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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报验发证办法.doc

上传人:仙人****88 文档编号:8518349 上传时间:2025-02-16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54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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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商品报验发证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2-27 【正  文】 商品报验发证办法      第 1 条       为配合商品检验有关报验、验对、发证等作业之需要,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报验,指下列各种:      一应施检验输出输入商品之报验。      二应施检验国内市场商品之报验。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验对,指经产地检验符合规定而输出国境之商品,于运抵港埠装载前之验对及其报验程序。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指签发下列证书。      一输出输入检验合格证书。      二国内市场出厂检验合格证书。      三其他有关检验之通知书或凭证。      第 5 条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填具报验申请书一份,连同应缴检验规费;向当地检验机构申请之。但情形特殊者,得专案向上级检验机构申请核准另行指定报验,其报验地点如与发证地点不同者,应加填报验申请书抄本一份,由受理报验单位转发证单位。      第 6 条       商品经检验后,改以低于国家标准或其他不同规范,专案申请核准进出口者应重行报验。      第 7 条       代施试验商品之报验,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填具报验申请书一份抄本一份,连同应缴检验费向检验机构指定之受理报验单位报验。其报验地点如与业者要求发证地点不同者,应填写报验申请书正本一份抄本二份,由受理报验单位分送代施试验机构及发证单位。      第 8 条       经核定为分等检验商品,其报验依下列规定:      一由报验人填具报验申请书,连同应缴检验费暨品质检验报告,向检验机构申请之。授权自行检验签发合格证书者,厂场应逐月寄(退)还合格证检验机构存查联,并于再次预领空白合格证书时,检附登记表向当地检验机构按规定报缴检验费。      二前款品质检验报告,为出厂前依规定检验标准一次取样检验之检验纪录,应加盖生产厂场检验员及各负责人印章。      第 9 条       应施检验国内市场商品之报验,除依第七条之规定办理外,关于液化石油气钢瓶之报验,并应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厂商报验时,应检附全部产品耐压气密试验纪录;该项气密耐压试验设备,应经检验机构认可;但工厂未具该项试验设备者,得自行委讬经检验机构认可之厂商代办试验,并取具其试验纪录检附之。      二制造钢瓶工厂,如自行委讬验瓶厂商代办报验手续者,仍应向验瓶厂商辖区检验机构报验;并在报验申请书加盖验瓶厂商印章,另加填代办报验明细表一式三份。      第 10 条       代理货主报验者,应检具委讬书报请检验机构备查。      第 11 条       检验机构受理报验后之取样,除果蔬及农畜水产品临场检验外,均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书未指定取样日期者,以受理报验之当日派员取样为原则,如因时间不许可,得于次日派员取样;其受理报验至派员取样,悉以二十四小时内为之。      二申请书已指定取样日期者,依指定之日期派员取样,但其指定取样日期,应自申请之日起算以七日内为限。      三倘厂场因故不能在指定取样日期具备规定之包装及货品数量者,在受理报验机构未派员取样前,得专案申请展期,其展期以七日为限。      前项各款取样,如有包装未妥或货品未齐或其他原因而致无法取样者,应依商品检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 12 条       为配合商品检验时效,得以各种通讯工具报验。取样人员将检验标识交货主贴挂于商品本体或包装后取样;并将厂商填妥且盖印之报验申请书携回处理。如以电话报验者,受理报验单位应填写“报验录办单”。      前项通讯报验商品,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注销其报验者,仍应追缴其应缴之检验规费,在其未清缴前,当地检验机构得拒绝其再次之通讯报验。      第 13 条       港口验对之报验,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填具验对申请书一份,连同产地检验机构发给之输出检验合格证书向输出港埠之检验机构申请之。      一般检验商品之港口验对,除另有规定外,以当日受理报验批数为计算基准,每十五批抽验一批,受理单位得视需要酌予增减。      应施港口验对所耗之商品应由货主预携备份补足之。      第 14 条       港口验对符合之商品由港口检验机构于其证书验放联及验对存查联加盖验讫钢印后,始得报关输出。      第 15 条       应施检验输出商品,经港口验对不符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查明为证书缮打错误或其他程序之错误,应由货主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更正或补正后准予验讫放行。      二港口验对不符之商品,无法更正或补正者,发给验对不符通知单,不准输出并不得申请复验。      三港口验对不符之商品,如发现掉包,羼杂作伪等事实及证据者,应扣留其商品报请上级检验机构依法处理。      第 16 条       应施出口检验食品之港口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品质验对:      一因品质不良发生纠纷、被扣留或退货者。      二有掉包、羼杂、违规嫌疑者。      经连续三次实施品质验对且总数量达一千箱(件)以上,均查验合格者,得向检验机构申请恢复港口外观检查。      实施品质验对之取样,依国家标准规定办理之。      第 17 条       应施检验输出大宗果蔬(含冷冻)及冷冻畜水产品因产地运达港口无法一次到齐,港口检验机构,得就到货情形机动实施验对。      第 18 条       应施检验输出之笨重物品,得申请办理船边验对,并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19 条       应施检验输入商品,其检验所需时间五日以上者,得申请具结进口,由检验机构依法取样后签发“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通知海关放行,并得派员前往其贮存地点予以封存,俟检验合格后发给输入检验合格证书后始准启封。      应施检验输入商品,因特殊原因,无法在码头仓库取样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通知海关放行,并对存于指定地点取样检验。      前二项货品之安全维护,应由货主自负一切责任。      第 20 条       应施检验输出之商品经专案指(核)定者,货主得具结申请先行放行,由辖区检验机构派员作包装及外观检查并抽取样品后签发盖有“留样检验先行放行,本证限供通关之用”之输出检验合格证书,经港口检验机构验对符合后,加盖验讫钢印准予报关输出。      第 21 条       依前条规定先行验放之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除通知改善外,并停止该厂商所产制之该项商品次批输出之具结放行,俟二次以上输出检验合格、且其合格产品须超过其同一规格(包括等级及尺寸)不合格产品三倍以上者,始得恢复。      第 22 条       应施检验输出商品,以货柜装运出口者,得以下列方式在厂场所在地申请先行验对:      一由业者填写验对申请书一式二份,就近向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派员临场代办验对,经验对符合后由验对人员监视装柜,其已申请海关派员查验者同海关人员办理。已监视装柜者由检验机构以盖有检验机构印信封条锁封,并在验对申请书填明代办验对情形、锁封号码,及货柜号码,加盖钢印及有关人员职名章后就验对申请书抽存一份,另一份交由业者持交港口检验机构核对其货柜、锁封号码相符,在证书上加盖验讫印后,准予报关输出。      二由一港口验对锁封转往另一港口输出之商品,依前款规定办理。      三依前二款规定验对之货柜,如发现其货柜、锁封号码不符或不完整,或有启动之嫌疑者,应重新验对。      第 23 条       本办法所称证书、通知书、委讬书、或凭证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证书、通知书或凭证之签发应由受理报验机构或指定发证机构加盖钢印。      第 24 条       各种合格证书之功用:      一输出检验合格证书正本联交业者使用,验放联作为港口检验机构验对及海关盖章用,海关存查联由海关收存,验对存查联由港口检验机构收存,存根联由发证机构存查。授权厂场自行签发者验对存查联改为辖区检验机构存查联。      二输入检验合格证书正本联交业者使用,验放联作为海关盖章用,海关存查联由海关收存,存根联由发证机构存查。      三国内市场出厂检验合格证书正本联交业者,存根联由发证机构存查。      第 25 条       国内市场出厂检验合格证书及使用电脑连线作业之证书,由发证单位缮打。但非使用电脑连线作业之证书,则交厂商业者并同申请书一次缮打,在报验申请时送交当地检验机构受理报验单位。      第 26 条       各种证书缮打错误,必须更正者,应由当地检验机构发证单位予以更正并在更正之旁空白处,加盖桃形之 BSMI 检验机构名称角质印章。但申请厂商名称、品名、规格及数量或总净重各栏,不得涂改,应重新缮打。      第 27 条       各种证书应使用检验机构规定用纸,并以英文或中文缮打之,但国内市场及进口商品之证书得全以中文缮之。      第 28 条       受理报验单位于受理申请时,即行审查,如发现缮打内容各联不一致或其他不依规定缮打者,应当场退回申请人重行缮打,并通知其另办报验申请手续。      第 29 条       各种证书及申请书内之数量一栏,以中文缮打者,数量及重量用大写中文字体,并在末端另加括弧注明阿拉伯数字。以英文缮打时,应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并在该数字末端另加括弧,括弧内以英文正楷全文连接注明,如一百九十九箱应为 Tota1:199Cases (one hundred ninety nine) 如一行无法容纳时得分列成二行,阿接伯数字在上,英文正楷大写数字在下。      第 30 条       各种证书内日期一栏,应填证书缮发日期。检验日期一栏,应填检验结果日期。以上两栏均采用公历年月日,并使用黑色墨水之英文简写及阿拉伯数字。      第 31 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限依照应施检验商品品目表规定之有效日期计算填发。但先行放行输出之证书有效期限,应以品目表规定检验时限之日数填发。      前项证书号码及有效日期均由检验机构发证单位使用黑色墨水印章加盖或缮打。      第 32 条       工矿产品等不易变质之商品逾合格证书有效期限不及输出入者,可于原证书有效期限内检附有关证件连用原领合格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经检验机构派员临场核对符合规定后,得准展延原规定有效期限一次并在原合格证书上加盖注明展延期限之戳记。      农畜水产品及其加工品或易致变质之商品,逾合格证所定有效期限未输出入者,不得申请延期,仍应向货品堆置地检验机构重行报验。      第 33 条       合格证书检验纪录栏以不缮打为原则,并在检验纪录空白栏加盖“本栏省略不填”之黑色墨水橡皮章,但因应实际需要,经业者事先申请者,由标准检验局发证单位,依经该局取样检验之结果加缮检验纪录。      第 34 条       提供国外品质证明之检验合格证书应由当地检验机构首长、副首长或指定人员签署,并将签署人签字卡报由上级机构分送有关机关备查。      第 35 条       依第三十四条规定需签署之证书,应由签署人员于正本上以亲笔签署,其余各联得并正本联一次复写亦得以签名橡皮章印戳加盖。      第 36 条       输出农畜水产品及其加工品申请核发卫生证明书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施出口检验商品于报验时向检验机构申请之。      二非应施出口检验商品应以特约检验方式报验,并向检验机构申请之。      前项卫生证明书需经标准检验局派员查验相符后签发,其格式得依照输入国要求格式缮打,内容除应符合国家标准、食品卫生法规及输入国有关规定外,在该局可予证明范围内给予证明。      第 37 条       各种证书须由发证单位根据检验部门或代施检验机构所送之检验结果与申请书所载事项逐一核对并经审核无讹后始可发出,须签署者由签署人负责审核;免签署者由发证单位主管或指派专人负责审核,并同校对人在申请书联上加盖名章,以明责任,未经校对与审核之证书不得发出,否则由发证人员负责。      第 38 条       经核定为分等检验商品报验时,受理报验单位于稽收检验费后,将该厂场所送之品质检验报告送经厂场登记管理单位审查符合规定并盖章后发给证书。      第 39 条       证书通关限用一次,商品分批输出者,应依商品检验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分割换证,并缴纳工本费,分割换证之次数不加限制,但新证书上须加盖分割或换发印章,并注明其原证书字号。      第 40 条       依照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条应重行报验之商品应将原领证书缴销并重新办理报验手续。      在证书有效期限内,如证书遗失或损坏者,业者应切结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或换发。      前项换发或补发之新证书,须加注原证书字号、年月日及补换发字样。每换发或补发新证书一张,依规定计收工本费。      第 41 条       凡申请人因结汇而需要各类证书或证明书副本者,得缮发之,每张副本酌收工本费。      前项副本签发之张数不予限制,但必须根据存根与验放联核对无讹后,由原发证单位签发。      第 42 条       本办法规定所收之各项工本费,悉数解缴国库。      第 43 条       证书需设置登记簿,按统一编号管理,证书保管年限一律二年,登记簿保管十年,期满后得依规定程序销毁。      第 4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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