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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水务局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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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水务局行政执法依据 [来源: 本站] [发布时间: 2007-02-14] [ 字体:大 中 小 ]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执法主体名称:仙游县水务局   执法依据:共23件   1、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5件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五条第二款: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173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地方性法规4件   (1)《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2)《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3)《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滩涂围垦主管机关,负责全省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沿海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4、部门规章9件   (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2)《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3)《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第四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6)《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7)《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通知发布)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8)《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1995年3月20日水利部水管[1995]86号通知发布)第三条: 大坝安全鉴定实行分级负责:大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70米以上的中小型水库大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中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小型水库大坝由地(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由县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水利部直辖的水库大坝,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组织鉴定。   (9)《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5、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执法主体名称:仙游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执法依据:共1件   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一)执法主体名称:仙游县水政监察大队   执法依据:共2件   1.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2.部门规章1件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二)执法主体名称:仙游县水土保持监督站   执法依据:共2件   1.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2.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二、行政执法行为执法依据   (一)行政处罚(108项)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2、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处罚种类:强制拆除、罚款   3、未按要求修建、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5、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6、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强行拆除、罚款   7、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0、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1、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2、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4、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5、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8、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9、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0、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1、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2、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24、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5、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6、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7、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2元。   28、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0.5-1元。   29、在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30、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31、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治理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32、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34、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35、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36、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37、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38、违反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39、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40、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执法依据:   《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41、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42、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43、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44、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罚款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5、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罚款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47、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48、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49、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50、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安装、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51、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52、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54、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55、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56、违反规定在库区内围垦的   57、违反规定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58、违反规定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执法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59、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井的;临时堆放物料的;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0、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61、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清除、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防汛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2、围垦水库或占用围垦垦区内、外的排涝通道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防汛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63、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罚款、暂扣非法采砂船舶   执法依据:   《福建省防汛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非法采砂船舶。   64、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执法依据:   《福建省防汛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在特定区域开垦、挖沙、取土、采石和损坏植被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垦、挖沙、取土、采石和损坏植被:  (一)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主要河流和主干渠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66、开垦二十五度以下山坡地,一千亩以上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垦、种植、限期采取防治措施、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先停止开垦、种植、限期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垦和正在开垦山坡地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水土保持部门规定的期限,采取蓄水保土耕作或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67、未审批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持有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实际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68、未经验收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经验收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持有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实际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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