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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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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安徽省民政厅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二十一条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5、《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六条 6、《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 7、《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 8、《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9、《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六条 10、《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1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 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全国人大 1981. 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全国人大 1991. 4.1 行 政 法 规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0.25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8. 10.25 3 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6.1 4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 7.21 5 婚姻登记条例 国务院 2003.10.1 6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 2004.10.1 7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7.1 8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7.1 规 章 1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4.2.25 2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2001.7.30 3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民政部 1995.7.20 4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30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7项) 1、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23条第2款“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7条:“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10条:“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二) 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第1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第1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第3款:“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1条第1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5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6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2条:“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5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7条“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4、建设公墓的审批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5、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证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项。 6、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9项。 7、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审核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共5项) 1、建立天主教区登记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2项。 2、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3项。 3、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退税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9项。 4、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批准。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8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5、火葬区内不实行火葬的乡、村的审核 法律依据: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民政厅批准。”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省政府175号令)第九项为《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处罚(共44项) 1、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3、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7、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8、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9、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0、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6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22、未经批准,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7条:“未经批准,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3、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0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24、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1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25、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1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26、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7、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28、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9、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30、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31、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32、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6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4、违反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5、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18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6、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37、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38、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39、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40、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41、社会福利机构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40条:“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42、社会福利机构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40条:“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43、社会福利机构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40条:“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44、社会福利机构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40条:“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确认(共6项) 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第2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8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2、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办理离婚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3、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1条第2款:“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4、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3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5、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申请补办残疾等级的评定。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4条第1款:“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6、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评定。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4条第2款:“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四)行政给付(共7项) 1、 军人死亡抚恤金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2、 残疾军人抚恤金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金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3、优抚对象定补、优待金 法律依据: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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