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提高质量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加强质量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和国家对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对重要领域关键质量岗位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对其他领域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评价制度,均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质量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承担有关产品、服务、过程
2、的质量管理、检验试验、统计分析、体系审核的人员以及相关理论、技术与应用研究的人员。本规定所称重要领域包括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实施质量安全准入制度的单位,中央企业,申请政府质量奖励、省级名牌产品的单位,上市公司,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质量认证机构等。本规定所称关键质量岗位包括:分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部门负责人、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签发人等,以及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技术主管,质量认证机构的质量审核人员等。第四条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分为助理质量工程师、质量工程师和高级质量工程师三个级别。助理质量工程师、质量工程师资格通过全国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
3、试取得,高级质量工程师资格通过考试,并按规定评审取得。第五条 通过考试取得质量专业资格,并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其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务。第六条 关键质量岗位中,分管质量的负责人必须取得高级质量工程师资格,质量部门负责人、质量技术主管、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签发人等必须取得质量工程师以上资格,质量审核人员必须取得助理质量工程师以上资格。鼓励从事质量工作的公务员考取质量专业资格,增强管理技能,提高管理水平。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共同负责质量专业资格制度工作,并
4、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质量专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人社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成立“质量专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和“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质检总局质量司,负责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社部考试中心组织实施。第二章 考试第八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方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试题,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第十条 人社部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实施等工作进
5、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一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质量专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的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助理质量工程师资格考试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尚未获得学历证书的应届毕业生可持学生证和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证明报名。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质量工程师资格考试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获得助理质量工程师资格或受聘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二)取得博士学位;(三)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1年;(四)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2年;(五)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4年;(
6、六)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高级质量工程师资格考试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博士学位,获得质量工程师资格或受聘担任工程师职务后,从事质量工作满2年;(二)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质量工程师资格或受聘担任工程师职务满5年,从事质量工作满3年;(三)取得大学专科学历,获得质量工程师资格或受聘担任工程师职务后,从事质量工作满6年;(四)已受聘担任高级工程师职务,从事质量工作满3年;(五)对虽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学历、任职资格或从事质量工作的年限,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其破格报名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人社部门
7、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和人社部备案。第十五条 助理质量工程师资格考试科目为质量专业相关知识和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质量工程师资格考试科目为质量专业综合知识和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高级质量工程师资格考试科目为高级质量管理理论与实务。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第十六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第十七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
8、点学校。第十八条 助理质量工程师、质量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颁发由人社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用印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高级质量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颁发由人社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用印的高级质量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3年。第十九条 凡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收回证书,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质量专业职业资格考试。第三章 评审第二十条 高级质量工程师资格评审工作在人社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指导下开展。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成立高级质量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央和国务院部门及其所属的在京单位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同级人社
9、部门批准后组织成立高级质量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质量工程师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可参照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本地区高级职称评审的相关规定组建。第二十一条 申请参加评审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资格考试条件具有在有效期之内的高级质量工程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二)外语及计算机能力条件具有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职称外语和计算机运用能力的有效证明。(三)专业水平条件在参加评审的最近五年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主持或作为主要参加者承担过省、部级以上科研课题项目,并获得相关的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奖项;2.参与过与质量专业相关的研究与技术项目,解决复杂
10、疑难问题,提出的创建性建议得到采纳,有助于大幅度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取得较好经济效益;3.全国质量工作先进个人或对所在单位获得市级以上质量奖、省级名牌产品等质量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员;4.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统一书号(ISBN)的质量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的章节不少于3万字;5.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发表质量专业论文2篇以上; 6.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发表质量专业论文1篇,并在国际或全国学术会议宣读质量专业论文2篇以上或在省级学术会议宣读并获奖质量专业论文2篇以上;7.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发表质量专业论文1篇,并撰写经实践证明有重大指导意义或创造出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质量
11、专业调查报告、可行性分析等材料2篇以上。第二十二条 在高级质量工程师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没有通过评审的,则需要重新参加质量专业高级资格考试合格后,方可再次参加资格评审。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评审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一次性提交申报材料。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鉴别审核并在显著位置对申报材料进行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如实填写评价意见并加盖公章。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质量工程师资格考试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验、评议并表决。初评结果应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无异议后确定评审结果。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果经国家质检总局、人社部审核批准后,颁发由人社
12、部、国家质检总局用印的高级质量工程师资格证书。第四章 登记第二十六条 人社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相关机构建立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登记数据库,及时向社会公布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的登记情况。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构应建立质量专业资格人员信用档案,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信息查询的服务。第二十八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质量管理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机构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构收回其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第五章 注册第二十九条 重点领域关键质量岗位质量专业资格实行注册制度。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才能上岗。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为重点领
13、域关键质量岗位质量专业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重点领域关键质量岗位质量专业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通过聘用单位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
14、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国家质检总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统一制作的注册质量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第三十四条 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质量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质量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第三十五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
15、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相应级别注册质量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二)相应级别注册质量工程师资格证书;(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四)逾期申请注册的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第三十六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相应级别注册质量工程师延续注册的申请表;(二)相应级别注册质量工程师资格证书;(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
16、聘用合同;(四)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七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质量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相应级别注册质量工程师变更注册的申请表;(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第三十八条 注册质量工程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第三十九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质量工程师本人或者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
17、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注销注册的;(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五)受到刑事处罚的;(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关系的;(七)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九)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三)因在质量相关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
18、情形。第四十一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国家质检总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质量工程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继续教育 第四十四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质量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质量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相应学分的继续教育。
19、第四十五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和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质量专业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学习,国家有关质量方面的政策法规、WTOTBT有关技术规范、质量专业理论和方法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专门培训。参加与质量有关的学术会议、发表论文、出版著作以及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质量培训等也可视为继续教育的形式。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划全国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工作,组织拟订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必修项目,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和辅导资料。第四十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初级资格继续教育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4个学分;中级资格继续教育必须参加必修项目的培训,并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
20、于10个学分;高级资格继续教育必须参加必修项目的培训,并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20个学分。(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及对应的学分见附表)第四十八条 必修项目的培训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必修项目的培训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注册人员可以参加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面授培训,也可参加函授学习。第四十九条 承担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必须是质检系统的培训施教机构或省局认可的培训机构;(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三)至少有2名具有“质量专业资格培训教师资格证书”的专职教师,以及一定数量和相应素质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第五十条 省级质量
21、技术监督局确定本地区的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备案。第七章 职业能力第五十一条 助理质量工程师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一)了解与质量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二)基本掌握质量管理的原则和方法,具有支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一般能力;(三)能够运用简单统计技术和质量工具,解决一般性质量技术问题。第五十二条 质量工程师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一)熟悉与质量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了解质量专业技术发展动态;(二)熟练掌握质量管理的原则和方法,具有保持和改进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能力;(三)能够熟练运用统计技术和质量工具,解决比较复杂的质量技
22、术问题;(四)具有独立判断产品质量的能力,能够对产品质量缺陷和质量风险进行一般性分析;(五)能够指导助理质量工程师和协助高级质量工程师工作。第五十三条 高级质量工程师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一)熟悉与质量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了解质量专业技术发展的趋势;(二)系统掌握质量管理的原则和方法,具有保持和改进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领导能力;(三)能够系统运用统计技术和质量工具,解决重要质量技术问题;(四)具有独立判断产品质量的能力,能够对产品质量缺陷和质量风险进行系统性分析;(五)能够指导助理质量工程师和质量工程师工作。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及相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
23、格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五十五条 负责质量专业资格工作的相关行政部门和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第五十六条 负责质量专业资格工作的相关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借机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可申请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
24、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质量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外籍人员申请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和评审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鼓励员工获取质量专业资格证书,并对持证人员在职位和薪金方面给予倾斜。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社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负责解释。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表 继续教育项目及学分对照表项 目 性 质级 别 范 围学分计算备 注在学术会议上宣读论文国际性8-6论文第一作者记最高分,依次类推全国性6-4省级/行业内5-3在学术会议上提交书面论文国际性6-4论文第一作者记最高分,依次类推全国性5-3省级 /
25、行业内4-2参加学术会议国际性3各种有关质量的学术研讨会或论坛全国性2省级 / 行业内1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综述国外刊物10-8论文第一作者记最高分,依次类推国际标准刊号(ISSN)或国家统一刊(CN)的刊物8-6省级刊物6-4地级刊物4-2内部刊物2-1参加QC小组活动或企业质量攻关活动全国奖5-3组长记最高分副组长记次高分一般成员记最低分省级 / 行业奖4-2省以下奖(含企业内部奖)3-1出版专著出版社正式出版10-30独著记最高分合著第一作者记20分其他作者记10分编著书籍出版社正式出版5-15主编记最高分第一作者记10分其他作者记5分发表专业译文每1500字1最高记15学分出国考察报告每3000字1最高记15学分进修或参加省级以上质检部门短期培训1 / 半天当年最高记10学分单位组织的内部培训0.5 / 半天当年最高记6学分在地市级以上质量专业培训班授课1 / 1小时当年最高记5学分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必修项目培训2 / 半天当年最高记4学分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函授学习6 / 年达到相关要求注:上述论文、会议、著作、报告、进修、培训等项目均应与质量工作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