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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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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行政不作为等行为的发生,保证我局正确、高效的实施行政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局内设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一条 在履行其他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二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员的责任种类分为:直接责任、重要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六)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或明显与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   (二)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责任追究定案后发现新的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根本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诫免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情节轻重,分别追究不同责任: (一)对于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的,对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诫免谈话、责令书面检查的责任追究;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对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奖金的责任追究;   (三)性质、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奖金、暂停执法活动、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的责任追究;给予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奖金、暂停执法活动、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的责任追究;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大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奖金、暂停执法活动、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的责任追究。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行政执法责任性质及其后果特别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因违反行政执法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上级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负责追究;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我局负责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本局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立案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一条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二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本局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公正。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情节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并报局党组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四)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本局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本局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申诉。本局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本局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管理权限,应当同时报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监察、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本局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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