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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振国与被申请人徐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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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振国与被申请人徐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驻民再终字第00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刘振国,男。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XX县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徐伟,男。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振国与被申请人徐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30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振国的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申请人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12日,一审原告刘振国起诉称,其与徐伟签订土地使用及建房协议,该协议存在瑕疵,请求予以撤销。 驿XX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振国在位于XX县区天中山大道东侧建房时,因用地、采光事宜与相邻的徐伟签订土地使用及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刘振国建房时可使用徐伟等部分土地,建房高度为9.8m(三层半,含楼下储藏室1.1m)等条款。后刘振国以规划部门批准的六层楼高度建房,徐伟不同意,而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刘振国在天中山大道中段东建住宅楼一幢,建设高度为五层半(半层为地下储藏室),徐伟同意,同时在第五层的东部应留出宽三米,长十二米的空间,该空间不得建房,不得建女儿墙,可建镂空栅栏,栅栏高度不得超过1.8米; 二、刘振国以后在该楼北部建楼房,仍应以起脊建房为准,高度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徐伟同意; 三、刘振国放弃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其它诉讼费用800元,共计870元,刘振国自愿负担370元,徐伟自愿负担500元。 刘振国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2006年7月3日在向XX县区规划局、XX县区消防支队申请验收时因其未按批准建房,XX县区规划局、XX县区消防支队不予验收。为此请求撤销(2006)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及建房协议;依法判决其按XX县区规划局“驻规个建字(2005)第109号”规划批准书施工建房。徐伟辩称,(2006)驿民初字第15l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该调解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刘振国隐瞒事实真相,未提出变更规划申请,即要求验收,才导致不予验收。另外,消防部门验收不合格,与楼层的高低没关系。因此刘振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再审期间,刘振国提交一份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及XX县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驻公消验(2007)第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书。主要证明XX县区规划局以“未按批准规划建设不予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主要理由有: 1、新建住宅楼与西侧住宅楼间距不足(只有2米); 2、未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 3、未配置灭火器材。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再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及建房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上看,并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规划楼层的高低,是由当事人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后,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地理位置,审查后才作出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再审期间刘振国提交的两份书证并不能证明原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故此,刘振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作出判决:维持驿XX县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再审的诉讼费用870元,由刘振国负担。 宣判后,刘振国不服上诉称。驿XX县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15l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徐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驿XX县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振国与徐伟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2006)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未侵害案外人的利益;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撤销的条件,原审法院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称驿XX县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振国承担。 刘振国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民事调解书内容变更了XX县区城市规划局建设工程批准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调解书是不正确的,要求撤销驿XX县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裁判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建房。徐伟答辩称: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原判决维持调解书正确,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 (一)、2005年11月29日刘振国与徐伟达成土地使用及建房协议一份,其内容:甲方:XX县区11户联建商住宿舍楼(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驻马店源远实业有限公司刘振国(以下简称乙方)。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土地使用情况: 1、甲方商住宿舍楼(即门面1X楼)西南角面临乙方占乙方约宽60cm,长3m。甲方愿将楼体北头约70cm、长8.7m的面积归乙方使用。 2、甲方宿舍楼(即2X楼)面临乙方。沿2X楼西墙垂直延长线向南至城市信用社家属院北围墙甲方围墙西约l.2m归乙方使用。 二、建房情况: 1、双方齐脊建房。商住楼(门面楼)按市政有关规定建设标准和高度;双方院内相邻建筑(围墙、楼房、附属房必须协商建设,报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2、现在乙方在甲方宿舍楼(2X楼)西南方建宿舍楼,双方同意在城市信用社家属院北围墙甲方西墙使用甲方土地约宽1.2m、长12m齐脊建三层半宿舍楼,总高度9.8m(含楼下储藏室1.1m),同时该宿舍楼东墙不留窗户、排气孔和房檐。以后双方再搞相邻建筑仍坚持齐脊建房的大原则,但高度必须双方协商确定。 三、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0万元人民币。 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市政规划部门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分别由徐伟和刘振国签字。 (二)、刘振国提供的居民建房申请书中显示: 1、申请建房层数为6层。 2、东邻为空场,西邻喻彬,南邻居民组,北邻为空白。 3、办事处签字时间为2005年6月29日。 (三)、刘振国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显示: 1、地上层数为6层,高度18.5米。 2、批准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 (四)、2006年3月23日徐伟与刘振国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徐伟、刘振国因建房事宜,在驿XX县区法院调解结束,因刘振国住宅楼规划局审批高度为地上六层,双方达成协议为五层,东边空叁米,减少部分,由徐伟和刘振国共同去规划局汇报,如果规划局不批准,西边壹户部分应按规划局批准的建设。 (五)、本院再审中刘振国的代理人提供XX县区城乡规划局关于对刘振国喻彬变更规划请示意见的答复函一份,内容为:“刘振国、喻彬:你们的请示收悉,请示中要求变更我局原行政许可的规划内容,经审查变更的规划内容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我局不予许可。你们在建设时应严格按我局原行政许可的规划内容进行建设,即2005年12月20日我局为你们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和规划图)驻规个建字(2005)第109号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特此函告。二00九年五月四日。经质证,徐伟认为该函告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49条规定内容。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2006)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刘振国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时间2005年6月份,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时间是2005年12月16日,而在有关单位审批之前,双方已于2005年11月29日就土地使用及建房达成议,对于该协议在2005年12月16日之前刘振国并未向有关部门提交。另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及建房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当时工程尚未完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建设工程规划楼层的高低,是由当事人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后,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地理位置,审查后才作出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对于调解书双方亦未告知有关部门及没有申请变更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刘振国提供XX县区城乡规划局出具的书证是在房屋建成后才申请变更的,属于先建房,后申请变更,规划局不予变更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故驿XX县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振国与徐伟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2006)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侵害案外人的利益;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撤销的条件,对此本院二审所作出的判决是适当的。至于刘振国所建楼房未能验收是因其施工前没严格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所致。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韩 永 海审 判 员 肖 萌 菊二○○九年九月九 日 书 记 员 胡 溟 第二篇:再审申请人刘明和与再审被申请人XX县区东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刘明和与再审被申请人XX县区东城农村信用合 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许民申字第11号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明和,男,1949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县区东城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红义,任该社主任。 原审被告肖三妮,女,1952年2月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明和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县区东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7)禹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刘明和再审申请称,自2001年12月24日起,至2005年3月30日止,XX县区东城信用社的职工先后九次来到申请人处,拿走还贷款现金后没有给申请人正式的还贷款凭证,而是出具的空白的收费凭证,总计11320.58元。申请人于2005年9月28日在XX县区东城信用社所贷的40000元是以前的贷款经过换据而来的,因申请人要求该社解决以前还贷款没有给正式还贷款凭证的问题没得到落实,申请人就停止了还贷款及利息。2007年7月10日,XX县区东城信用社起诉申请人追要贷款,在一审中,申请人出具上述收费凭证要求对贷款额进行抵消,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收费凭证却矢口否认,不同意抵消,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未作出答辩。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明和出具的收费凭证无再审被申请人XX县区东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公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名,收费凭证上标明的时间也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且在原审中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明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鲁增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代理审判员古绍禹 二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颜森(代) 第三篇:再审申请人何晓芳与再审被申请人郎孝连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何晓芳与再审被申请人郎孝连离婚财产纠纷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商立民申字第63号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晓芳,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无文化,现住XX县区黄冢乡陈庄村何庄。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郎孝连,又名郎华山,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XX县区界沟镇徐大村郎庄。 再审申请人何晓芳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郎孝连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XX县区人民法院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07)虞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于二○○八年五月九日何晓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中,再审申请人于二○○九年三月五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何晓芳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君善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张霞 二○○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秦加威 第四篇:再审申请人吴萍芳与被申请人朱明远离婚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吴萍芳与被申请人朱明远离婚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54号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萍芳,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xxxxxxxxxxxxxxxxx物业公司职工,住xx市xx区xxxx栋x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明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xxxx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xx市xxx区xxxx居委会xxx栋xxx号。 再审申请人吴萍芳与被申请人朱明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7日作出(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萍芳申请再审,经本院复查后,驳回了吴萍芳的再审申请。吴萍芳仍不服,继续申诉。经院长接访后,根据院长发现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 一、二审中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性质的认定可能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院长何剑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艳飞 第五篇:再审申请人冯保国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继红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再审申请人冯保国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继红房屋侵权纠纷 一案二审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洛民监立字第94号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保国,男,汉族,XX省XX县区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继红,女,汉族,XX省XX县区人。 再审申请人冯保国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继红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26日作出的(2009)涧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中,再审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冯保国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曹园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第16页 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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