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原审原告金存光与原审被告XX市邮政局劳动纠纷一案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金存光,男,1950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进生,男,1950年8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XX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靳德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利民。
原审原告金存光与原审被告XX市邮政局劳动纠纷一案,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商梁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金存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市邮政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商立民监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本院再审后,金存光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存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进生,XX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时金存光诉称,从1970年起我一直在市邮政局工作。2001年7月2日向邮政局递交了内退申请。9月份正式离岗开始领取内退工资。根据2002年2月省邮政局文件工资改革规定,我应按2001年7月1日以后在岗职工补发新增工资,经我多次要求,邮政局按新标准补发了2001年
7、8月份在岗时的工资差额,2002年11月开始按新工资标准给我发内退工资,而这以前的14个月的差额未补发。新领导班子不但不给补发反而作出了按2001年6月30日前的工资标准执行的决议,已按新标准多发的部分工资予以扣回。这项决议违背事实,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于2004年6月9日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3月30日收到仲裁书,仲裁内容含混不清,裁决结果明显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01年9月1日起按2001年7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新标准发给原告内退生活费,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差额和扣回生活费。
一审时XX市邮政局辩称,
1、金存光于2001年6月30日前多次口头申请内退;
2、省邮政局于2001年6月30日批复同意金存光等人内退;
3、2001年7月2日金存光补写的书面申请是对其口头申请的认可;
4、金存光同意其按6月30日内退的组织决定;
5、2004年4月28日《关于金存光同志内退问题的决议》符合省局文件规定。金存光要求享受改革后的新工资标准待遇的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时XX市邮政局提出反诉,其反诉称,2003年6月9日本局违反客观现实,违背省邮政局文件规定,作出金存光按2001年6月30日内退,其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止。共多发给金存光工资6607.80元,已扣3000元,尚有3607.80元没有扣回,金存光应当全部退还。金存光还应当赔偿反诉人仲裁费400元。
针对XX市邮政局的反诉,金存光庭审中答辩称,市邮政局的反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存光系邮政局职工,2001年6月30日前提出口头内退申请,2001年6月30日经XX省邮政局批准内退。同年7月2日,金存光写了书面内退申请,2001年8月底离开工作岗位。2002年2月XX省邮政局(2002)5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7月1日后执行新的工资标准。金存光认为自己是7月2日写的内退申请,多次要求邮政局按新的工资标准给自己发放工资。2003年6月9日邮政局研究决定,金存光的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其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止。金存光同意该意见。2002年11月以后按新标准给金存光发放工资,2001年9月至2002年10月共14个月的工资差额5014.8元未补发。2004年4月29日邮政局重新研究决定,金存光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其内退工资应按工资改革前的标准执行,其按新标准多发的工资部分予以扣回。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每月扣工资300元,共扣工资3000元。金存光2004年6月9日向XX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5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金存光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局的证人张xx、董xx宁作为金存光办理手续的经办人,证明金存光于2001年6月30日前口头提出内退申请的证言符合情理,真实可信。XX省邮政局于2001年6月30日批准内退的时间为金存光的内退时间。邮政局按金存光内退时间核发工资的决定不违反法律及政策性规定。金存光要求按2001年7月1日以后新工资标准补发及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邮政局未按规定程序为金存光办理书面申请内退手续,也有过错,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一定责任。邮政局的反诉请求不属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范围,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
(四)项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金存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XX市邮政局的反诉。金存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合法。证人郭xx、谢xx出庭作证,证明内退时要求递交书面申请,不允许口头申请,其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证人张xx、董xx宁系邮政局职工,与邮政局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
二、原审对重要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2001年6月30日前提出口头内退申请是错误的,根本不存在口头申请。
三、原审判决不符合XX省邮政局豫邮人教(2002)70号文件规定。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参加邮政企业工资改革以后办理内退手续的职工,即2001年7月1日(含7月1日),根据本人离岗前的岗位工资,保留工资、年功津贴(按每月8元计算)三项之和作为核发内退生活费的基数。上诉人于2001年7月2日递交书面申请,8月底办理交接手续,离岗,2001年
7、8两个月仍在原岗位正常工作,根据豫邮局(2002)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改革范围是“2001年7月1日及以后在岗并执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邮政职工”,上诉人的条件符合这一规定,参加了工资改革,2001年
7、8两个月均按在岗职工工资新标准领取了工资,应该从2001年9月1日起按上诉人2001年8月份的新工资标准核发内退生活费。
四、原审判决无视双方的约定。在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按工资改革的新标准发放内退生活费期间,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9日经党委会研究决定“金存光同志的实际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其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年龄为止”。上诉人考虑虽然决定内退时间不理想,但对自己的实际利益无大影响,就签了“同意组织决定”。双方这一行为属于一种民事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200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决定给上诉人按旧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从2001年9月1日起按工资改革新标准发给上诉人内退生活费,对拖欠和扣发的部分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邮政局辩称,2001年6月30日前金存光多次口头申请内退,6月30日省邮政局批准,2001年7月2日金存光补交书面申请,2003年6月10日在邮政局党委认定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的结论上有金存光的签字,以上事实可确凿证明金存光的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而不是7月2日,200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党委扩大会议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2003年6月9日被上诉人党委扩大会议是违反客观事实,违背省邮政局文件的,且已被邮政局改正,因此是无效的。XX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商营仲案字第(2004)第16号裁定书裁决邮政局“对金存光内退工资自裁决之日起暂时继续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是违反劳动法及省邮政局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XX省邮政局人事教育处于2004年6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XX省邮政局有关文件规定,2001年6月30日前经省局批准的内部退养人员不在2001年7月全省邮政企业工资改革的范围”。又查明,邮政局按2001年7月以后新工资标准给金存光补发了2001年
7、8两个月的增加工资及2002年11月至2004年3月间的每月增加工资。本院二审认为,金存光于2001年6月30日被XX省邮政局批准内退并已实际内退为客观事实,金存光对其已实际内退并无异议。依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XX省邮政局人事教育处豫邮人教[2002]70号《关于邮政企业工资改革后职工内部退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豫邮政人教(1999)96号文件中的内退基本生活费的基数修改为:参加邮政企业工资改革以后办理内退手续的职工(即2001年7月1日,),根据本人离岗前的岗位工资、保留工资、年功津贴(每年按8元计算)三项之和作为核发内退生活费的基数)。对于金存光是否应当按工资改革后的标准享受内退待遇及金存光是否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口头申请内退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在此情况下,为解决争议,2003年6月9日邮政局党委会研究决定:金存光同志的实际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其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年龄为止。该决定于2003年6月10日由邮政局人事教育部书面告知了金存光,金存光于同日签署了“同意组织决定”的意见。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虽与XX省邮政局的精神不完全相符,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协议性质,双方均应按此内容履行。自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即从2003年6月10日起)邮政局应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发放金存光的内退生活费。邮政局2004年4月29日形成的《关于金存光同志内退问题的决议》内容改变了2003年6月9日的决议内容,是对原具有协议性质内容的单方变更,不具有导致原决定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金存光的内退待遇仍应按原决定执行。2003年6月10日以前的内退待遇是否应按新标准执行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金存光就此主张权利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内退生活费与工资待遇虽有联系,但二者性质不同,金存光主张因内退生活费而产生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且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2003年6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05)商梁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的反诉”;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XX市邮政局对金存光的内退生活费自2003年6月10日起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
三、驳回金存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XX市邮政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
1、XX市邮政局不是适格被告;
2、对不应享受新工资标准的金存光原判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是错误的;
3、原判混淆了我局党委的单方决定与双方协议的关系。党委决定无需金存光的同意与协商。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金存光辩称,
1、市邮政局是适格被告;
2、被申请人的内退工资应按2001年7月1日后的新标准执行;
3、申请人克扣被申请人工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判决申请人自2001年9月1日起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发给其内退工资,给付其经济补偿金5999.85元,赔偿金89997.75元。本院第一次再审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第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金存光的内退是邮政部门的内部审批行为,其生活费的发放是邮政部门自主决定。金存光与邮政局是行政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金存光诉请邮政局自2001年9月1日起按2001年7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改革标准发给内退生活费、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差额和扣回的生活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向邮政局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邮政局的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三)项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本院(2005)商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及XX县区法院(2005)商梁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金存光的起诉;
三、驳回被告XX市邮政局的反诉。金存光不服本院再审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
1、申请人内退前与被申请人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内退后按照国家规定仍是劳动关系,不是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
2、内退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内退的工作的进行也体现了平等主体的劳动合同关系;
3、内退工资的标准是单位必须执行的,每个内退职工都有权享受按这一标准计发的内退工资待遇,单位无权克扣。请求撤销原再审裁定,依法改判。
XX市邮政局答辩称,
1、本案不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金存光要求XX市邮政局按新标准支付工资没有道理。本院在本次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金存光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本次再审与原
一、二审及第一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是申请人金存光与被申请人XX市邮政局因内退休养期间的内退生活费引发的争议,内退期间仍属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是对劳动合同的一种变更。XX省邮政局豫邮人教(2002)7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参加邮政企业工资改革以后内退手续的职工(即2001年7月1日,含7月1日),根据本人离岗前的岗位工资,保留工资,年功津贴三项之和作为核发内退生活费的基数”。该文件说明内退生活费中包含了工资及津贴等福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
(二)项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金存光内退期间因内退生活费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提出申请包括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邮政局职工张xx、董xx宁作为金存光办理内退手续的经办人,证明金存光于2001年6月30日前口头提出内退申请的证言客观真实。且在2003年6月9日邮政局党委会研究决定上写明金存光同志实际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金存光于同日签署“同意组织决定”的意见并签名,表明其对实际内退时间的认可。该研究决定写明金存光的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年龄为止,金存光在该决议上签字认可,该决议应视为邮政局与金存光之间达成的一致协议,双方均应该按协议内容履行。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说明金存光的内退工资执行新的标准应从何时执行,金存光主张应从2001年9月1日起执行新工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应自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之日即2003年6月10日起,邮政局应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发放金存光的内退生活费。虽然邮政局在2004年4月29日形成的《关于金存光同志内退问题的决议》决议改变了2003年6月10日的决议内容,但该行为属于单方更改协议内容,不应产生原决定无效的结果。双方仍应按2003年6月10日的协议履行,自2003年6月10日起邮政局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发放金存光内退生活费。故原审原告金存光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本院(2005)商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国杰
审
判
员
尤永胜
助理审判员
黄晓倩
二ΟΟ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劳动
第二篇:原审原告方柏年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XX市分行、XX市南区城南糖酒副食品经营部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方柏年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XX市分行、XX市南区城南糖酒副食品经营部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株中法民二再终字第3号
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方柏年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XX市分行、XX市南区城南糖酒副食品经营部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芦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市XX县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该判决存在错误,该院提请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0年5月21日,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民抗(201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毅
第三篇: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49号
原告。吴**,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XX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男,汉族,1950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2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后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骆**与余**、吴**签订杭州**酒店内部合作协议,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0年9月11日、同年的12月2日先后给被告现金20万元,作为酒店启动资金,性质为入股。酒店开业后被告要求原告及余**退出,而被告又不肯退还原告的资金,从而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认为其提出的要求合理合法,被告借口阻止实属违法悖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要求余**退出合伙是在酒店开业前,而不是酒店开业后。被告从没有要求过原告退伙,原告诉状所谓的纠纷并不存在,双方没有纠纷。酒店关门后,原告在电话里曾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15万元。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应该共同承担酒店经营亏损。具体的亏损情况,需要将酒店转让后再计算确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
2、杭州**酒店内部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未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3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余**签订杭州**酒店内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合作经营浙江XX县区**镇**路**酒店,推举被告为酒店法定代表人,酒店由被告、余**具体管理;酒店经营期限为五年,若单方要求退股,按入股本金的一半给予退还;如果酒店要求某单方退股,按当时酒店一年的赢利给予其股份的三倍退股。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各一份,内容均为:今收到吴**现金壹拾万元,用途:开饭店启动资金,性质:入股。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案外人余**在2010年底已退出合伙。
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退伙,但未向其退还入股资金,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退出合伙,但其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无法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全部入股资金,亦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人民币2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吴**21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吴国芬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茜
第四篇:原审原告XX市银丰富苑大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审被告周正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重审民事判决书XX省XX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民再重字第00001号
原审原告XX市银丰富苑大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住所地XX市硚口区利济路8号银丰富苑大厦5楼。
负责人钟松奇,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涛,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正云,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现住XX市硚口区利济路8号银丰富苑22层25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651128367x。
委托代理人梁旭光,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XX市银丰富苑大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丰富苑业委会)与原审被告周正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作出(2011)硚民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周正云不服,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武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周正云仍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2月17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0235号民事裁定,指令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武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
决。周正云不服,再次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鄂民再申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XX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2011)武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硚民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志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若文、姜细怀参加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故由审判员胡静替换姜细怀参加审理,于同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银丰富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周正云的委托代理人梁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称,XX市银丰富苑大厦地下一层10号仓库所处的物业部分,根据大厦设计要求属于设备配套用房,其权利应属于该大厦全体业主共同享有,同时原告享有管理权。被告周正云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地下一层的设计用途,以牟利为目的,将该物业部分作为仓库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以及原告
的管理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腾退位于银丰富苑大厦地下一层10号仓库的物业部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原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证明业委会依法成立,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
二、建筑设计说明。说明大厦地下一层为设备用房,系配套设施,不能作为商业用途。
证据
三、照片3张。证明该诉争的物业部分由被告作为仓库占有使用的情况,即侵权事实。
周正云原审诉称,其不同意腾退该仓库。自己经与施能扁口头协议,转租而来的作仓库使用,施能扁有权转租该仓库,因此被告使用是合法的。
被告原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施能扁与武汉东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百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仓库是施能扁租给被告使用的。
经原审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主体以及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书中东百公司并不是该大厦的开发商,大厦备案登记的开发商是鸿宇房地产公司。另外协议
中的施能扁系何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由于被告提交的协议是复印件,且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原审查明,银丰富苑业委会是经依法成立且备案,作为银丰富苑大厦的物业代管机构在房产部门备案。周正云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长期占有银丰富苑大厦地下层部分物业,擅自作为仓库使用,而根据建筑设计说明该物业部分应作为设备用房使用。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无权占有、使用的诉争物业予以腾退,交由原告管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认为其对诉争物业的使用合理。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依法成立,并经相关部门备案,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诉讼主体适格。诉争物业是大厦的设备用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楼顶、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由此,本案所争议的物业部分应当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继而其管业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仓库的产权归属及使用的合法性来支持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无权占有和使用构成
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周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XX市银丰富苑大厦地下一层10号仓库所处的物业腾退给XX市银丰富苑大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管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周正云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称,本案诉争地下层10号仓库为大厦设备用房,应认定为大厦的共有部分,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周正云无权占有、使用的诉争物业应予以腾退,交由我方管业。
原审原告再审时提交两份证据,均来源于XX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拟证明诉争地下一层没有成为人防工程,而是采用易地建设的方式,并交纳了易地建设费。因此,诉争10号仓库不属于人防工程。
证据
1、1997年11月28日由利嘉房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军区工程科研设计所等承建单位,就银丰富苑地下一层有关人防工程的情况开会所作出的会议纪要。证明会议针对新天地商业中心人防工程整改、加固问题进行讨论,相关设计单位表示尽量不设人防工程。
证据
2、1998年3月31日XX市建委出具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联系单》。证明因该工程被明确要求
缴纳10万元易地建设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工程不应属人防工程。
原审被告再审称,包括诉争10号仓库的地下室为人防工程,其平时的权利属东百公司,而不属于银丰富苑业委会。东百公司与施能扁所签订租赁后,周正云经施能扁同意使用其中的10号仓库所处的物业部分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
原审被告再审时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3份证据,拟证明本案诉争地下室未计入公摊面积的原因是该物业部分系人防工程。
证据
1、1993年10月20日《关于兴建海荣大厦平战结合人防设施的报告》(人防设施立项报告)。
证据
2、1994年1月27日XX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人防处《XX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扩初设计审查联系单》。
证据
3、1998年9月25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证据
4、1998年9月25日《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
证据
5、1998年9月25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
证据
6、2013年4月27日XX市公安局硚口分局三曙派出所开具的证明。
证据
7、2005年12月5日武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
8、2003年4月17日由XX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队制作的《银丰富苑建筑面积测算技术报告》。
证据
9、2012年7月18日《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证据
10、2015年1月27日武汉玉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金花之间签订的《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
11、2013年4月26日XX市硚口区民防办公室《关于新天地商业中心工程情况的说明》。
证据
12、XX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中心出具的《XX市房屋土地测仗表》地下层部分。
证据
13、广州军区工程科研设计所于1994年1月出具的武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海荣大厦人防地下室项目的设计图纸。
第二组证据共两份,拟证明周正云占有、使用诉争地下室10号仓库合法。
证据
14、2004年3月8日施能扁与武汉东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地下室平面示意图。
证据
15、武汉东百房地产有限公司2004年3月8日75万元的收款收据、2004年10月11月40万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3月25日31.5万元收款收据。
第三组证据共两份,拟证明原审原告对银丰富苑地下室及1-4层没有物业管理权。包括诉争10号仓库所在的地下室和1-4层统称为新天地商业中心,由武汉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不由原审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审原告其在XX市硚口区房产局物管科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仅限于大厦5-24层物业区域,并不涉及地下室及1-4层的物业部分。
证据
16、《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据
17、物业费的发票及支付凭证。本院再审时核实了三份证据。
第1份证据。2015年4月10日本院对施能扁的询问笔录。施能扁证实其以146.5万元向东百公司租赁该大厦人防地下室相应轴线所围成商铺的长期使用权,他分三次付清该款。后来,施能扁将其中的10号仓库借给周正云使用。
第2份证据。2015年5月4日本院对XX市硚口区民防办主任吴小国的询问笔录。吴小国认为银丰富苑地下室主体部分属于人防工程。
第3份证据。2015年5月26日本院对XX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总工办主任刘昌平的询问笔录。刘昌平认可由该局测绘队2003年4月17日制作的《银丰富苑建筑面积测算技术报告》。银丰富苑大厦由玉龙公司和东百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地下室为人防工程,1-4层又名新天地商业中心,均
为东百公司所有,5层以上住宅为玉龙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再审时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审被告再审时提交三组证据,本院认为,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再审查明,银丰富苑大厦位于本市硚口区利济路8号,最初名为海荣大厦,后改为现名。大厦共25层(含地下室)。地下室主体部分为人防工程。1-4层为商业用房,对外称新天地商业中心。5-24层为住宅用房。地下室初始开发商为武房集团,后武房集团将大厦地下室转让给东百公司。竣工验收资料显示银丰富苑大厦总建筑面积7万余平方米,地下室至4层的建筑面积约2万余平方米。银丰富苑大厦2009年成立业委会时的备案资料显示物业总建筑面积5万余平方米,仅包含5-24层住宅用房的业主。业主大会成立时1-4层业主未参与。银丰富苑业委会物业管理的范围是5-24层。1-4层由武汉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大厦商业和住宅虽是一栋楼,但一直由不同的物业公司各自进行管理。大厦地下室现由武汉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审原告银丰富苑业委会共同进行管理。
再审还查明,2004年3月8日东百公司与施能扁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施能扁以146.5万元租赁该大厦人防
地下室相应轴线所围成商铺的长期使用权。施能扁承租后,经东百公司同意自建隔断墙形成仓库使用。其后,施能扁将其中的10号仓库借给周正云使用。诉争10号仓库位于银丰富苑地下室东北角,建筑面积约40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