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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三国法必背知识点
一、国际公法渊源
1、国际公法的渊源包括且仅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标准
⑴ 国际条约是最重要的渊源,标准上只约束缔约国;
⑵ 国际习惯是最古老的渊源,是国际社会重复实践的产物,约束所有国际法主体;
⑶ 一般法律标准是从司法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中抽象出来的,此三项仅为一般法律标准的起源,而不是国际法的渊源。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⑴ 宪法虽然有标准的立场,但没有统一的要求。
⑵ 民商范围内,我国缔结的条约和国内法不一样部分,能够在国内直接合用。(但申明保存的条款除外)
⑶ 其他范围:宪法、基本法要求不明确,要详细问题详细分析。
3、国际法的基本标准:
㈠ 《维也纳条约法条约》的重要内容
1、条约的组成要件:国际法主体缔结、自由同意、不违背国际强行法
⑴ 对于条约来说,书面是否不影响条约的效力;
⑵ 作为条约缔结的谈判代表要有缔约权,该缔约权并非来自国际法的统一赋予,而是来自于一国国内法的自由赋予;
⑶ 谈判代表的缔约权体现为全权证书,而例外的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和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的正职责任人无须出示全权证书;
⑷ 条约缔结中的自由同意,要求排除错误、诈欺、贿赂、强迫;
⑸ “国际强行法”即国际法的基本标准。
2、条约的保存:(仅针对多边条约)指签订、同意或加入条约时作出的,排除或变化条约中部分条款对其合用效力的单方申明。
⑴ 保存只能在条约尚未对保存国发生效力时作出,但条约自身能够是一项已生效条约;
⑵ 保存的接收和效力:
① 对于条约允许的保存,全体缔约国无须接收则自然生效;
② 缔约国数目有限且保存包括条约宗旨的,须全体缔约国接收方能生效;
③ 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的,保存须该组织有权机构接收后生效;
④ 其他情形,是否接收保存则由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收,保存因接收是否效力不一样:
A、在保存国与接收保存国之间,按保存范围变化对应条约条款;
B、在保存国与反对保存国(不反对条约生效)之间,保存所涉要求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
C、在接收保存国与反对保存国间,因无任何保存问题,二者间仅合用条约要求。
3、条约冲突的处理
⑴ 条约自身有有效要求的,按照条约要求执行;如《联合国宪章》:联合国会员国间缔结条约如与宪章冲突,宪章优先;
⑵ 假如条约无有效要求的:
① 当事国完全相同的,后约取代新约;
② 当事国不完全相同的,个案处理。
e.g.先约:甲、乙、丙;后约:乙、丙、丁
甲乙、甲丙之间合用先约,乙丙、丙丁、乙丁之间合用后约;
甲丁之间没有条约关系。
4、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⑴ 如通过条约为第三国设定义务,则须第三国书面、明示接收方有效;
⑵ 如通过条约为第三国设定权利,则该第三国不反对即有效;
⑶ 假如要取消为第三国设定的权利义务,标准上须经该第三国同意:取消义务的,该第三国不反对即有效;取消权利的,须该第三国书面、明示接收方有效。
5、条约的解释
⑴ 一般规则:上下文和一般含义、目标和宗旨、善意解释(仅此处可出题)
善意解释:即标准上应作有效解释,若第三方解释要求中立;如缔约国解释,则应作有利于对方,不利于自己的解释。
⑵ 两种以上文本的解释,以作准文本解释,有分歧的一般合用善意解释进行解释。
作准文本:英文、法文为作准文本。
⑶ 条约在中国的合用:
① 在民商事领域,条约可直接并优先合用;
② 须经国内法转化才能合用的:如WTO诸协议;
③ 其他条约怎样合用无统一要求;
PS:条约法的其他内容结合协议法的基本标准做题就能够了…
㈡ 国际法的基本标准(国际强行法性质)
1、6个基本标准:
⑴ 国家主权平等标准
⑵ 不干涉内政标准
⑶ 不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标准——首先严禁侵略
1974年联大通过的《有关侵略定义的决议》中,非穷尽地列举了7种侵略行为,包括:
① 武装部队侵入或袭击他国领土;由侵入或袭击导致的军事占领;使用武力兼并别国的任何领土;
② 以另一国的领土为对象使用任何武器;
③ 封锁另一国的港口或海岸;
④ 武装部队袭击他国的陆海空军、商船或民航机;
⑤ 一国违背协定使用在别国驻扎的军队或违约延期驻扎;
⑥ 提供领土由他国使用进行侵略行为;
⑦ 以国家名义派遣武装团体、非正规军或雇佣军等。
该定义同时要求,一国违背《联合国宪章》首先使用武力,即组成侵略行为的明显证据;但联合国安理会能够依照情节及后果确定是否组成了侵略行为。
⑷ 和平处理国际争端标准
⑸ 民族自决标准
① 民族自决标准标准上适合用于所有国家,但其中独立权的范围仅严格适合用于殖民统治下民族的独立;
② 对殖民统治下的民族而言,民族自决标准高于国家主权标准,可打破国家主权宣布民族独立;而对于非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民族自决标准应服从于国家主权标准。
⑹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标准
二、国际法律责任
1、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是重要的国际法主体;
2、国家:四要素、基本权利、管辖权和国家主权豁免、国家认可和继承;
3、政府间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组员、联合国的组织机构;
4、国际法律责任
㈠ 国家主权豁免
1、国家主权豁免的基本含义就是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法院的管辖;该他国法院指的是一国的内国法院,而不包括国际法院;
2、主权豁免的例外是国家对主权豁免的放弃,该放弃应是自愿、特定和明确的:
⑴ 国家管辖豁免的放弃应以明示或默示作出,其中默示包括:积极起诉、出庭应诉和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
⑵ 国家对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
3、限制豁免主义理论被条约所采取,主张国家的商业行为没有豁免权;但条约生效前,国家主权的绝对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仍具备普遍约束力;
PS:条约至今仍未生效,仍未国家主权绝对豁免。
4、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的差异体系在管辖豁免上,但两种理论都坚持国家享受绝正确执行豁免。
㈡ 国际法上的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最重要)、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1、国家继承
⑴ 条约继承: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与领土有关的继承;与被继承国家的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不继承;
⑵ 非条约继承:包括财产继承、档案继承和债务继承
① 财产继承:不动产随领土一并继承;动产按照领土实际生存标准;
② 档案继承:有协议的依协议,无协议的领土实际生存标准;
③ 债务继承:
A、国家合并:所有转属继承;
B、国家分离、分立:有协议的依协议,无协议的公平地按百分比继承;
C、国家独立(仅指殖民地独立)的: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
D、国家可予继承的债务仅指国家非恶债:即一国中央政府向其他国际法主体借的债,并且应是依平等条约产生的债务;
2、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具备法律人格,表目前:
⑴ 可接收或派遣外交使节;
⑵ 可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
⑶ 有祈求国际赔偿的权利;
⑷ 享受特权与豁免;
⑸ 可作出国际认可或作为国际认可的对象;
⑹ 可组成国际法中继承或被继承的对象。
㈢ 国际法上的认可制度
1、认可的对象:新国家、新政府和其他事态;
新国家、新政府的区分:在于是否进行了领土变更,领土未变更的为新政府;领土变更的为新国家;
2、认可的方式:明示和默示
⑴ 组成默示认可的情形:
① 建立外交关系:以设置使馆为标志;
② 建立领事关系:以设置领馆或派出领事为标志;
③ 缔结政治性条约;
④ 投票支持加入仅对国家开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A、联合国仅对国家开放;
B、WTO对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开放。
3、认可的性质:单方行为。
4、认可的后果:对国家的认可标准上不能逆转;但对新政府的认可则意味着对旧政府认可的撤消。
㈣ 联合国的组织机构
联合国大会由秘书处,大会下设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和国际法院组成
1、 联合国大会并非联合国的立法机构,其组员国间实行平权加多数同意制:
⑴ 联合国大会有关内部事务的决议对会员国有约束力,外部事务的决议仅具备提议性质;
⑵ 其中,外部事务的决议指对会员国相互关系作出的决议。
2、秘书处: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大会简单多数通过,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3、安理会:
⑴ 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
⑵ 安理会的表决制度:
① 程序性事项: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
② 实质性事项:9个同意票+“大国一致标准”
A、“大国一致标准”:5个常任理事国(中法俄意美)任何一个都没有投出否决票(缺席或弃权不视为否决);
B、实质性事项包括:依照联合国宪章凡须采取行动的决议;推荐秘书长的决议;吸取新会员的决议和开除会员国的决议,为当然的实质性决议。
4、经社理事会:54个会员国,每3年一任,能够连任,简单多数决;
5、托管理事会:成立时11块托管领土,现都已经独立或自治,名存实亡;
6、国际法院:
⑴ 15名法官组成,由大会和安理会分别选举,均为尤其多数决获任;法官中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国民;
⑵ 法官的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⑶ 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专门机构,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祈求国际法院刊登咨询意见。
㈤ 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区分:成立和活动的依据是国际间协议还是有关国家的国内法。
㈥ 国际法律责任
1、老式国际责任组成:
⑴ 行为归因于国家
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以为是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① 国家机关的行为;
②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③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④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时,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
⑤ 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A、在一国领土上的,被认可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依照国际法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
B、但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的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⑥ 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的行为,但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和外交使节,因为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对于他们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国家也一般负担有关的责任。
⑵ 违背国际义务
① 分类:违背一般义务——国际不法行为;违背根本义务——国际罪行;
② 排除行为不当性——国际责任的免责
A、同意;
B、反抗措施和自卫:针对其他主体所作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对应措施;依照是否采取武力分为反抗措施和自卫,应当适度;
C、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D、危难或紧急状态
2、国际责任的形式
3、国际责任的发展
⑴ 主体:战争罪下的“双罚标准”将主体扩大至个人;
⑵ 客体范围:
① 为合法但致损的行为负担赔偿责任(包括:外空行为、核污染);
② 外空行为:由国家负担所有责任,且责任主体只能为国家;
② 核污染:由国家负担营运人之外的补充责任。
三、国际法上的空间
㈠ 领土
1、领土组成: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
⑴ 领陆:边界制度(便利、相邻权、界标出现任何问题均须双方代表在场方能恢复原状的维护)
⑵ 领水:河流、湖泊、内海、领海
① 河流
A、内河
B、界河:
i. 以主航道或航道中心线为界分属沿岸国;
ii. 允许在对方航道航行,但不得靠泊;
iii. 修建任何建筑须经对方许可。
C、多国河流:仅对沿岸国船舶开放,主权归属流经国,但不得改道或堵塞河流;
D、国际河流(国际运河):依条约对所有国家开放,非军用船舶有无害通过权,主权归属流经国,条约约定管理等事项。
② 湖泊(略)
③ 内海:详见海洋法
④ 领海:详见海洋法
⑶ 领空:民用航空法
① 《芝加哥条约》确立了领空主权标准;
② 安全制度:
A、三个反劫机条约:东京、海牙、蒙特利尔;
B、劫机为可引渡罪行,但各国无强制引渡的义务,但不引渡需要在国内按严重的刑事案件起诉并惩处(即或引渡或起诉标准)。
⑷ 底土:完全主权
2、领土的取得方式
⑴ 老式方式:先占、时效、添附、征服、割让
① 先占:A、无主地;B、主客观上的有效占领——合法,现已不能合用;
② 时效:有争议,我国不认可;
③ 添附:在领土上增加领土的行为,合法,但不能损害另一国的相邻权;
④ 征服:以战争的合法性为基础,现已基本废弃;
⑤ 割让:非强制割让是合法行为,而强制割让是非法行为。
⑵ 新方式:
① 殖民地独立:合法
② 公民投票:合法
㈡ 海洋法
1、海洋水域的划分
⑴ 领海基线以内为内海;
⑵ 领海基线起算12海里为领海;
⑶ 从领海向外延伸12海里为毗连区;
⑷ 专属经济区,含毗连区在内共188海里。
2、各部分制度
⑴ 内海:
① 完全主权;
② 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进入;
③ 我国渤海和琼州海峡为内海;
④ 港口刑事管辖:一般只有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祈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
⑵ 领海:
① 完全主权;
② 外国船舶在领海上有无害通过权:
A、我国不适合用于军舰;
B、连续不停迅速通过;
C、潜艇(非军用)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国旗;
D、通过无害。
⑶ 毗连区:
① 预防和惩处在领土范围内违背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法律法规;
② 其他制度取决于其依附的是专属经济区还是公海:我国的毗连区制度依专属经济区,其他国家假如未申明专属经济区的,则依公海制度。
⑷ 专属经济区: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管辖权
① 一国的管辖权体目前:A、有权拘捕;B、通知所属国;C、有担保立即释放;D、标准上不得监禁或体罚。
② 别的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仅享受:A、航行和飞越的权利;B、铺设海底管道和电缆。
⑸ 公海:
① 管辖权:
A、船旗国管辖权:一船一旗,否则视为无国籍船和登临对象;
B、普遍管辖权:海盗、非法广播、贩卖奴隶和贩卖毒品,任何国家均可管辖,但除此四种外仅受船旗国管辖。
② 临检权和紧追权:
A、主体:军舰、军用飞机,经授权且标识清楚的政府公务船舶和飞机;
B、主体不能是对象;
C、紧追权的限制:不能从公海开始、发出停止信号、不能中断,但可接力;当被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停止;不得使用武力。
D、临检权:从公海直接提起管辖的权力;
紧追权:从其他海域提起管辖延伸至公海。
3、海洋底土的划分及沿海国的权力
⑴ 内海和领海的底土由沿海国享受完全主权;
⑵ 大陆架
A、大陆架的界限多数情况下和专属经济区重叠,但可宽于专属经济区;
B、权力和专属经济区类似;
C、大陆架上的权力是沿海国的专属权力,无须申明即享受。
㈢ 特殊空间(南极和外空)法律制度
1、基本标准:人类共同利益标准;和平目标标准;自由的科学考查标准;
2、南极:1961年南极条约,核心内容是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南极法律制度:
⑴ 南极只能用于和平目标,即严禁建立军事设施,进行军演或武器试验,严禁核爆炸或放置核废料,但为科学研究或其他和平目标使用军事人员或军事设施不被严禁;
⑵ 南极科学考查自由和科学合作自由;
⑶ 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⑷ 维持南极地区水域的公海制度;
⑸ 保护南极环境和资源;
⑹ 建立南极协商会议制度。
3、外层空间法律制度
⑴ 登记制度: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登记国对空间物体享受所有权和管辖权;
⑵ 营救制度:援助、通知、送回;其中通知的对象也是联合国秘书长;
⑶ 责任制度:发射国对地面或飞行中的飞机负担绝对责任;对其他外空物体负担过错责任;
发射国包括:实际完成发射行为的国家;促使发射行为的国家;从其领土或装置完成发射行为的国家。
尤其注意:《营救条约》和《责任条约》不调整缔约国和本国国民间的法律关系。
㈣ 国际环境保护法
1、大气环境保护
⑴ 预防气候变化:限制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① 有效条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条约》和《京都议定书》
② 基本标准:共同但有区分责任标准,详细减排目标指针对发达国家;
③ 四种减排折算方式:
A、净排放量计算方式:即可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取的二氧化碳数量;
B、集团方式:即欧盟国家作为一个整体,能够采取内部平衡抵消,但在总体上完成减排量的方式;
C、排放权交易方式:即两个发达国家之间通过排放额度的买卖来折抵排量;
D、绿色交易方式:即发达国家可通过向发展中国家输出绿色技术折抵排量。
⑵ 臭氧层保护:限制和管制消耗臭氧层的物质
2、海洋保护:预防船舶污染和预防向海洋倾倒废物;
3、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生物多样性;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清单;
4、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明确有关国家的责任;
5、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能够越境转移的条件:
⑴ 进出口双方均为缔约国;
⑵ 进口国须作出特定的书面同意;
⑶ 有无害环境的处置措施;
⑷ 越境转移有保险或担保。
四、国际法上的人
㈠ 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1、基本标准:不认可双重国籍;
2、国籍取得:双系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
⑴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备中国国籍;
⑵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备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备外国国籍的,不具备中国国籍;
⑶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备中国国籍。
3、国籍丧失:申请丧失为主,自动丧失为辅
⑴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⑵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同意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⑶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4、我国对国籍冲突的处理
⑴ 国籍积极冲突
① 对中国人:不认可其双重国籍,只认可其中国国籍;
② 对外国人:首先依常常居住地确定其国籍,没有常常居住地的,与发生的行为最亲密联系地来确定国籍;
⑵ 国籍悲观冲突:以常常居住地来确定国籍。
㈡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外交保护
⑴ 重要是保护境外的本国人,外交保护的实行不以受害人提出祈求为条件;
⑵ 三个条件:A、一国国民权利因所在国国家不当行为受到侵害;B、国籍继续标准;C、用尽本地救助标准。
2、引渡
⑴ 依照国际法,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
⑵ 国家能够拒绝引渡本国国民,我国引渡法则明确要求为“应当拒绝引渡”;
⑶ 可引渡的罪行:双重犯罪标准和政治犯不引渡标准
注意:犯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和侵害外交代表罪的,绝对不能视为政治犯;
并且,犯以上四罪的仍可引渡,只是不得以“政治犯不引渡”作为理由。
⑷ 引渡效果:罪名特定标准
① 对劫机犯或引渡,或追诉,且必须起诉为“重罪”;
② 对其他三种犯罪或引渡或起诉或驱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① 外交部是有关引渡的联系机构,有关承诺也由其作出;
② 引出:外交部审查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实质要件;
③ 引入: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在祈求引渡时是否作出量刑的承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在祈求引渡时是否作出限制追诉的承诺,但对外作出承诺的仍然是外交部。
3、庇护(保护境内的外国人)
⑴ 组成要件:① 允许受迫害的外国人入境并居留;② 拒绝将其引渡;
⑵ 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和侵害外交代表罪这四种不被视为政治犯的罪行不得庇护,且任何国家均不得庇护;
⑶ 外交庇护:即在域外使领馆内庇护外国人,此种行为是不合法的,无国际法依据;
因为使领馆不是一国的领土,而只是在他国领土内对他国主权的限制。
五、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领事关系和外交关系的区分:
1、使馆设在一国首都,任何问题均能交涉;其是与接收国中央机构交涉的全能的对外交往机关;
2、领馆是与有关地方机构交涉的非政治职能的对外交往机关。
㈠ 外交机关和使馆人员
1、外交机关
⑴ 中央外交机关: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
⑵ 外交代表机关:
① 常驻:可派出大使、公使或代办,此三者职务相同,礼遇不一样
A、大使馆:大使向国家元首派出,由对方国家元首接待;
B、公使馆:公使向国家元首派出,由对方国家元首接待;
C、代办处:代办向外交部长派出,由对方外交部长接待。
② 暂时:尤其使团
2、使馆人员
⑴ 外交人员:馆长、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
⑵ 行政人员:会计、翻译等;
⑶ 其他人员:司机、厨师等。
⑷ 对于外交人员,可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但外交特权不应被剥夺;
⑸ 对于行政人员和其他人员,可宣布其为不被接收的人
㈡ 外交人员、尤其使团、领事官员的派遣和任职
1、必须经接收国同意才能派遣的人员:使领馆馆长、武馆、尤其使团、不具备派遣国国籍的人(接收国可随时撤消此项同意);
2、必须履行特殊手续方能开始职务的人员:
⑴ 使馆馆长:向接收国递交国书;
⑵ 领馆馆长:由接收国颁发领事证书。(先去外交部——颁证书——其他人员到往开始职务)
㈢ 使领馆特权与豁免
1、使馆特权与豁免:馆舍不得侵犯;档案不得侵犯;通讯自由(非经许可不得装置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免去捐税、关税;行动和旅行自由(禁区除外);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2、对比使馆馆舍不得侵犯和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⑴ 使馆馆舍绝对不得侵犯:
① 非经馆长同意接收国人员不得进入,包括公务区和私务区;
② 使馆馆舍既不可征收,也不可征用。
⑵ 领馆馆舍在一定程度内不得侵犯:
① 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那部分馆舍未经馆长许可不得进入,而馆舍的其他部分不包括在内;但其他部分并非不须经领馆人员许可,只是不须经馆长许可;
② 遇紧急情况时,如火灾和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措施的场所,可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而采取保护行动;
③ 领馆馆舍、设备及其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应免受征用;但在确有必要征用时,则可征用,然后应予以赔偿;注意领馆馆舍同样不得征收。
㈣ 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1、外交人员的特权或豁免:人身不可侵犯;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管辖豁免;免纳捐税;免去关税和查验;
2、对比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⑴ 外交人员的管辖豁免:
① 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
② 有例外的行政和民事管辖豁免;
例外:A、有关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
B、有关外交代表于公务范围之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
C、如外交代表积极提起诉讼,就不能对与主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③ 完全免去作证义务;
④ 外交人员管辖的豁免能够由派遣国放弃,并且放弃必须是明示的,外交人员自身没有作出这种放弃的权利;并且对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后项放弃须由派遣国单独明确作出。
⑵ 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行为不受接收国司法和行政管辖,也无有关作证义务;非执行职务行为,既不能免去管辖,也不能免去作证义务。
㈤ 尤其使团的特权与豁免:基本同领馆(领事官员)的特权与豁免
㈥ 享受特权与豁免人员的义务:
1、尊重接收国的法律规章;
2、不得干涉接收国内政,但一定不包括外交人员尽基本职能的调查和报告行为;
3、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其他用途;
4、使馆与接收国洽谈公务,应经与接收国外交部或另经约定的其他部分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5、不应在接收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六、国际争端的处理方式
㈠ 强制方式
1、战争或武力处理:非合法
2、平时封锁:只能由安理会决定,实质性决议:9个国家+大国一致标准
3、干涉内政:非合法
4、反报:针对不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合法但不倡导;
5、报复:针对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PS:针对他国违法行为的反措施,在争端处理方式上称为报复,在国际责任的免去上称为反抗或自卫。
㈡ 非强制方式
1、政治措施
⑴ 谈判与协商
⑵ 斡旋:第三者促使谈判协商;
调停:第三者提出方案并参加谈判或协商。
⑶ 调查(事实)与和解(事实与结论)
2、法律处理
⑴ 仲裁: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在海牙设置。
⑵ 法院:
① 国际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
A、诉讼管辖权:国家;
B、咨询管辖权:联合国其他机构;
C、特殊制度:
专案法官制度:法官对于包括其国籍的案件,不合用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参加该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假如一个当事国有本国籍的法官,则他方当事人也可选派一人作为“专案法官”,参加本案的审理。假如当事双方都没有本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能够选派一名专案法官参加该案的审理。专案法官在审理中与正式法官具备完全平等的权利。
D、国际法院的判决具备约束力,能够强制执行,但执行权不在国际法院而在安理会。
② 国际海洋法庭:诉讼主体能够是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
七、战争法
㈠ 战争的开始和结束
1、均以是否存在有关意思表示为标志:以宣战为进入战争状态,实际行动不影响。
2、战时中立:
⑴ 须在战时,不一样于永久中立;
⑵ 不参加战争,不一样于政治中立,如不结盟;
⑶ 中立,不作为、预防、容忍的义务。
㈡ 对作战伎俩和措施的限制
1、严禁具备过度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使用
此类武器详细包括:⑴ 极度残酷的武器;⑵ 有毒气体、化学和生物武器;⑶ 核武器:但目前国际法尚未对核武器的严禁作出全面明确的要求。
2、严禁不分皂白的战争伎俩和作战措施;
3、严禁变化环境的作战伎俩和措施;
4、严禁背信弃义的战争伎俩和作战措施,但不严禁使用诈术;
如下行为组成背信弃义的情况:
⑴ 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⑵ 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为力;⑶ 假装具备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⑷ 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受被保护的地位。
㈢ 保护战时平民及战争受难者
1、战后对战俘要立即遣返;
2、特殊情况下能够适合用于非缔约国;
3、人道主义标准。
㈣ 战争犯罪
1、处罚战争犯罪的实践:四个暂时刑事法庭(联合国安理会的派出机构)和国际刑事法院
2、国际刑事法院:
⑴ 常设;
⑵ 管辖战争犯罪:《刑事法院规约》生效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侵略罪几大类;
⑶ 《刑事法院规约》无溯及力,7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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