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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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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第三条 管理体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

2、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活动原则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第五条企业资质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六条 人员资格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第七条 外地企业入青备案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入青备案手续的施工企业。第八条 禁止行为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

3、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第九条发包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严禁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第十条公开招标发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公开招标的要求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总价的2%缴纳投标保证金,但最高不超过80万元。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

4、机抽取。第十二条招标禁止行为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第十三条招标异议提出与处理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处理。第十四条 劳务分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第十五条 务工人员工资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及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并监督其实施

5、。第十六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工资垫付工程承包单位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额以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限。因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督促清偿;无力清偿的,由发包单位负责清偿。第十八条 纠纷调解发生劳资纠纷时,施工企业应当主动与务

6、工人员协商解决,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调解;调解无效的,纠纷双方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四章 合同与造价第十九条 合同签订在建筑经营活动中,发包、承包、中介方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条 专业分包 建设单位不得违背总承包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专业分包的内容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载明。第二十一条 禁止肢解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一个单体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一次性委托给一家造价咨询企业承担,不得肢解签订合同。第二十二条 造价成果文件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现行计价规则和计价办法,按照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本办法

7、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竣工结算、审核竣工结算的误差均不得超过3%。第二十三条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二十四条 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发、承包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审核。发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单位确认后,禁止发包单位又要求承包单位与另一个或者多个工程造价咨询

8、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管理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应当执行现行的国家、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实行建筑施工标准化管理。第二十六条 人员到位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中标承诺到岗到位,不得随意变更、缺位。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工程实体等存在质量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一)负责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性变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9、二)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深基坑、复合地基、桩基础、钢结构、结构工程、设备安装、建筑节能、室内环境、建筑智能化等施工质量进行抽样检测;(三)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验收;(四)负责组织对存在结构安全或者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的工程进行抢修;(五)负责处理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第二十九条 相关单位质量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处理。第三十条 材料采购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第三十一条 质量保证金及保

10、险 开发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前,按照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或者办理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 争议处理发生涉及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共同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安全资质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施工活动。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定期组织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存

11、在的安全隐患组织整改。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定期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查,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 施工起重机械施工单位租赁使用施工起重机械时,应当与经行业组织确认的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体系市建设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

12、一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体系,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实施信用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的参考依据。第三十九条招投标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体系,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四十条人员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工程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规范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行为。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动态监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施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监管。第四十二条 投诉与处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反建筑工程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第四十三条 检查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

13、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 相关部门监管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从事建筑工程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招标人、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严格执行工程总承包招标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组建评标委员会的;(三)招标人未及时、妥善回复和处理投标质疑或者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 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的,取消其投标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

14、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投标人骗取中标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外地企业情节严重的,可以清出本市建筑市场:(一)使用无相应执业或者从业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二)外地企业入青从事建筑活动前未按照规定备案、采用欺骗手段办理入青手续或者备案信息变更未及时办理手续的;(三)

15、使用未办理入青备案手续的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四)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将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的;(七)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外地企业情节严重的,可清出本市建筑市场。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6、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罚款;外地企业情节严重的,可清出本市建筑市场。第五十条 法律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政府机关及其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实施过程中视同为建设单位。-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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