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可**** 文档编号:823888 上传时间:2024-03-26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41.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发 文 号:鲁政办发200857号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日期:2008-10-15实施日期:2008-10-15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山东省沿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山东省沿海水域进行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

2、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要建立全覆盖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山东海事局负责山东沿海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各级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山东海事局应联合建立施工企业的诚信管理制度,并协调发布施工企

3、业的诚信信息。第二章施工项目管理第六条拟参与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具有与其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需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还应持有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招投标时,应当在招投标公告或者招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拟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记录及施工期间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措施等,并将其作为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对于安全诚信记录较差的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招投标时,不得确立其投标资格。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应当单独签订安全协议。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

4、书。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从事本办法所涉及的施工作业,应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递交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并取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第十条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填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一)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批准的文件;(二)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应急预案或证明材料;(四)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五)施工作业者的资质证书及影印(复印)件;(六)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影印件;(七)施工作业者是法人的,还应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文书或法人委托文书;(八)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和

5、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九)航行警(通)告发布申请(必要时);(十)专项维护申请(必要时);(十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还应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十二)在施工作业期间,有需要潜水员进行水下作业的,应将潜水员水下作业时间、潜水员证书、工作方案及安全应急措施书面报备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第十一条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后,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未获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不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第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进行施工作业前,应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第十三条施工作业期间,施工

6、作业单位设置的安全作业区和警戒区须报经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施工作业者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第十四条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须在规定的区域进行作业,并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号灯、号型。第十五条严禁施工作业者随意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第十六条施工作业结束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及时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工程中有关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施工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十七条参加施工作业的船舶、设施的技术条件应与施工作业区相适应,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为施工作业船舶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第十八条内河船舶

7、、渔业船舶到沿海从事施工作业,应符合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简化检验标准,并持有船检机构签发的相应证明文件。第十九条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内河施工作业船舶,在限定的区域内按照山东沿海水域内河施工船最低安全配员表配员,到施工地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其他船舶配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关于海船配员的标准要求执行。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应与船舶国籍证书配合使用。第二十条施工船舶停泊时,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非自航施工船舶、设施还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适当功率的机动船值守。第二十一条每一艘施工作业船舶均应随船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连续记

8、录船舶安全检查情况。第二十二条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可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船舶国籍证书或同等效力文件;(二)船舶符合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简化检验标准,并持有通过临时检验的证明文件;(三)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工程项目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文件副本以及项目单位同意船舶参与施工作业的证明文件;(四)拟进行施工作业的区域、连续航行时间以及船员休息时间的书面材料;(五)办理人员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对于符合要求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第二十三条在施工船舶和设施上工作的船员和作业人员应完成山东省海上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

9、训纲要规定内容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海上施工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持有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合格证的人员可免除“安全常识”部分的培训和考试。安全培训由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按照海船船员专业培训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培训监督管理、考试和发证。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应随船携带“海上施工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检查。第二十四条施工船舶在施工项目结束后应将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交还签发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如参与山东沿海水域的其他施工项目,需按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证明文件。施工船上已取得培训合格证明文件的人员应向施工所在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更新培训并取得

10、培训合格证明。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作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54号),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建立项目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施工单位及分包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要求的情况。发现问题应要求施工单位按规定立即整改。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及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应对突发事故和险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各种预案应向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其中水运工程应急预案应同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

11、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制定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明确其作业时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落实施工组织和安全管理责任。安全及防污措施计划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气象、海况收集、预报通报制度,并根据施工作业海域通航环境、施工船舶或施工技术状况、施工工艺等情况,明确提出限定施工船舶或施工作业的气象、海况条件,及时传达预报和做出调度安排。任何施工船舶均不得在预报风力达到七级及以上时航行和作业。(二)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施工船舶的安全管理和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安全意识,使施工船舶或人员(包括施工船舶船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熟悉相关的航路、航法、航

12、行规则、信号规则,并掌握施工水域内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水文、地质状况。(三)施工作业单位应在施工区域设置相关的标示、标志,配备警戒船舶和警戒人员。施工单位还应为参与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配备有效足够的通讯设备和AIS设备,以确保施工单位、船舶、设施、人员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间的通讯联络。(四)施工作业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清除其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不能及时清除的碍航物应当按规定设立标识。(五)项目单位对施工作业船舶所需的船舶停泊区、避风区,应明确划分和提出相关要求,并报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审核。第二十八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安全生产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在通报

13、建设单位的同时,还应报当地安监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备案,涉及水运工程的重大事项还应同时报备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进行施工作业,并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切实履行好各自的监管责任。应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监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部门要建立自然灾害预报、预警

14、、预防机制,严防因自然灾害引发安全生产事故。海事、交通、安监等部门应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在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日常监管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联合检查活动。第三十一条水上水下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应责令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业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一)应书面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二)所持许可证已失效,仍然进行施工作业的;(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施

15、工作业的;(五)未按有关办法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业的;(六)施工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七)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八)施工作业水域附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作业的;(九)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的状态。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定取得海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三)架

16、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清除水面垃圾;(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十二)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第三十五条在通海水道或封闭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签发的各种证书或证明的有效期均为半年,到期未能完成施工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展期。依照本办法签发的各种证书或证明,仅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有效。船舶施工作业完毕,驶离山东省行政区域前,应将上述证明文件交还签发的相关主管部门。第三十七条在山东省渔港水域内从事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检验标准、山东沿海水域内河施工船最低安全配员表、山东省海上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纲要由山东海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印发。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环境建筑 > 其他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