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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网球协会购置改善优秀运动选手训练站年培训器材设备案契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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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網球協會購置改善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年培訓器材設備案契約 契約編號97-01 中華民國網球協會(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開標紀錄。 (三)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三)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四、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 五、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公制為原則。 六、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並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前款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八、契約正本2份,甲方及乙方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1份,由甲方留存。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標單、規格及數量說明內容。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新台幣 元整,驗收合格後1次付清。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1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二)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三)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四)乙方依規定應繳納代金而未繳納者。 (五)其他違約情形。 二、乙方計價領款之印鑑,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準。 三、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 四、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五、分包契約依規定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繳納代金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台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二、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乙方應於簽約次日起60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並安裝妥於指定之場所。 二、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間,其經甲方核可者,得不計入履約期間。 三、除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屬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認可者,不在此限。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四、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五、履約期限延期: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一)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二)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三)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四)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 (五)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六)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六、前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二、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三、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四、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五、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六、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甲方對於履約標的之查驗,不解除乙方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三、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四、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 五、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 第十條 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肆萬元整於履約驗收合格後轉為保固保證金,並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份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 (一)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違反規定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四)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 (五)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六)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七)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八)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未依甲方通知改善違約情事者。 (十二)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三)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效期者。 (十四)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規定之罪,經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發還之。 四、前款第九目及第十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 五、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六、保固期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為期1年。 七、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以現金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二)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三)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銀行。 (四)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五)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第十一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三、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四、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五、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六、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七、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八、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以上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九、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前項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五)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六)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不可抗力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不利影響。 六、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七、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十三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五、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乙方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代乙方履行義務者,有關乙方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乙方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乙方。 十、乙方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四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規定辦理。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三、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四、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五、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四)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六)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七)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二、終止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 三、甲方未依第一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四、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六、有前款情形者,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七、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滋生之利益。 八、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九、違反前款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依採購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二)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三)提起民事訴訟。 (四)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五)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乙方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依規定應繳納代金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主管機關採購相關法令。 立約人: 甲 方:中華民國網球協會 代  表 人:葉政彥     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朱崙街20號7樓705室 乙 方: 代 表 人: 住 址: 聯 絡 電 話: 統 一 編 號: 中華民國9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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