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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5e.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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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村 下载 民事诉讼法 第五章 当事人 主讲教师: 杨秀清 第五章 当事人 [ 考试大纲要求 ] 本部分考查的知识点有:当事人概述,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原告与被告的类别;共同诉讼,包括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与内部关系、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及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关系;诉讼代表人,包括代表人诉讼的种类、 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权限;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及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及诉讼地位;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的权限及代理权的取得与消灭,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及代理权的取得与消灭。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 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第二,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这里所指的民事权利义务,既可以是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如基于自己财产权利被侵犯而起诉成为原告;也可以是受当事人管理与支配的民事权利义务。如法人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团体,虽然没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这些非法人团体在其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而引起诉讼时,基于它所管理与支配法人的财产这一特定关系,该非法人团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即作为其他组织起诉或者应诉。第三,受生效裁判的约束。 (一)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对于自然人而言,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法人而言,始于依法成立,终于法人终止,如法人合并、分立等。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密切的联系。在一般情况下,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就有诉讼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争议,自然就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如有生命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等;在特殊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却可能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这些人虽然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其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却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这些人主要包括:(1)其他组织,主要是指民法中所谓的非法人团体,但是当然也指合伙组织等,具体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40条的规定;(2)依法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失踪人一定是经过法定程序宣告失踪的人,如果该公民仅仅只是一个处于自然失踪状态的失踪人,那么其财产代管人没有诉权,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3)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4)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著作权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5)清算组织。 (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密切的联系,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在掌握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时,一定要注意,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取得当事人资格的条件,而不是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这样的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照样可以独立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如在学校放学回家的路上,与往常一样,7岁的姚鹃与8岁的王辉结伴而行,在路过一个工地时,王辉催促姚鹃赶快走,并猛推了一下走在前面的姚鹃,致使姚鹃摔倒,头碰在路边的一块石头上,经医院诊断姚鹃为轻度脑震荡。就姚鹃的医疗费及营养费问题,姚鹃的父亲与王辉的父亲发生了争执。如果需要起诉到法院,本案的原告应是受到伤害的7岁姚鹃,被告则是8岁的王辉,其父母应当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诉讼权利,即仅产生程序作用的诉讼权利。例如,当事人通过行使其委托代理人的一般性诉讼权利,充其量只是产生有委托代理人代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已,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类一般性诉讼权利包括提起诉讼与反驳的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申请再审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另一类是特殊诉讼权利,即该诉讼权利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性利益,包括选择调解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提出反诉的权利以及提出上诉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有:(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2)遵守诉讼秩序的义务;(3)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的出现,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案外人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核心是找一个新的案外人来接替原有当事人,诉讼继续进行。那么现在的问题关键是如何确定接替人。 (一)自然人权利义务的承担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出现自然人死亡的情况,则可能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但不是必然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关键在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有两个案件:一是甲和乙之间,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偿还借其的1万元钱;二是甲的母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500元钱。现在甲死亡了,那么这两个诉讼应当怎么办?涉及自然人的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另一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对于前者,即基于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发生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由死者的合法继承人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对于后者,即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则不能发生权利义务承担,这是因为如果自然人死亡了,其身份关系自然就灭失了,那么,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案件自然也就无需再解决。 (二)法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法人的终止是引起法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原因,法人的终止通常包括法人的合并、分立、破产与撤销。 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拖欠其加工费20万元,应当支付加工费。在这个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加工费的纠纷案件之中,不管是原告甲公司出现终止的情形,还是被告乙公司出现终止的情形,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一样的。现以甲公司发生终止为例说明,具体如下: 1.法人发生分立的情况 分立有两种具体情形:一是新设式分立,即甲公司不存在了,分立成了丙公司和丁公司两家独立的法人;二是存续式分立,即甲公司继续存在,其中一部分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丙公司。只要法人分立,就由分立后的新法人作为共同诉讼人接替原法人继续进行诉讼,即由丙公司和丁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接替甲公司继续进行诉讼。 2.法人发生合并的情况 合并也有两种具体情形:一是新设式合并,即甲公司和丙公司合成了丁公司,原来的甲公司和丙公司均不再存在;二是存续式合并,即甲公司吞并了丙公司,变成了新的甲公司。只要法人合并,就由合并后的新法人接替原法人继续进行诉讼,即由合并后的新甲公司接替原来的甲公司继续进行诉讼。 3.法人发生破产的情况 法人甲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即由清算组接替原法人甲公司继续进行诉讼。 4.法人发生被撤销的情况 在法人甲公司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成立了清算组,则由清算组接替原来的甲公司继续进行诉讼;如果没有成立清算组,则由决定撤销的机构接替被撤销的甲公司继续进行诉讼。 [考点提示] 本节的考点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第二节 原告与被告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重点需要掌握的是原告与被告的确定问题。这是因为在确定当事人时,首先必须要确定原、被告。只有确定了原、被告以后才可能涉及共同诉讼人以及第三人的问题。 为准确确定原告与被告,应当对原告与被告的概念有所了解。所谓原告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所谓被告,是指被原告指称侵犯其合法权利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议,并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确定原告与被告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 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原、被告时,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而不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为标准。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毕竟还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作为诉讼中的被告不一定承担民事责任,不作为被告不一定不承 担民事责任。例如,甲将保温壶卖给乙,乙又将该保温壶卖给丙,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保温壶并不保温。于是,丙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退换保温壶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由于乙与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只能将乙作为自己的被告,而不能将最后承担退货返款民事责任的甲作为自己的被告。但是,由于甲乙之间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必然涉及甲的利害关系,因此,甲可以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法人和直接责任人问题 法人和直接责任人到底谁来作当事人,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可以分为三种具体情况: (1)法人和内部工作人员。如运输公司的司机张某驾驶运输公司的车,将行人李某撞伤,李某应以谁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此时确定被告的标准是张某的行为性质,即如果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则由法人作当事人;如果是非职务行为造成损害,则由工作人员自己作当事人。 (2)冒用法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引起的争议,责任人作当事人。 (3)以尚未成立或终止后法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引起的争议,责任人作当事人。如甲、乙和丙准备共同出资成立一个A股份有限公司,在A公司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之前,甲、乙和丙就开始以该A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此时,如果发生纠纷案件,则应当由甲、乙和丙三个责任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还有的时候,法人已经终止,但有关责任人仍然使用诸如法人原有公章、银行账户、盖章的空白合同文书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此时,实际在使用已经终止法人的名义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一旦发生纠纷案件,也应当由责任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 3.雇主与雇工问题 雇主与雇工的问题实际上参照了法人和内部工作人员的关系问题,即究竟以雇主作为当事人,还是以雇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其确定标准是雇工的行为性质,如果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则由雇主作当事人;如果雇工擅自从事非雇佣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则由雇工自己作当事人。 4.出资、开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因法人出资成立新法人或者上级单位开办新法人引起的民事争议。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联合出资成立新法人丙公司,在丙公司后来与丁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如果丁公司起诉要求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作为出资人的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的关键在于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否存在出资未足数额到位或者抽逃资金等出资资金问题上的过错,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出资到位,并且不存在抽逃资金等过错,则不能将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出资资金过错,则不论是出资不到位还是抽逃资金,则均可将有资金过错的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在其资金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考点提示] 本节的考点为法人与责任人问题以及雇主与雇工问题的处理。 第三节 共同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形成一对一式的诉讼固然简捷,但是有时可能会存在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情况,如果对于这类案件也分别进行一个原告诉一个被告的诉讼,则不仅会造成时间、人力、物力等诉讼资源的浪费,而且还可能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共同诉讼制度建立十分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诉讼。 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2)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3)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大家需要重点掌握的问题,也是历年考试中经常考查的内容。在必要共同诉讼问题上应重点掌握以下几点: (一)标的的共同 该问题侧重于理解。所谓标的的共同,即标的的同一,具体来说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来说,标的共同可以基于三个原因而产生: 1.特定身份 特定身份形成标的共同一般可以出现两种具体情形:一是指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形成的特定身份,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夫妻关系。比如父亲起诉要求两个儿子向其支付赡养费,虽然母亲没有一同起诉,但母亲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因为父母子女关系必然决定了父亲有被赡养的权利,母亲同样有被赡养的权利。二是基于法律上的共有权关系形成的特定身份,如甲与乙共同构思并行文,从而完成一部文学作品的创作并公开出版发行,此时,甲和乙对该文学作品即享有共同著作权,如果丙剽窃该作品构成侵权,则甲和乙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共同实施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此时很难分清楚每一个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究竟各自给受害人造成了多少损失,那么就应当将所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一同作为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分别实施了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且实际也造成了他人的具体损失,但由于无法确定受害人的具体损失究竟是由哪一个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具体造成的,此时,应将所有实施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危险行为的数人作为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如四个小孩一起在五层一户人家的阳台上玩耍,并均往楼下路上扔石头,结果行人张某的头部被五层阳台上落下的石头砸伤,但张某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一个小孩所扔的石头砸中自己的头部,此时,张某即可将扔石头的四个小孩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起诉。 3.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 即是指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外在的,即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内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存在内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否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关键在于内部合同关系形成的是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是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是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则应当成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比如,一公司和二公司都有一定的承揽小型建筑任务的能力,但是联合起来则可以承揽丙公司的一个大型建设项目。此时,如果一、二公司内部约定共同建楼,共同施工,共同对质量负责,并与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那么一公司与二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不可分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发生纠纷,则可以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果一公司与二公司约定,一公司负责整栋大楼的结构建设,而二公司负责室内的布线和装修,那么一公司与二公司之间形成的就是一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诉讼时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二)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情形 前文部分,我们是从学理的角度对可能形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标的共同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其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辅助大家掌握有关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二是在大家无法准确掌握有关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时,可以运用对标的共同的理解去正确判断具体案件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包括: 1.挂靠关系中的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作为共同诉讼人。①例如,个体修理户孙某为了有利于承揽修车业务,于是挂靠在集体企业泰华修理厂名下,并以泰华修理厂的名义对外承揽修理业务。后孙某为张强修理了一辆红旗牌轿车,在孙某为张强试车时,不慎将该车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损坏。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此时,张强即可以依据孙某与泰华修理厂之间的挂靠关系,将孙某与泰华修理厂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2.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应作为共同诉讼人。①例如,李力开了一家美容美发厅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李力将该美容美发厅交给其朋友陈红经营。陈红与客人张某就美容问题发生争议,张某如果起诉,即可将李力与陈红作为共同被告。 3.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②这里一定要注意与合伙组织③的具体区别,因为一旦形成合伙组织,则应当以该合伙组织为当事人。区别个人合伙与合伙组织的关键在于三点:其一,合伙组织是否合法成立;其二,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是否各自出资形成合伙组织的独立财产;其三,合伙组织是否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例如,甲、乙和丙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开一家天露茶叶店。三人各自出资15万元作为天露茶叶店的资产,并在南京路租赁一间门面房作为经营场所。天露茶叶店在经营过程中拖欠甲茶叶厂的货款,为此发生争议。此时,如果茶叶厂提起诉讼,则应当以天露茶叶店为被告,而不应以甲、乙和丙为共同被告。 4.企业法人分立的,应以分立后的法人为共同诉讼人。①这一点实际上在当事人权利义务承担部分已作过分析。 5.借用业务介绍信等关系中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应为共同诉讼人。②因为借用业务介绍信实际上是借用了一个法人的名义,此时,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必然形成了一种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 6.保证关系中的共同诉讼人。③例如,甲公司在从乙银行贷款时,丙公司以其房产为甲公司提供担保。后来,贷款期限届满时,甲公司不能归还到期贷款。乙银行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取决于乙银行如何提起诉讼。此时,乙银行可以直接以甲公司与丙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大家需注意,如果乙银行直接以保证人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此时是否应追加债务人甲公司为共同被告,取决于丙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如果丙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则不必追加甲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则应当追加甲公司为共同被告。 7.继承关系中未一同起诉的其他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④这里需注意,如果未共同起诉的部分继承人就所争议的遗产享有遗嘱继承权,则该享有遗嘱继承权的继承人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8.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9.共有财产关系。即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这一部分内容除需要掌握上述具体情形之外,还应当注意综合考查若干种情形的试题。如容声电子器材公司在参加贸易洽谈会时,因未带自己的合同专用章,于是借用长宏投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天成贸易公司签订了电子仪器购销合同。天成贸易公司预付货款后,发现容声电子器材公司后来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由于供货后,容声电子器材公司分立为天河电子公司与声强仪器公司,因此,货物质量问题未能得到及时妥善解决。根据上诉案情,如果天成贸易公司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应当以谁为被告。这就是一种典型的综合性考查法律规定的试题,这类试题并不复杂,只要大家在阅读相关案情时抓住重点信息即可。在本案中关键信息为:(1)容声电子器材公司借用长宏投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容声电子器材公司与天成贸易公司签订合同;(3)容声电子器材公司分立为天河电子公司与声强仪器公司。于是,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被告自然就是长宏投资公司、天河电子公司与声强仪器公司。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包括两种:一是外部关系,即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外部关系问题上,共同诉讼人处于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状态,一致对外。二是内部关系,即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他人的效力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例如,甲与乙共同购买的一个设备租赁给丙后,因丙不正当操作而弄坏,甲与乙以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丙赔偿修好该机器所需要的5万元,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甲鉴于与丙的关系,决定放弃对丙的诉讼请求。此时,如果乙同意,则该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对乙同样有效。 (四)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有利于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并作出合理的判决,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因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现遗漏应当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除非原告当事人放弃其实体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加;该被追加的当事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但是,有时在二审诉讼进行过程中,才发现一审程序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此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甚至还有的时候,经过两审终审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才发现一审、二审程序均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由此可见,只要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在一审程序中发现,可直接予以追加;在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为了保证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则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里的原审人民法院指原来的第一审人民法院。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例如,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危房改造,搬迁户在房屋建设完毕回迁后,甲、乙、丙、丁四户认为对其安置不合理,对房地产开发公司都有意见,分别以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处理,此时如果甲、乙、丙、丁四原告也同意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则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形成普通共同诉讼后,重点需要注意普通共同诉讼人所具有的独立性特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独立性,即普通共同诉讼人仍然处于各自独立的状态,也就是说,普通共同诉讼人个人的诉讼行为仅对行为人自己有效,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如在上述房产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甲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换房后,原告撤诉。该和解协议仅对原告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效,而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乙、丙、丁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2.特殊情形独立。如普通共同诉讼人一人出现诉讼中止、未按时参与庭审等特殊现象,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诉讼活动的继续进行。如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丙因遭遇车祸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于是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原告丙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诉讼,但并不能因此而中止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 3.人民法院对普通共同诉讼人诉讼请求及其相应证据的审查应当分别进行,并可以根据审查的结果,对普通共同诉讼的不同当事人作出实体结果完全不同的裁判。如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乙、丁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审理后判决乙胜诉,而丁败诉。 由此可见,普通共同诉讼的核心是人的独立性。但是,普通共同诉讼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尽快审理同一种类的多个案件,即人民法院的一个审判组织开一次庭就可以审理两个以上的同种类民事案件,有利于实现经济诉讼的目的;但是普通共同诉讼形成后,对共同诉讼人而言并没有产生任何便利,这也就决定了普通共同诉讼的形成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 [考点提示] 本节的考点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法定情形及追加,普通共同诉讼中人的独立性的理解。 第四节 诉讼代表人 代表人诉讼实际上是在共同诉讼的基础上,因为当事人人数太多,无法都参加诉讼而形成的。例如,促使我国建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四川省安岳种子案,当时,安岳县努力乡和元坝乡的1596户农民,因县种子公司供应的种子不属于优良品种,一起将县种子公司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这一案件中,原告是1596户农民,很显然这一诉讼是一起典型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但原告当事人一方人数太多,根本无法都亲自参加诉讼,因此,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一方推选代表,代表大家参加诉讼,才顺利地解决了这一案件。此外,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其受害者可能是1000个,也可能是更多个;再比如,因虚假广告而引起的民事案件,受害人则必然是一个大的群体,这么多当事人不可能都去法院,那么怎么办?只能推选代表,由代表人代为进行诉讼,由此产生的结果对其他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有效,这就形成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而在代表人诉讼中,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该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我们就可以将其称为诉讼代表人。 代表人诉讼需注意两点:一是人数众多,即10人以上;二是法律文书效力的扩张性,即人民法院对代表人诉讼作出的裁判,不仅对亲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效,而且还可以对没有亲自参加诉讼、但在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人有效,甚至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还可以对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有效。 (一)代表人诉讼的种类 在了解代表人诉讼的种类问题时,大家需重点掌握不同代表人诉讼的诉讼标的究竟是怎样的?这有利于辅助掌握代表人推选后诉讼程序的进行问题。 代表人诉讼有两种: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类代表人诉讼,其诉讼标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共同的,如30人共同承包的鱼塘被化工厂排放的工业污水污染所引起的侵权诉讼,此时,该30人因存在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而形成权利义务的不可分状态。二是同一种类的,如因房地产开发商向100户业主迟延交付商品房而引起的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诉讼,在这一诉讼中,100名业主之间仅仅是与开发商存在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而已。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此类代表人诉讼,其诉讼标的只能是同一种类,如因虚假广告、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引起的多数人诉讼。 (二)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在不同的代表人诉讼中,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也有所不同。 1.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可以由全体当事人共同推选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2.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三)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也是历年考试中最常考查的内容,大家需注意。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因其所行使诉讼权利性质的不同,法律对其具体要求也有所不同。对于一般性诉讼权利,诉讼代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并且其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生的后果对被代表的当事人有效;但是对于特殊性诉讼权利,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里就存在一个如何理解必须经被代表当事人同意的问题,究竟应理解为诉讼代表人行使特殊权利的后果在经过被代表当事人同意后,对其有效?还是应当理解为诉讼代表人行使特殊权利之前应当先经过被代表当事人的同意?这里应理解为诉讼代表人行使特殊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经被代表当事人同意后对其有效;如果被代表的当事人不同意,则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仅对代表人本人及其对方当事人有效。例如,一起因广州至北京的末班航班被取消引起的民事诉讼,该航班总计售票348张,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发出通知与公告后,在法院登记权利的人是292人,后当事人推选甲、乙、丙三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个代表与航空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即航空公司向乘客赔礼道歉,并给大家赠送纪念品。对于这一实体结果,未亲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意,即可接受赔礼道歉并领取纪念品,如果不同意这一实体结果,则可以不予以接受。 (四)裁判的效力 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言,对诉讼代表人及其代表的在法院登记权利的当事人有效;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则不仅对诉讼代表人及其所代表的在法院登记权利的当事人有效,而且还可以对在法定时效内起诉的人有效。 [考点提示] 本节的考点为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权限。 第五节 第三人 在民事诉讼中,经常存在原告与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当事人,即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即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益,因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第三方当事人。例如,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将侵占自己的房屋退还自己,以便保证自己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得以实现。在这一诉讼的进行过程中,丙向人民法院提出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应当是自己。也就是说,丙认为不管是本诉的原告甲胜诉,还是本诉的被告乙胜诉,都侵犯了自己作为案件第三方当事人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合法使用权,因此,丙就成为该诉讼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掌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参诉根据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诉讼的依据,是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这个实体权利可以是全部权利,如丙主张自己是甲乙之间争议房屋的独立使用权人;也可以是部分实体权利,如丙主张自己是甲乙之间争议房屋的部分使用权人,因为该房屋的使用权人为自己与哥哥。 (二)参诉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实际上形成了两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审理: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本诉;二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参加之诉。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享有与本诉原告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居住在A区的甲在拍卖会上以6万元的价格买了一幅画,借给居住在B区的乙后,乙以4.5万元的价格将画卖给了居住在C区的丙,双方约定,丙交1万元预付款,乙将画交给丙,但画的所有权要等到一周后,丙将所有款付齐以后才能转移,如果一周期限届满,丙不支付所有的款项,则丙应当将画退还给乙,而乙则将收丙的1万元预付款如数退还给丙。后来,一周付款期限届满后,丙既不付款,也不将画退还给乙。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丙或者如数付款,或者将画退还给自己。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甲得知此事。 在这种情况下,甲可以作出多种选择:其一,甲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此时,实际上形成了两个独立之诉的合并,一个是乙与丙之间的本诉,还有一个就是甲以丙、乙为被告的第三人参加之诉。其二,甲作为画的真正所有人,以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将借的画返还给自己。其三,甲作为画的所有人,也可以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丙占有的画退还给自己。在甲作出选择时,还涉及到一个管辖利益的问题,如果甲选择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则意味着其必须放弃管辖上的独立利益,而应当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本诉中;如果选择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则可以选择对自己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究竟选择何种身份,完全由甲自行确定。那么,甲为什么要放弃管辖上的利益而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呢?这是因为选择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时有其独特的意义,因为物的追及效力的局限性决定了对物的追及不能针对善意第三人。 在掌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并享有原告的全部诉讼权利时,还应当注意撤诉问题。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撤销参加之诉,而本诉的原告同样有权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撤销本诉。①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一)参诉根据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根据是大家需要重点掌握的问题,因为这是准确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依据。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诉讼的根据是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它到底是一种权利性关系,即案件的处理会给第三人带来权利;还是义务性关系,即案件的处理会给第三人带来实体义务;或者仅仅是事实上的联系。究竟如何把握?从我国现行诉讼实务以及历年的考试来看,大家需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连环合同中因标的物质量引起的诉讼。如北京公司和广州公司之间签订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卖方广州公司应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后来北京公司把该批电子产品卖给郑州公司,郑州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北京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此时,该案最后的处理结果则可能涉及到广州公司的利益,可以将广州公司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因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引起的纠纷。如加工厂与钢厂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厂向加工厂交付一批不锈钢,后来加工厂将该批钢材加工成不锈钢制品卖给商店,商店在销售过程中发现不锈钢制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加工厂。此时能否将原材料供应商钢厂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键在于两点:其一,该不锈钢制品的质量问题是否因原材料所引起;其二,加工厂对该批原材料的质量异议期是否已超过,如果已超过,但加工厂并未提出,则意味着加工厂放弃对该批不锈钢的异议权。如果不锈钢制品的质量问题确实是由不锈钢材料所引起,而且,加工厂仍然享有对该批不锈钢原材料的异议权,则可以将钢厂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一点可以从有关司法解释中推出。① 3.基于三角债引起的欠款纠纷。三角债关系有两种情况:其一,基于连环合同引起的三角债关系。如水泥厂将一批价值20万元的水泥卖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又将该批水泥卖给建筑公司,贸易公司拖欠水泥厂的水泥款,建筑公司拖欠贸易公司的水泥款。其二,基于非连环合同引起的三角债关系。如钢厂将一批价值210万元的钢材卖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拖欠其货款未支付。但是贸易公司曾将一台价值180万元的机械设备卖给机械厂,机械厂拖欠贸易公司180万元的设备款也未支付。 在这类基于三角债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能否出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键看债权人如何提起诉讼。我们以第二个案例为例来说明此问题。债权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提起诉讼:第一,债权人钢厂直接以债务人贸易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所拖欠的210万元的钢材款,在这一诉讼中,不能将贸易公司的债务人机械厂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机械厂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仅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关系。第二,债权人钢厂基于合同法所确定的代位权,直接以机械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机械厂向其支付拖欠的180万元。在这一诉讼中,应将贸易公司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贸易公司是否对机械厂享有180万元的到期债权,直接决定着原告钢厂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这里贸易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①如果债权人钢厂直接以债务人贸易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还能否再提起对机械厂的代位权诉讼。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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