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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关系集体协商条例
(初稿)
2010年11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至第五条) 1
第二章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第六至第二十条) 5
第三章 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
第一节 集体协商的启动和保障(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四条) 12
第二节 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和保障(第二十五至第三十二条)
……15
第三节 全面的集体协商(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六条) 18
第四节 工资专项集体协商(第三十七至第四十二条) 21
第五节 集体合同的签订、效力和履行(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八条)
………25
第六节 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第四十九至第五十六条) 29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至第六十二条) 33
第五章 附 则(第六十三至第六十五条) 36
·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促进政府、工会和企业对涉及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沟通和协调,规范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本 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立法目的是制定法律、法规中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对整体结构和条款设计起定位性关键作用。本条明确本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推 动政府、工会和企业组织对涉及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沟通和协调,推进行业工会与企业的行业代表组织、职工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集体协商机制,协调双方利益,建 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第二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的,共同研究、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重大问题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是指工会组织职工与企业或者企业的行业代表组织就协调劳动关系、确定与劳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说明:本条是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和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的术语解释。
法律依据:《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条【适用范围】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与工会、企业联合组织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工会和行业协会,区域性工会和企业,职工和企业开展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工作,适用本条例。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职工开展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说明: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开展协调劳动关系工作和集体协商工作。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原则】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相互理解、信任、支持、合作原则;
(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原则;
(三)平等协商的原则;
(四)合法、公平、及时原则。
说明:本条是关于开展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工作原则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 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广东省《关于印发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粤劳社 【2002】158号)、《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有关规定(“工作原则:合法、公正、及时原则;相互理解、信任、支持、合作原则;兼顾国 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原则;平等协商原则。”)。在实践中制定本条规范确有需要,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五条【政府和政府部门的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 规范性文件,应当先行交由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充分协商、听取意见和建议。
说明:本条是关于政府和政府部门在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工作中 责任的规定。政府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责无旁贷,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目的就是要进一步推动政府、工会和企业组织对涉及劳动 关系重大问题的沟通和协调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将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政策、劳动标准等事项事先交由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进行充分协 商,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有利于政府更好的发挥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宏观调节作用。
立法依据:《工会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
《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六条【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建立和工作方式】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通过召开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开展工作。
镇应当逐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通过召开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开展工作。
说明:本条是关于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工作方式的规定。
立法依据:《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参考《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一、三方会议的组成:三方会议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三方组成。
第七条【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的职责】市、区(县级市)和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的职责主要是:
(一)按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的原则,为政府决策服务,研究分析经济政策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劳动关系的影响,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二)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研究分析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协商;
(三)促进、监督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对其制定、调整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劳动关系双方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三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进行协商。
说明:本条是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职责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 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有关规定:“二、职责任务:(一) 研究分析经济体制改革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对劳动关系的影响,提出政策意见和建议。(二)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研究分析全国劳 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形成共识。(三)对制定并监督实施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对地方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和企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指导地方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总结 推广典型经验。(五)对跨地区或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参考《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有关规定:《关于建立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通知》(穗劳社关〔2002〕5号),“广州市协调劳动 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的原则,为政府决策服务,研究分析经济体制改革政策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劳动关系的影响,提出政策意见和 建议;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研究分析我市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对涉及 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对区、县级市建立三方协商机制和企业推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等劳动关系协调工 作进行指导、协调,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八条【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各方工作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定期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工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表达劳动者的要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企业联合会应当积极联系工商联或者其他企业代表团体和组织,督促、约束企业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积极开展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工作。
说明:本条是关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各方责任的规定。明确各方责任,切实发挥各方作用,能够更好的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立法依据:《工会法》第六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市、区(县级市)和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的人员组成】 市、区(县级市)和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派员组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中的成员人数应当基本相等。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设主席一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导担任;设副主席两名,分别由总工会、企业联合会领导担任。
说明:本条规定了市、区、县级市和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的人员组成。委员人数应保持基本相等,除有利于达成平等协商一致也是对本条列第三条规定的基本原则的遵守。由劳动保障部门领导担任主席也保证了决策的执行力度。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广东省、广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经验。参考了广东省《关于建立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及组成人员的通知》 (粤劳社关〔2002〕59号)、《关于建立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通知》(穗劳社关〔2002〕5号),其中“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 度由13人组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派4人、市总工会派4人、市企业家协会派5人参加。组成人员如下:主席:吴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副主席: 叶国耀(市总工会副主席)、罗金华(市企业家协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条【日常办公机构及人员组成】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设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成员由三方派员组成。成员中各方人数应当相等。
说明:本条规定了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的日常办公机构、机构所在地以及办公室人员的组成。将该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成员的各方人数要相等的规定,既保持公平公正,又有利于决策的执行。
立法依据:本 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广东省、广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经验。参考广东省《关于印发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 纪要的通知》(粤劳社【2002】158号),其中确定“会议同意设立‘广东省省级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成员由会议 制度的组成人员兼任。”参考广州市《关于建立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通知》(穗劳社关〔2002〕5号),其中确定“设立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 方会议办公室,负责三方会议制度日常工作,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处。”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一条【劳动关系协调处理组织的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应当组成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经申请对所在地的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下设集体协商争议调解小组负责具体的调解工作。集体协商争议调解小组由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级总工会、企业联合组织中派员组成,可以邀请专家作为小组成员参加调解。
说明:本条规定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机构,明确了协调处理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争议的主体及其人员组成。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借鉴了广州市2010年协调处理类似争议的已有经验。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二条【会议的主办和召开次数】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召开会议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办,一般每半年开会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过三方同意,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说明:本条是关于三方协商会议召开次数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 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经验。参考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 度》中的“五、会议制度:(一)三方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左右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
参考了广东省《关于印发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粤劳社【2002】158号),其中确定:“会议制度:1.三方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下旬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
参考了《建立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方案》(此方案经三方同意并报经市政府批准)中的“五、会议制度:(一)三方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
参考《湖北省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中的“五、三方协商会议的工作制度:(一)省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实行定期和临时会议制度。定期会议每年举行两 次,具体时间、地点和协商内容由三方协商确定,并由办公室通知各方。遇有重大事项,由一方提议,经会议主席同意,可以召开临时协商会议。提议方应提前两周 向办公室提出具体议题,办公室在会前一周内将所需协商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各方。”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三条【提案的征集】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每次工作会议召开的30日之前,向各成员单位征集提案并综合、归纳,交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主席、副主席开会讨论决定是否成为会议议题。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提案之日起25日内,书面答复提案方提案是否确定为会议议题。对未能确定为会议议题的,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召开会议的,不受本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说明:本条是关于提案征集程序的规定,用以规范和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立法依据:本 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广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经验。参考广东省《关于印发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 议纪要的通知》(粤劳社【2002】158号),其中确定:“会议制度:2.三方会议……每次召开会议前两周,各方向会议办公室提出议题,由办公室商各方 确定并报告会议主席和副主席。临时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等,由提议方提出并由办公室与另两方协商确定”。本条规定对规范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 作确有必要。本条款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四条【议题的调研】重大事项提案被确定为会议议题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应当组织调研。
说明:本条是关于议题调研的规定,用以规范和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广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经验。本条规定对规范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确有必要,本条款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五条【会议的召开】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召开会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充分讨论协商、达成共识。
各方可以根据会议议题确定本方参加会议的人员。根据需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可以邀请其他非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召开会议不实行表决。
说明:本条是关于三方协商会议召开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 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经验。参考《关于建立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 会议制度的通知》(穗劳社关〔2002〕5号),其中规定:“根据会议议题涉及的具体内容,可邀请三方成员单位其他有关部门、非成员单位或有关研究机构的 人员参加”。另外,湖北、河南、四川等省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也有类似规定。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六条【会议的议事程序】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召开会议,各方与会人员可以充分就会议议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协商。
各方与会人员发表的意见中,经该方的会议主席或者副主席最后确认的意见,是该方的最终意见。
说明:本条是关于会议议事程序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本条规定对规范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确有必要。本条款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七条【会议事项的决定】经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讨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交与会各方签字确认之后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印发。
会议纪要应当客观反映会议情况,记录各方意见和会议达成的共识。
说明:本条是关于会议事项决定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其中的“五、会议制度:(三)每次召开三方会议,指定专人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参考广东省《关于印发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粤劳社【2002】158号),其中的“每次召开三方会议,制定专人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参考《建立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方案》(此方案经三方同意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其中的“五、会议制度:(三)每次召开三方会议,指定专人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议题的重要程度,可将会议纪要上报或下发。”
参考《四川省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第七条第一款:三方协调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由三方联合制发有关文件;也可形成会议纪要,由三方或某一方下发。
参考《湖北省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其中的“五、三方协商会议的工作制度:(三)经三方协商会议讨论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由办公室制作建议书,提供给 有关部门决策参考,或印发协商纪要。对三方协商会议形成的协议三方均要督促本方各级组织贯彻执行。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可休会,待对 有关问题作出进一步调查研究并相互沟通后,再次召开会议协商解决。”
参考《河南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第六条:协调会议应指定专人记录,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由三方联合制发有关文件,也可形成会议纪要。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八条【文件的形成】经会议决定需要制定文件的,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或者会议确定的起草方负责起草文件,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交与会各方签字确认后印发。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可以就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具体事项,经充分协商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的名义制定措施和规范性文件,劳动关系三方及其所代表的成员应当执行。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可以将前款规定的措施和规范性文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转发。
说明:本条是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会议制定文件的起草、确认、印发程序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本条规定对规范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确有必要。本条款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九条【决议、决定的执行】对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做出的决定,各方应当全面贯彻执行。有关执行情况应该在下一次三方会议上予以通报。
说明:本条是关于会议决议、决定如何执行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本条规定对规范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确有必要。本条款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二十条【上级对下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指导和沟通】 上一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可以指导协调下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开展工作,下一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应当通过纪要等形式与三方各自上级进行沟通。
说明:本条是关于上下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如何沟通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本条规定对规范开展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工作确有必要。本条款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三章 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
第一节 集体协商的启动及保障
第二十一条【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制度】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行业协会应当与行业(产业)工会,企业应当与区域性工会或者企业工会进行集体协商,确定或者调整劳动标准、劳动定额和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订立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
说明:在 实践中发现,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的主动性不强,甚至“不愿谈”,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工会“不敢谈”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加强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的 主动性,更好地执行三方协商机制会议的决定。一些地方的实践经验证明,在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对维护职工和企业 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行业性的集体协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单个企业工会“不敢谈”的问题,而且同行业在劳动标准 和薪酬标准方面有较多的共同点,行业集体协商的操作性和实效性较强。
立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参考《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三条:在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集体协商程序的启动】 双方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说明:针对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不愿谈”的情况,本条明确了集体协商程序的启动。
立法依据:参考《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集体协商程序启动的保障和救济】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或者不予回应的,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一方可以向所在地的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申请处理。
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委派集体协商争议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并在3日内做出调解意见,促成双方开展集体协商。
说明: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集体合同规定》中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和广州市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立法依据:参考《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九条:“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二十四条【企业集体协商的促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将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的情况列入,定期公布相关情况。
说明:本条是创设性规定,主要是针对企业“不愿谈”的情况采取的一种较为温和的督促措施。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二节 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行业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 行业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行业(产业)工会选派,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产业)工会主席担任。
行业协会方代表由行业协会或者行业内的其他企业代表组织选派,或者指导行业内的企业经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协会负责人担任或者由行业内的企业经民主推选产生。
说明:本条是关于行业集体协商代表产生的规范。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展行业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天津市工资集体协商办法》(津党办发[2008]21号。市委办、市府办文件)第九条:“区域性、行业性协商代表应按照规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的协 商代表由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行业工会主席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 或其他企业代表组织选派,……。”
参考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定的《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第七条:“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一方首席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属下 企业经营者或区域、行业的企业主联合推荐;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组织派员担任。”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区域性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工会派员担任,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性工会确定。
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内参与集体协商的企业联合推荐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说明:本条是关于区域性集体协商代表产生的规范。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展行业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天津市工资集体协商办法》(津党办发[2008]21号。市委办、市府办文件)第九条:“区域性、行业性协商代表应按照规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的协 商代表由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行业工会主席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 或其他企业代表组织选派,……。”
参考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定的《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第七条:“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一方首席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属下 企业经营者或区域、行业的企业主联合推荐;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组织派员担任。”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二十七条【企业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企业集体协商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首席代表。
企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经职工方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企业方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企业集体协商代表产生的规范。
立法依据:参考《集体合同规定》 第二十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 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 民主推举产生。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参考《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二条:“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确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有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企业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二十八条【集体协商双方之外的专业协商代表的聘请】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书面委托本方成员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上级工会可以为职工一方指派协商顾问。协商顾问可以列席协商会议。
说明:本条明确了集体协商双方可以聘请单位之外的专业人员参与协商,可提高协商的水平和效果。广州市总工会于2006年成立“工会工资集体协商顾问团”,目的就是为工会提供专业协商人员,有效地提高了职工集体协商的水平。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三条:“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二十九条【关于协商代表的公布和备案】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在本单位公布。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名单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说明:本条是规范协商代表公布与备案的条款。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三十条【关于协商代表的履职期限】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之日起十二个月。
说明:本条是规范协商代表履职期限的条款。尤其对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协商代表的履职期限进行了了界定,以充分保护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三十一条【关于协商代表工资利益的保障】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说明:本条是保障协商代表利益的条款。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集体合同规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参考《天津市工资集体协商办法》(津党办发[2008]21号。市委办、市府办文件)第十五条:“由用人单位内部产生的…..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三十二条【关于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权益的保障】 在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没有法定事由,企业不得调整集体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得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解除集体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说明:本条是关于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权益保障的条款。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三节 全面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行业、区域集体协商的内容】行业、区域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行业、区域内企业各工种最低的劳动报酬标准或者劳动报酬幅度、最低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二)行业、区域内企业最高的劳动定额或者劳动定额幅度;
三)行业、区域内企业职工保险福利;
(四)行业、区域内企业工资调整机制;
(五)行业、区域内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
(六)行业、区域内企业劳动争议的预防和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七)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说明:本条对行业、区域集体协商的内容加以细化,增强了实际工作的可操作性。
立法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 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 论,提出方案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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