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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债权人协力义务的体系化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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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贸法律评论 2023 年第 5 期 74 民法典债权人协力义务的体系化分析 陈 晨 摘 要:合同双方既对立又合作的关系决定了债务人债务的履行离不开债权人的协力。围绕协力义务,民法典虽然提供了若干条线索,但类型化和体系性不足。从合同双方利益状态出发,债权人的协力义务存在真正义务和不真正义务双重面向。典型利益格局中,协力仅直接与债权人利益相关,协力义务为不真正义务,以民法典第 589 条为中心的“受领迟延”制度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因债权人协力行为的缺失而受不利影响。非典型利益格局中,协力对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必不可少,协力义务为真正义务。以承揽合同为例,可归责于定作人的协力义务不履行与

2、定作人任意解除应作同一评价,定作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实为报酬支付义务的存续。承揽人享有对待给付外的其他利益时,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存在被限制的可能性。关键词:受领迟延;不真正义务;协力义务;承揽合同;体系化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2096-6180(2023)05-0074-16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双方处于既对立又合作的利益格局之中,为实现合同目的,除少数不作为债务外,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多或少需要债权人的协力,该行为的缺失构成合同履行障碍。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较少从债务人权利视角研究合同法律关系,探讨债权人协力义务时,也大多仅围绕“受领迟延”制度讨论其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

3、果1,研究不够深入;少数学者注意到,部分有名合同中的协力义务可能为真正义务2;但未从整体视角将协力义务类型化3,对协力义务违反的法律 作者简介陈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1 韩世远:论债权迟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 年第 3 期,第 18 25 页;齐晓琨:解读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人迟延制度,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0 年第 2 期,第 134 147 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760 766 页。2 刘洋:协力义务违反的类型谱系与效果构造基于承揽合同的教义学展开,载 环球法律评论 2023 年第 1 期,第 123

4、 140页;宁红丽:民法典第 778 条(定作人的协助义务)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3 年第 2 期,第 46 58 页。3 谢德良虽在分析当事人利益状态的基础上提出构建差异化的受领义务,但本文并不赞同其提出的类型划分。参见谢德良:论民法典视角下的债权人受领义务,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1 期,第 76 88 页。民法典债权人协力义务的体系化分析 75 效果欠缺体系化分析。与之相应,司法裁判思路并不清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虽新增第 589 条对受领迟延加以规定,但存在较多问题亟待回答,该条所规范的“受领”是债权人的权利还是义务?“无正当理由”

5、是否意味着受领迟延要求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此外,该条与民法典其他规则的关系亦不清晰,亟待体系化解释与协调。在受领迟延情形下,提存规则与有名合同具体规则中的风险转移时点并不一致,应当如何解释?债权人受领迟延,是否仍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务不履行抗辩权?民法典典型合同中所规范的债权人协力义务与第 589条中的“受领”是否为同一性质?债权人协力义务与民法典第 509 条和第 558 条规定的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协助”义务是何种关系?有鉴于此,笔者从合同双方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利益状态以及风险负担出发,对协力义务类型化并确定不同类型的思考起点,对相关规则作出符合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的解释,以求更为妥当、灵活、

6、合体系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在典型利益格局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的债务享有是否受领的自由,其协力义务为不真正义务,以第 589 条为中心的“受领迟延”制度,规范起点为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因债权人协力的缺失而受到不利影响。在非典型利益格局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协力享有利益,债权人的不作为影响债务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受领迟延”制度不足以保护债务人利益,债权人协力义务为真正义务,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协力义务的债权人主张违约救济。以承揽合同为例,作为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具有特殊性,从保护承揽人利益出发,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应受限制,损害赔偿的确定也有所不同。二、民法典债权人协力义务的双重面向 在展开

7、论证前,有必要对本文主题的概念及用语选择予以说明。债权人协力义务,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实施必要协力行为(Mitwirkungshandlung)之义务。其一,理论上讨论该义务时或使用“受领义务”一词,该义务的不履行构成受领迟延(Annahmeverzug)。但是“受领”用语过于狭窄,债权人应当实施的协力行为并不仅仅是“受领”,债权人迟延(Glubigerverzug)也不仅仅包括受领迟延,而应涵盖所有协力行为之迟延。4其二,债权人之协力义务,可能体现为民法典所规定的“协助、协作、帮助、配合、告知、声明、说明、通知、提供、受领、验收、取回”等义务,并不仅指“协助”。其三,广义的义务是指法律

8、规定的某种行为模式,而狭义的义务是法律强制要求的行为模式,其着眼点直接关涉他人利益。合同法中的义务为狭义,一方不履行义务时相对方可以主张违约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债权人协力义务可能构成义务,也可能不构成义务。因而,也有学者主张,按照德国法的用语,不构成一项义务(Pflicht)的债权人的协作(包括受领)应是负担(Obliegenheit),债权人受领迟延是违反负担(Obliegenheitverletzung)4 Vgl.Schwarze,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rungen,3.Aufl.2022,36,Rn.1;Hartmann,Die unterlassene

9、Mitwirkung des Glubigers,1997,S.17.经贸法律评论 2023 年第 5 期 76 而不是违反义务(Pflichtverletzung),“不真正义务”翻译欠妥。5但笔者认为,限定语“不真正”的使用能够表明“不真正义务”与通常所指之狭义“义务”(“真正义务”)之区别,继续沿用不致引发误解,非必须另起炉灶启用“负担”一词。故此,笔者选取“协力义务”一词,而非“受领义务”或“协助义务”抑或“协力负担”。(一)债权人协力义务之理论基础 债权人协力义务的履行源于私人自治和合同严守。缔约主体基于意思自治缔结合同,在自己之前没有任何义务存在的前提下为自己设定义务,是为了通过合

10、作实现合同目的,经由自我约束实质上拓宽个人的自由边界。根据德国哲学家康德的信任和尊重的基本原则,主体基于自由选择主动缔约,就不能再违反它。缔结合同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自我约束地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应当按照约定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协力,并接受债务人按约定提出的履行。根据双方所缔结的合同,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务人依债之关系成立的本旨而为给付”。6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仅享有债权而不承担义务,债务人仅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合同双方利益交织在一起,处于既对立又合作的关系,“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到他所知道的另一缔约方的利益,并为实现合同的目标而

11、与之合作,只要这对他来说是可能的和合理的,并且不以自己的利益为代价”7,通过“一只手洗另一只手”8,双方共同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债务人债务的履行离不开债权人的协力,债权人协力行为的缺失将产生合同履行障碍并影响 债 务 人 的 利 益,包 括 风 险 转 移 利 益(Gefahrtragungsinteresse)、合 同 履 行 利 益(Vertragsdurchfhrungsinteresse,包括债务实际履行利益和获得对待给付利益)、损害赔偿利益(Schadloshaltungsinteresse)、合同解除利益(Liquidationsinteresse)。9因此,债权人应当给予不同程度

12、的协力,提供合同履行必要的前提条件,并消除合同履行障碍。(二)债权人协力义务之实证法迷思 包括受领在内的协力是债权人的权利还是义务,理论上对其存在不同的认识,与之相应,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存在法定责任说、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和折中说。10从民法典第 589 条文义出发,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存在疑问,法律效果并不全面,也无法推知受领的性质。从体系视角分析,民法典第 509 条和第 558 条分别规定了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履行“协助”的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而第 589 条位于“违约责任”章,似乎可以认为,协力义务为真正义务,不履行该义 5 齐晓琨:解读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人迟延制度,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

13、学社会科学)2010 年第 2 期,第136 137 页。6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台湾三民书局 2014 年版,第 481 页。7 BGH MJW 1989,1935.8 Wieacker,Das Sozialmodell der klassischen Privatrechtsgesetzbcher und die Einwicklung der modernen Gesellschaft,1953,Rn.147.9 Vgl.Hartmann,Die unterlassene Mitwirkung des Glubigers,1997,S.17.10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4、2018 年版,第 567 页。民法典债权人协力义务的体系化分析 77 务产生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深入分析即知答案未必如此,民法典第 509 条和第 558 条为附随义务之规定,而第 589 条所规定的也并非债务人基于受领迟延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此外,民法典典型合同中亦有大量协力义务之规定。问题是,协力义务与附随义务关系为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受领”与典型合同中的协力义务是否具有同一性?就协力义务与附随义务之关系,有学者认为,协力义务的具体规定乃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的具体化11,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案例采纳相同观点12。诚然,附随义务和协力义务均可能产生于诚信原则,在合同双方合作促使合同目

15、的得以实现角度具有相似的目标,但二者的性质和规范目的并不相同。附随义务(Nebenpflicht)为真正义务,源于对合同相对方固有利益之保护,合同双方均可能为义务主体,违反该义务将产生违约责任。而协力义务不一定为真正义务,直接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相关,义务主体为债务人所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基于双务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牵连性,协力义务也间接与债务人的对待给付利益相关。民法典典型合同中的协力义务可能为不真正义务,也可能为真正义务,其中后者也可能同时构成附随义务,需要根据上述标准予以辨识。13 协力义务究竟是真正义务还是不真正义务?该问题的答案决定着协力义务不履行的不同法律效果。德国民法典债编“债之关

16、系之内容”章中,专设第二节“债权人迟延”与第一节“给付义务”并列。德国通说认为,原则上协力义务为债权人不真正义务,债权人承担受领迟延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因其并非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不能主张违约救济。只有在受领迟延规则不能完全保护债务人利益时,才考虑协力义务为真正义务。与之相应,部分有名合同中,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协力义务为真正义务,不履行协力义务的债权人,既承担受领迟延又承担给付迟延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德国法中协力义务原则上为不真正义务,例外为真正义务,在性质界定的基础上匹配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学者较少将协力义务区分为不同类型并进行体系化分析。实际上,民法典中协力义务存在真正义务和不真正义务双重面

17、向。但是,债权人迟延成为独立制度并非举世皆然,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未如此,国际契约法统一文件也无独立的债权人迟 11 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330 页。12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 08 民终 503 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2 民终 1349 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 08 民终 3792 号。13 合同关系中的“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也称“保护义务”),作为不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本非“义务”,与附随义务当然不同。作为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可

18、能为从给付义务,也可能为附随义务,若不履行义务则相对方均可主张违约救济。正是基于此,因我国台湾地区传统“民法”认为协力义务原则上为不真正义务,该义务的违反并非债务不履行,导致实践中对债务人利益保护不周,故而有学者提出,承揽合同“定作人之协力若为契约目的达成所必要,则定作人为必要协力乃辅助实现契约他方当事人(报酬请求权之债权人)给付利益所必要者,透过契约解释可认为定作人之协力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不为协力构成契约违反”。参见陈自强:契约法讲义:契约违反与履行请求,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20 年版,第 148 页。通过将承揽合同定作人协力义务解释为“附随义务”以便“曲线救国”使得承揽人能够主张违约救济

19、。本文认为,对于非同时属于二者的协力义务而言,除正文所述区别外,二者差别还体现在相对方是否得行使债务不履行抗辩权,此外,违反附随义务可能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囿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非本文主题,故不作过多展开。德国学者对不真正义务和附随义务的深入讨论,参见 Hhnchen,Obliegenheiten und Nebenpflichten,2010,S.233 ff.经贸法律评论 2023 年第 5 期 78 延制度14,我国是否有必要借鉴德国法,对协力义务作出类型化区分,从解释论角度对相关规则予以体系化?不论是民法典第 589 条“受领迟延”,还是典型合同中的协力义务法律规范的

20、适用,我国司法实践裁判思路均不清晰。平等对待和法的安定性是法律适用的重要目标之一,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凸显了类型化和体系化的必要性。“类型来自根据意义结合起来的诸个别规定,而类型又能帮助更好地理解、更恰当地评估这些规定本身、它们的适用范围及其对类型归属的意义。”15从合同关系中的利益格局与价值权衡出发,确定不同类型债权人协力义务的法律条文解释的基本思考方向,有助于法律规范的妥当适用和开放续造。在典型利益格局中,协力义务仅直接与债权人利益相关,债权人必要协力行为的缺失并不影响债务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协力义务仅为债权人的不真正义务,法律制度设计确保债务人处于如同合同得到履行一样的法律地位,债权人自行承担

21、不提供协力所产生的不利益,以此保护债务人的履行利益。在非典型利益格局中,债权人不履行协力义务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危及债务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包括实际履行利益、损害赔偿利益和解除利益在内的债务人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债权人的协力义务构成真正义务,由此债务人有权主张违约救济。三、作为不真正义务的债权人协力义务:以民法典第 589 条“受领迟延”为中心“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者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助的事实。16如上所述,债权人应当实施的协力行为不仅指“受领”,但考虑到作为不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及其迟延制度以民法典第 589 条为中心展开,故本部分仍使用法条中的“受领”

22、一词。(一)受领迟延制度之体系化解释起点 典型情形下,对债权人而言,其享有是否接受债务人提供的给付利益的自由,受领并非其义务。对债务人而言,通常“给付义务的履行意味着劳累与费用,故只要对其主张对待给付没有不利影响,则债务人通常乐见于无须进行给付”。17受领迟延情形下最高效的路径或许是,法律拟制债务人给付义务完成,由此债务人不必为给付,并可以向债权人请求对待给付,但如此一来债务人因受领迟延而被优待。18德国法作了不同选择,受领迟延时债务人给付义务和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但是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其一,债务人不承担受领迟延所生的负担或不利益,14 Hffer,Leistungsstrungen durch

23、 Glubigerhandeln,1976,S.182 ff;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 4 版),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570 页。1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 6 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 2020 年版,第 588 页。16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567 页。17 Schwazer,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rungen,3.Aufl.2022,36,Rn.76;BGH NJW 1972,99,100.18 Schwazer,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rungen,3.Aufl.2022,36,

24、Rn.45.民法典债权人协力义务的体系化分析 79 双务合同对待给付风险转移至债权人,债务人仅就故意、重大过失导致的给付不能承担责任,其无利息支付义务,无继续收取并交付孳息义务,并对债权人享有额外费用求偿权;其二,为避免债务人因债权人不受领给付而无法“挣脱”债的“法锁”,法律提供替代“解放”途径,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拍卖动产和放弃不动产占有而消灭债务;其三,受领迟延排除了债务人债务不履行责任,债权人不能行使债务不履行的履行抗辩权、无权解除合同、不享有迟延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19 民法典 第 589 条明确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无须支付受领迟延期间利息,其后各条规范债务人的免责事由

25、和债权人的减损义务,从该条的内容和体系位置看,债权人的受领迟延排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与之相对,作为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均在典型合同中予以特别规定。故此,民法典第 589 条实际上采取了与德国法相同之立场,规范对象为典型利益格局下的受领迟延,债权人协力义务为不真正义务。“体系学的任务在于把任何时点已经获得的知识的全部,以整体的方式把它表现出来,且彻底地将该整体的各个部分用逻辑关系联系起来。”20受领迟延相关规则以民法典第 589 条为中心构建体系,其解释起点为,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承担不利后果,其法律地位不比债权人按约定受领时更差。就债务人风险转移利益和对待给付利益而言,民法典 合同编典型合

26、同分编中存在诸多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则由其承担对待给付风险,例如买卖合同(第 605 条)、客运合同(第 816 条)、技术咨询合同(第 881 条第 1 款)、技术服务合同(第 884 条第 1 款),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第 589 条虽无风险转移规则,但从提存制度相关规定体系解释能够得出肯定结论。提存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债务人因债权人受领障碍而难为通常履行时从债之关系中解放出来,而受领障碍的原因可分为受领迟延情形和其他情形两大类。21民法典第 570 条第 1 款规定受领迟延情形下债务人有权将标的物提存,第 573 条第 1 句规定提存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债权人承担,问题在于,该条所规定的

27、“风险”是给付风险还是对待给付风险?给付风险的分配,决定着债务人就债之标的的灭失有无再为给付之义务。特定物之债中,特定物灭失则给付不能,给付风险始终由债权人承担,无风险转移问题。种类物之债中,通常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给付风险。债权人迟延时,如果不是债权人未按约定提供必要的协力行为,则债务人的给付本已完成,在此情形下若债务人仍继续承担给付风险,则加重了其负担,殊非合理。因此,债权人迟延时给付风险转移,以使得债务人处于如同债权人已经按约定提供协力时本来应当立于的处境。对待给付风险又称价金风险,决定的是一方给付义务免除时,对方是否仍有对待给付义务。22通常情形下基于双务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牵连性,给

28、付义务完全履行之前由债务人承担给付对待风险。债权人迟延时,乃因 19 Vgl.Harke,Allgemeines Schuldrecht,2010,8,Rn.200 ff.20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 5 版),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572 页。21 翟远见:提存的法律效力,载政法论坛2021 年第 3 期,第 61、63 页。22 张谷:论提存,载清华法学(第 2 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15 页。经贸法律评论 2023 年第 5 期 80 债权人原因导致履行障碍,债务人法律地位不应比债权人按约定协力时更差,对待给付风险转移至债权人处。由此相应地,即便民

29、法典第 780 条第 2 句仅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第830 条仅规定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第 916 条仅规定存储期限届满保管人可以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均无明确的风险转移规则,但上述合同均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受领迟延及提存制度相关规定,债权人未履行协力义务时,对待给付风险由其负担。有疑问的是,提存制度中风险转移时间为提存时,而债权人受领迟延风险转移时间为受领迟延时,二者并不一定为同一时间,可能产生冲突。从民法典内在价值体系出发,因债权人迟延使得合同未能按照约定被圆满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处于如同债权人按约定履行协力义务时所处的地位,若债权人迟延

30、后直至提存之时风险仍由债务人承担难谓合理,风险理应自受领迟延之时即发生转移,民法典 第 573 条第 1 句规定仅在受领迟延以外的其他提存原因场合有其意义。23(二)受领迟延构成要件之“无正当理由”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包括: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给付或其他协助为必要;债务人按照约定现实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请求24;债权人未为受领。此外,民法典第589 条还要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从举证责任角度,债务人应当证明受领迟延的成立,而债权人则须证明抗辩成立。如此一来,受领迟延似乎要求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未为受领即推定债权人有过错,其主张“正当理由”之存在方可推翻。但是,对作为不真正义务

31、的受领义务的违反并不构成违约,本就无可归责性的讨论余地。25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为此观点,债务不履行为过错责任,但典型状态中的受领并非债权人义务,受领迟延并非债务不履行行为,所以受领迟延不要求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该观点为国内许多学者所支持,从客观角度把握,受领迟延作为一种履行障碍的事实26,债权人受领迟延与过错无关,比如债权人因为患病或受伤无法受领给付,仍然构成受领迟延,不可抗力同样不排除受领迟延。27受领迟延不考虑债权人可归责性的另一重要理由是,受领属于债权人风险领域,从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平衡角度,债务人理应不因债权人风险领域内事项受到不利影响。既然受领迟延不要求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

32、,那么如何理解民法典第 589 条规定的“无正 23 相同见解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727 页;Esser,Schuldrecht,2.Aufl.1960,S.328.24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98 页。25 虽然通说认为我国法上违约责任为严格责任,但实际上在损害赔偿和典型合同具体违约救济中,仍考虑违约方可归责性。但无论如何,论及义务违反及违约救济时,方考虑可归责性,若行为不构成义务,则无可归责性讨论空间。26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577 页。27 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

33、典评注合同编通则 2,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456 页。但对于不可抗力是否可排除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亦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债权人如因不可抗力不能受领给付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不负迟延受领责任”。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762 页。本文认为,该问题产生分歧的原因并不在于受领迟延是否要求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而是风险分配问题。民法典债权人协力义务的体系化分析 81 当理由”?立法者释义书从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角度来判断债权人有无拒绝的正当理由28,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的判决亦持此观点。29但是,该条第 1 款第 1

34、半句已明确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为受领迟延的必要前提,若“无正当理由”而持上述观点,岂不冗余?对民法典合同编中“无正当理由”一语的规范表达进行体系性梳理30,或许能够回答理解适用中的困惑。民法典第 570 条、第 837 条、第 957 条均为有关“提存”之规定,从受领迟延和提存的规范目的看,第 589 条中“无正当理由”应采相同解释,立法者释义书认为,“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31,但如上所论证,上述均非“正当理由”之可能解释。而民法典第 765 条、第 981 条均提及诚信原则的限制32,且上述条款均为债权人行使权利之要求,可提供参照解

35、释之思路。根据诚信原则,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相互信赖相互体谅,一方当事人应当考虑他方当事人法律上的利益或期待。按此理解,一方面,从债权人角度,诸如债务人履行的轻微瑕疵不构成债权人拒绝的“正当理由”33,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也无权拒绝受领,仅在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间前通知时阻却债权人的一时受领不能。另一方面,从债务人角度,若受领障碍可归责于债务人,则排除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例如,因债务人告知债权人其将不为给付,导致债权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协力。34也就是说,债权人不得违反诚信原则不提供必要之协力,债务人亦不得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债权人陷入受领障碍。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尝试从此角

36、度说理裁判案件。35(三)受领迟延法律效果之债权人履行抗辩权的排除 因债务人应当随时做好履行准备,所以债务的存在对债务人来说就是负担,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本身享有利益。发生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履行债务面临障碍,无法如约履行并消灭债务,所以法律提供救济,减轻其责任,债务人享有额外费用求偿权36、可以停止支付利息,并可通过提 28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98 299 页。29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 1311 民初 4162 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 0604 民初 11648 号。30

37、 共计 8 个条文,分别为民法典第 570 条、第 589 条、第 722 条、第 748 条、第 765 条、第 837 条、第 957 条、第 981 条。31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51、966 页。此外,第 722 条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正当理由”亦为同一理解(参见同书,第 551 页),但是本条“正当理由”为债务人债务不履行之抗辩理由,与受领迟延债权人权利不行使(不真正义务不履行)不同,本不具有可参照性。3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611、1040 页。33 例如,

38、商品房销售中,如非双方明确约定,开发商未提交交房标准资料并非买受人不予接受的正当理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 6729 号。相同裁判思路还见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 01 民终 3409 号。34 Huber,Leistungsstrungen I,9 II 1,S.243.35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 02 民终 204 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 01 民终 10161 号。36 虽然民法典第 589 条规定为“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但其实质并非损害赔偿,而为

39、费用偿还。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例也延续了民法典并未严格区分费用偿还与损害赔偿的思路。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再105 号。因受领迟延而发生的必要费用,除了保管费外,还可能包括因再次履行发生的费用、催告和通知费用等,参见 Vgl.Mller,JZ 1968,769,776.经贸法律评论 2023 年第 5 期 82 存(民法典第 570 条)等方式消灭债务。就债务人享有对待给付利益而言,法律明确规定对待给付风险由债务人转移至债权人,债权人无权解除合同。存在争议的是,债权人是否仍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履行抗辩权属于防御性权利,基于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行为而产生,合同

40、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发生受领迟延时,法律并未拟制债务人的履行发生清偿效果,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并不因受领迟延而消灭,由此而来的疑问是,受领迟延情形下债务人按照约定现实履行债务或者提出履行债务请求是否能够否定债权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我国学者多持否定观点。37 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债务不履行抗辩权仅是“防御”手段,目的在于促使债务履行。通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合同当事人一方面能够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迫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而在受领迟延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已

41、经按照约定现实履行或已经提出履行请求,债权人原本按约定受领即可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受领迟延债权人仍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反而会致使合同陷入持续障碍,对债务人也不公平。因此,笔者主张对民法典第 525 条、第 526 条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该结论亦为比较法所佐证。我国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合在一起,相当于德国法中的不履行合同抗辩权制度。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98 条的规定,债权人无后履行权利时,即便准备受领,但未提出应为之对待给付时,也构成受领迟延。为避免债务人因债权人受领迟延反而面临债权人对其主张债务不履行抗辩权的后果,债务人有权起诉获得同时履行判决(Erfllung Zug um Zug

42、)并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其对待给付。38瑞士通说也认为,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则排除其同时履行抗辩权。39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件判决采同样见解,即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先交付房屋,买受人后分期支付房款,但买受人构成受领迟延,开发商并无过错,则买受人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40 四、作为真正义务的债权人协力义务:以承揽合同为例 债权人迟延时,尽管只有德国法规定了独立的“受领迟延”制度,但不同国家法律都为债务 37 黄茂荣:债法通则之二:债务不履行与损害赔偿,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134 页;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10 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43、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578 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 2 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53 页。38 Vgl.Harke,Allgemeines Schuldrecht,2010,8,Rn.205;Schwazer,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rungen,3.Aufl.2022,36,Rn.53;Hartmann,Die unterlassene Mitwirkung des Glubigers,1997,S.34.39 Schwenzer,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recht,Allgemeiner Tei

44、l,7.Aufl.2016,Rn.70.07.4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民终 215 号。相同裁判思路还见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 08 民终 648 号,受领迟延不但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且不履行对待给付同时构成给付迟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 120 号,出卖人拒绝受领买受人首付款构成受领迟延,则不能再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配合办理过户。民法典债权人协力义务的体系化分析 83 人提供了通过提存、拍卖、自力救济等替代履行方式(Erfllungssurrogate)消灭债务的机会。41从整体上观察

45、债权人迟延和债务人替代履行规则可知,“受领迟延”从根本上说是以合同的履行为前提的,保护债务人的风险转移利益和对待给付利益,防止或减轻债务人因债务履行迟延而遭受不利,直至债务人通过替代履行消灭债务或债权人履行协力义务使得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在债权人不提供必要协力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进而危及合同目的实现情形下,协力义务应为真正义务,债权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债务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或损害赔偿。作为真正义务的债权人协力义务,或来自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源于根据诚信原则对法律和合同进行的解释。需要思考的是,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针对部分有名合同的债权人协力义务的法律规定,与通则分编中对作为不

46、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违反的“受领迟延”制度诸多规定之间是何种关系?换句话说,合同债权人不履行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作为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构成受领迟延,还是履行迟延?如果二者并存,是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规定为普通法,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规定为特别法,并且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不履行协力义务同时构成受领迟延和履行迟延,但二者相关的法律规定并非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相关法律规定是通则分编的附加性或补充性法律规定。有学者亦指出,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之所以在通则分编之外再另行规定协力义务,一方面是细化其内容,

47、另一方面是各种协力义务可能会属于不同法律性质的义务,既有可能是真正义务,也有可能是不真正义务,两者违反的法律效果不尽一致。42 相较于以买卖合同为典型的纯粹的交换合同,在合伙合同和服务合同中,债权人必要的协力行为的缺失可能导致债务人无法完成给付。合伙合同属于组织型契约,组织性越强,当事人相互协作的必要性也就会越强,当事人之间越是追求持续性合作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等就会越强,进而在协作义务、合同终止等方面都会表现出不同于“交易型”契约的诸多特点。43服务合同债权人的协力以及债权人自身的特性与服务效果之间密切相关,协力义务的性质判断亦有其特殊性。民法典诸多条文规定了服务合同债权人的协力义

48、务44,比较法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 IV.C-2:103 条专门规定了协力义务,理论上也有不少探讨。45考虑民法典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中协力义务的规范最为集中,存在与之相关的丰富的司法实践案例和理论研 41 Hffer,Leistungsstrungen durch Glubigerhandeln,1976,S.182.42 周江洪:服务合同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282 页。43 周江洪:合伙合同的四个维度,载财经法学2022 年第 6 期,第 146 页。44 典型如,第 798 条规定发包人对隐蔽工程及时检查义务,第 806 条第 2 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

49、经催告仍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有权解除合同,第 819 条规定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的积极协助和配合义务,第 893 条规定寄存人对保管物有瑕疵或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存在告知义务。45 孟勤国、王厚伟:从附随义务到合作义务兼论未来民法典合同编应明确规定合作义务,载北方法学2019 年第 3 期,第 17 28 页;唐仪萱: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和义务群兼论过程义务、结果义务的区分和统一,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 1 期,第 21 28 页;曾祥生:服务合同一般规则与立法模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110 页。经贸法律评论 2023

50、 年第 5 期 84 究,故而本部分以承揽合同为例分析作为真正义务的债权人协力义务。46(一)定作人协力义务作为真正义务之正当性证成 对于承揽合同中的协力义务性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从其“民法”第 507 条出发产生不同见解,主要有义务说和非义务说。义务说认为,协力系定作人之一种给付义务,定作人不为其行为,不仅构成受领迟延(债权不行使),同时亦构成给付迟延(给付义务违反)47,但该说无法解释为何定作人协力义务的违反不以过错为必要,为何承揽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协力义务。非义务说也称为对己义务或不真正义务说,认为协力并非定作人之义务,如不协力,只是受领迟延之一种,因而不以定作人有过失为必要48,但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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