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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周克关
摘要:诉讼公正是任何诉讼形式的首要价位目标和基本价位取向,是诉讼真正永恒的生命力之所在。因而在民事诉讼中,也必然要求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确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以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己经初步确立了这一原则的相关规范,然而,却并未明确其实质内涵,也未就其适用落实到相应的应然状态。
关键词:诉讼权利;平等;定位;内涵;缺陷;改革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立法定位
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这一规定,民事诉讼法学者大多将其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将基本原则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的体系中,前者属于特有原则,后者属于共有原则。本人认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更名为平等原则,因为就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其实质在于诉讼地位的平等,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都是平等的,并且人民法院有责任确保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因此,平等原则的提法更能完整、准确地体现这一原则的涵义有的学者认为,“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第8条前而话语的宪法根据,故立法作这样的安排在逻辑上造成了混乱,因此应予删除。本人同意这一观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对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直接复写,既然民事诉讼法已明文规定以宪法为根据制定,宪法根据就完全可以隐至民事诉讼法条文的背后。从立法技术上讲,民事诉讼法第8条将其写进去是不科学的。此外。民事诉讼法第8条的表述是将宪法原则和民事诉讼原则并列,宪法原则还规定在后,这就误将派生关系视为并列关系,并且颠倒了前后和主次的顺序。
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在理论上称之为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学者们大多认为是独立的特有原则而肯定其在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地位。事实上,基本原则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是贯彻始终的,就是说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很明显,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只是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并非对民事诉讼的整个领域完全有效,不具有基本原则的功能,因此,将其作为独立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是不科学的。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内容之一,可以在规定平等原则时一起加以表述,也可以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规定,以体现平等原则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指导效力。
本人认为,对民事诉讼平等原则进行深层次探讨的前提是民事诉讼立法对这一原则的正确定位,既不能将宪法原则直接写入民事诉讼法之中,也不能将平等原则的某一内容与之并列,否则,便是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误解。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平等原则,并对这一原则的内涵作出完整的规定,才能显示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从而有利于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贯彻实施。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这一原则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和价值准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它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并且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其内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平等性,实际上就是在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均分配。一是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原告被告是民事诉讼相互对立的双方,但两者只是称谓不同,在诉讼上的地位并无优劣之分。原告和被告的确定,只是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因为原告可能胜诉,被告也可能胜诉。被告还有依法提起反诉的权利。那种认为被告是被审判的对象、被告一定“无理”而必定败诉、甚至将被告与“侵权者”、“违法者”相提并论的观念是十分错误的,有悖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二是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民事诉讼法第5条所规定的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正是这一内容,这与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坚持的平等互利、尊重各国主权的原则是一致的,理应属于平等原则的内容之一。三是具有不同身份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公民的职务、知名度、经济状况等并不完全相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级别、权力大小等也有差别。每个当事人的社会身份具有特定性,但不能据此影响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法官对不同身份的当事人应当平等地提供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并不等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完全相同。大部分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当事人是共同的,但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不同,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则有差别。就诉讼权利而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其一,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并能独立行使的权利。这类诉讼权利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查阅复制本案有关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第74条规定的申请保全证据权;第76条规定的顺延期限权;第92条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权;第120条规定的申请不公开审理权;第125条规定的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等诉讼权利;第135条规定的申请补正法庭笔录权;第l47条规定的上诉权;第178权规定的申请再审权。
其二,虽为当事人双方享有,但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行使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诉讼权利。这类诉讼权利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请求调解权;第51条和第121条规定的自行和解权;第66条规定的质证权等。
其三,一方当事人专有的诉讼权利。专为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权,第131条规定的申请撤诉权等;而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权以及反诉权等,则专为被告所享有。
因此可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一是指当事人双方享有相同的某些诉讼权利;二是指分属于原告和被告所享有的不同的诉讼权利共有相互对应性,即一方当事人享有某一专有的诉讼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则具有另一项与之相对抗的权利,从而使双方的攻防手段保持对等性;三是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则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原告有起诉的权利,就要承担对起诉的主张予以举证的义务。
(二)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审判权和诉权是民事诉讼构造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元素。诉权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表现为各种具体形式的诉讼权利。如果只是法律上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而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没有切实的保障,法律规定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这也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和优越性,因此,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为宗旨,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方便和创造条件、不得随意限制和剥夺,这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重要保证。
此外,人民法院应当保证审判权运作的中立性,应当一视同仁地为当事人提供同样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和条件,对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予以同等重视,不能有所偏袒。如果人民法院不居中裁判,诉讼就无公正和正义可言。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都只是一种可能性,法官不能先入为主而事先判断双方谁为“有理”,更不能因法官的事先判断而影响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否则,就无法维持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攻守平衡。因此,在诉讼结束之前,法官应当完全撇开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理”,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为民事诉讼的良性运作提供保障。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缺陷
诉讼公正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然而,全面审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背离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和价值理念,致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实质上产生失衡。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实际运行来看,本人认为这一原则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论缺陷。从理论角度来看,我国现今的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诉讼法学理论仍有诸多分歧: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并未明确这一原则的实质内涵,因而在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涵界定等方面出现了诸多的不协调。另一方面,应向国际本位靠拢。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因而要科学合理的完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诉讼法学理论,必须全面树立人本思想,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二)立法缺陷。要从实体角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完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我国的相关立法规范,其缺陷主要体现在:
1、诉讼权利的分配与规范不合理。首先,撤诉权的行使规范不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此外,撤回起诉是原告基于处分原则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时,撤诉权的行使不以被告接受为条件,从而置被告于极其不利的境地。这一规定明显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损害了被告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次,缺乏对被告答辩期限的约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然而,该条第1款却并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其设置的时限规定失去现实意义。
2、对双方当事人缺席庭审的处理不同。首先,对原告、被告拒不到庭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对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而对于原告拒不到庭的行为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很显然,它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在原告权益规定不明确的同时,也忽视了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原告、被告拒不到庭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该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然而,根据上述规定他们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其丧失的仅是程序权利,原告仍然享有再次起诉等实体权利;而被告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这就意味着被告不仅丧失了程序权利,而且失去了实体权利的保障,这显然是不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所应有的效果。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当事人不对等。在我国,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类似于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据此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明确,且其本应享有某些诉讼权利也被予以剥夺。然而人民法院将其视作“当事人”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却并未赋予其当事人所享有的完全的诉讼权利,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对等明显损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三)实践缺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和障碍,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仍然存有相当的漏洞和缺陷。
1、缺乏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刚性约束。基于各种利害关系的影响,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滥用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突出地表现在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实施突袭性的民事诉讼。就原告而言主要表现在:原告在庭审时不合理地变更诉讼请求或在庭审中提交突袭性的诉讼证据等行为。就被告而言,被告答辩不适时等这些行为都严重影响了双方当事人平等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形成不当的诉讼状态。2、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对等。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法官行使审判权分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不对等,以及对于相关证据的采信等活动的不同对待,这些行为都间接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
四、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辨证与改革
(一)完善原告撤诉制度和诉讼请求恒定原则。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享有撤诉权,是否准许撤诉完全由人民法院决定,而被告在撤诉问题上则没有说“不”的权利。因而要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必须赋予被告对等性的抗辩权,原告撤回起诉应以被告的接受为条件,同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核准,从而有效地避兔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也使得被告免受讼累之苦 ,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2、就原告而言,我国的立法对其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任何限制性规定。基于审判实践中原告不合时宜地变更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并带来了诸多弊端,有必要在我国确立诉讼请求恒定制度。首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决定其诉讼请求,然而一旦确定以后就应当从诉讼开始保持下去直到判决结束而不应该有所变动;其次,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征得被告的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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