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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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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绵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绵府发[2003]12号 发布日期:2003-1-27 执行日期:2003-1-27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一征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及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统一征用、补偿、安置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计划、规划、劳动保障、民政、公安、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统征、补偿、安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统征、补偿、安置工作,提供本辖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情况,负责协助落实被征地拆迁户新宅基地划定和安置被征地人员等工作。   第二章 统一征地   第四条 本办法的统一征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用的集体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补偿后,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绵阳城市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园区)的土地征用工作,由绵阳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具体承办。各县(市)统一征地工作,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统征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统一征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统一征地采取分批次征地和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两种方式。   统一征用的土地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分批次统一征用土地,征地资金从土地储备资金中支付。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国家拨付的资金中支付。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协商征地事宜。   第九条 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征地方案。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执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统征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进行拆迁   补偿后,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延误或阻挠。   第十条 征用的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地的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并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用耕地(粮地、菜地,下同)的年产值,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二)项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1]57号文)执行。   征用成片果园、茶园、桑园、苗圃的土地,按耕地年产值的12-3倍计算地上苗木补偿费。   征地被拆迁村民住房需异地建房的,在城市规划或村镇建设规划的村民住宅区域内,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划定宅基地。   第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合法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或经依法批准征地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花卉、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单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1]57号文)规定标准补偿。搬迁单位涉及的搬迁损失(含搬迁损耗、停工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按该单位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或作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被依法撤销、农业人口被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村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五)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使用,应向被征地全体村民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村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耕地被部分征用的,按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人平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劳平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的类别:   (一)18岁至60周岁的男性农民、18岁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二)男满60周岁(含60周岁),女满50周岁(含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人员。   (三)未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抚养人员。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为基准日计算。   第二十条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退养安置人员、抚养人员的比例和数量,按征用土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述三种类别人员各占在册常住人员总数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可实行自谋职业、单位安置等办法。   农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经本人申请,安置补助费支付给   自谋职业者;由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转非退养安置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全额或半额交由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或交社保部门实行最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抚养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   第二十四条 农转非人员中的五保户、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且属农转非人员的现役军人,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待其退伍回原籍后,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且属农转非人员的正在服刑或劳教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退养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批准的农转非指标,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提出征地农转非名单,在当地张榜公布,如无异议,七日后送乡(镇)政府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公安部门审核,并同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转非人员应在征地方案批准之日起6 个月内办理农转非手续,逾期不办的,作自动放弃,不再列入下次征地农业人口基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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