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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形成性考核作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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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作业一一、填空题1、共同生活 权利 义务2、宗亲 外亲 妻亲3、繁衍 生活的 教育职能 精神安慰职能4、婚姻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婚姻当事人5、降低人口发展速度,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6、配偶的直系血亲 直系血亲的配偶7、出生 法律行为8、直系血亲 三代 旁系血亲9、配偶者 法律 事实10、最低 22 20二、判断题1、2、4、8对,其他都错三、名词解释1、家庭: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是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社会组织形式 2、婚约: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双方俗称未婚夫妻。3、群婚制:就是团体婚,是指一群男子和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4

2、、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他人婚姻的行为。四、问答题:1、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一)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二)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三)实行男女平等,反对男尊女卑。(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五)计划生育,反对封建主义的生育观。(六)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2、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哪些宪法和法律;国务院和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指导性指示(司法解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3、何谓无效婚姻?

3、婚姻无效的原因有哪些?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婚姻无效的原因主要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等。4、简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1)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3)符合一夫一妻制(4)没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5)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业二举例1、虐待新河镇曹家口村20岁村民杨某在不到两岁的时候,其父亲与生母因感情不和离婚。不久,父亲再婚,杨某便随父亲和继母生活。在此后18年的生活过程中,杨某长期遭受其生父和继母谢某虐

4、待,在家里饥一顿饱一顿,最终患上了紧张型精神分裂症和脑萎缩。2、遗弃75岁的马老太中年守寡,含辛茹苦把儿子大华抚养成人。大华成家后,马老太又拖着病体为他操持家务,照看孙子。孙子长大后先后参加了工作,大华却把母亲当成累赘,稍不如意就破口大骂。马老太常年捡拾废品出售补贴家用,后来患上了老年痴呆症。但大华一家对马老太不闻不问。终于有一天,马老太走失,一周后被人发现蜷缩在一垃圾台处已经去世。大华虐待母亲的行为激起了公愤。经山东省司法部门查证核实,以遗弃罪判处大华有期徒刑4年。3、家庭暴力青岛市民王女士,今年39岁,和丈夫已经结婚12年,并有一女儿。随着家庭经济条件的改变,丈夫的脾气也变得喜怒无常,先是

5、咒骂,再摔东西,而后开始向王女士动粗。被丈夫殴打的记录,达到一年17次之多。二、分析1、联系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强行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也就是说家庭暴力和虐待在行为主体、客体、主体过错、外在表现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有相互重合之处。 三者中,家庭暴力和虐待主要存在上述相似之处,而遗弃是虐待的一种,但起比虐待其性质不同。2、主要区别家庭暴力和虐待虽然在行为主体、客体、主体过错、外在表现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有相互重合之处,但从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

6、弃”的规定看,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应是两类不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性行为。而就遗弃而言,与上述二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有有一个重大的前提,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作业三一、填空题1、合法有效 法律事实 消灭2、统一财产制 联合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3、收养人 被收养人 送养

7、人4、少数民族 民族传统 地方习俗特色5、七弃 出妻 出妇6、教会婚礼 注册婚礼 港督特许婚礼 临终婚礼7、男女平等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照顾无过错方 有利于生产、生活8、涉外因素 主体涉外 地域涉外 9、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所在单位 国家机关10、裁定 调解书二、判断题1,4,6,8,9对,其他都错三、名词解释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指离婚时, 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其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2、裁判离婚:指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提出的离婚请求,由法院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故也称判决离婚。3、救助措施:指有关组织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援助。4、夫妻特有财产: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

8、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四、问答题:1、简述我国婚姻法是如何规范夫妻的人身关系的。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身份、地位、人格等多个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夫妻关系的主要内容,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夫妻人身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2夫妻双方都享有姓名权。3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4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权。5夫妻住所选定权。6禁止家庭暴力、虐待、遗弃。7计划生育义务。2、简述涉外婚姻的概念及其主要特征。涉外婚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包括结婚、离婚和复婚。涉外是指主体涉外或地域涉外,这里的主体的涉外,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

9、人主要特征有两点:1、婚姻主体为;一方是中国公民,另一方为外国公民。2、婚姻事宜是中国境内办理 。即地域不涉外,婚姻当事人结婚、复婚或离婚是在中国境内办理。涉外婚姻与国内婚姻相比,情况比较复杂,这种婚姻的缔结、恢复或解除,须为当事人双方所在国的法律认可。3、现行婚姻法对离婚诉权规定了哪些限制性的内容?(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2)在特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男方不得提出离婚。(3)对原告再次起诉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

10、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五、案例分析:王某出资购买房屋属于婚前财产。2000年继承字画属于遗产。如果继承人只有王某。而没有李某的话。归王某个人财产。王某稿酬8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存款购买的钻戒属于共同财产。所以财产的分割主要是稿酬。钻戒和其他婚后财产。孩子的抚养权在婚姻法上有明确规定,王某与李某1997年结婚。2004年诉请离婚。孩子年龄不超过8岁。在婚姻法上。孩子年龄过小的。在离婚时应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将孩子交由母亲抚养。有特殊情况的,按情况酌情处理。这是处理方法。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因为李某有外遇,所以王

11、某向法院诉请离婚,王某只要能出示有关李某外遇的证据。比如:录像,录音。可以向法院提出财产分割全归个人所有。或要求赔偿精神补偿。一句话,漫天要价就地还钱。至于孩子,因为是母亲出现外遇。所以王某可以以李某作为母亲不守妇道。无法教育好孩子,有可能给孩子的心里造成阴影为由提出由父亲抚养孩子。作业四:论文一:(论文一共两篇,供大家任选一篇参考,觉得太长的可以选择性地采用,不用全篇照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特别是计划经济体制为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因而,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远远不能适应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

12、需要,对我国婚姻法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已经成为客观的必要。笔者拟就完善婚姻家庭立法提出若干设想和建议,供有关方面参考。一、法典的名称我国1950年和1980年颁布了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共37条。其中第13条是总则,第48条是规定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第923条是规定夫妻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孙关系、兄弟姊妹关系。第2433条是规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离婚的法律后果(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经济帮助、债务清偿)。第3437条是规定附则。从法典的内容看,它不仅调整着婚姻关系,又调整着家庭关系。从现代世界立法看,也多是将法典命名为“婚姻家庭法”。

13、前苏联为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美国为统一结婚离婚法,另外还有规定家庭关系的单行法规,澳大利亚为澳大利亚家庭法,英国是数个单行法:婚姻法、婚姻诉讼法、家庭赡养法、离婚改革法,蒙古、保加利亚为家庭法,日本、意大利为民法中的亲属编。因此,法典名称为婚姻法显然不妥,应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相一致,名实相符。故笔者认为,这部法典的名称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二、完善结婚制度的构想结婚是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行为,任何国家,都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干预,现代各国立法对婚姻的成立均规定须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的状况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

14、的法定程序及方式。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的结婚条件有六: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法定年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4.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3.患麻疯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6.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我国结婚制度对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维护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巩固。现行婚姻法的不足在于禁止结婚的疾病不完整,不具体;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还不全面;在法律上没有明确无效婚姻制度,以惩治违法婚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

15、益。因此,在这些方面需要修改、补充和完善。(一)禁止结婚疾病的补充与完善男女结婚,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这是为了维护当事人权益,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素质,预防先天残疾儿出生,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国婚姻法规定:“患麻疯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这条规定面窄又过于笼统,且不便执行。麻疯病属恶性传染病,患者结婚后,不仅会传染给对方,而且还会遗传给后代。我国在解放初期,麻疯病为不治之症,当时患者有几十万,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现已可以治愈。目前,在我国麻疯病已接近绝迹。除麻疯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外,笔者认为,在禁止结婚的疾病中还应明确规定患性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性病是

16、指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疹、生殖器疱疹(1991年8月12日,国家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其中艾滋病、梅毒与淋病为乙类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另外5种性病为监测病种。近十年来,性病患者一直呈现上升势头。1984年以前,全国性病总人数不足2000人,到1990年底统计,全国上报的性病数已累计达到401627例。性病中的艾滋病是最危险的敌人,它仍是目前世界上的不治之症。1985年我国发现了第一例艾滋病,是一个美国人,以后逐渐感染传播。据1991年1月统计,大陆累计发现感染者615人,患者8人;1993年6月统计,感染者1000余

17、人,患者12人,死亡9人;1995年11月统计,大陆感染艾滋病者已多达2428人,患者77人。1996年12月中央台广播,我国艾滋病感染者已达5157人。据专家估计,由于漏检漏报原因,中国大陆艾滋病感染者人数实际已达510万人。性病已严重威胁着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严重威胁着我国人口素质。众所周知,性病传染的主要途径是性交。因此,禁止未经治愈的患者结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综观外国的有关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有: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精神耗弱、性病、麻疯病、有的国家还规定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禁止结婚。笔者建议:婚姻家庭法应规定:1.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2.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

18、者、白痴禁止结婚。3.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毒携带者禁止结婚。此外,还可明确规定暂缓结婚疾病的种类:如有哪些严重遗传性疾病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有哪些传染病在发病期可暂缓结婚。并规定在婚前必须进行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二)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问题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间结婚,是古今中外婚姻立法的通例,其理由有二:1.这是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具有优生学、遗传学的根据,因血缘过近的亲属结婚容易把上一代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某些缺陷和疾病传给下一代,影响后代体质,危害民族健康;2.是根据伦理学的要求,认为近亲通婚有损社会风化。当代各国在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上是统一的,关于禁止旁系血亲通

19、婚的问题,各国根据其风俗习惯,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旁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即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禁止结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与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辈份不同的伯、叔与侄女侄子、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2)同源于祖父母、辈份相同的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同源于外祖父母、辈份相同的舅表、姨表兄弟姐妹之间禁止结婚。我国婚姻法这条规定,虽符合优生学、遗传学和伦理学的原则,但过于概括笼统,使群众不易理解,为此,建议婚姻家庭法还应明确以下规定:1.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结婚。2.禁止继父

20、母和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结婚。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他们是法律拟制直系血系,因此也不能结婚。这不但符合我国传统的习惯,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而且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都明确规定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结婚。如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墨西哥、罗马利亚、保加利亚等国都有所规定。3.禁止直系姻亲结婚。直系姻亲是指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继父与继女,继母与继子。他们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不产生遗传学的后果,但从传统习惯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看,他们之间是应禁止结婚的,旁系姻亲间的通婚可不予禁止。直系姻亲间禁止结婚,资本

21、主义国家普遍有此规定,如德国、日本、法国、丹麦、瑞士、墨西哥、秘鲁、比利时以及美国的9个州有此规定。(三)婚姻无效制度的完善婚姻无效,是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而成立的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是违法婚姻的一种法律后果。凡是属于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都是违法婚姻,违法婚姻一旦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就不能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并受到相应的制裁(宣告无效和其他制裁)。婚姻无效制度作为婚姻法律体系中结婚制度的保障,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违法婚姻的治理,因此,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乃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需要。我国违法婚姻可分为两类:(1)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姻:非自愿婚、重婚、近亲

22、婚、疾病婚、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婚。(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包括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既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又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早婚、非自愿婚、童婚、近亲婚、疾病婚,此类具有双重违法性的婚姻,现行司法解释视为非法同居关系。以上各种违法婚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均有存在,城乡都有,以农村为多。我国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都尚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具体规定婚姻无效问题,只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指出:重婚无效、早婚无效,1994年2月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婚姻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有:未办结婚登记的早婚、事实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

23、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取消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条例对无效婚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实践中对违法婚姻的查处仍很不得力。因此,建立全面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乃是完善我国婚姻立法的当务之急。对此,可以考虑作如下规定。1.宣布婚姻无效的根据凡下列情况的婚姻,都可宣布无效:(1)非自愿的婚姻。父母或其他人违反婚姻当事人的意志而缔结的包办、买卖婚姻,一方对他方胁迫、诈欺或其他原因使他方不能表达真实意思而缔结的婚姻,无效。(2)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双方已达到法定婚

24、龄的可补行婚姻登记。(3)一方或双方已有合法配偶的重婚,无效。(4)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婚姻,无效。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婚姻无效,但民族自治区补充性法规允许的,有效。(5)患麻疯病、性病、重型精神病未经治愈,以及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无效。(6)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7)弄虚作假或欺骗对方当事人或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得结婚证的婚姻,无效。2.宣布婚姻无效的程序婚姻无效的宣告,应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办理。在婚姻登记6个月内,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布婚姻无效,6个月以后及当事人有未成年子女的,由人民法院宣布婚姻无效。双方

25、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监护人、社会团体、户籍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检察院都有权提起宣告婚姻无效。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与法院管理违法婚姻以6个月为界,是因为6个月时间一般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复杂的财产关系,且一般没有子女抚养任务,便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时有效地处理违法婚姻;6个月以及更长的时间,婚姻关系会发生较多新的情况,如子女、财产等,由法院处理,经过调查、取证、审理,执行更具有强制力。以6个月为界,也使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相互间的分工与配合更加明确。3.宣布婚姻无效的后果被宣布无效的婚姻,从其成立之日起即为无效。在未被宣布无效期间,善意当事人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善意当事人

26、有受对方抚养或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有分割夫妻财产的权利。在宣布解除无效婚姻关系时,如生活困难,有请求对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权利。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共同财产的规定,其子女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婚姻无效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1)行政制裁,可处以罚款、行政处分。(2)法律制裁:民事制裁,无效婚姻主体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刑事制裁,无效婚姻责任主体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人婚姻家庭罪或其他罪时,依照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处理违法婚姻,设立婚姻无

27、效制度,既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严肃性和一致性,保证结婚制度的贯彻执行,也有利于加强国家对婚姻的监督与管理,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当事人、子女和家庭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论文二婚姻家庭是国家建设的重要方面,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前进,我们应重新审视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而婚姻法是规范和引导人们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的上层建筑。应此,在我国全面要求与时俱进的方针下,我国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有必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和变革,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倡导严肃对待婚姻,强调履行家庭的义务,从而达到强化婚姻,防止离婚、振兴家

28、庭、稳定社会的目的,毕竟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在道德层面要加强家庭美德的建设;在法律层面,要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的法律。如何完善,要立足于制度建设,一方面要增设必要的婚姻家庭制度,填补立法空白;另方面,要健全现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强化薄弱环节。据此,本文以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结合我国现在婚姻家庭出现的一此新问题,论述一下我国婚姻法应如何完善。一、完善婚姻法应认清现行婚姻法本身的缺陷。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 婚姻法在立法上存在若干空白。和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律相比,我国婚姻法条文最少,有些基本制度没有涉及或规定了又过于原则。因此,要从“粗略型”过渡到“细密型”就应增

29、设必要的婚姻家庭制度。(一)增设亲属制度亲属关系是最普遍最亲密最重要的一种社会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亲属的概念、种类、亲系、亲等及法律效力等问题,应该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不同的亲属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增设亲属制度是完善婚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依据男女平等原则,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联系,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其中血亲又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姻亲又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血亲的配偶三种。在这些亲属中还应该界定出“近亲属”和“远亲属”的范围。以介定彼此之间在法律上的地位。我国婚姻法未对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作明确规定

30、。学者依据我国将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限定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规定将其解释为世代计算法。即用世代数来确定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现代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是适用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如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就采用此项制度。为了与国际接轨,建议我国婚姻法以适用罗马法亲等计算法为。(二)在家庭制度中增设亲权制度、婚生子女推定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我国婚姻法对于家庭制度只规定了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关系,而且只限于扶养关系,立法空白较多。首先,建立亲权制度。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且此种权利义务是专门为保护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设立的。亲权制度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

31、财产上的监督、管理、抚养、培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制度。亲权既是权利更是义务。我国婚姻法虽然有关于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原则规定及父母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但极为抽象。所以,亲权是婚姻家庭法中亲属法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其次,建立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我国婚姻法学理论上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但在法律上,没有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这就使得执法机关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没有法律依据。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确定,丈夫对子女是否自己亲生的怀疑等纠纷往往使子女受到伤害。为了保护子女和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一夫一妻制,增进夫妻双方的信任感和责任感, 巩固家庭和稳

32、定社会,建立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有其必要性。(三)建立家庭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财产制,但对家庭财产制度未作规定。现实生活中,父母、夫妻、子女的财产日益增多,这些财产有的是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有的则是个人所有。家庭财产如何分割,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独立所有权的享有,父母离婚后子女财产如何管理等纠纷都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建立家庭财产制度能更好的保护家庭成员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二、完善婚姻法应当健全现行的婚姻家庭制度并强化薄弱环节。(一)关于结婚制度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基本上是可行的,但尚有不足这处。首先,禁止通婚的亲属范围有待增大

33、禁止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通婚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而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通婚,对于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未作明确规定。世界大多数国家均明文规定,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通婚。禁止直系姻亲间通婚,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有利于社会风气的净化,也有利于子女后代的身心健康。因此,建议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直系拟制血亲、直系姻亲间的通婚。即使解除了上述关系的男女,原则上也应禁止通婚,但可设定豁免性规定。其次,设立婚前教育制度婚前教育早就已成为某些国家采取的举措,婚姻涉及到生理、心理、伦理和法律等各个方面, 设立婚前教育制度可以使结婚者掌握婚姻的规律及基本常识,珍惜爱情和

34、家庭,知道化解婚姻矛盾的应对方法,防止家庭破裂,保持家庭的稳定性。(二)关于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制度首先,完善夫妻人身关系,增设配偶权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中尚未有有关配偶权的内容,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其它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内容包括同居权、住所决定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助义务等等,增加配偶权的规定可以使夫妻关系得到全面、系统、实质性地保护。通过法律赋予夫妻一方对于有违配偶权的一方有权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权利。其次,善夫妻财产制度,细化夫妻对财产处理的权利和方式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

35、为主,并以约定财产制为辅。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均作出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还必须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车辆等只署一方姓名的,仍认为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要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是一种要式行为。(三)关于离婚制度首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变更为“婚姻关系破裂”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是采“感情破裂说”以感情破裂与否作为决定婚姻关系是否应当继续维持的标志,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尽科学司法实践中,“感情确已破裂”往往难以认定,可操作性差,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会造成司法不公正。大多数实

36、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是采用“婚姻关系破裂”。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当事人的心理活动,不应也无法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而婚姻关系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婚姻关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除精神生活外,物质生活与性生活也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而感情只是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是婚姻解体的唯一原因,感情破裂并不能涵盖离婚的全貌。因此,我国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其次,离婚的救济制度应当更加人权化我国婚姻法为强化法律的正义性和可操作性,对处于弱势一方补充规定了一些救济措施, ,在体系上也增设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但不够细化,人权性不明显,有待于进一步建立和健全。1、是经济补偿制

37、度。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遗憾的是,这种补偿必须在“双方书面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这一限制太过苛刻,应予删去。只要一方在家庭中付出更多的义务,甚至在事业上做出了牺牲,都有权要求对方补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合理性和公平性。2、是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设立了损害赔偿制度,适应了现实的需要,体现了填补损害、抚慰精神、惩罚过错方的功能。在法律上起到惩恶保善的作用,在道德上也起到扬善遏恶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仍存在缺陷。一是适用范围过窄,保护

38、力度不够。婚姻法规定提出损害赔偿的有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当然是过错,但是否就限于这四种?如果过错不在列举之内,那就意味着无过错方无权提出赔偿,受了侵害而无权提出赔偿,这是否有失法律上的公平?所以应概括地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补充进去。二是应规定“第三者”应承担责任。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涉及“第三者”的问题,很显然,第三者既然和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共同侵犯了另一方的权利,也同样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理应共同承担责任。在国外遇到这种情况,无过错方可以选择,有权向配偶或第三者提出赔偿。但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无过错方只能对配偶一方提出请求,而对与之重婚或姘居的第三者并没有明确规定责任,实

39、际上是免除了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只要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重婚或姘居的,都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对请求赔偿不应加以限制。婚姻法规定请求赔偿必须以“导致离婚的”为条件。这种限制显然不合理。离不离婚和要不要求赔偿是两个独立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不能选择了赔偿就必须牺牲婚姻。最后,应增设居住权制度实践表明,离婚后的居住权的保护是普遍存在一个难题。结婚后所住房屋一般是一方(多数为男方)提供的,而产权往往是婚前的,离婚后无房一方的居住就成了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虽然提到了“住房”但不够明确。从尊重人权的角度上讲,居住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即使房屋的产权是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后一方无处可去的,应该享有居住权。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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