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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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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技术规范 目 次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1 4 总则 ........................................................................... 2 5 工程概况与工程分析 ............................................................. 8 6 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 ............................................................. 9 7 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 15 8 环境风险分析与评价 ............................................................ 19 9 清洁生产、总量控制与环保措施 .................................................. 22 10 环境经济损益分析 ............................................................. 23 11 公众参与 ..................................................................... 23 12 环境管理与监测计划 ........................................................... 26 13 环境影响综合评价结论及对策建议 ............................................... 27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格式与内容 .................... 28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格式与内容 .................... 32 附录C (规范性附录) 海洋油气勘探工程环境影响登记表格式与内容 .................... 42 附录D (规范性附录) 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格式与内容 ................ 45 附录E (资料性附录) 潮流数值模拟方法 ............................................ 47 附录F (资料性附录) 床面泥沙冲淤数值模拟方法 .................................... 52 附录G (资料性附录) 泥沙输移扩散数值模拟方法 .................................... 55 附录H (资料性附录) 污染物输运数值模拟方法 ...................................... 59 附录I (资料性附录) 溢油漂移扩散数值模拟方法 .................................... 63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主要内容、技术方法和技术要求。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它海域内从事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规范引用了下列文件和规范,其最终版本适用本规范。 GB 3097 海水水质标准 GB 3552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914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1607 渔业水质标准 GB 17378 海洋监测规范 GB 18421 海洋生物质量 GB 18486 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 GB 18668 海洋沉积物质量 GB/T 12763 海洋调查规范 GB/T 19485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HJ/T 169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 SC/T 9110 建设项目对海洋生物资源影响评价技术规程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海洋油气勘探工程offshore petroleum exploration project 为了寻找和查明海上油气资源,而利用各种勘探手段了解地下的地质状况,认识生油、储油、油气运移、聚集、保存等条件,综合评价含油气远景,确定油气聚集的有利地区,找到储油气的圈闭,并探明油气面积、油气储量、油气层情况及其产出能力的过程。 3.2 海洋油气开发工程offshore petroleum development project 为了将海洋中的地层石油和天然气资源转化为油气产品所进行的新建和调整工程作业活动。主要包括建设海上平台、海上人工岛(通岛路)、浮式钻井设施和海底油气井口设施、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陆上终端等设施,并进行的钻完井作业、油气开采、井流物的分离和处理、水和岩屑的回注等过程,以及其它改变海水、海岸线、滩涂、海床和地层等自然环境现状的油气开发工程。 3.3 环境风险environmental risk 环境风险是指突发性事故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用风险值表征,为事故发生概率与事故造成的环境后果的乘积。 3.4 油气田oil and gas field 受单一局部构造单位所控制的同一面积内的油藏、气藏、油气藏的总和。如果在这个局部构造范围内只有油藏,称为油田;只有气藏,称为气田。同一油气田可以是一种类型的油气藏,也可以是多种类型的油气藏。 3.5 调整井adjustment well 在原有井网基础上,为改善油气田开发效果,进行的细分开发层系、加密井网等油田调整所钻的侧钻井、加密生产井、注水井及更新井等都称为调整井。 3.6 钻屑回注cuttings reinjection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将钻屑、废泥浆等平台废弃物通过研磨、剪切和筛选,使其粒度满足回注要求,通过海水稀释后,将钻屑浆液注入到允许的地层内的过程。 3.7 注水开采water injection exploitation 油田开发过程中,通过专门的注入井将水注入油藏,保持或恢复油层压力,以注入水驱动孔隙介质中的原油流向采油井,提高油藏原油的开采速度和采收率。 3.8 陆上终端onshore terminal 建造在陆地上用于接收和处理海上油气田开采出来的油、气、水或其混合物的配套设施。 3.9 地质性溢油geological oil spill 海上油藏因承受超安全临界条件的外力、受到人为扰动,产生了通达床面的新的油气通道,造成含油气污染物质无控制地外泄。 3.10 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 marine eco-environment sensitive area 海洋生态服务功能价值较高,且遭受损害后较难恢复其功能的海域。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海湾、河口海域,领海基点及其周边海域,海岛及其周围海域,重要的海洋生态系统和特殊生境(红树林,珊瑚礁等),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等。 3.11 近岸海域nearshore area 已公布领海基点的海域指领海外部界限至大陆海岸之间的海域,渤海和北部湾一般指水深10m以浅海域。 4 总则 4.1 一般规定 4.1.1 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管理 评价等级为1级、2级、3级的海洋油气开发工程,应按照评价工作程序的要求,编制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书文本格式可参照附录A执行。 各单项评价等级低于3级的海洋油气开发工程,可编制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告表文本格式可参照附录B执行)。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c) 已进行生产的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由于稳产、地层预测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 d) 在原油气井网的基础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施新钻生产井或回注井,或者采用加挂井槽、栈桥 3连接等方式新钻生产井或回注且新增含油生产废水日排放量未超过5000m的; e) 同一油气田内已建设施之间新增或更换海底管道、电缆的; f) 为借助邻近油田进行生产处理而铺设的不长于10km且处于非海洋生态敏感区的海底管线; g) 油田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停产,恢复生产后原工程设施发生变化,但原生产工艺流程和主要环保 设施未发生改变且不增加污染物产生量的; h) 陆上终端油气存储设施改扩建的。 海洋油气勘探工程应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登记表格式可参照附录C执行。 4.1.2 评价工作程序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应符合图1的要求。 篇二:海洋环保(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实务 2000年4月1日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施行。在该法第六章中,明确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自此开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执法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法的施行,标志着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2006年8月30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了《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海洋工程环保条例》),并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不仅明确了立法的目的、意义、适用范围,而且明确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主要类型,以及有关法律规定。 作为《海环法》的配套法规,《海洋工程环保条例》的颁布,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推进,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其重要意义在于:《海洋工程环保条例》是对《海环法》的细化和补充。《海洋工程环保条例》明确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类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这一核心制度;明确了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污染物排放管理、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使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海洋工程环保条例》主要内容解读 《海洋工程环保条例》共8章59条。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 总则 1. 立法的目的和意义: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 2.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的; 3. 海洋工程: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1)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2)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3)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4)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5)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6)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7)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8)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9)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4. 职责分工: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接受国务院环境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5. 有关要求: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6. 排污总量控制: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7. 举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1.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核心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环境影响报告书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 2.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 工程概况;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公众参与情况;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特别规定,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3.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要求: (1)编制对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 (2)资质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须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3)核准:分级核准。核准前,须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4)报备:核准后应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5)审批: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4.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1)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2)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3)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4)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5)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 5. 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 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行使核准权限。 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的海洋工程,或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6. 核准期限: 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补充材料的,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7. 变更: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并报原核准该机关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应报原核准机关重新核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1. “三同时”制度: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 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机关提出验收申请;试运行的,应在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应分期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3. 环境后评价制度: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机关备案;原核准机关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4. 控制和禁止行为: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5. 保护和预防: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应有效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6. 离岸排放和排污总量控制:离岸排污口的设置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7. 海水养殖:应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应恢复和整治。 8. 矿产开采:从事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围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 9. 油气资源开采:配备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他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并经常检查,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10. 海上爆破作业: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应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11. 海洋工程拆除: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报批。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拆除时,应编制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 二、《海洋工程环保条例》主要内容解读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1. 污染物处置: (1)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排放; (2)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2. 控制和禁止事项: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机关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超标排放水基泥浆和钻屑。 3. 排污记录: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原核准机关报告。 4. 核准与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按照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费。 5. 控制措施: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6. 禁止排放:禁止向海域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达标排放: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标;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符合标准;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1. 预案制定: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包括: (1)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 (2)污染事故风险分析; (3)应急设施的配备; (4)污染事故的处理方案。 2. 报告(通报)与处置: (1)报告(通报)的情形:在建设、运行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 (2)报告(通报)的对象: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3)处置:海洋工程建设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接报后,按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向政府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3. 其他: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洋工程建设活动,执行国家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1. 监管责任: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2. 执法人员的权利: (1)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2)说明有关问题; (3)进入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 (4)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5)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 (6)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3. 执法人员的义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出示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4. 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予以配合。 5. 处理与监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 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 (1)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2)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3)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的; (4)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批的; (5)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批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6)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标准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上述行为,由有关海洋行政主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20万元罚款。 (7)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8)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上述行为,由原核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10)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上述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1)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12)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13)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14)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15)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上述行为,由原核准该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法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的,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承担。 (19)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0)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1)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 2.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1)未按规定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2)未按规定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 (3)未按规定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的; (4)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的; (5)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上述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刑事责任: 海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船舶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 施行日期: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执法检查与调查取证要求 (一)执法检查方式 1. 事前检查 2. 事中检查 3. 事后检查。 (二)事前检查的主要内容: 篇三:川东北地区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规范(修订版) ICS 13.100 E 09 备案号: Q/SH 川东北地区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规范 第1部分:钻井与井下作业工程 Specification for environment protection in exploration and production for gas in the northeast Si Chuan Part 1: drilling and downhole operation (修订稿)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发布 Q/SH ××××—2007 目 次 前 言 ................................................................................. 1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1 4 政府审批 ............................................................................ 3 5 钻前准备 ............................................................................ 3 6 钻井设计 ............................................................................ 4 7 钻井施工 ............................................................................ 4 8 井下作业 ............................................................................ 5 9 测井 ................................................................................ 5 10 钻井作业污染物治理 ................................................................. 5 11 环境监测 ........................................................................... 6 12 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 7 I 前 言 本标准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开发部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局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本标准主要修订人:雷鸣、刘驻民、吕勇、吴爱武、朱冬梅、栗明选、张同国、杨军、吕会英、臧磊、青柄。 修订说明: 1、在原标准的范围中加入钻前设计和试气设计; 2、将原标准引用文件的年号取消,所有引用内容以文字条款表述。 3、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修订了原标准对环境敏感区的定义; 4、对原标准政府审批条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内容进行了合并,不再按是否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来区分; 5、将原标准5.1.1条款更改为:井场位置应避开环境敏感区,并符合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6、将原标准5.1.5条款更改为:在建的井场或在已建成井场进行丛式井建设的,如出现与本规范不一致时,应在认真识别的基础上,进行专题评估,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 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7、原标准排污池和放喷池位置与环境敏感区的距离要求中,删除农灌水源; 8、原标准5.2.2.1e)更改为:e) 排污池周边应高于地面500mm或在排水池周围修建高于地面500mm的挡水墙; 9、删除原标准5.2.2.1f)内容。 10、原标准5.2.3.2更改为:移动式钻井废弃泥浆和钻井污水处理装置应通过相关鉴定,满足达标排放的要求; 11、新增5.2.4环保设施验收内容; 12、原标准6.1更改为:在设计中要逐项落实环评批复意见和环评治理对策要求,如有变更的须逐一说明; 13、原标准7.5更改为: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对钻井液材料的有毒重金属含量进行检验; 14、原标准7.7更改为:高矿化度、油基钻井液应采取措施进行单独处理; 15、原标准7.12下套管与8.1注水泥合并为7.12固井; 16、原标准8.2.1更改为:8.1.2应对测试流程进行试压,保证不发生泄漏; 17、新增8.1.6 测试放喷时,SO2落地浓度超过背景农作物极限域值时,应停止试气作业; 18、原标准8.3酸化8.4压裂合并为8.2酸化、压裂,删除其中处理计划内容; 19、新增10.1环保治理资质,对环保队伍资质提出要求; 20、新增10.2.3在空气钻井转入泥浆钻井前,应及时将治理后的空气钻井岩屑进行处理,避免被泥浆污染; 21、新增10.3.2酸化、压裂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残酸和井内返出液体应单独制定环保治理方案,并采用适合的治理工艺和治理设备,经地方环保部门许可后达标排放。如达不到现场处理条件,应运至专业处理厂进行处理,或达到回注地层标准后回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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