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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1.1997年8月,法国商人比尔从武汉市某大酒店打的到火车站。车到站后,比尔将一装有宝贵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司机凌某发觉皮包后,寻找失主,未果。
比尔丢包后,在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武汉晚报》上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报,并公布了联系方式。
第二天,凌某将皮包送还比尔。比尔兑现承诺,付了酬金。
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范女士向武汉市公管处投诉。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凌某。公管处通知凌某到公管处阐明情况。凌某认可接收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通过"。3月10日,凌某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凌某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期间和指定地点接收处理。
凌某感到委屈,遂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
问:
1)本案中的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答:
比尔乘坐出租汽车,与凌某组成涉外运输协议关系。依据最亲密联系的标准,这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比尔公布悬赏广告,凌某偿还皮包,这组成悬赏协议关系,依据最亲密联系的标准,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凌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比尔索要酬金组成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关系合用国际通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2.美国籍人爱默生依照来到中国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女教师田某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爱默生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爱默生任教期满,准备回国。爱默生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美国籍教师或委托美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
在本案中,爱默生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何?
答:
爱默生的做法是合法的。在我国,中国公民能够接收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官员,能够接收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依照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条约》的要求,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
或因为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能够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3.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
回过后,为遗产分派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本地人民法院。
问:本案应怎样适使用方法律?阐明理由。
答:
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合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要求,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钱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暂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暂时住所视为住所。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要求,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4.日本某企业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创造专利申请。之后,该企业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创造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申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献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个用于减轻因荧屏所导致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企业的镜片相比,无论在详细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创造专利申请。
(注: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的加入国》)
问: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何?
答: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企业。
中国、日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为依据进行断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要求了优先权标准,创造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我国法律要求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要求提交了必要的文献,就享受条约要求的优先权。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企业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反抗条约要求的优先权,因此,该想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企业。
5.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要求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祈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认可和协助执行。
问:
我国应否定可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为何?
答: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要求,故不能认可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巴西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巴西法律要求的程序向巴西有关方面申请认可。
边、王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巴西法律达成的,巴西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要求相抵触,认可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因此我国不能认可边、王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认可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6. 中国公民夏某(男)与中国公民冯某(女)1997年在沈阳结婚。婚后夏某自费到加拿大留学,取得研究生学位,后在美国纽约州一家企业找到工作。8月,夏某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纽约州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夏某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冯某。冯某在通过一番咨询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在纽约州法院已经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
答:纽约州法院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仍能够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7.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冷淡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儿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本案应合用何国法律?为何?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要求:"扶养合用与被扶养人有最亲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备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备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白中国与其有最亲密联系,本案应合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要求:"父母儿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爸爸俞某是中国公民,依照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合用中国法律。
8.中国公民沈某(男)与中国公民梁某(女)193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沈某1949年去台湾,1988年加入加拿大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梁某1975年赴加与沈某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沈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置、翻建了三套住宅。1989年,梁某与沈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沈某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梁某懂得这一情况后,要求沈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加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1991年3月,沈某又来道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绍兴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日,梁某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沈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
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具备管辖权?阐明理由。
2. 本案应怎样适使用方法律?
答:
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受理这一离婚案件。沈某在加拿大法院离婚并获准,沈某与梁某的婚姻关系在加拿大解除。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认可与执行的祈求,中国法院经审查,以为该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认可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沈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认可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中国法院有权受理梁某提出的离婚诉讼。
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合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9.一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且未偿还。开设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英国法律要求经营赌场是犯罪行为,不过洪都拉法律允许开设赌场。
问:
本案中的协议关系是否成立?英国法院应怎样适使用方法律?
答:
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是成立的。因为借款协议是在洪都拉斯签订并在洪都拉斯履行的,判断协议的效力应合用协议缔结地法、协议履行地法,即洪都拉斯法,依照洪都拉斯的法律,该借款协议具备效力。
然而,洪都拉斯政府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英国严禁开设赌场的法律相抵触,英国法院能够合用公共秩序保存,排除洪都拉斯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洪都拉斯人的起诉。
10.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企业签订贷款协议和抵押协议各一份。协议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合用香港法为准据法。协议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所有贷款。贷款到期时,我国乙企业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法院受理了案件。依照协议中当事人有关法律合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有关贷款协议、抵押协议方面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有关贷款协议、抵押协议方面的法律。
问:
1.本案是否能够合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有关贷款协议、抵押协议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合用什么法律?
答:
1.本案能够合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合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要求。
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合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合用中国法律。
11.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企业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协议。协议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协议。中国甲企业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祈求法院判令皮埃尔负担违约责任。
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要求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协议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因此不应负担违约责任。
问:
皮埃尔是否应当负担违约责任?为何?
答:
皮埃尔应当负担违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备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的协议是皮埃尔与中国甲企业在中国签订的,协议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协议的行为地在中国,应合用中国法律认定皮埃尔是否具备行为能力。
中国法律要求,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已19岁,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应负担违约责任。
12.中国某土产企业与新加坡某企业签订红枣买卖协议,由中国某土产企业向新加坡某企业出口一批红枣。协议要求,中国某土产企业向新加坡某企业出口的红枣的等级为三级。协议签订后,新加坡某企业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交货时,中国某土产企业因库存三级红枣缺货,遂改用二级红枣交货,并在发票上注明:二级红枣,价格不变,仍以三级货价计收。中国某土产企业以为,货物的品级比协议要求的高,且价格不变,买方不会提出异议。可事实恰好相反,发货后,中国某土产企业到银行议付货款,开证行拒付货款,理由是单据与协议不符。中国某土产企业要求新加坡某企业修改信用证,被拒绝,新加坡某企业指责中国某土产企业违约,要求负担违约责任。
问:
1)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是什么?
2)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
答:
1)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一般是各国普遍选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通例》。
2)银行有权拒付货款。《跟单信用证统一通例》要求,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必须与协议中的约定相一致,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假如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与协议中的约定不一致,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本案中,中国某土产企业交付的发票与协议中的要求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13.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1958年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1995年,王美玫丈夫逝世,王美玫除有一子外,无其他亲属。1996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的财产,与其子回中国定居。回国后,王美玫购置一套公寓居住。王美玫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王美玫对其子好逸恶劳十分反感,数次劝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王美玫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王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1997年、1998年两次加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王美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算,心力交瘁,自知很快将绝于人世。1998年终,王美玫找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
一、取消儿子的继承权。
二、我死后,尚可留存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
犬的生活费用。爱犬的日常生活,由律师照顾。
一、 在律师履行交付的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
王美玫立遗嘱后很快就逝世了。律师安葬了死者。王美玫的爱犬在王美玫的坟场守候,
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壮死去。
问:
1)王美玫遗嘱的效力合用何国法律来认定?
2)王美玫的遗产怎样处理?
答:
1)我国法律对涉外遗嘱的法律合用未作出明确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嘱的形式要
件,依场所支配行为标准,合用立遗嘱地法,对遗嘱实质要件,参考法定继承的法律合用标准处理。王美玫的遗嘱是在中国立下的,遗嘱的形式要件合用中国法律。对遗嘱实质要件,应参考我国法定继承的法律合用标准处理,不动产遗嘱合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遗嘱合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不动产在中国,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亦在中国,因此,遗嘱的实质要件应合用中国法律。
2)依照中国法律,该遗嘱是部分有效遗嘱。剥夺其子继承权部分有效。
爱犬继承部分遗嘱无效,在我国,狗不能成为继承主体。狗死后,这部分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付给律师酬劳部分的遗嘱有效。因为忠贞的狗随主殉难,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顾义务,因此,律师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劳动部分的酬劳,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14.1986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企业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企业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协议,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企业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企业购置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企业按照协议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企业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企业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企业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大连市土产进出口企业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企业支付拖欠的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企业未提出抗辩。
请问:
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企业向中国法院起诉,本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能否合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协议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企业己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企业的货款,但因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企业就协议纠纷在协议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有关法律合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协议中约定法律合用条款,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45条要求,本案应合用与协议有最亲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为本案协议签订地在中国,起运港在中国,并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企业自付运费、保险费并负担货物越过船舷此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协议由最亲密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合用中国法律。
15.甲企业与乙企业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86年3月,乙企业与广州市丙企业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协议。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企业与甲企业于198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贷款协议合用香港法律和中华入民共和国法律。后乙企业数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企业要求乙企业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巾级人民法院起诉。乙企业应诉,并且同意合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请问:
l)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院处理本案进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答:
1)有本案的管辖权。因为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协议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乙企业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企业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企业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要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企业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应合用我国法律。原、乙企业在协议中约定争议合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合用中华人战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协议的当事人能够选择处理协议争议所合用的法律"的要求,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16. 我山东一家进出口企业和某外国企业签订进口尿素5000吨的协议,依协议要求我方开出以该外国企业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148万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1990年10月货物装船后,该外国企业持提单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青岛后,我企业发觉尿素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商检机构进行了检查,证明该批尿素是毫无实用价值的废品。我企业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
请问:
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何?
2)我企业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何?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此案?为何?
答:
1)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因为其已经尽到审查单证相符的义务
2)我企业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因为在信用证结算中应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标准,即信用证程序不受协议的履行情况影响,银行只负有审查单证相符的义务,协议的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处理。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依照是协议中的仲裁条款。
17.1997年8月英国甲企业(卖方)与中国乙企业(买方)在上海签订了买卖200台电脑的协议,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消的信用证支付,1997年12月纽约港交货。1997年9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依照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委托纽约的花旗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7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取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票据后,即到该英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纽约港10天后,因为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所有沉人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所有灭失的消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付行已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请问: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因为这批货物所有灭失而免去其所负担的付款义务?依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
(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无权拒付。依照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通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协议,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应必须负担其付款义务。
18.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依照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不过船长假如没有合法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以为被告塞威尔依照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合用。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祈求。
请问: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取了何种"系属公式"? 并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参考答案:
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
"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处理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标准。"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标准。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落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要求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合用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适合用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辨别,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亡、物权的保护方式等。"物之所在地法"并非是处理一切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标准,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处理物权关系的例外。
19.1999年7月8日,委内瑞拉烽火航运企业所属巴拿马籍"烽火轮"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标港香港。7月10日,该轮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企业所属的 "长江轮"相撞。碰撞成果是:"烽火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船尾下沉。长江轮右舷船尾以及左舷中部船体受伤。此后,长江轮恢复航线开往新加坡港。
同年12月,烽火轮得悉长江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件,但未能查明巴拿马法律的有关要求,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合用了《民法通则》并参考国际通例处理了此案。
请问:
1)天津海事法院应合用何国法律?为何?
2)天津海事法院合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1)应合用巴拿马法律。因为本案中的"烽火"轮和"长江"轮都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注册,都悬挂巴拿马国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际通例,应当合用船旗国法,即巴拿马共和国法律。
2) 两个船东的经营地分别在委内瑞拉共和国和新加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有关巴拿马的民事、海事、商事方面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要求,我国法院也未能查明该国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落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要求:"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而应合用了《民法通则》及国际通例处理此案。
20. 1998年初,英国芳薇企业与宁波城市建设开发企业拟在宁波市某公园南大门合资兴建综合娱乐场所"宁波大世界"。开发企业遂要求赴英国就芳薇企业投资的设施性能等进行考查,费用可由芳薇企业垫付,待合作后赔偿。为此,芳薇企业于1998年11月15日、1999年1月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邀请函,允诺在英国逗留期间食宿及交通等将予负担。双方经协商,于1999年2月5日达成《有关开发企业赴英考查事宜协议》。协议约定:(1)开发企业派以王某为首的五人小组赴英国考查,由芳薇企业发邀请函。(2)在英国期间费用暂由芳薇企业支付,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填补。如不能合资,开发企业以其他形式填补芳薇企业所垫付的资金。(3)依照市政府意见,开发企业在1999年5月开工兴建。(4)由芳薇企业协助办理考查手续及签证,考查时间为15天,芳薇企业代理人丁某、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宋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开发企业公章。1999年3月17日,高某等一行5人赴英国实地考查,共花食宿、咨询等费用12397英镑。同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英国伦敦市签订了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协议。考查回国后,该协议报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未获同意。嗣后,双方协商,由开发企业以宁波市富锦小区一套二室商品房偿付该出国考查费用。因开发企业未兑现,芳薇企业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方与被告开发企业洽谈在宁波市建设大型游乐设施期间,开发企业要求我方发函邀请其赴英国考查,并垫付在英国期间的一切费用,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对应资金支付,或以其他形式予以赔偿。被告开发企业赴英国考查后,拒付在英期间由我方垫付的费用12397英镑,要求被告开发企业履行协议,偿付垫付的资金。
开发企业答辩称:与芳薇企业签订的合资项目协议未同意,应视为无效协议,不发生违约,赴英国考查费用亦不能所有负担。
请问:
l)本案的性质是什么?
2)本案应合用哪国法律?
答:
1)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在中国境内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商签订了中方去英国考查、外方提供在英国期间的考查费用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为双方还同意此笔考查费用将来从合资企业的利润中赔偿外方,如不能合资则由中方以其他形式偿付,故在双方之间成立涉外协议之债。
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有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的协议,此合资经营企业协议经报批未获同意,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争议及遗留问题需要处理,故本案仅是单纯的涉外协议之债争议。
2)双方当事人就协议之债的争议,在协议中没有选择处理协议争议所合用的法律,按照原《协议法》的要求,应当合用与协议有最亲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协议是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债务人为中国法人,债务履行地也在中国,债权人又是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故中国法律是与协议有最亲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合用中国法律处理。 21.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早期,张某偕儿女回中国厦门定居。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置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此后,其儿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经人简介,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处理,吴某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
请问:
1)本案应合用哪国法律?
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答:
1)双方争议的问题包括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厦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合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要求,本案应合用中国法律。
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要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处罚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变化。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要求,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能够做处罚之行为。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处罚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罚之效力。本案张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不能以为原告是善意的。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要求,房屋所有人由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本案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明确表示不一样意,故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22.1994年8月,一俄罗斯货船"斯大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入天津港卸货,海上忽然刮起八级大风,另一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一样程度的损失,双方就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斯大林号"所属的轮船企业将此案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因为操作不当而给"斯大林号"导致的经济损失。
请问:
本案应合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为何?
答:应合用俄罗斯法律。
本案包括到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合用问题。
我国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确实定,参加了目前国际上有关要求以及各种理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要求:侵权行为之债,合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能够合用当事人本国法律中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要求: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合用船旗国法律。
本案中,两艘船舶在中国渤海海域发生碰撞,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但两艘船都是俄罗斯籍,依我国《民法通则》既能够合用中国法律,也能够合用俄罗斯法律。而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要求,两船同为俄罗斯籍,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应合用船旗国法律。《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海商法》是尤其法,按照尤其法优于一般法,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合用船旗国法律。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应以俄罗斯法律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
23.1989年7月10日,许某被大连甲企业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协议书》。甲企业的和大连某拆船企业乙企业签订有《雇用船员协议》,同年7月25日许某即被外派受雇于乙企业所属的巴拿马籍"惠顿"轮.任该轮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许某受雇后,即随船工作。1989年11月28日,"惠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许某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本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许某出院后,数次找乙企业处理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许某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以为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的《雇用船员协议》第13条的要求,是甲企业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乙企业支付保险赔偿金,工资损失和医疗费。
请问:本案应合用何国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本案应合用中国法律。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要求,"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合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能够合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本案属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关系,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土耳其国,似乎应合用土耳其法。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落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行地法律和侵权成果发生地法律。假如二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能够选择合用。"据此可见,我国审判实践上对侵权行为地的了解,没有限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上,而是采取较为灵活的解释。因此,许某回国治疗时被确诊而截指,并因此而付出医疗费,也可被认定为是一个侵权行为的成果。这种成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而可按上述解释选择合用中国法。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并均在中国有住所,依照同条要求的后半段,也是能够合用中国法的。
24.1999年4月,新西兰甲企业(买方)与江苏乙企业(卖方)签订搪瓷钛白粉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江苏乙企业所供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口检查局检查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为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查局对商品检定合格,并出具了商检合格证。此后,乙企业用集装箱装箱从江苏南京港发运给甲企业。甲企业收到货后,在使用中发觉质量问题,即委托SDS驻新西兰的机构对搪瓷钛白粉进行检查,检查成果以为该批白粉达不到确认书的质量标准。甲企业遂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和中国国际商会驻新西兰代表处向乙企业交涉索赔事宜。双方经数次协商,于12月28日在中国南京达成协议:乙企业赔偿甲企业经济损失,货物由甲企业处理,但甲企业必须向乙企业出具证明。因为甲企业日后未出具证明,乙企业也未履行该协议。随即,甲企业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
本案的性质是什么?应以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依照我国当初涉外经济协议法要求的冲突规则,当事人能够选择处理协议争议所合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合用与协议有最亲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协议中没有有关处理协议争议合用的法律的条款。因而,从协议争议角度上看,即应合用与协议有最亲密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协议货物产地为中国,协议中约定货物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检及乙企业所出证明为最后依据,阐明了中国是与协议有最亲密联系的国家。中国法律是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25.1993年1月,大连甲企业与日本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协议,约定由甲企业派船承运乙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阪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协议签订后,甲企业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船抵大阪港后,乙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理由拒绝装货。为此,与甲企业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查,检查成果以为船舶适航。乙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
甲企业以为,船舶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厦门至大阪是此租船协议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协议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协议的履行地。因此,于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
请问:
1)本案中哪些法院有管辖权?
2)厦门海事法院有管辖权吗?
答:
1)甲企业与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协议。乙商社确认时间在后,其所在地神户为协议签订地。装货港为大阪港,卸货港为天津新港,日本大阪、中国天津应为协议履行地。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有关要求,日本国法院、中国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2)原告的船舶从中国厦门港空放驶往日本国大阪港受载,此空放航次是该航次租船协议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表白原告开始履行该航次租船协议,但这只表白这是原告的准备行为,而不获明预备航次的始发港是航次租船协议的履行地。因为原告的船舶在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并未装载约定的货物,不表白原告装载货物的重要义务已经开始履行,因此,预备航次不是航次租船协议的履行地。据此,中国厦门既不是协议签订地,也不是协议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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