平台(或简称为平台)系指一种具有从事钻井工作能力的船舶,该类船舶用于海床以下部分的勘探或海床以下部分资源的开采,例如,对液态或气态烃类,硫磺或海盐的开采。
1.3.2 水面式钻井平台指具有单个或多个船形或驳船形排水型船构造的,在漂浮状态下作业的平台。
1.3.3 自升式钻井平台是一种带可活动支架,具有能将自身船体升至海面以上能力的一类平台。
1.3.4柱稳式钻井平台是一种通过支柱或沉箱将主甲板连接到水下船体或柱靴的一类平台。
1.3.5 主管机构指国家政府,由其授予该类平台悬挂该国家旗帜的权利。
1.3.6 沿海国家指对该类平台的钻井作业执行行政控制的国家政府。
1.3.7 组织指国际海事组织,简称IMO.
1.3.8 证书指海上移动钻井平台安全证书。
1.3.9 1974年SOLAS公约指1974年修正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3.10 1966年载重线公约指1966年的国际载重线公约。
1.3.11 作业模式指一个平台作业的条件或方式,亦指当平台在静态或动态状况下产生的功能。这些作业模式包括以下内容:
1)作业状态——这里的状态是指平台处于稳定状态并执行钻井作业,此时环境负荷和作业负荷都在该种作业的合理的设计极限之内,根据具体情况,平台或悬浮或由海床支撑。
2)严重风暴状态——这里的状态是指平台遭受平台环境负荷的设计极限。假如钻井作业因为环境负荷严重而停止,那么,根据具体情况,平台或悬浮或由海床支撑。
3)运动状态——这里的状态是指平台从一个地理位置到另一地理位置的移动。
1.3.12 干舷指沿船中部向下从甲板的上边缘量至相关载重线的上边缘的的垂直距离。
1.3.13 长度系指量自龙骨上面的最小型深85% 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取较大者。对设计为具有倾斜龙骨的船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
1.3.14 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下,水不会渗入船内。
1.3.15 水密指结构设计为具备防止来自任意方向的水流通过结构的能力。
1.3.16 溢流指平台内有浮力的结构的任何部分内部的任何流动通过不能被关闭的开口,为了满足完整性或损伤稳定性的标准或为了作业的原因而被要求保持打开水密或风雨密,视情况而定。
1.3.17 正常操作和居住条件系指:
.1 船舶作为一个整体,其机器、设施、保证安全航行、作业模式安全、消防和防浸水设施、内外通信和信号、脱险通道,救生艇绞车,以及居住条件最低舒适度,均处于正常工作和发挥效用的状态;和
.2 钻井作业状态正常和安全。
1.3.18 气密门是一种在正常大气压下,可防止气体通过的坚固、紧闭的门。
1.3.19 主电源系指向主配电板供电以给保持船舶正常操作和居住条件所必需的一切设施配电的电源。
1.3.20 瘫船状态系指由于缺少动力,致使主推进装置、锅炉和辅机不能运转的状态。
1.3.21 主配电板系指由主电源直接供电并将电能分配给船上各种设施的配电板。
1.3.22 应急配电板系指在主电源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情况下,由应急电源或临时应急电源直接供电,并将电能分配给应急用途的配电板。
1.3.23 应急电源系指在主电源供电发生故障的情况下,用来向应急配电板供电的电源。
1.3.24 主操舵装置系指在正常情况下为操纵船舶而使舵产生动作所必需的机械、舵执行器、操舵动力设备(如设有)以及附属设备和对舵杆施加扭矩的设施,如舵柄或舵扇。
1.3.25 辅助操舵装置系指如主操舵装置失效时使舵产生动作的设备,
1.3.26 操舵装置动力设备:
1)如为电动操舵装置,系指电动机及有关的电气设备;
2)如为电动液压操舵装置,系指电动机及有关的电气设备和与之相连接的泵;
3)如为其他液压操舵装置,系指驱动机及与之相连接的泵。
1.3.27 最大营运前进航速系指船舶在最大航海吃水情况下保持海上营运的最大设计航速。
1.3.28 最大后退速度系指船舶在最大航海吃水情况下用设计的最大倒退功率估计能够达到的速度。
1.3.29 A 类机器处所系指设有下列设备的处所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1 用作主推进的内燃机;或
.2 用作非主推进合计总输出功率不小于375 kW 的内燃机;或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
1.3.30 机器处所系指一切A 类机器处所和其他所有装设推进装置、锅炉和其他点火装置、燃油装置、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加油站、制冷机、防摇装置、通风机和空调机的处所以及类似处所,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1.3.31 控制站系指船舶无线电设备、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所在的处所,或火灾记录器或火灾控制设备、动态定位设备集中的处所,或服务于不同场所的灭火器所在的处所。对于柱稳式平台,当集中压载控制站作为控制站时,根据第九章的要求,应急电源所在的处所不能作为控制站。
1.3.32 危险区域系指通过机械设备或电气设备不当的操作,致使因钻井作业而可能聚集存在可燃气体产生火灾或爆炸的区域。
1.3.33 围蔽处所系指由地板、舱壁和(或)甲板所围蔽的处所,可以有门和(或)窗。
1.3.34 半围蔽处所:是指由于具有诸如顶板、风障和舱壁等结构,以致使其自然通风条件与在开敞甲板上者有显著的差异、且其布置使气体不会发生扩散的处所。
1.3.35 工业机械与部件系指钻井作业所使用的机械和部件。
1.3.36 不燃材料系指某种材料既不燃烧,也不发出足以造成自燃的易燃蒸气。
*根据规定的试验程序,由主管机构决定,将材料加热至约750℃,即时这类材料包含有机物和无机物的混合物,如果该种材料通过了附件1中《耐火程序试验规则》第Ⅰ部分的测试,那么这种材料可被视为不燃材料。其他材料则为可燃材料。
1.3.37 标准耐火试验系指1974年SOLAS 公约第II-2/ 3.2条规定中定义的试验。
1.3.38 “A”级分隔系指1974年SOLAS 公约第II-2/ 3.3条规定中定义的所有分隔。
1.3.39 “B”级分隔系指1974年SOLAS 公约第II-2/ 3.4条规定中定义的所有分隔
1.3.40 “C”级分隔系指用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的分隔,不必满足防止烟和火焰通过以及限制温升的要求。
1.3.41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系指本身或由于所设置隔热物,经过标准耐火试验规定的适用曝火时间后,在结构性和完整性上与钢具有等效性能的任何不燃材料(例如设有适当隔热材料的铝合金)。
1.3.42 低播焰系指所述表面能有效地限制火焰的蔓延,根据规定的试验程序,由主管机关确定。
1.3.43 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系指终止于“A”级或“B”级分隔处的B 级天花板或衬板。
1.3.44 工作处所系指开敞处所,包含设备及工作程序的封闭处所,以及进行钻井作业的处所,但不包括第1.3.30或1.3.32条定义的处所。
1.3.45 起居处所系指用作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居住舱室、办公室、医务室、电影院、游戏娱乐室、无烹调设备的配膳室的处所以及类似的处所。公共处所系指起居处所中用作大厅、餐室、休息室的部分以及类似的固定围蔽处所。
1.3.46 服务处所系指用作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贵重物品室及、储藏室、不属于机器处所组成部分的工作间,以及类似处所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1.3.47燃油装置系指准备为燃油锅炉输送燃油或准备为内燃机输送加热燃油的设备,并包括用于处理油类而压力超过0.18 N/mm2 的任何压力油泵、过滤器和加热器。
1.3.48 救生艇筏系指从弃船时起能转移船上人员且能维持遇险人员生命直到获救的艇筏。
1.3.49 救助艇系指能够简易操作,通过艇上一人操作便可快速降落,即时回收,并能拖带救生筏远离危险的汽艇。
1.3.50 潜水系统系指海上钻井平台的潜水操作所必要的设备和装置。
1.4 免除
对于具有新颖特性的任何船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本规则中任何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性研究的规定。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于其预定用途的安全要求,以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允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把此次免除的细节和理由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其转发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其官员参考。
1.5 等效
1.5.1 凡本规则要求船上所应装设或配备的专门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本规则要求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应遵照的任何程序和布置,主管机关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他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或遵照的程序和布置,但须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程序或布置,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1.5.2 当任何主管机关准许采用这种替代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程序、布置、新颖设计或应用时,该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连同报告送交本组织,本组织应将上述细节转发给其他缔约国政府,以供其官员参考。
1.6 检验与证书
1.6.1 平台应接受以下指定检验:
1)平台投入运营前或在初检证书颁发前的初次检验。
2)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不超过5 年的换证检验,但如适用第1.6.11.2.1或1.6.11.5或 1.6.11.6条时除外;
3)平台构造安全证书的第3个周年日期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或第2个周年日期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的中间检验,该检验应替代1.6.1.4中规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检验;
4)平台构造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的年度检验;
5)每5年至少进行两次船底外部检验,但如适用第1.6.11.5条时除外。如适用第1.6.11.5条,五年的期限可延长至平台安全构造证书的有效期。然而,两次检验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6个月;
6) 依照11.10规定的无线电检验;
7) 必要时的附加检验;
1.6.2 应按下列规定执行上述检验:
1)初次检验,应包括平台结构、安全设备和其他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查,保证平台状况良好,适合其预定用途,确保完全符合本规则要求;
2)换证检验,应包括平台结构、安全设备和1.6.2.1中规定的其他设备的检查,保证平台状况良好,适合其预定用途,确保完全符合本规则要求;
3)中间检验,应包括平台结构、装置、布置和安全设备的检查,确保其满足预定用途要求。
4)年度检验,应包括平台结构、安全设备和1.6.2.1中规定的其他设备的大致检查,确保平台已按照1.6.6.1规定进行维修,并适合预定用途。
5)船底外部检验与同时进行的其他应检条款的检验,应确保平台维持在合格状况下,并适用于平台的预定用途。在同等效能前提下,主管机关应准予用水下检验代替船底外部检验。
6)无线电检验,应包括无线电装置的全面检验,保证其处于合格状况及适用于平台的预定用途,确保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7)附加检验,根据情况对平台进行大致检验或部分检验,依照1.6.6.3规定对平台进行调查研究后修理,或做出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证,在此之后执行附加检验。附加检验应确保修理或换证工作已有效实施,修理或更新所有材料或工艺完全符合要求,确保平台的各个方面遵守本规则的要求。
1.6.3 条款1.6.2.3,1.6.2.4和1.6.2.5中所述的中间检验,年度检验和船底外部检验均应在平台构造安全证书上签署。
1.6.4 主管机关可根据船东的请求,支持第1.6.2.2和1.6.2.3条规定的船舶换证检验及中间检验的替代检验,即持续检验,条件是持续检验的检验范围和频率与相应的换证检验和中间检验具有同等的效力。持续检验程序副本连同检验记录保存在船上,平台及证书要有相应的注释。
1.6.5.1 为执行及为准予免除本规则的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查和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执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
.2 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执行本条1.6.5.1 所规定的检查和检验时,至少应就下列事项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进行授权:
.2.1 对平台提出修理要求;
.2.2 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进行检查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及条件,通知本组织。
.3 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不符合出海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时,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要求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该船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此时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尚应立即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或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业已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以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对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予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帮助他们根据本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继续操作。
.4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主管机关都应充分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负责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1.6.6.1 应保持船舶及其设备状况符合本规范的各项规定,以保证该船在各方面保持适合于运转而不致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2 根据本规范要求,对平台的检验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认可,已检验过的结构、机器、设备、布置及材料,概不得变动。
.3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且不管是影响该船的安全,还是影响该船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发给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在收到报告以后,应即进行调查研究,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本规范要求的检验。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亦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则应弄清楚此项报告是否业已递交。
1.6.7平台经过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并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后,颁发海上移动钻井平台安全证书,该证书均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但无论由谁签发或签署,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完全负责。
1.6.8 符合第1.4条规定的任何免除事项均应明确记录在证书上。
1.6.9 1974年SOLAS公约和1966年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可应主管机关请求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该船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应按照本规范规定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证书,或如适用,对船上证书进行签署或授权签署。如此签发的任何证书必须载明是受船旗国政府的委托而签发的。此证书与根据第1.6.7条所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同样的承认。
1.6.10 证书应按本规范附录中给出的相应格式制定。如果使用的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文本应包含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本。
1.6.11.1 海上钻井平台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 年。
.2.1 不论本条1.6.11.1之规定,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日前3 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应从该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起不超过5 年的日期内有效;
.2.2 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日后完成,则新证书应从该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起不超过5 年的日期内有效;
.2.3 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日前3 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应从该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 年的日期内有效。
.3 如果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5 年,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自证书期满日至本条1.6.11.1规定的最长期限,条件是在签发5 年期的证书时进行了相应的检验。
.4 如果换证检验已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不能签发或不能存放在船上,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署,签署后的证书自期满之日起不超过5 个月
的期限内应视为有效。
.5 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场所,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驶抵应进行检验的场所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展期不得超过3 个月。经展期的船舶在抵达应进行检验的场所后,不得因有此项展期而在未获得新证书前驶离该场所。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5 年。
.6 在特殊情况下( 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无需按1.6.11.2.2 或 1.6.11.5的要求从现有证书期满日起计算日期。在此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 年。
.7 如果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在各有关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则:
.7.1 有关证书上的周年日应予签署修正,修正后的周年日应不多于检验完成之日起3 个月;
.7.2 有关规则要求的其后的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应使用新的周年日按这些规则规定的间隔期来完成;
.7.3 若进行一次或多次相宜的年度检验、中间检验,而使1.6.1.3和1.6.1.4规定的检验最长间隔期不超过,该期满日可保持不变。
.8 按第1.6.7或1.6.9条规定签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终止有效:
.8.1 各种有关检验未按第1.6.1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时;
.8.2 证书未按第1.6.3条规定予以签署时;
.8.3 船舶变更船旗国时。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政府确认该船业已满足第1.6.6.1及1.6.6.2条的要求时,才换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1974SOLAS公约和1966载重线公约的两个缔约国之间进行,则在变更船旗后的3个月内,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如接到申请,应尽快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 如备有时),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1.6.12 任何船舶除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外,不可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特权。
1.7 控制
1.7.1 每个平台当其在另一缔约国政府的管辖区域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官员的控制。这种控制的目的,仅在于查明该船根据第1.6条所签发的证书是否有效。
1.7.2 除有明显理由确信该平台或其设备的情况实质上与任一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平台及其设备不符合第1.6.6.1及1.6.6.2条的规定外,这些证书,如属有效,即应被承认。
1.7.3 在第1.7.2条所述情况下或当证书过期或失效时,执行控制的官员应采取措施,以保
证该平台在未具备对平台或平台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继续运营或离开该区域驶向另一区域进行修理。
1.7.4 如因这种控制而引起任何干涉,执行控制的官员应将认为必须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立即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当领事不在时,则通知其最近的外交代表。此外,还应通知负责发证的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有关干涉的事实应向本组织报告。
1.7.5 当按照这一规则执行控制时,应尽一切努力避免对平台运营造成不当干扰或延误,如果平台被不当干扰或延误,它有权对所遭受的损失或损害要求赔偿。
1.7.6 第1.7.1和1.7.2条的规定,以及第1.6条的要求不反对对沿岸国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增加与该规则相关的平台的检验和检查的其自己的要求,正在从事或打算从事海床和底土以下部分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采的沿岸国有对这一区域执行管理的权利。
1.8 事故
对受本规则规定约束的任何船舶,各主管机关应将有关任何事故调查发现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本组织。本组织根据此项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一律不得泄露有关平台的辨认特征或国籍,或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平台或个人承担的责任。
1.9 规则复审
1.9.1 对已存在规定的修改或对新设计、设备或技术新规定的制定,如需要,该规则应由接受本组织复审。
1.9.2 设计、设备或技术的新发展已获得主管机关的承认,主管机关可将这些发展细节提交给本组织,供缔约国共同参考增加至该规则中。
第四章:所有类型平台机器设备
4.1 通则
4.1.1 第四至第八章所包含的机器和电气要求提供了一个使人员免受火灾、触电或其他实际伤害的可接受的防护等级。这些要求既适用于船舶设备又适用于工业设备。
4.1.2 经海上钻井工业实际使用证明有效的,不与本规则发生冲突的,主管机关可接受的规则和常用标准可最为这些要求的附加要求使用。
4.1.3 所有机器设备、电气装置、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有关的管系、附件和电线,其设计和构造应适合于它们的用途;并在充分考虑到运动部件、热表面和其他危险的情况下,其安装和保护应使其对平台人员伤害的危险性降至最低程度。其设计应考虑到结构所用的材料、设备可能的航海或工业用途以及可能遇到的工作条件和环境条件。应考虑对平台安全至关重要的系统和设备出现故障后的结果。
4.1.4 所有对平台运转安装至关重要的机器、部件和系统应设计成可在以下倾斜稳态下操作:
.1 柱稳式平台正浮并且向任一方向倾斜至15°;
.2 自升式平台正浮且向任一方向倾斜至10°;
.3 水面式平台正浮且横摇至15°,并同时首或尾纵倾至5°。
考虑到平台的类型、尺度和营运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偏离这些角度。
4.1.5 自升式平台的升降机械装置一般情况下应具有一定的冗余度,使其任一构件的单一失效不至于引起平台不可控制地下沉。
*参见MSC/Circ.834 通函《机舱的设置、设计和布置指南》。
4.2 机器
4.2.1 所有锅炉、机器的所有部件,所有蒸汽、液压、气动和其他系统,以及有关的承受内部压力的附件,在首次投入使用前,应经受包括压力试验在内的相应试验。
4.2.2 应有便于对机器,包括锅炉和受压容器,进行清洁、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措施。
4.2.3 当机器存在超速的危险时,应有措施以保证不超过安全速度。
42.4 当主机(包括受压容器或这类机器的任何部件)经受内部压力并可能受到危险的超压时,应有措施切实防止这种过度的压力。
4.2.5 对平台安全或平台上人员安全必要的机器,其动力传递用的所有齿轮装置和每根轴与每个联轴器的设计和构造应能承受一切运行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最大工作应力,并应适当考虑到驱动它们的或由它们作为组成部分的机器的型式。
4.2.6 缸径为200 mm 或曲柄箱容积为0.6 m3 及以上的内燃机,应设有适当型式和足够释压面积的曲柄箱防爆安全阀。安全阀的布置或提供的措施,应保证阀排出的气体对人员伤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程度。
4.2.7 机器(如适用时),应设有发生诸如滑油供应故障等可能导致机器的迅速破坏、严重损伤或爆炸的故障时能自动停车或报警装置。主管机关可允许采用自动停车装置的越控装置。
4.2.8 应设有措施,在任一重要辅机不能工作时,使重要系统,例如潜水单元的压载系统、自升单元的升举系统或防喷器的控制系统,的正常运转能够维持或恢复。
4.2.9 应设有措施保证在没有外来帮助的情况下能使机器从瘫船状态运转起来。
4.3 蒸汽锅炉和锅炉给水系统
4.3.1 每台蒸汽锅炉和每一非燃烧的蒸汽发生器应至少设有两个足够排量的安全阀。但是,在考虑任何锅炉或非燃烧蒸汽发生器的蒸发量或其他特性后,主管机关认为超压已得到充分保护,可允许只设一个安全阀。
4.3.2 对于无人监控的每台燃油锅炉,应有低水位、空气供给故障或火陷熄灭时能关闭燃油供应和在有人值班的地点发出警报的安全装置。
4.3.3 为汽轮机推进机械服务的水管锅炉应装有高水位报警装置。
由于其给水故障可能导致危险的每一蒸汽发生系统,应设有不少于两套来自给水泵并包括给水泵在内的独立给水系统,但在一处贯穿汽鼓是可以接受的。对于那些非平台安全必需的设施,如果蒸汽发生系统在给水损失情况下自动关闭,那么可仅使用一套给水系统。应设有防止此系统任何部分超压的设施。
4.3.4 锅炉应设有监视和控制给水质量的设施。应有适当布置尽可能地阻止对锅炉产生不利影响的油或其他污物进入锅炉。
4.3.5 对平台安全所必需的并设计有特定水位的每台锅炉,应至少设有两个指示水位的设施,至少其中一个应是直接读数的玻璃水位表。
4.4 蒸汽管系
4.4.1 每一蒸汽管和蒸汽可能通过的每一附件,其设计、制造和安装应能承受它们可能遇到的最大工作应力。
4.4.2 可能发生危险性水击的每一蒸汽管应设有有效的泄水设施。
4.4.3 若蒸汽管和附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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