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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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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要求() 【施行日期】5月1日 【修正废止】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要求()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要求》已于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经过,现予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三月一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要求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含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水质。   本要求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形式。   本要求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余原水作深入处理后,经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水。   本要求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含深度净化处理供水)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包括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方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要求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关于 要求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收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负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关于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国家站和其余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收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该依照本行政区域特点、水质检测机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给水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抵达用户,二次供水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该符合国家关于标准要求。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该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该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觉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按时,应该及时采取对应方法,并汇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净水剂及与制水关于材料等,应该符合国家关于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关于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城市供水单位应该选取获证企业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净水剂及与制水关于材料等,在使用前应该按照国家关于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该符合保障水质安全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新设备 、新管网或者经改造原有设备、管网,应该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该推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立案;   (二)按照关于要求,对其管理供水设施定时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升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要求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关于标准、方法,定时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汇报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求公布关于水质信息;   (八)接收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水质检测数据,应该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该依照国家关于要求,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报表和汇报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报表和汇报,形成水质汇报,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人员,应该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不过,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该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置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时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 )。不具备对应水质检测能力,应该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验和督察制度,对本要求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验时,能够采取以下方法: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验;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统计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验单位就关于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关于法律、法规和本方法要求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验 , 不得妨碍被检验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被检验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验,关于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验单位应该接收监督检验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验时应该做好检验统计,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汇报十五日内,向被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意见书。   发觉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该责令被检验单位限期改过。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验,应该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余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一条 被检验单位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能够自收到监督检验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验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该将监督 检验情况及关于问题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验年度汇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违反本要求行为,有权向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关于部门制订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该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订对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立案,并定时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二)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搜集、分析、汇报、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方法;   (七)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余物资和技术贮备与调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建设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该立刻向关于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汇报。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汇报,应该立刻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余关于部门汇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汇报,应该按照关于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并通知关于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发觉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关于部门立刻开启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方法预防事故 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关于单位和个人用水;关于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该立刻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觉供水水质不能达成标准,确需停顿供水,应该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应该在采取应急方法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汇报。   第二十八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关于部门立刻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该全方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关于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配合,如实提供关于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要求,有以下行为之一,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关于标准要求;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要求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净水剂及与制水关于材料等,选取未获证企业产品;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净水剂及关于制水材料;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城市供水设备、管网;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要求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   (八)违反本要求,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其余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要求,有以下行为之一,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订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要求上报水质报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推行本要求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对负有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关于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要求自5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要求》(建设部令第6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要求〉决定》(建设部令第13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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