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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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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 1 0 1 条 为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在石油化工企业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 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 危害,特制定本规范。第 1 0 2 条 本规范适用于以石油或天然 气为原料的石油化工企业新建、 扩建或改建工程 的防火设计。第 1 0 3 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防火设计应 按本规范执行; 本规范未作规定者, 应符合有关 现行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或规定。第二章 可燃物质的火灾危险性分类第 2 0 1 条 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应 按表 2 0 1 分类。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二。可燃气体与空

2、气混合物的爆炸下限10(体积)10(体积)甲 乙类别第 2 0 2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 险性分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 应按表 2 0 2 分类;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 2 0 2特征名称类别甲 A 烃(液化) 烃()类(时)液(的)体(蒸)及(气)其(压)他(力)类()似(0).的(1)液(MPa)B 甲 A 类以外,闪点28A 闪点28至45乙 B 液(可)体(燃) 闪点 45至60A 闪点60至120丙B 闪点120二、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乙类液体,应视为甲 B,类液体;三、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丙类液体, 应视为乙 A ,类液体。液化

3、烃、 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 例,见本规范附录三。第 2 0 3 条 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 按现行国家标准 建筑设防火规范 的有关规定 执行。甲、 乙、 丙类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 例,见本规范附录四。第三章 区域规划与工厂总体布置第一节 区域规划 第 3 l 1 条 在进行区域规划时,应根据石油化工企业及其相邻的工厂或设施的特点和 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第 3 I 2 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宜 位于邻近城镇或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 风侧。第 3 I 3 条 在山区或丘陵地区,石油化 工企业的生产区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艺要求时, 可燃液体原料储 罐可毗邻

4、布置在高架工艺装置的阶梯上。第 3 2 4 条 当厂区采用阶梯式布置时, 阶梯间应有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漫流的措施。第 3 2 5 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 不宜紧靠排洪沟布置。第 3 2 6 条 空气分离装置,应布置在空 气清洁地段并位于散发乙炔、 其他烃类气体、 粉 尘等场所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第 3 2 7 条 全厂性的高架火炬,宜位于 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第 3 2 8 条 汽车装卸站、液化烃灌装站、 甲类物品仓库等机动车辆频繁进出的设施, 应市 容在厂区边缘或厂区外,并宜设围墙独立成区。第 3 2 9 条 采用架空电力线路进出厂区 的总变配电所,应布置在厂区边

5、缘。第 3 2 10 条 厂区的绿化,应符合下列规 定:一、生产区不应种植含油脂较多的树 木,宜选择含水分较多的树种;二、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 燃液体的罐组与周围消防车退之间, 不宜种植绿 篱或茂密的灌木丛;三、 在可燃液体罐组防火堤内, 可种植 生长高度不超过 15cm、含水分多的四季常青的 草皮;四、液体烃罐组防火堤内严禁绿化;五、厂区的绿化不应妨碍消防操作。第 3 2 11 条 石油化工企业总平面布置的 防火间距, 除另有规定外, 不应小于表 3 2 11 的规定。工艺装置成设施(罐组除外)之间的防 火距离, 应按相邻最近的设备、 建筑物或构筑物 确定, 其防火间距起止点应符合

6、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 应经辐射热计算 规定; 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 离,并不应小于表 3 2 11 的规定。第三节 厂内道路第 3 3 1 条 工厂主要出入口不应少于两 个,并宜位于不同方位。第 3 3 2 条 两条或两条以上的工厂主要 出入口的道路, 应避免与同一条铁路平交; 若必 须平交时, 其中至少有两条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 所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 若小于所通过的最长 列车的长度,应另设消防车道。第 3 3 3 条 主干道及其厂外延伸部分, 应避免与调车频繁的厂内铁路或邻近厂区的厂 外铁路平交。第 3 3 4 条 生产区的道路宜采用双车道; 若为单车道

7、应满足错车要求。第 3 3 5 条 工艺装置区、罐区、可燃物 料装卸区及其仓库区, 应设环形消防车道, 当受 地形条件限制时, 可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 道。第 3 3 6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区内 的储罐与消防车道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任何储罐的中心至不同方向的两条 消防车道的距离,均不应大于 120m:二、 当仅一侧有消防车道时, 车道至任 何储罐的中心,不应大于 80m。第 3 3 7 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 装卸区, 应设与铁路股道平行的消防车道, 并符 合下列规定:一、 若一侧设消防车道, 车道至最远的 铁路股道的距离,不应大于 80m;二、 若两侧设消防车道, 车

8、道之间的距 离,不应大于 200m,超过 200m 时,其间尚应增设消防车道。第 338 条 当道路路面高出附近地面 25m 以上、 且在距道路边缘 15m 范围内, 有工艺装置 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及管道时, 应在该段道路的边缘设护墩、矮墙等防护设施。第四节 厂内铁路第 3 4 1 条 厂内铁路宜集中布置在厂区 边缘第 3 4 2 条 工艺装置的固体产品铁路装 卸线,可布置在该装置的仓库或贮存场(池)的 边缘。第 3 4 3 条 当液化烃装卸栈台与可燃液 体装卸栈台布置在同一装卸区时, 液化烃栈台应 布置在装卸区的一侧。第 3 4 4 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 装卸区内,

9、内燃机车至另一栈台的鹤管的距离应 符合下列规定:一、对甲、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12m;二、对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 8m。第 3 4 5 条 当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 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为尽头线时, 其车档至最 后车位的距离,不应小于 20m。第 3 4 6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 卸线,不得兼作走行线。第 3 4 7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 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停放车辆的线段, 应为平直 段。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可设在半径不小于 500m 的平坡曲线上。第 3 4 8 条 在甲、乙、丙液体的铁路装 卸区内, 两相邻栈台鹤管之间的距离, 不应小于 10m,但装卸丙类液体的两相邻栈

10、台鹤管之间的 距离,可不小于 7m。第五节 厂内管道综合第 3 5 1 条 沿地面或低支架敷设的管道, 不应环绕工艺装置或罐组四周布置。第 3 5 2 条 管道及其桁架跨越厂内铁路 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5 5m,跨越厂内道路的 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5m。第 3 5 3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 体的管道横穿铁路或道路时, 应敷设在管涵或套 管内。第 3 5 4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 体的管道, 不得穿越或跨越与其无关的炼油工艺 装置、 化工生产单元或设施; 但可跨越罐区泵房 (棚)。在跨越泵房(棚)的管道上,不应设置 阀门、法兰、螺纹接头和补偿器等。第 3 5 5 条 距散发比空

11、气重的可燃气体 设备 30m 以内的管沟、电缆沟、电缆隧道,应采 取防止可燃气体窜入和积聚的措施。第 3 5 6 条 各种工艺管道或含可燃液体 的污水管道,不应沿道路敷设在路面或路肩上 下。第 3 5 7 条 布置在公路型道路路肩上的 管架支柱、照明电杆、行道树或标志杆等,应符 合下列规定:一、至双车道路面边缘不应小于 05m;二、至单车道中心线不应小于 3m 。 第四章 工艺装置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4 1 1 条 工艺设备(以下简称设备)、 管道和构件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设备本体(不含衬里)及其基础, 管道(不含衬里)及其支、吊架和基础,应采用 非燃烧材料,但油罐底板垫层可采用沥青砂

12、;二、 设备和管道的保温层, 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当设备和管道的保冷层采用泡沫塑料制 品时,应为阻燃材料,含氧指数应小于 30;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应采用非 燃烧材料, 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第 4 1 2 条 设备和管道应根据其内部材 料的火灾危险性和操作条件,设置相应的仪表、 报警讯号、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紧急停车措施。第 4 1 3 条 厂房的防火设计,本章未作 规定者, 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节 装置内布 置第 4 2 1 条 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 火间距,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42l 的规定。设备、建

13、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m) 表4 2 l明火设备控制室 、变配电室化验室 ,办公室 、生活间介质温度等或高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其他工艺设备或其房间内隔热衬里反应设备控制室、变 配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 工艺设备可 燃气 体 中 间 储 缩 机 用、 电脱 或 压 盐 脱 水 缩 机 罐房甲 乙B B 甲乙 丙 A AA 、 、甲 乙 甲 乙其 他 工 艺 设 备 房间甲 乙B B 甲乙 丙 A AA 、 、甲 乙电室、 化 验 室、办 公室、 生 活 间明 火 设备可 燃 气 体 压介 缩质 机温 压度 缩低 机于自 中燃 间设 储备 罐、电 脱 盐 脱 水 罐1522甲15 .5乙9 9甲 2

14、2 22 1 A .5 .5 5甲B、 甲15 15 9 乙A乙 B 7、 乙9 9 .丙 5 A975(.)75(.)内隔热衬里反应设备 其他工艺设备或房间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45(.)7他 A .5 5(.)其 甲 15 22 9艺(工) B(甲)备或 A设 、 甲15 75 9乙其他 乙房 B 7间 、 乙9丙A95(.)74.515 95(.)515 4. 99 99 977.5 5(.)22 1.5 515 975(.)75(.)9 979 .575(.)45(.)45(.)75(.)第 4 2 2 条 为防止结焦、堵塞,控制温 降、 压降, 避免发生副反应等有工艺要求

15、的相关 设备,可靠近布置。第 4 2 3 条 分馏塔顶冷凝器、塔底重沸 器与分馏塔,压缩机的分液罐、缓冲罐、中间冷 却器与压缩机, 以及其他与主体设备密切相关的 设备,可直接连接或靠近布置。第 4 2 4 条 酮苯脱蜡、脱油装置的惰性 气体发生炉与其煤油储罐的间距, 可按工艺需要 确定,但不应小于 6m。第 4 2 5 条 明火加热炉附属的燃料气分 液罐、 燃料气加热器等与炉体的防火间距, 不应 于小于 6m。第 4 2 6 条 以甲 B、乙 A 类液体为溶剂 的溶液法聚合液所用的总容积大于 800m 的 3 次 方的掺储罐与相邻的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不宜小于 7 5m;总容积小于或等于

16、 800m 的 3 次方时,其防火间距不限。第 4 2 7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 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与工艺设备的防火间 距不限。第 4 2 8 条 布置在爆炸危险区内非防爆 型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箱),应正压通风。第 4 2 9 条 联合装置视同一个装置,其 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设备、建筑 物的防火间距确定, 其防火间距应符合表 421 的规定。第 4 2 10 条 设备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 并宜缩小爆炸危险场所范围。 爆炸危险场所的范 围, 应按现行国家标准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 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受工艺特点或自然条件限制的设备, 可 布置在建筑场内。第 4

17、2 11 条 在装置内部,应用道路将装置分隔成为占地面积不大于 10000m 的 2 次方的 设备建筑物区。当合成纤维装置的酯化聚合、 抽丝与后 加工厂房的占地面积大于 10000 平方 m 时,应在 其两侧设置道路。第 4 2 12 条 可供消防车通行的装置内道 路的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装置内应设贯通式道路。 当装置宽 度小于或等于 60m、且装置外两侧设有消防车道 时,可不设贯通式道路;二、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 4m,路面上 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4 5m。第 4 2 13 条 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宜 布置在同一地平面上; 当受地形限制时, 应将控 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生活间等布

18、置在较高 的地平面上; 中间储罐, 宜布置在较低的地平面 上。第 4 2 14 条 明火加热炉,宜集中布置在 装置的边缘,且位于可燃气体、液化烃、甲,类 液体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第 4 2 15 条 当在明火加热炉与露天布置 的液化烃设备之间,设置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墙 时,其防火间距可小于表 4 2 1 的规定,但不 得小于 15m。实体墙的高度不宜小于 3m, 距加热 炉不宜大于 5m ,并应能防止可燃气体窜入炉体。当液化烃设备的厂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 朝向明火加热炉一面为封闭墙时, 加热炉与厂房 的防火间距可小于表 4 2 1 的规定,但不得小 于 15m。第 4 2 16 条

19、当同一房间内,布置有不同 火灾危险性类别的设备时, 房间的火灾危险性类 别,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类别最高的设备确定。 但当火灾危险性大的设备所占面积的比例小于 5,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 可按火灾危险 性类别较低的设备确定。第 4 2 17 条 当同一建筑物内,布置有不 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时, 其中间隔墙应为防 火墙。第 4 2 18 条 同一建筑物内,应将人员集 中的房间布置在火灾危险性较小的一端。第 4 2 19 条 甲、乙 A 类房间与可能产生 火花的房间相邻时, 其门窗之间的距离应按现行 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 范的有关规

20、定执行。第 4 2 20 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 化验室、 办公室和生活间等, 应布置在装置的一 侧, 并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 并宜位于甲类 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第 4 2 21 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 化验室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控制室、 变配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 层, 若生产需要或受其他条件限制时, 可将控制 室、变配电室布置在第二层或更高层;二、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的 装置内, 控制室、 变配电室、 化验室的室内地面, 应比室外地坪高 0 6m 以上;三、当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朝向 甲, 类中间储罐一面的墙壁为封闭墙时, 其防火 间距可小于表

21、4 2 1 的规定, 但不得小于 15m;四、 控制室或化验室的室内, 不得安装 可燃气体、 液化烃、 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 表。 当上述仪表安装在控制室、 化验室的相邻房 间内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第 4 2 22 条 压缩机或泵等的专用控制室 或不大于 10kV 的专用配电室, 可与该压缩机房、 泵房等共用一幢建筑物, 但专用控制室、 配电室 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第 4 2 23 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联合装置或 装置共用的控制室, 距甲、 乙 A 类或明火设备不 应小于 30m。第 4 2 24 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布置及其 厂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可燃气体压缩机

22、, 宜布置在敞开或 半敞开式厂房内;二、单机驱动功率等于或大于 150kW 的 甲类气体压缩机厂房,不宜与其他甲、乙、丙类 房间共用一幢建筑物; 压缩机的上方, 不得布置 甲、乙、丙类设备,但自用的高位润滑油箱不受 此限;三、 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半敞开 式或封闭式厂房的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四、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 楼板,宜部分采用箅子板;五、 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 地面,不应有地坑或地沟,若有地坑或地沟,应 有防止气体积聚的措施。侧墙下部宜有通风措施。第 4 2 25 条 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宜 露天或半露天布置。 若在封闭式泵房内, 液化烃 泵、 可燃液体泵的布

23、置及其泵房的设计, 应符合 下列规定:一、 液化烃泵、 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 燃点的可燃液体泵, 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 液体泵, 应分别布置在不同房间内, 各房间之间 的隔墙应为防火墙;二、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 液体泵房的门窗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甲 B、 乙 A 类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或液化烃泵房的门 窗的距离,不应小于 4 5m;三、甲、乙,类液体泵房的地面,不应 有地坑或地沟,并宜在侧墙下部采取通风措施;四、 在液化烃泵房、 等于或高于自燃点 的可燃液体泵房的上方,不应布置甲、乙、丙类 缓冲罐等容器。第 4 2 26 条 操作压力超过 3 5MPa 的压 力设备,宜布置在装置

24、的一端或一侧;高压、超 高压有爆炸危险的反应设备, 宜布置在防爆构筑 物内。第 4 2 27 条 空气冷却器不宜布置在操作 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设备上方; 若 布置在其上方,应用非燃烧材料的隔板隔离保 护。第 4 2 28 条 装置内液化烃中间储罐的总 容积,不宜大于 100m3;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中间储罐的总容 积,不宜大于 1000m3。装置内中间储罐的防火要求, 应符合本 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第 4 2 29 条 装置内烷基金属化合物、有 机过氧化物等甲类化学危险品的装卸设施、 储存 室等,应布置在装置的边缘。第 4 2 30 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钢瓶 (含实瓶和空瓶)

25、, 应分别存放在位于装置边缘 的敞棚内, 并应远离明火或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 自燃点的设备。第 4 2 31 条 建筑物的安全疏散门,应向 外开启。甲、乙、丙类房间的安全疏散门,不应 少于两个;但面积小于 60m2 的乙 B、丙类液体设 备的房间,可只设 1 个。第 4 2 32 条 设备的框架或平台的安全疏 散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塔 区平台或其他设备的框架平台, 应设置不少于两 个通往地面的梯子, 作为安全疏散通道, 但长度 不大于 8m 的甲类气体或甲、乙 A 类液体设备的平台或长度不大于 15m 的乙 B、丙类液体设备的 平台,可只设一个梯子;二、相邻的框

26、架、平台宜用走桥连通, 与相邻平台连通的走桥可作为一个安全疏散通 道;三、 相邻安全疏散通道之间的距离, 不 应大于 50m。第 4 2 33 条 凡在开停工、检修过程中, 可能有可燃液体泄漏、 漫流的设备区周围, 应设 置不低于 150mm 的围堰和导液设施。第三节 工艺管理第 4 3 1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 体的金属管道除需要采用法兰连接外, 均应采用 焊接连接。公称直径等于或小于 25mm 的上述管 道和阀门采用锥管螺纹连接时, 除含氢氟酸等产 生缝隙的腐蚀性介质管道外, 应在螺纹处采用密 封焊。第 4 3 2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 体的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

27、第 4 3 3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 体的采样管道,不应引入化验室。第 4 3 4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 体的管道,应架空或沿地敷设。必须采用管沟敷设时, 应采取防止气液在管 沟内积聚的措施, 并在进、 出装置及厂房处密封 隔断; 管沟内的污水, 应经水封井排入生产污水 管道。第 4 3 5 条 工艺和公用工程管道共架多 层敷设时,宜将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 250的管 道布置在上层; 液化烃及腐蚀性介质管道布置在 于层;必须布置在下层的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 250的管道,可布置在外侧,但不应与液化烃 管道相邻。第 4 3 6 条 氧气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 可燃液体的管道共架敷设

28、时, 氧气管道应布 置在入侧, 与上述管道之间宜用公用工程管道隔 开,或保持不小于 250mm 的净距。第 4 3 7 条 公用工程管道与可燃气体、 液化烃、 可燃液体的管道或设备连接时, 应满足 下列要求:一、在连续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 止回阀,并在其根部设切断阀;二、在间歇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 两道切断阀,并在两阀间设检查阅。第 4 3 8 条 连续操作的可燃气体管道的 低点, 应设两道排液阀, 排出的液体应排放至密 闭系统; 仅在开停工时使用的排液阀, 可设一道 阀门并加螺纹堵头或盲板。第 4 3 9 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离心式可 燃液体泵在停电、 停汽或操作不正常情况下, 介

29、质倒流可能造成事故时, 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 止回阀。第 4 3 10 条 加热炉燃料气调节阀前的管 道压力等于或小于 0 4MPa (表),且无低压自 动保护仪表时, 应在每个燃料气调节阀与加热炉 之间设置阻火器。第 4 3 11 条 加热炉燃料气管道上的分液 罐的凝液,不应敞开排放。第 4 3 12 条 进、出装置的可燃气体、液 化烃、 可燃液体的管道, 在装置的边界处应设隔 断阀和 8 米盲板、 在隔断阀处应设平台, 长度等 于或大于 8m 的平台,应在两个方向设梯。第四节 泄压排放第 4 4 1 条 在不正常条件下,可能超压 的下列设备应设安全阀:一、顶部操作压力大于 0 07MPa

30、的压 力容器;二、顶部操作压力大于 0 03MPa 的蒸馏塔、 蒸发塔和汽提塔 (汽提塔顶蒸汽通入另一 蒸馏塔者除外);三、往复式压缩机各段出口或电动往复 泵、齿轮泵、螺杆泵等容积式泵的出口(设备本 身已有安全阀者除外);四、凡与鼓风机、离心式压缩机、离心 泵或蒸汽往复泵出口连接的设备不能承受其最 高压力时,上述机泵的出口;五、 可燃的气体或液体受热膨胀, 可能 超过设计压力的设备。第 4 4 2 条 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定压), 不应高于设备的设计压力。第 4 4 3 条 下列的工艺设备,不宜设安 全阀:一、加热炉炉管;二、 在同一压力系统中, 压力来源处已有安全阀, 则其余设备可不设安全阀。

31、 对扫线蒸 汽不宜作为压力来源。第 4 4 4 条 甲、乙、丙类设备的安全阀 出口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 管, 应接入储罐或其他容器; 泵的安全阀出口泄 放管,宜接至泵的入口管道、塔或其他容器;二、可燃气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 管,应接至火炬系统或其他安全泄放设施;三、泄放后可能立即燃烧的可燃气体或 可燃液体,应经冷却后接至放空设施;四、泄放可能携带腐蚀性液滴的可燃气 体,应经分液罐后接至火炬系统。第 4 4 5 条 有可能被物料堵塞或腐蚀的 安全阀, 应在其入口前设爆破片或在其出入口管 道上来取吹扫、加热或保温等防堵措施。第 4 4 6 条 甲、乙、丙类的设

32、备,应有 事故紧急排放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对液化烃或可燃液体设备、 应能将 设备内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抽送至储罐, 剩余的 液化烃应排入火炬系统;二、 对可燃气体设备, 应能将设备内的 可燃气体排入火炬或安全放空系统。第 4 4 7 条 焦化装置的加热炉,应设置 炉内可燃液体事故紧急放空冷却处理设施。第 4 4 8 条 常减压蒸馏装置的初馏塔顶、 常压塔顶、 减压塔顶的不凝气, 不应直接排入大 气。第 4 4 9 条 可燃气体排气筒、放空管的 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连续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 空管口,应高于 20m 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 3 5m 以上,位于 20m 以外的平

33、台或建筑物,应 满足图 4 4 9 的要求。二、 间歇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 空管口,应高于 10m 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 3 5m 以上。位于 10m 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顶, 应满足图 4 4 9 的要求。第 4 4 10 条 有突然超压或发生瞬时分解 爆炸危险物料的反应设备, 如设安全阀不能满足 要求时, 应装爆破片或爆破片和导爆管, 导爆管 口必须朝向无火源的安全方向; 必要时应采取防 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第 44 11 条 因物料爆聚、 分解造成超温、 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反应设备,应设报 警信号和泄压排放设施, 以及自动或手动遥控的 紧急切断进料设施。第 4 4 12

34、 条 严禁将混合后可能发生化学 反应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的几种气体混合排 放。第 4 4 13 条 装置内火炬的设置,应满足 下列要求:一、严禁排入火炬的可燃气体携带可燃 液体;二、 火炬的高度, 应使火焰的辐射热不 致影响人身及设备的安全;三、 火炬的顶部, 应设常明灯或其他可 靠的点火设施;四、 距火炬筒 30m 范围内, 严禁可燃气 体放空。第五节 耐火保护第 4 5 1 条 下列承重钢框架、支架、裙 座、管架,应覆盖耐火层:一、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 5m3 的甲、 乙 A 类液体设备的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二、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单个 容积等于或大于 5m3 的可燃液体设备承重钢

35、框 架、支架、裙座;三、加热炉的钢支架;四、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主管道的钢 管架。第 4 5 2 条 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 管架覆盖耐火层的部位,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设备承重钢框架:单层框架 4 5m 以下的梁、柱,多层框架 10m 以下的梁、柱;二、设备承重钢支架或加热炉钢支架: 全部梁、柱;三、钢裙座外侧未保温部分及直径大于 l 2m 的裙座内侧;四、钢管架: 4 5m 以下的柱,当最下 层横梁高度超过 4 5m 时, 可覆盖至该横梁以下 300mm 处,但不宜低于 4 5m,上部没有空气冷 却器的管架的斜撑亦应覆盖耐火层。第 4 5 3 条 耐火层的耐火极限,不应低 于 1 5h。第

36、六节 其他要求第 4 6 1 条 甲、乙类设备或有爆炸危险 性的粉尘、 可燃纤维的封闭式厂房的采暖、 通风 和空洞设计, 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建筑设计防 火规范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中 的有关规定。第 4 6 2 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 纤维的场所, 其火灾危险性类别和爆炸危险区范 围的划分, 应按现行国家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和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的规定执行。第 4 6 3 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 纤维的场所, 应采取防止粉尘和纤维扩散和飞扬 的措施。第 4 6 4 条 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 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厂房, 应采用不 发生火花的地面

37、; 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 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第 4 6 5 条 有可燃液体设备的多层建筑 物,应采取防止可燃液体渗漏至下层的措施。第 4 6 6 条 生产或储存不稳定的烯烃、 二烯烃等物质时, 应采取防止生成过氧化物、 自 聚物的措施。第 4 6 7 条 甲、乙,类设备和管道,应 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第 4 6 8 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吸入管道, 应有防止产生负压的措施。第 4 6 9 条 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转动 设备若必须使用皮带传动,应采用防静电皮带。第 4 6 10 条 当可燃液体容器内可能存在 空气时, 其入口管应从容器下部接入; 若必须从 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容器底

38、200mm 处。第 4611 条 在使用或产生甲类气体或甲、 乙 A 类液体的装置内, 宜按区域控制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设置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第 4 6 12 条 烧燃料气的加热炉应设长明 灯并宜设置火焰监测器。第 4 6 13 条 凡有隔热衬里的设备(加热 炉除外),其外壁应涂刷超温显示剂或设置测温 点。第 4 6 14 条 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 气体装置内的电缆, 宜架空敷设, 并应采用阻燃 型。第 4 6 15 条 装置内的电缆沟,应有防止 可燃气体积聚或含有可燃液体的污水进入沟内 的措施。 电缆沟通入变配电室、控制室的墙洞处, 应填实、密封。第 4 6 16 条 可燃气体的电

39、除尘、电除雾 等电滤器系统, 应有防止产生负压和控制含氧量 超过规定指标的设施。第 4 6 17 条 正压通风设施的取风口,宜 位于甲、 乙, 类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 侧,并应高出地面 9m 以上或爆炸危险区 1 5m 以上,两者中取较大值。第五章 储运设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5 1 1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 体、助燃气体的储罐的基础、防火堤、隔堤、液 化烃及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 助燃气体的码头及 管架、管墩等,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第 5 1 2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的 隔热层, 宜采用非燃烧材料。 当采用阻燃型泡沫 塑料制品时,其氧指数不应小于 30。第 5 I 3 条 在可燃气体、助燃气体、液 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罐组内, 不应布置与其无关的 管道。第 5 1 4 条 在可能泄漏液化烃的场所内,宜设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第二节 可燃液体的地上储罐第 5 2 1 条 储罐应采用钢罐。第 5 2 2 条 储存甲 B、乙 A 类的液体, 宜选用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以下简称内浮顶 罐),不应选用浅盘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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