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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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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外资企业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关于能否转让的问题   1、关于转让   按照下列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的转让。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我们认为,只要外资企业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抵押、诉讼、保全等其他权利限制、瑕疵,在土地出让期限内可以转让,外资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同其上的房屋所有权(如有)和在建工程(如有)一起转让。 二、关于深圳土地转让规定 《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房地产转让除外。 第五条: 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在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包括市政府收回闲置的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以协议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重新出让;   (三)依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交清市场地价后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合作建房,但农村征地返还用地除外;   (六)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选择改造单位的;   (七)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   (八)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九)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十)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转让人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房地产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内进行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在15日内核准。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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