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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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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 贾林青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核心词: 信托财产/财产利用与财产收益分离/信托财产权   内容提纲: 原产于英国的信托制度,在信托财产利益与信托财产收益相分离的基础上,以其财产管理职能、长期规划性和合用空间的无限弹力性等特殊功效而被我国予以引进,不过,习惯于用大陆法系的法律理念来思考和了解民法制度的中国法律体系要接收充满英美法系烙印的信托制度,其首要法律障碍便是信托财产上并存的双重财产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标准的法律冲突。处理该问题的出路在于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突破老式民法体系寻找出路。即按照财产利益与财产归属分离的“二元论”思想设计信托财产权,确认其物权和管理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并赋予其组合性权利内容,让其服务我国的信托制度,推进社会经济的多样化发展。对应地,以信托财产权为核心,重新定义我国的信托制度,还其应有的法律本质。   信托财产权作为民商法范围内的一类特殊的财产权利,是构建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处在不可替代的法律地位。何谓“信托财产权”?笔者以为信托财产权应当是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特有的法律概念,详细是指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围绕信托财产所享受的权利总称。它在法律层面上,是确定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依据,为信托关系的运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条件。而在经济层面上,信托财产权实质上是用于平衡信托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经济支点,对于信托目标实现具备重要作用,有利于深化当代社会分工和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备。   一、信托权利在大陆法系信托法领域中遭遇的法律障碍   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是信托财产的利用和获取收益之权利,而研究信托财产之权利的法律属性,首先包括到两大法系有关的法律理论。按照英美法系的私法理论,信托权利是其财产权的详细类型之一,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权法律制度之法律特点的集中反应。基于英美法系的历史渊源,从英国中世纪的封建土地保有制度演变发展的财产权制度,在英美法系各国具备多个的使用环境。[i]其中,最为经典的意义是用以确认财产的归属关系,相称于大陆法系的财产所有权,其内容包括着诸多子权利项目。按照英美法系的理念,切忌将财产权视作单一的权利,而是若干项独立权利的集合体。因此,法律允许权利人能够依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灵活地进行组合和分解,从而,在同一财产之上能够并存着“多重财产权”。产生于英国的信托法律制度正是其财产权法律制度上述特点的法律成果。因为,“在英美法学家看来,将信托的本质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在理论上丝毫无不当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ii]即针对同一的信托财产,受托人享受“一般法上的财产权”,而受益人享受“衡平法上的财产权”,于是乎,“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管理人,而另某些属性即衡平法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iii]因此,尽管英美法学家对于“信托”给出的定义可谓五花八门,不过,在信托财产转移所有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却是异口同声。对应地,对于信托权利的法律属性认定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双重财产权并存,这在英美法系各国也是一个毋庸质疑的信托法律基础。   不过,在大陆法系领域内,怎样认定信托权利的法律属性则面对着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一物一权”标准的限制。依照大陆法系的民商法理论,源自古罗马法的“一物一权”标准强调所有权的排他性,[iv]确认在同一物上只能有一项所有权,不得存在多重所有。按照大陆法学家的见解,财产所有权作为民事主体对于自己的财产享受的完全、单一的物权,是建立在特定的权利人占有和支配自己财产的基础之上的,使得所有权具备绝正确、排他的特性。可见,大陆法系意义的财产所有权截然不一样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权,突出了其单一性、排他性,而缺乏灵活性和兼容性。这恰恰是与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格格不人的。因为,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在于信托财产的占有、支配与信托财产的受益相互分离,而其法律表象便是同一信托财产上并存的“一般法上的财产权”和“衡平法上的财产权”分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法律制度的这种法律设计显然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标准基础之上的所有权理念形成法律冲突。   即便如此,透过其特有的诸多法律属性,大陆法学家仍然意识到信托法律制度作为一个独特的财产管理措施,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难以被其他法律制度所取代。于是,从20世纪初开始,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着手移植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将其纳人到大陆法体系中。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也确立了信托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席之地。不过,在协调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民商法律老式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各国进行了诸多有益的尝试。不过,怎样突破上述法律障碍而确立信托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成为构建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律制度面临的一个棘手的法律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彻底的处理。   虽然,大陆法系的学术界对于信托权利法律属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哥口结构盛备我见性的观点[v]颇多,而大陆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信托立法,均笼统地要求转移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并回避了所转移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尤其是没有明确要求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例如,191月1日施行的《日本信托法》第1条便明文要求:“本法所称信托者,是指实行财产权转移或者其他处罚,使他人依一定目标而管理或者处罚其财产”。显然,为了保持其所移植的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固有本质,该信托法确定了信托的法律基础是转移信托财产的“财产权”这一立法内含抽象、外延宽泛的词语。虽然,日本法学界一般将此处的“财产权转移”解释为其成果是“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而受益人则拥有向受托人要求支付债权的权利”,[vi]却难以取代立法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则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标,进行管理或者处罚的行为”(第2条)。应当说,我国((信托法》定义的信托与上述的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信托法》所定义的“信托”不尽相同。因为,我国《信托法》所定义的信托强调委托人的委托意愿,很轻易让人将信托与委托协议关系混为一谈。虽然,我国《信托法》以委托协议为基础所定义的信托较为接近我国的法律理念和社会老式,不过,该信托定义与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相去甚远。因为,综观各国所合用的信托法律制度,在以转移信托财产权利为基础的问题上大体一致。并且,公认信托法律制度是一个财产管理措施,其内容本质和法律结构设计均与委托协议关系有着根本性区分。   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充足证明建立在委托协议理论基础之上的信托财产权利难以解释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信托法律关系,也不利于处理信托纠纷。这能够通过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企业诉华宝信托企业的信托纠纷案件得到充足的印证。[vii]   因此,我们决定引进信托法律制度,必须是在保持信托法律制度固有本质的前提下,结合中国的特有国情加以移植。否则,只能是建立徒有其名的信托制度。这必然包括到信托权利的法律设计。因此,探讨信托权利的法律属性便是信托法理论研究的重点课题。为此,笔者明确地将这一信托权利称为信托财产权,并且,将信托财产权设计为一个组合性权利。   二、独创性的内部结构—信托财产权为新型权利的价值研判   基于大陆法系民商法的高度抽象性和稳定性的习惯,论证一个新型民商权利应当为其提供充足的价值研判,以便经得起实践的检查。笔者之因此将信托权利称之为信托财产权是立足于信托法律制度体系而言,而判定其法律价值,则在于考查如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设计信托财产权的现实必要性   历史悠久的信托制度自其发端于英国以来已风靡英美法系各国,几乎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据统计,至20世纪初,英国财产的l/20已成为信托财产。[viii]因为信托在转移与管理财产上具备长期规划性、弹性空间及受益人可取得优越保障等特有功效,使其成为金融服务业的重要支柱之一。在我国,200l年通过的《信托法》,标志着我国信托已成功地走向法制化的道路,促使重新整顿后的信托市场一片欣欣向荣的局面,相继出现了新上海国际大厦项目资金信托、上海磁悬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投资计划、北京商务中心区土地开发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等创新性信托产品。   我国信托市场的巨大需求,对于完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提出新的要求。而处理这一现实问题的出路在于完善信托立法,因此,明确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内涵,并准确地将其予以法律定位,恰恰是实现信托法理论上突破的核心点。   (二)信托关系设计的特创性决定着信托财产权结构的独创性   笔者之因此将信托财产权的内部结构分解为受托人的权利和受益人的权利组合,是取决于信托财产内部结构所体现的特有法律理念:一是以财产利用关系而不是财产归属关系为权利本位;二是信托财产利用主体和受益主体的分离。   信托财产权作为创新性民商法理念突破了老式的民法观念,因为大陆法的物权制度一直没有将财产利用关系作为独立的调整对象,却被融人于财产归属关系之中,使得所有权成为处理一切民商法问题的起点和终点。[ix]不过,信托财产的所有内容体现着信托财产的利用和收益。虽然多数论著仍然将受托人称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或者“名义所有人”,不过,面对信托财产的特性,学者们也不得不认可这种所有权又是不完整的。[x]受托人的权利只是按信托目标,以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信托财产加以管理利用。同时,受益人仅享受受益权,也不是所有权人。因此,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归属主体是缺失的,从而,信托财产权所确立的信托财产的利用与收益关系已组成对老式物权理论的挑战,应当重新考虑该权利的结构。   信托财产权结构依赖的另一个法律理念是信托财产的利用主体与受益主体相分离,即受托人管理、利用信托财产,而由此所赢利益却归受益人。虽然,这一主体分离状态体现的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过,笔者以为当代民商立法的社会本位宗旨决定了任何一个民商权利确实立都必须从有利于社会关系稳定发展的目标出发。因此,设计信托财产权的初衷就必须是有利于信托关系的稳定和运做,既要正视受托人与受益人二者间的利益冲突,又必须充足肯定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统一,不宜过度强调前述的利益冲突而忽视利益统一。基于这一认识而将信托财产权设计为一个新型的权利组合,用以反应组成信托基础的信托财产利用与受益分离的法律独创性。   (三)信托财产权难以按照大陆法系的法理逻辑纳入民法固有的权利形态   信托财产权内部结构上的独特性,使它难以归人既有的民法权利体系之中。因为,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利用关系取代其归属关系而成为财产关系的本位。再就信托财产权的内部子系统来看,受托人的权利在性质上具备物权性,而受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对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收益的祈求权。因此,信托财产权既有物权理念上的创新,又对老式物权的内容进行了重新整合,是一个同老式物权既相联系又相区分的新型财产权。而就内容来看,信托财产权结合了物权和债权的属性,同时还包括了知情权等其他权利现象,在既有民法权利体系中无法实现对应性定位。为此,应以独立的权利形态确立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扩展了民法权利体系。信托之结构价值在于财产管理设计,从而,围绕信托财产所存在的权利状态必须适应管理的要求。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只是以使用和管理为中心的权利,是一个新型的权利组合。   三、信托财产权的法律设计   笔者明确提出信托财产权为民商法范围内一个新型的组合性权利,是建立在下述理论分析基础之上的。   (一)信托财产权的理论依托是物权“二元论”   信托财产权作为一项新型权利组合的理念,是以我国民法学者所提出的物权“二元结构”论[xi]为基础的。按照大陆法系老式的民法理论,财产归属是构建物权法律制度的唯一理论支点。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因归属者与占有者不一样而形成的财产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理论,对应着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划分。然而,有的民法学者对此种物权分类赖以存在的所有权与权能分离理论提出质疑:权利(包括所有权)与权能实为一体。权利是一般抽象的法律现象,“只有主体实行了特定行为,权利方可成为一个详细的实在,才能产生实际的利益”,[xii]而权能则是权利的详细体现形式,它从特定行为的角度体现着所有权。“由此看来,权利与权能,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本质与体现形式的关系。一个权利有多个权能,不意味着权利是多个部分的组合,而是指权利能够有多个体现形式。”[xiii]因此,假如遵照所有权与权能分离理论的话,其成果是所有权因丧失详细的体现形式而成为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此理论者大胆地突破老式的物权法理论体系,提出中国物权制度应当是建立在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二元结构基础之上。   笔者深以为然。概括社会经济生活的实践,人们所从事的包括到各种财产的活动均能够归结于财产归属或者财产利用的范围内。并且,当今社会着眼于最大程度地合理利用财产资源,导致财产利用与财产归属展现出高度分离的状态,例如,土地以及其他各种自然资源的使用者与所有权人的分离、企业经营者与企业投资人的分离已经成为人们利用财产,实现对应财产利益的普遍伎俩。这表白财产利用作为人们追求财产使用价值的形式,已经被提升到与财产归属同等重要的地位,成为建立当代物权制度不可忽视的立足点。而普遍存在的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分离,势必组成财产利用者与财产归属者之间的财产利用利益与财产归属利益的冲突,需要民商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从而,当代物权法律制度应当基于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两个并重的理论基础构建其法律体系,其中,针对财产归属关系,物权制度的目标是确立和保障财产所有人的利益;针对财产利用关系,物权制度的目标是确立和保障财产利用人的利益;而就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相互之间的关系,物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则在于调整财产所有人与财产利用人之间的法律冲突。这对于确立信托财产权为新型权利组合的法律理念具备重要的指引意义。   信托关系是建立在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可说是径渭分明,不过,他们各自的职能作用又意味着缺一不可,尤其是受托人与受益人的相互对立与相互依存关系,决定着法律调整的必要性,信托财产权的法律理论和立法规则便是其中的核心步骤。鉴于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各自所处的独立地位,相互之间围绕着信托财产展现出财产利用与财产归属分离的情况。详细而言,信托财产处在受托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受托人需要拥有法律所赋予的依法独立管理和支配信托财产并且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实现其追求的针对信托财产的利用利益。与此不一样,受益人虽然对于信托财产所得收益拥有所有权,不过,却不得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支配发生联系,对应地,信托立法应当明确要求受益人的受益权,用以保障受益人的财产归属利益。同时,信托财产权作为一项组合而成的民商权利,对外又代表着受托人和受益人基于信托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利益—反抗第三人非法干涉信托活动的权利。应当说,对于信托权利的这一组合设计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于,它既符合大陆法系的法律理念,克服了因“一物一权”规则引起的法律障碍;又与信托活动的运作机制和我国社会公众的财产意识相吻合。   总结大陆法系的立法实践,之因此在信托权利法律属性的认定问题上形成诸多观点。笔者以为原因是大多局限在老式民法范围内寻找出路,势必与大陆法系长期形成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发生碰撞。因此,必须超越老式民法的藩篱,在更广大的法律领域中探讨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属性。这并非标新立异,而是顺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因为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体系形成于十九世纪早期至二十世纪早期,反应了自由资本主义制度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的基本要求,物权与债权是组成其民商法体系的基础。不过,当人类社会步人到二十一世纪的今日,社会经济活动的形式和方式、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诸如投资途径和方式、企业经营管理模式、贸易结算方式、智力成果的归属和利用等新的领域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大陆法系各国的民商法正是在适应这些客观需要的过程中不停发展创新已是不争的事实。   既然如此,信托法应当成为中国民商法领域的尤其法同样应当在理论上发展创新。因为,信托法律制度不是中国固有的法律现象,在中国的土地上缺乏信托法律制度得以产生的社会环境、民族老式和思想意识,老式的民法体系内无有信托的一席之地。只是到了20世纪初,信托始作为舶来品伴伴随西方列强的殖民人侵传人中国。因此,它应当是在遵从中国民事基本法的基本法律标准和统一合用的民事规则的前提下,专门用于规范中国信托市场的特殊法律规范体系,从而,包括信托财产权在内的信托法律概念和信托法律规则便具备区分于民事基本法的诸多自身特点。其中,研究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属性,自然应当依照中国信托市场的实际情况探求新的法律突破点。   (二)信托财产权作为民商权利家族中的“新组员”,是一个物权与管理权组合而成的新型权利   笔者借助物权“二元论”的法律理念设计信托财产权,是一个物权与管理权的统一体。首先因其权利内容重要是处罚信托财产而使其具备物权属性,另首先因其所包括的管理信托事务等非物权的权利内容,属于管理权的性质。   1.信托财产权的基本属性在于其属于物权范围   认定信托财产权具备物权属性的原因在于,信托财产权所追求的最后目标是为了实现信托目标而支配信托财产,其中,受托人支配信托财产是为了使其增值,而受益人支配信托财产则是为了分取信托收益。在此意义上,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属性与物权基本吻合。其一,信托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也就是说特定的信托权利人所享受的信托财产权面正确是包括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义务人。因而具备排他胜。其二,信托财产权作为物权是以信托财产为客体的,同一信托财产上并存着受托人的信托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其三,信托财产权作为物权的详细种类,其权利内容能够归纳为支配权能,即权利人立足于对应的物质利益需求而支配信托财产。不过,受托人与受益人各自支配信托财产的侧重点有所区分。受托人支配信托财产时强调的是利用信托财产,因此,权利内容包括着占有、使用和处罚。而受益人支配信托财产则是着眼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从而,其受益权的内容是获取信托收益。   2.信托财产权同时又具备管理权的性质   在确认信托财产权的基本性质为物权属性的同时,还必须认可信托财产权所具备的管理权性质。其理论依据是建之在民商法的管理权学说基础之上。当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其实现方式亦不停创新,展现出多样性的趋势。对应地,逐渐形成了以专门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财产为职业的行业和以完成专门的管理职能为内容的独立权利,即管理权。目前的民商法理论尚未将民商管理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加以研究,不过,笔者以为,此类管理权在民商法领域内早有存在,例如,监护人的监护权、受托人的受托权往往包括着为被监护人或委托人管理财产或者管理事务的内容,尤其是伴伴随商事活动的发展,管理商事财产或者商事事务的独立活动在企业或者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理财、专业投资、专业运输中的理货或者管理船舶等经济步骤中已是司空见惯的,因此,有必要按照权利的内容和作用形式,赋予管理权以独立的民商权利的法律地位。信托财产权恰恰是此类管理权的详细类型之一。   因为,从权利功效出发,信托财产权具备管理权的各项特点。首先,信托财产权作为管理权的主体具备特定的身份性。笔者以为,信托关系作为一个财产管理方式赖以存在的是当事人的信用,因此,只有委托人(信托人)基于对于特定的个人或者团体组织之信用水平和管理财产能力的了解,才会赋予其受托人的身份。尤其是作为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委托人(信托人)对于其的信任还应当是建立在其具备法定商事主体资格和从事对应信托业务范围的前提下。缺乏这种信任基础或者法定商事主信托贝才产权的法币拿性质和乡言构文我夕已体资格,任何个人和团体组织无从取得受托人的身份。   其次,信托财产权作为管理权,其客体具备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统一性。因为信托活动合用范围的灵活性意味着信托也许包括到各个行业、各个领域,其活动内容多个多样,难以限定。从而,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权所针正确也许是管理信托财产,也也许是处理信托事务,而诸多情况下则是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的统一。   再次,信托财产权作为管理权的内容是管理信托财产或者处理信托事务。假如单就行使信托财产权的直接效果来讲,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或者处理信托事务并不能产生直接的信托收益,因为,管理信托财产的目标在于维持其应有的良好状态,达成保值的成果;而处理信托事务则是信托目标的组成部分或者是为实现信托目标创造条件。可见,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人类活动的方式日益细化,管理信托财产或者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已经逐渐的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罚财产的行为分离开来,成为具备独立的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的行为,发挥着独立的社会功效。而设计信托财产权法律意义正是在于确认其所具备的管理权功效。虽然,信托财产的经济价值不会因为受托人行使信托权利的管理权能而增加,不过,通过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权的管理权能却是直接关系到信托目标的切实实现,包括信托财产价值的增加。   3.信托财产权的内容具备复合性,重要是由信托权和受益权组合而成   因为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分处不一样的法律地位,各自追求的利益目标不一样样。这决定了信托财产权的内容设计,必然要适应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构建出代表不一样利益、相互制约的若干项子权利的组合。从自益角度讲重要体现为受托人的信托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而在共益意义上,则是由排除非法干涉权、物上祈求权和抗辩权等所组成。   (l)受托人的信托权   受托人的信托权立足于其直接管理和支配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强调该项权利的功效在于实现信托财产的有效利用并获取收益,因此,信托权的核心内容是一个财产管理权,即法律赋予受托人独立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信托活动的目标决定了应当赋予受托人以信托权,受托人只有通过行使信托权,才使得其管理和支配信托财产的行为具备合法依据,切实完成信托任务,实现受益人获取收益的成果。显然,信托权既是受托人合法身份的直接体现,也是受托人得以发挥其信托职能、履行各项义务的法律条件。   至于该信托权的内容范围,笔者以为应当在充足肯定的前提下进行科学的概括归纳。首先,受托人的权利宜冠以“信托权”之名。详细理由如下,第一、“信托权”一名的词义明确,能够直接体现出该权利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组成部分的特定内涵,防止与相同法律活动所包括的权利相混同。第二、信托活动存续的长期性和合用范围的灵活性,导致受托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广泛、内容复杂多样,因此,以“信托权”之名统领受托人的各项权利整体。这么的处理既合于大陆法系追求的立法技术成文性和法律理论系统性的习惯,又能够防止权利列举上的局限而为信托活动的实际需要保存必要的权利空间。其次,笔者提出的信托权一词是具备丰富权利内容的法律概念。包括:(l)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占有和管理信托财产,(2)为了实现受益人的受益利益而处罚信托财产,(3)管理和处理信托事务等权利。   (2)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与受托人的信托权相对应的另一权利。如前所述,受益人作为信托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委托人(信托人)的安排而取得信托收益则是其目标所在,不言而喻,受益权是信托目标的直接体现,该项权利的享受和行使对于信托目标的实现同样具备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此,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各国信托立法公认的受益人享受的权利。   在此,笔者以为认可受益人之受益权的内容是祈求权,然而,并未因此否定信托权利的物权属性。对应地,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学学者提出的信托权利是以“物权一债权”为基础的观点便持有异议。因为,站在祈求权与债权“非同一说”[xiv]的立场上所得出的结论是二者绝非同一。即债权当然是祈求权,不过,祈求权则不拘于债权。与此同理,信托关系的受益人所享受的受益权之内容虽然体现为祈求权,不过,不能为此将受益权定位在债权之列。其理由除了上述法律观点以外,更为重要的是信托实践的客观需要。总结信托法律制度在各国的合用经验,保护受益人的受益利益成为信托立法的重要调整目标。因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作为信托关系的当事人,实际上各自所处的经济地位并非完全平衡,相比较而言,受益人处在实际的弱势地位。有鉴于此,信托法故意识地将法律调整的天平向受益人倾斜,力求达成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地位在法律上和实际上的平等,确保信托目标的真正实现。因此,将该受益权归结到物权范围之内是构建我国信托法律制度,设计新型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基础。   不过,我们在此研究受益权的出发点却是要强调其权利内容也不是仅仅局限于单纯获取信托收益,而应当将该受益权放在信托法律关系的整体环境中探讨其法律地位和职能作用。正是按照此理,笔者以为受托人的受益权是与受托人的信托权相互依存而组成信托权利的组成部分。持此观点的理由在于:第一、信托权与受益权作为完整之信托权利的两个组成部分,始能充足体现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活动中对立统一的利益关系。第二、将信托权与受益权纳人统一的信托权利范围内加以规范和利用,能够满足信托关系赖以建立的信托财产的利用与归属相分离的物质基础提出的调整需要,实现法律对于信托活动的高效率调整。第三、建立由信托权与受益权统一组合而成的信托权利,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背景下构建信托法律制度所进行的一个探索,以便处理突显英美法系之法律烙印的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固有民商法理念之间的矛盾,适应当代社会生活条件下民商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3)受托人和受益人共同享受的共益权   针对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对立统一的利益关系,假如从其统一的利益角度出发,受托人和受益人应当享受对应的共益权,用以依法反抗第三人和委托人(信托人)的非法干涉。对于此类权利,无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理论虽然未认可其“共益权”的性质,不过,仍然确认双方在信托执行过程中共同享受的权利。   笔者以为,有必要研究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共益权,并且,将其在信托立法中赋诸实行。其原因表目前,信托的执行关乎信托目标的实现,不但包括到受益人的受益利益,并且,与受托人的管理利益也息息有关,以此为契机形成了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利益上的共同点。受托人或者受益人行使此类权利,既保护行使者的个体利益,也维护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当然,具备共益权的属性。故确认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共益权,对于信托法理论的完善和信托活动的立法调整所产生的积极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为此,笔者考虑下述详细权利,应当列人共益权的范围:第一、就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排除第三人和委托人(信托人)非法干涉信托活动之行为的权利;第三、就第三人和委托人(信托人)侵害信托财产的行为谋求法律保护的权利等。   四、对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权利之立法要求的评价与思考   (一)对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权利要求的评价   我国《信托法》通篇没有有关信托财产权的条文,仅仅是在该法第2条给出的信托定义中包括到信托关系赖以存在的权利基础,即“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标,进行管理和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合构层二我见处罚的行为”。鉴于同样的法律难题,我国《信托法》采取了与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相同的对策,即回避转移信托财产所有权给受托人这一法律焦点,使使用方法律含义比较宽泛的“财产权”一词,并且,以“委托”取代“转移”来淡化权利移转的法律后果。客观地讲,我国立法对于信托概念的上述处置措施虽然能够达成既挣脱法律理论上的争议,又易于为习惯东方思维方式的中国大众所接收的效果,不过,其过于强调其实用性而忽视法律定义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的痕迹也是十分明显的。   从信托法理论角度讲,建立在委托基础之上的“信托”,不具备信托应有的法律本质,难以发挥信托法律制度特有的职能作用。因为,信托法律制度作为一个财产管理措施,其固有本质是以法律伎俩固定财产利用与归属相互分离的事实,确认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彼此独立,前者立足于财产利用,后者则立足于财产归属(追求获取信托收益)。并且,为了有效地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强调信托财产具备独立性的同时,赋予受托人独立的信托权,并且,以法律伎俩确保其行使该权利所需要的独立自主的身份资格和灵活的权利利用空间。这成为信托法律制度区分于其他法律制度的根本特点。相比较而言,我国《信托法》按照委托模式设计的信托制度便不能体现该特点,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   1.按照委托原理设计信托法律关系,混同了信托法律制度与委托代理制度之间的区分,极易导致合用上的混乱。因为,信托制度与委托代理制度是彼此性质根本区分的两个法律制度。因此,我国《信托法》第2条所描述的以委托协议为基础的“信托”,与间接代理如出一辙,无从依据该定义界定信托制度与委托代理。信托立法上存在的缺陷直接影响到该项法律制度在我国信托市场的合用情况。假如将我国((信托法》定义的信托利用到信托实务中,其极有也许误导人们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构建信托关系。即要求受托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为作为受益人的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需要,管理和处罚信托财产。这种模式的信托并不具备信托的特殊本质,导致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立法目标付之东流,完全能够被委托代理制度所替代。   2.就详细的信托关系来讲,按照委托原理设计的信托制度,掩盖了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应有的独立法律地位,使其失去了自主独立行使的权利。因为,信托制度的灵魂便是通过确立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处所的独立法律地位,赋予其充足的管理和处罚信托财产的独立权利。然而,我国《信托法》所要求的“信托”局限于委托代理的范围内,意味着受托人是在委托人的授权界限内管理和处罚信托财产。而该授权范围很轻易成为信托人动辄干预受托人行使权利借口,难以充足发挥受托人管理和处罚信托财产的自主性和创造性。其合用成果恰恰是与《信托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的。   3.就信托法律制度的实行效果而言,按照委托原理设计的信托法律关系,导致该类信托制度缺乏应有的活力,难以发挥其特有的法律功效。因为,信托制度作为一项独特的财产管理措施,其经典的经济价值就是最大程度地增强信托财产的流动性,在确保其安全的前提下实现最大程度的收益率。只要有利于实现信托收益的,受托人就得以独立自主地管理和处罚信托财产,却不受委托人(信托人)之意志的左右。不过,按照委托协议设计的“信托”,则仅仅能够取得委托代理的法律成果。究其原因,是其受托人处在委托代理的受托人地位,行使权利的法律依据是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无法挣脱委托人的制约,其成果必然是受托人管理和处罚信托财产的过程完全是惟委托人马首是瞻,无法发挥出信托制度特有的财产管理法律功效。   (二)完善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权要求的提议   基于以上分析思考,深感有必要对于我国《信托法》的信托定义以及信托权利的要求提出完善提议,为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健全和中国信托市场的发展尽绵薄之力。当然,处理上述法律问题的出路在于对症下药,重新设计信托权利。目标是在协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所存在法律理念冲突的前提下还信托制度以本来面目,即按照信托应有的本质特性构建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   因此,笔者提议我国《信托法》应当以信托财产权为中心确立信托制度的定义为:“信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信托财产的信托权赋予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照信托目标作为信托权人独立地管理和处罚信托财产,并将信托收益交付给享受受益权的受益人的法律行为。”该信托定义较之现行《信托法》第2条所定义的信托,有五点实质性变化:   1.用“信托人”的称谓取代“委托人”一词,明确信托法律制度与委托代理制度的法律界限。正如以上有关我国《信托法》的信托定义所做的法律分析,将实行信托设置行为,体现设置信托之意愿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委托人”,未能在主体称谓上突出其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特有的法律价值和活动内容。尤其是面对信托法律知识十分冷淡的中国信托市场来讲,社会公众缺乏辨别信托制度与委托代理制度的能力,因此,以规范调整中国信托市场为己任的《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制度,应当力求直接体现信托制度的各种特色,而主体称谓自然首当其冲。   2.突出信托财产权的转移,用以明确信托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文的上述理论分析和论证的核心目标,就是证明信托作为一项财产管理措施,其赖以成立和存续的灵魂是信托财产权的转移。怎样适应信托的这一根本特性,要求我国《信托法》,应当寻找新的出路。因此,笔者提出的上述信托定义所使用的“信托权”概念,便是此方面的尝试。因为,“信托权”是以信托财产为对象的独立权利,通过信托人基于对于受托人的信任,并且按照《信托法》的要求赋予受托人该项权利,使得信托财产脱离了信托人权利控制而转变了其归属和利用的状态。由此可见,“信托权”的提出是实现信托财产权转移的详细途径,包括了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而修正了现行《信托法》因回避信托财产权转移而给出的含混的信托定义。   3.赋予受托人信托权的目标,在于确立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权利。通过前文的论证,我们充足认识到的法律本质是确认和保护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存在的财产利用与财产归属相分离的经济现象,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备,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也正是信托制度不但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收,也是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移植的重要原因。从而,笔者在上述信托定义中所设计的切人点就是“信托权”。因为,依照信托人设置信托的意志,受托人针对信托财产拥有了独立的信托权,其首要法律价值就是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独立地位的标志,用以其独立的经济利益。因此,笔者利用该民商法理论所设计的上述信托定义,当然要适应其转移信托财产财产权的核心特性要求,建立一项统领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权利即信托权利,用以体现其享受者受托人所处的独立地位。而确立信托权的法律价值之二则是确认受托人完全独立自主地行使该权利的资格。相比较而言,笔者设计的以信托权为中心的信托与现行《信托法》以委托为基础定义的信托的法律思绪存在质的区分。即用“信托权”替代了法律内涵不确定的“财产权”,而对于权利的移转状态由“委托”(一个不包括转移的代为行使状态)变化为“赋予”(一个完全意义上的转移),还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应有的本质特性。   4.强调受托人行使信托权的依照是信托目标,为受托人利用权利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虽然,在委托代理制度和信托法律制度中,各自的受托人均处在独立地位,不过,其行使权利的身份和依据却截然不一样。其中,信托法律制度的受托人是以信托关系的一方独立当事人身份享受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并作为权利人独立行使该项权利。并且,受托人独立自主行使“信托权”的依据则是“信托目标”。在严格意义上,该“信托目标”不能简单等同于委托人的“意愿”。理由在于,该“信托目标”当然是委托人设置信托时的“意愿”,不过,不包括委托人在设置信托之后变更了的“意愿”,从而,排除了委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非法干预或者限制受托人依照信托目标行使信托权利的行为。   5.明确受益人依据受益权获取信托收益,作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点。信托的目标在于追求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这不不过信托得以设置的直接根源,也是信托制度之因此为越来越多的各国所接收和迅速发展的动因。因此,在定义信托概念时,必须正视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管理信托财产与信托受益地位之间的冲突,用受益权的法律形式来强调和明确受益人的地位,确认其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所应有的经济利益,从而,通过《信托法》的规范和调整,达成平衡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固有的利益冲突,稳定信托法律关系的正常秩序。   注释:   [i]参见〔英〕戴维·M沃克著,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29页。   [ii]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页。   [iii] [法」勒内·达魏德著:《当代重要法律体系》,第331页。   [iv]佟柔主编:《中华法学大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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