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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融资融券业务
第一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及资格管理一、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同意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企业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对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二、融资融券业务资格
1.国务院《条例》要求,证券企业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国务院《条例》要求,证券企业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1)证券企业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2)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要求,财务情况、合规情况良好。
(3)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4)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行方案。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监会《证券企业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措施》(如下简称《措施》)要求,证券企业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未经证监会同意,任何证券企业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2.证监会依照审慎监管的标准,同意符合要求条件的证券企业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证券企业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证券企业;
(2)企业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3)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在整治期间的情形;
(4)财务情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连续符合要求。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
(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已经证监会认可,且已对实行进度作出明确安排;
(6)已完成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
(7)已制定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行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3.证券企业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提交对应的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1)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
(2)股东会(股东大会)有关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3)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行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措施》要求要求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4)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实行情况阐明。
(5)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献。
(6)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献。
证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重要责任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负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l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书面意见。
4.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资格的证券企业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前还应向交易所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
例7-1(3月单项选择题)证券企业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满足最近( )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
A.1年
B.6个月
C.3年
D.3个月
【参考答案】B
第二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管理一、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标准
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证券企业(如下简称“证券企业”)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遵守如下标准:(1)合法合规标准。(2)集中管理标准。(3)独立运行标准。(4)岗位分离标准。
例7-3(3月判断题)证券企业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和重要管理职责应集中于证券企业总部。()
【参考答案】√
二、融资融券业务的账户体系
(一)证券企业的账户体系
证券企业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确保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1.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统计证券企业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偿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2.客户信用交易担确保券账户,用于统计客户委托证券企业持有、担确保券企业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3.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
4.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5.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储证券企业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偿还的资金。
6.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储客户交存的、担确保券企业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在以证券企业名义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确保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例7-5(3月判断题)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统计客户委托证券企业持有、担确保券企业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参考答案】×
(二)客户的账户体系
客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在证券企业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台账,在存管银行开立信用资金账户。
1.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企业依照证券登记结算企业有关要求为客户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企业持有的担确保券的明细数据的账户。该账户是证券企业客户信用交易担确保券账户的二级证券账户。
2.客户信用资金台账,是客户在证券企业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及融资融券形成的负债的明细数据的账户。
3.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客户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的账户。该账户是证券企业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
例7-6(3月判断题)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客户在证券企业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的账户。()
【参考答案】×
三、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申请、征信与选择
(一)客户的申请
客户要在证券企业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由客户本人向证券企业营业部提出申请。客户申请时应向证券企业营业部提交证券企业要求的有关材料。一般包括: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有效身份证明文献、已在营业部开立的一般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融资融券担保品证明、客户具备支配权的资产证明、住址证明等客户征信所需的有关材料。机构客户还需提交企业章程、法人代表授权书、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文献。
营业部受理客户申请后应按企业要求的审核、审批流程对客户进行征信、评定和授信审批。
(二)客户征信调查
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情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三)客户的选择标准
证券企业应当按《措施》要求的有关条件和征信的要求制定选择客户的详细标准。一般重要包括如下几方面:
1.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要求客户在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企业所属营业部开设一般证券账户并从事交易满六个月以上。
2.账户状态。
3.信誉情况。
4.资产情况。
5.投资格调及业绩。
6.关联关系:非证券企业股东或关联人。
四、融资融券业务协议与风险揭示
(一)融资融券业务协议内容
1.证券企业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协会要求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业务协议。协议应由证券企业统一制定、保管和与客户签订。
2.协议中载明的事项
3.客户只能与1家证券企业签订融资融券协议,向1家证券企业融入资金和证券。
(二)风险揭示
为了使客户充足了解融资融券交易风险,证券企业应制定《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向客户充足揭示融资融券交易存在的风险以及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带来的损失。
五、客户开户、提交担保品与授信
客户用于1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1个。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一般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企业客户信用交易担确保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企业持有的担确保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企业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清算、交收成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证券企业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在证券企业开妥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后,应向证券企业提交不低于交易所和证券企业要求百分比的融资融券确保金。确保金应为现金或上市证券,上市证券的品种和折算率应符合交易所和证券企业的要求。作为确保金的现金和上市证券应分别转入客户在存管银行开立的信用资金账户和在证券企业开立的信用证券账户。
证券企业依照客户融资融券申请、提交的确保金额度及客户征信调查等情况,确定对客户融资融券的授信,包括融资融券额度、期限、方式、利(费)率等。证券企业对客户融资融券的额度按现行要求不得超出客户提交确保金的2倍,期限不超出6个月。
授信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固定授信方式,即客户使用资金(证券)的金额和期限在授信额度和协议期限内固定不变,并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计收利息(费用);二是非固定方式,即客户使用资金(证券)的金额和期限在授信额度和协议期限内,客户可依照需要依法使用和偿还,并按实际使用的金额和期限计收利息(费用)。
六、融资融券交易操作
(一)融资融券交易的一般规则注意的几点:
1.证券企业接收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2.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3.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日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客户应当在与证券企业签订《融资融券协议》时,向证券企业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所有证券账户。
4.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证券企业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证券企业融资专用账户的一个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详细操作按照证券企业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5.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证券企业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证券企业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个还券方式。
6.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7.未了结有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8.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交易所要求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
9.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企业应当依照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罚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能够向客户追索。
10.证券企业依照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二)标的证券
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经交易所认可的下列四大类证券:符合交易所要求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其他证券。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交易所上市交易满3个月。
2.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3.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4.近3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其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出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出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
日均换手率是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日均涨跌幅是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波动幅度是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对于基准指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是指上证综合指数,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是指深证综合指数和中小板指数。
5.股票发行企业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6.股票交易未被交易所实行尤其处理。
7.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企业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交易所要求的范围。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证券企业与其客户能够依照双方约定了结有关融资融券交易。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行尤其处理的,交易所自该股票被实行尤其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交易所自发行人做出有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行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协议仍然有效。证券企业与其客户能够依照双方约定提前了结有关融资融券交易。
七、确保金及担保物管理
(一)有价证券充抵确保金的计算
充抵确保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确保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1.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及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出70%,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出65%。
2.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出90%。
3.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出95%。
4.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出80%。
交易所可依照市场情况调整可冲抵确保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证券企业公布的可冲抵确保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交易所公布的可冲抵确保金证券范围。
证券企业能够依照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确保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一样的折算率,但证券企业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交易所要求的标准。
(二)融资融券确保金百分比及计算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确保金百分比不得低于50%。
(三)确保金可用余额及计算
客户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确保金不得超出其确保金可用余额。
确保金可用余额是指客户用于冲抵确保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确保金总额,减去客户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确保金和有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确保金可用余额=现金+2(冲抵确保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2[(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人证券金额×融资确保金百分比—∑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确保金百分比—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
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
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
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
“∑[(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和“∑[(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厂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四)客户担保物的监控
证券企业向客户收取的确保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所有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所有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证券企业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
证券企业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百分比。维持担保百分比是指客户担保物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百分比,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百分比=现金+证券账户里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客户维持担保百分比不得低于130%。当该百分比低于130%时,证券企业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该期限不得超出2个交易日。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百分比不得低于150%。
维持担保百分比超出300%时,客户能够提取确保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冲抵确保金的有价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百分比不得低于300%。交易所另有要求的除外。
交易因此为必要时,能够调整融资、融券确保金百分比及维持担保百分比,并向市场公布。
证券企业公布的融资确保金百分比、融券确保金百分比及维持担保百分比,不得超出交易所要求的标准。证券企业应按照不一样标的证券的折算率对应地确定其确保金百分比。
客户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证券企业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企业客户信用交易担确保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1.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2.收取客户应当偿还的资金、证券。
3.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4.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罚担保物。
5.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6.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7.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措施》要求的其他情形。
例7-11.维持担保百分比=(现金+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
【参考答案】×
八、权益处理
在客户融资融券期间,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按“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权益归客户所有、客户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归证券企业所有”的标准处理。
(一)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的行使
所谓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祈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祈求分派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客户信用交易担确保券账户统计的证券,由证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企业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二)证券发行人派发红利的处理
证券发行人派发觉金红利或利息时,登记结算企业按照证券企业客户信用交易担确保券账户的实际余额派发觉金或利息。包括的利息税由登记结算企业依照证券企业的委托按照信用交易客户的身份计算。证券企业收到现金红利和利息款项后,应当及时分派给对应的信用交易客户。
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登记结算企业按照证券企业客户信用交易担确保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记增红股或配发权证,并依照证券企业委托对应维护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三)其他权益的处理
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登记结算企业按照证券企业客户信用交易担确保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设置配股权或优先认购权,并依照证券企业委托对应维护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发行采取市值配售发行方式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纳入其对应市值的计算。
(四)融券交易期间权益的处理
客户融入证券后、偿还证券前,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按照融券数量对证券企业进行赔偿:
1.证券发行人派发觉金红利的,融券客户应当向证券企业赔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2.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融券客户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向证券企业赔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赔偿。
3.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企业和融券客户依照双方约定处理。
九、信息披露与报告
证券企业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交易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交易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依照证券企业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如下信息:
1.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2.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证券企业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1.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2.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3.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4.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5.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6.融资融券业务盈亏情况。
7.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三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及其控制一、证券企业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
(一)客户信用风险
客户信用风险重要是指因为客户违约,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导致证券企业损失的也许性。
(二)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重要是指因不可预见和控制的原因导致市场波动,交易异常,导致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无法正常进行、危及市场安全,或导致证券企业客户担保品贬值、维持担保百分比不足,且证券企业无法实行强制平仓收回融出资金(证券)而导致损失的也许性。
(三)业务规模及集中度风险
业务规模及集中度风险重要是指证券企业融资融券规模失控,对单个客户融资融券规模过大、期限过长,而导致证券企业资产流动性不足、净资本规模和百分比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也许性。
(四)业务管理风险
业务管理风险重要是指证券企业融资融券业务经营中因制度不全、管理不善、控制不力、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业务经营损失的也许性。
(五)信息技术风险
信息技术风险重要是指因证券企业融资融券交易信息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中断、监控失效而导致负担客户资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或无法收回到期债权的也许性。
二、证券企业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的控制
(一)客户信用风险的控制
1.建立客户选择和授信制度,明确要求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
2.严格协议管理、履行风险提示。
3.证券企业应当在符合有关要求的基础上,确定可冲抵确保金的证券种类、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资卖出的证券的种类、确保金百分比和最低维持担保百分比,并在营业场所内公告。
4.建立健全预警补仓和强行平仓制度。
(二)市场风险的控制
1.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成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交易所能够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当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减少至20%如下时,交易所能够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2.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成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交易所能够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当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减少至20%如下时,交易所能够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3.当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交易所可视情况采取如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1)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2)调整可冲抵确保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3)调整融资、融券确保金百分比。
(4)调整维持担保百分比。
(5)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6)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7)交易因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4.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所能够视情况采取限制有关账户交易等措施。证券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积极、及时地向交易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三)业务规模和集中度风险的控制
1.规模确定,实时监控。
证券企业要依照自有资金和证券情况,在净资本总额和百分比符合监管要求、保持正常的资产流动性、风险可承受的前提下确定融资融券业务总规模。融资融券业务总规模一旦确定则不得随意扩大,并需通过技术伎俩进行实时监控。
2.证券企业对客户的授信和融出资金、证券均应由企业总部统一控制和办理,严禁分支机构私自对外办理有关业务。
3.业务集中度严格控制在监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范围内:
(1)对单一客户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出净资本的5%;
(2)对单一客户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出净资本的5%;
(3)接收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出该只股票总市值的20%。
(四)业务管理风险的控制
1.制定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等,并加强对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管理制度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2.对重要的业务步骤,如征信调查、协议签订、开立账户、担保品审核、授信审批等实行双人双岗复核、审批,并强制留痕。
3.企业总部对业务经营情况、重要风险指标和每个客户的账户动态进行实时监控,并明确对应的处置措施,发觉问题按有关要求及时处置。
4.企业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部门对营业部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部门的业务操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稽核。
(五)信息技术风险的控制
1.建立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技术系统,包括日常业务运行系统、容错备份系统和灾难备份系统,并制定完善的备份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
2.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技术系统日常运行管理制度,加强系统日常维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3.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融资融券业务管理部门和营业部对备份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演习,确保有关部门和人员熟悉有关内容和应急操作。
第四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一、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
(一)交易所的监管
证券交易所能够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和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百分比、融券卖出的价格做出限制性要求。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背要求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或者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百分比达成要求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能够暂停接收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也许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要求,暂停所有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二)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企业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背要求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觉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企业做出阐明,并向证监会及该企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三)客户信用资金存管银行的监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企业违背要求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觉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企业做出阐明,并向证监会及该企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四)客户查询
证券企业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五)信息公告
证券企业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企业报送的信息进行?正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六)监管机构的监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包括的客户选择、协议签订、授信额度确实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罚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二、法律责任
(一)《证券企业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措施》
证券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中违背要求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更正;拒不更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详细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罚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消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
证券企业或其分支机构未经同意私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要求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消有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如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撤消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如下的罚款。”
(二)《证券企业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
1.证券企业违背《条例》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更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如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如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如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1)未按照要求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情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2)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3)未按照要求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协议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4)未按照要求与客户签订业务协议,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协议中载入要求的必备条款;
(5)未按照要求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6)未按照要求存储、管理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2.证券企业未按照要求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更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如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如下的罚款。
3.违背《条例》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更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如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如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有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撤消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如下的罚款:
(1)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背要求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2)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背要求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3)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觉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章 债券回购交易
第一节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融资方(正回购方、卖出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质押给融券方(逆回购方、买入返售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融资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融券方返回资金,融券方向融资方返回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在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融资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入资金、出质债券的一方;融券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出资金、享受债券质权的一方。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也创办了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等债券的回购业务,参加主体是银行间市场会员,重要是商业银行、保险企业、财务企业、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机构。
例8-1(3月单项选择题)一笔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包括( )。
A.一个交易主体、两次交易契约行为
B.两个交易主体、两次交易契约行为
C.一个交易主体、一次交易契约行为
D.两个交易主体、一次交易契约行为
【参考答案】B
二、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
(一)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制度和回购品种
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对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要求,转移至专用的质押账户。当日购置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对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能够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将对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能够卖出。
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实行标准券制度。
标准券是由不一样债券品种按对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回购融资额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国债、企业债、企业债等可参加回购的债券均可折成标准券,并可合并计算,不再辨别国债回购和企业债回购。
深圳证券交易所仍维持原状,要求国债、企业债折成的标准券不能合并计算,因此需要辨别国债回购和企业债回购。
上海证券交易所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债券质押式回购分别为: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182天9个品种。
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债券质押式回购分为:国债有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63天、91天、182天、273天11个品种;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企业债回购有1天、2天、3天、7天4个品种。
(二)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流程
证券企业营业部接收投资者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时,应事先向投资者提交《债券回购交易风险提示书》,与投资者签订《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填写“质押券提交申请表”。
营业部应对投资者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投资者进行回购交易时,应提交有效签订的“债券回购交易申请表”。营业部收到债券回购交易申请表后,有权对投资者的回购交易申请进行审查,并确定其债券回购交易的最大融资额度。审查无异议的,营业部应依照投资者申请的时间、品种、数量及价格等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成果及时通知投资者。
例8-6(3月判断题)以券融资者在回购到期时的反向交易中处在卖出债券的地位。()
【参考答案】×
(三)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的申报要求
1.报价方式:以债券回购交易资金的年收益率进行报价。
2.申报要求。债券回购交易双方在报价时,直接输入资金年收益率的数值,可省略百分号(%)。沪、深证券交易所对申报单位、最小报价变动单位及申报数量的要求有所不一样。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行细则》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2)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3)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4)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出1万手;
(5)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要求执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债券回购交易的申报单位为张,100元标准债券为1张;最小报价变动为0.01元或其整数倍;申报数量为10张及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出10万张。
例8-7(3月判断题)以券融资的回购交易申报方向为买入,申报价格为每元资金日收益率。()
【参考答案】×
三、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基本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业务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措施》要求,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的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企业(简称“中央结算企业”)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一)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参加者
全国银行间债券回购参加者包括:
1.在中国境内具备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2.在中国境内具备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3.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这些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订“全国银行问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由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于7月28日颁布)。除签订回购主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签订回购成交协议。回购成交协议与债券回购主协议共同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协议。
上述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且只能委托开展现券买卖和逆回购业务。结算代理人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代理其他参加者办理债券交易和结算的金融机构。目前,具备结算代理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重要有各全国性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和部分符合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
(二)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成交协议
回购成交协议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详细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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