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交通肇事罪中成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一、绪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要求:“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尤其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如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所有要求,有不少学者以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即过错犯罪的成果加重犯。近年来交通肇事罪已由过去的一般过错犯罪成为多发性、常见性犯
2、罪,并且展现明显上升的趋势。例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情况:审理此类案件65件,审理此类案件79件,第一季度审理此类案件28件。交通肇事案件大幅上升,已成为该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新特点。再以广东东莞地区为例,该地区判决的交通肇事罪,1997年为72件72人,1998年100件100人,为125件125人,为144件144人,展现逐年上升趋势。交通肇事犯罪中,又以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最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成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争议颇多,正确的处理这个问题对于怎样认定交通肇事罪,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意义重大。案例:丁某午夜酒后驾
3、车回家,不慎将路边一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叶某撞成重伤。丁某撞人后,吓出一身冷汗,酒也醒了。丁某下车后,见叶某头部出血,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再看看四周无人,就将车制动的痕迹擦去,开车逃走。叶某因为休克后出血过多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一样意见:一个意见以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另一个意见以为,丁某将骑车人叶某撞成重伤后,就负有将其送医院抢救的义务,并且丁某完全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他却乘受害人昏迷不醒、夜半无人之机驾车逃走,不履行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带来的应抢救的作为义务,因而导致叶某失血过多而死亡,是不作为犯罪。丁某下车已看到叶某处在危险之中,完全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也许导致叶
4、某死亡的后果,但却故意放任了这一成果的发生,已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错犯罪,因此不应认定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成果加重犯,亦称加重成果犯,是指行为人实行了基本犯罪组成要件的行为,因为发生了严重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例如,我国刑法第260条要求的虐待罪,一般是处二年如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处二年以上七年如下有期徒刑。这就是虐待罪的成果加重犯。对成果加重犯可简单图解为:成果加重犯=基本犯罪组成+加重成果。从上述概念能够看出,成果加重犯一般是由两部分组成:基本犯罪与加重成果。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行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要求的详
5、细犯罪组成。加重成果,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成果已经超出了法律要求的基本犯罪组成要件成果的范围。有关加重成果的罪过形式,这是成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核心。成果加重犯主观方面体现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的成果都有罪过。其中,对于加重成果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有的学者以为,只能出于过错;有的学者以为既能够基于过错,也能够基于故意。有学者将我国刑法中存在的成果加重犯分为三种类型:(1)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成果也是故意。例如,刑法第263条第5项要求的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能够是故意。(2)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成果则出于过错。例如,刑法第236条第 3款第5项要求的强奸行为是出
6、于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成果则是出于过错。(3)基本犯罪是过错,对加重成果也是过错。例如,刑法第136条要求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后果严重的基本犯罪是过错,后果尤其严重的也是过错。问题在于,交通肇事罪中成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除了过错还包不包括故意?这在我国学术界是个争论颇多的问题。笔者将就这一问题加以浅析。二、成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加重成果的出现,是成果加重犯成立的必要要素,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对加重成果有罪过。于是,便产生了一个加重成果的罪过,以致形成成果加重犯的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成果的罪过。(一)双重罪过说双重罪过,又称混合罪过,即实行一个危害行为,导致两个不一样的危害成果,行为
7、人对不一样的危害成果持不一样的罪过。通说以为成果加重犯的罪过是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行为中的罪过以及与加重成果相伴产生的加重成果的罪过。对于“双重罪过”有相称一部分学者持否定意见。该观点以为,“罪过支配行为,行为体现罪过不一样的罪过支配不一样的危害行为,不一样的危害行为体现不一样的罪过,组成社会生活中各种不一样的犯罪。故意和过错是两种不一样的罪过形式,它们所支配的危害行为是有完全不一样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很大差异。因此,说两种罪过形式同时并存支配一个危害行为,是有悖犯罪组成理论的。另外,双重罪过说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数理论。因为在我国辨别一罪与数罪只能以犯罪组成的个数为标准。凡是行为人基于
8、一个罪过,实行一个危害行为,具备一个犯罪组成的就是一罪双重罪过,则是说行为人实行一个犯罪行为,具备两种罪过形式,成立一个罪名,这显然也是不当当的。”另外,否定说以为,作为双重罪过例证的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死等犯罪,这里的故意与过错并非处在同一层次,实际上并不是双重罪过的犯罪。因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死,都不是独立的罪名,前者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后者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就成立伤害罪而言,只要对伤害持故意即可。换言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组成要件只要有一个故意的罪过。故意伤害致死,之因此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持过错,是出于将加重成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需要。致死与对死亡的过错,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组成要件,只是
9、成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该条件是不能纳入基本犯的组成要件的。因此,提出“成果加重犯是否具备双重罪过,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由此可见,双重罪过否定说的重要观点是:罪过与犯罪行为之间只能是对应的关系,一个罪过支配一个犯罪行为。笔者以为,双重罪过否定说只看到了经典的一罪与数罪,而忽视了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如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而连续实行数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犯;再如成果加重犯,行为人实行一个基本犯罪行为而产生两个危害成果。此时,行为人对两个危害成果都存在着认识原因和意志原因,即行为人同时存在两个罪过,这并不违背我国的犯罪组成理论。相反,正是主客观相统一刑法理论的体现,反应在刑事立法上
10、就形成了双重罪过的犯罪。认可双重罪过的犯罪,正是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组成理论和罪数理论。至于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不是独立的罪名,并不影响其成为双重罪过的犯罪。我们并不是说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是双重罪过的犯罪,而是以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此类犯罪具备双重罪过的特性,属于双重罪过的犯罪,这并无不当。假如否定双重罪过理论,就无法处理诸如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此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之因此对他人死亡负刑事责任,是因为其对该成果存有罪过,而不是出于将加重成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需要,否定这一点则会导致客观归罪。由此可见,“双重罪过说”是符合实际需要的,具备理论依据并且不乏立法实例。(二
11、)加重成果的罪过形式有关加重成果,其主观方面所面临的问题重要是:行为人对加重成果的发生,除了过错,是否包括故意?这个问题是成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核心,理论界说法不一。多数学者支持“排除故意说”,即加重成果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错。其中一个观点以为,行为人若对加重成果有故意,由此产生的“加重成果”能够以为是重成果的成果犯;另一个观点则以为,此时行为人也许组成新罪,需要用罪数理论处理。笔者以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如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等以复合行为为特性的基本犯罪中,行为人完全有也许以故意重伤、杀人的伎俩达成其抢劫、强奸目标。此时,若依照第一个观点就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故意杀人罪定罪
12、处罚,但行为人的最后目标是为了抢劫或者强奸。重成果的成果犯的观点,并不能完全反应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行为人的目标行为也未进行评价,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若按数罪并罚理论处理,将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强奸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问题仍然存在。抢劫罪和强奸罪的犯罪行为属复合行为,包括着暴力、胁迫行为和抢劫、强奸行为,后者此前者为前提。假如单纯地就暴力、胁迫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也就无法再对抢劫、强奸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或强奸罪。因为,这么必须对暴力、胁迫行为进行两次评价,这有违罪行均衡标准。因此,只有当抢劫或强奸后另有报复或灭口等动机的,方可实行数罪并罚。笔者以
13、为,“兼含故意说”更为合理。首先,成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行了基本犯罪组成要件的行为,因为发生了严重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从概念自身而言,并不排除行为人基于故意导致加重成果的情形。其次,客观上存在着对加重成果持故意的情形,如刑法第263条第5项要求的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能够是故意。其中,“致人重伤、死亡”在我国刑法中的含义并不统一。在某些条文中,如刑法第234条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故意;而在刑法第115条中“致人死亡、重伤”,行为人主观方面则既包括过错也包括故意。因此,将故意纳入加重成果的罪过形式是符合我国实际的。三、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罪过形式之我见依照前文所述,成
14、果加重犯理论并不排除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加重成果的故意形态,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其罪过形式也便有了故意的也许。笔者以为,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在一定情形中,其罪过形式包括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内。(一)罪过产生环境的辨别成果加重犯的罪过是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行为中的罪过以及与加重成果相伴产生的加重成果的罪过。对于成果加重犯,加重成果产生于基本犯罪之外,行为人的罪过往往产生于一个特殊的环境之中,或者说在基本犯罪基础之上产生了一个罪过。该罪过既能够是原基本犯罪罪过的延续,也能够是一个新的罪过,当然包括直接故意。持“排除故意说”的学者以为,若将直接故意包括在内,也许就会因该直接故意产生一个新
15、的罪名,而非加重成果。这其实是将加重成果与基本犯罪组成孤立开来。整个犯罪活动不是一个孤立的步骤,而是一个连续的、相互联系的过程。并且各步骤具备因果关系,没有前者便没有后者。此时,罪过并非单纯的,应考虑犯罪组成的情节,以及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原因,这些原因同时也导致了刑事责任大小的不一样(刑事责任程度)。至此,笔者将成果加重犯中罪过产生的环境分为第一性环境与第二性环境。第一性环境指基本犯罪过程中罪过产生的环境。第二性环境是指加重成果罪过产生的环境。加重成果的罪过是在第一性环境基础之上或者说是以基本犯罪行为完成这一成果为前提条件而产生另一罪过形式,但也不排除是原罪过形式的继
16、续发展。同时,第二性环境是在整个犯罪过程的情景原因中居于从属地位的环境,我们也能够将其称之为从环境,将第一性环境称之为主环境。成果加重犯的加重成果即产生于第二性环境之中,其罪过形式也是在这一特殊环境中产生的。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行为人的双重罪过也对应产生于第一性环境和第二性环境。其中,第一性环境重要体现为交通运输条件或环境,例如在道路交通方面,机动车辆司机酒后驾驶,超速、超高、超宽、超载行车,或者道路弯曲,路面上有晾晒的农作物,交通环境混乱等;在内河运输方面,如船长擅离职守,疏忽大意错误指挥,舵手错误操作、偏离航线或者遇到险滩、激流等。第二性环境则重要体
17、现为,事故现场的条件和气氛以及机遇原因。如夜深人静,事故现场偏僻无人或者乘车人的鼓动、指使等。正是交通肇事犯罪的特殊性,要求正确辨别基本犯罪与加重成果发生的环境,这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正确定罪量刑具备重大意义。(二)犯罪人的心理学分析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其加重成果产生于基本犯罪基础之上,该条件对加重成果的产生亲密有关,即心理学上的影响犯罪的主体外原因。影响犯罪的主体外原因与犯罪心理、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互动作用,该原因对它们的影响重要是一个诱发作用。这种诱发作用能够分为三种:一是个体已经具备犯罪心理,在情景的诱发下,产生犯罪动机,例如想要偷东西的人在发觉某一家房门未锁时很轻易完成偷盗行为;二是个
18、体心理品质虽有一定缺陷,但尚不具备犯罪心理,在情景的强烈刺激下,不良心理品质迅速恶化为犯罪心理,产生突发性犯罪行为;三是个体在在进行犯罪行为中,因为周围情景的影响,或者犯罪心理深入恶化,例如被害者反抗致使偷窃迅速转化为杀人,或者减弱犯罪动机,例如被害者的呼喊使其逃离现场,或者犯罪人良心发觉,积极中断犯罪。主体外原因对交通肇事罪中成果加重犯的诱发作用,即属于上述的第三种情形。影响犯罪的主体外原因分为:大社会环境原因,人际交往及居住环境、工作场所和职业原因,自然环境原因以及情景原因。以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为例,影响加重成果产生的原因中,情景原因便较为明显。“情景原因是指,直接影响犯罪人形成某种犯
19、罪行为动机的客观环境原因,与犯罪人实行某种犯罪行为动机的形成和犯罪决意确实立亲密有关。”情景原因又包括侵害对象原因,现场其他人原因,现场条件和气氛以及机遇原因。在交通肇事罪中,事故的发生带有一定的偶然性,这种机遇原因,能够诱发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也能够促使主体不良心理恶性发展为犯罪心理。加之现场条件和气氛,如夜深人静、事故现场偏僻无人等;或者侵害对象的诱发,如被害人重伤、昏迷不醒;或者现场其他人的影响,如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的指使。这一系列原因促使主体不良心理恶性发展,以致产生价重成果,如交通肇事后逃逸,甚至加害受害人等。此时,影响主体罪过形式深入发展的情景原因便是前文所
20、述的第二性环境。笔者以为,一般情况,在这种出乎意料的、强烈的外界环境刺激下,行为人的行动往往受到悲观情绪的左右,对行为的目标和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和理智上的自我控制。与深思熟虑的犯罪行为相比较,该种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一般不大,几乎没有同样犯罪重复的危险,但也不排除有过犯罪经历的人再次产生犯罪心理的情形。刑罚应当有所区分,假如一律将行为人定罪为直接故意犯罪有刑罚苛刻之嫌。(三)刑罚价值分析从刑法价值角度考虑,将故意纳入加重成果的罪过形式之中较符合当代刑法公正价值观。伴随社会的发展进步,刑法日益趋轻化,更追求实质的公正,也要求刑罚防止均衡性的极端。若不考虑罪过产生的特殊环境或前提条件,合理确定刑责大
21、小及合用的刑罚,将极难达成实质的公正。近代学派代表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倡导目标刑主义,他将犯罪人分为机会犯罪人与惯习犯罪人。对于机会犯罪人,因为其是在外部影响下犯了过错,几乎没有犯罪重复的危险。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加重成果的产生是有一定概率的,不也许每个基本犯罪都会产生加重成果。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也是一个机会犯罪人,即没有基本犯罪这一前提条件,行为人就没有也许(机会)实行深入的行为。因此就应找到一个合理的刑罚来合用,毕竟刑罚的目标重要是惩戒教育个体,而非单纯处罚。而这点又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李斯特还以为:“凡人跟一般人完全同样,一般人只不过是因为在与外部情况结合时的幸运才没有陷入犯罪
22、而已。”从前文所述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罪犯,犯罪行为的实行是内外机制共同作用的成果。因此,我们不能仅从表面判断犯罪行为,还要了解罪犯的心理变化。笔者以为,在某些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其罪过形式包括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例如甲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甲主观上,也许是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预防付出高额医疗费用,而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没有人能够指证他的肇事行为,或者以为被害人死亡、不死亡都无所谓。此时,行为人“希望”危害成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按“排除故意说”的观点,则甲组成故意杀人罪。不过,这种逃逸形式的不作为是否就相称于作为的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还值得
23、讨论。持“排除故意说”的学者,大多忽视了不作为的逃逸行为和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等价性,从而轻易得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结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仅仅逃逸即弃而无论,标准上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也许性很大,行为人对加重成果的产生并不具备排他的支配性;另外,故意杀人罪是重罪,其成立要求有强度很高的违法行为。而要使不作为的杀人与作为的杀人有同价值性,单纯对被害人放置无论还不够,如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或者将被害人抱上自己车后拒不送到医院,在大街上兜圈导致被害人死在车中。此时,使被害人得到救助已不也许或者明显困难的,才属于对被害人的生命有绝正确支配,不作为杀人与作为杀人才具备等同的价值性。问
24、题在于,到底哪些情况下主观上持故意的行为人组成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哪些情况又组成故意杀人罪?其辨别标准是什么?笔者以为,交通肇事后单纯的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标准上以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处理即可。不过,肇事者行为若包括着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时,以故意杀人罪认定更为合理。至此,笔者提出两条辨别标准:(一)时间、地点是否发生变化。如肇事者将被害人转移其他场所或者逃逸后返回二次加害被害人,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二)是否属于再犯。假如行为人有过同类犯罪经历,再次产生犯意的,其主观方面已不一样于一般交通肇事者的犯罪心理,与作为的杀人具备更大的等价性。(三)是否使被害人得到救助已不也许或者明显困
25、难的。如发觉被害人重伤未死而二次碾轧后逃逸,使其得到救助已不也许,或者将被害人抱到自己车上拒不送往医院,使救助明显困难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相反,假如被害人的伤并非致命,事故现场是行人频繁的场所,或者派出所和医院就在附近,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也许性很大的情况下,肇事者逃逸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三条标准中,以第三条标准为主,或者说,第一、第二为形式标准,第三为实质标准,归根结底即行为人的行为与作为杀人是否具备等同的价值性。四、正确了解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依照前文所述,对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能够这么了解: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但假如其单纯地逃离现场,不予救助的行为
26、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并不具备等价性,按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最高法院在11月公布的有关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下简称解释)以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解释以为,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得不到救助”,但从实质上看,“得不到救助”也是一个成果,而不是行为。肇事者对这个成果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错?解释未加限定。既然未加限定,那就阐明故意、过错都包括在内。而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要求,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在犯罪性质上仍然定交通肇事罪。因为成
27、果加重犯加重成果罪过形式产生环境的特殊性以及从当代刑法公正价值观上考虑,如此要求是比较合理的。针对交通肇事犯罪不停增加的现实状况,笔者以为应当适当提升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目前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为3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72条要求,对被判处3年如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够宣布缓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大多为3年如下有期徒刑。而在保险企业与肇事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后,大多数犯罪人被宣布缓刑。对交通肇事罪大量合用缓刑,犯罪人受不到应有的剥夺性痛苦,这无疑对其他社会组员起不到足够的威慑作用。这种立法和司法现实状况不但使刑罚丧失一般预防的价值,还无形中在一定程度上
28、助长了犯罪的发生。要处理这一问题,我们能够适当提升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慎用缓刑。加重对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并不是重刑化的体现,而恰恰是目前学界一致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般都以为是“轻轻重重”。所谓“轻轻”是指对轻微刑事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错犯罪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更轻,尽也许使用刑罚的替代措施或非监禁刑;所谓“重重”就是指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的犯罪等,处罚较以往更重。由此可见,“轻轻”是指轻者更轻,而“重重”是指重者更重。因此,“轻轻重重”也被称为是两极化的刑事政策。这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轻者与重者加以
29、辨别,然后对其分别采取不一样的刑事措施,既符合预防犯罪的功利要求,又符合罪行均衡的法定标准。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宽”与“严”应加以辨别。交通肇事罪是一个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应对之合用较为严肃的刑罚。在我国立法与司法中,应当理性的看待交通肇事犯罪,从而合用对应的刑罚,如此才能达成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北大法律信息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201 我爱朱丹老婆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我爱朱丹老婆本文来自网络,请不
30、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我爱朱丹老婆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我爱朱丹老婆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我爱朱丹老婆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我爱朱丹老婆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我爱朱丹老婆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我爱朱丹老婆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本文来自网络,请不要使用盗版,谢谢阅读 版权所有 我爱朱丹老婆 我爱朱丹老婆 网络盈利QQ群:40635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