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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如何赔付之探讨
摘要:
毋庸置疑,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如何赔付,关系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基于立法历史渊源的回顾、法理条文的分析、大量司法实践的参考,以及“保民生促和谐”之社会发展进步的大方向,笔者认为,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在赔付问题上,应不断健全法律法规、与时俱进,适用“双赔兼得”。
即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时,应积极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公法领域,双方的争议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而调整;同时,工伤职工可直接向造成事故损害的第三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私法领域,归为一般的民法关系。
关键词:
第三人侵权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他人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他人伤害”等等,都是比较典型的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
案例:王某,女,29岁,某市新区某电子厂职工。2010年9月某天傍晚,在下班的路途中遭遇车祸被撞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肇事方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负次要责任。王某家属在与肇事方张某协商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之后,由张某及机动车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王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事故处理费等,合计X元。2010年11月经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属于工伤。经与电子厂沟通协商赔偿无果后,王某的亲属以电子厂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y元。
那么,在发生此类情况之后,工伤职工该如何主张赔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工伤职工只能“单一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或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还是可以“双赔兼得”,对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均可提起赔偿?亦或只能“补差赔偿”,即“先民事、后工伤”,民事侵权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
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非常明确和统一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大相径庭,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和困惑, 影响了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公正。为此,笔者谈一些自己的浅见,希望得到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研讨。
【三部较早的法律文件与此类案件赔偿的关联
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在适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上的争议和困惑,究其原因、追根溯源,我们可从三部较早的法律文件谈起。
第一部法律文件是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主席令6届第37号),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从法条表述看,第三人侵权引发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部法律文件是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此条法理层面分析,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可按“先民事、后工伤”的方式和程序主张赔付,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企业仅进行有限的“补差赔偿”,即在工伤保险赔偿额上限范围,民事侵权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或企业补足差额。但针对因第三人引发的非交通事故工伤,第三人和工伤保险如何衔接赔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第三部法律文件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文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引发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即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积极按当时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事故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仍未明确的、清晰的区分在两种法律关系下的赔偿项目在金额重叠部分,是否独立唯一、是否可以相互替代?从而导致实践中,不同地方法院同样依据该司法解释执行时,审判的结果却不一样,分歧较大。
【补差赔偿和双赔兼得的博弈
我们看到,通过上述的立法背景和演变过程,特别受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影响,以及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法理解的不统一和偏差,很多省市在具体执行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赔偿上,往往是“先民事、后工伤”,再由工伤机构或用工单位在工伤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有限的“补差赔偿”,即在工伤保险赔偿额上限范围,民事侵权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或企业补足差额。执行此赔偿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省市如:内蒙古、江苏、重庆、北京等等。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第十三条:“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第十四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004年的《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中的解答》:“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引发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的”。
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保障赔偿金足额兑付的同时,如受伤职工分别向肇事者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伤赔偿金时,法院应中止其后一诉讼。如受伤职工从双方获得双份赔偿,法院应支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其追讨重复赔偿部分。此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对肇事者进行追偿,其追偿金额以肇事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诉讼期限为一年。
2007年4月13日试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7]112号)第十二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因机动车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机动车事故赔偿的,经有权机关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综观当时,全国还有其他一些省市基本是参照上述江苏、重庆的模式执行,即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劳动者只能“先民事、后工伤”,再由工伤机构或用工单位在工伤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有限的“补差赔偿”。但在同时期,也有部分省市根据大量相关案例的司法实践,结合新政出台、旧法废止—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替代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科学理解和合理适用,执行“双赔兼得”的赔付模式,即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对第三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均可主张赔偿。执行此赔偿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省市如:新疆、厦门等等。
2006年12月28日,针对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此答复明确表示,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可以向第三人索赔,即可以“双赔兼得”。
2007年3月13日施行的《厦门市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第八条规定:“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我们知道,在2011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赔付项目包括:(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那么,若参照厦门市的上述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方全部的民事赔偿后,至少可以从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处获得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规定标准的差额,同时若工伤职工发生因公致残或因公死亡,还至少获得(六)、(七)、(八)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待遇。
【双赔兼得模式更兼顾合法性和公平性
毋庸置疑,职工因第三方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如何赔付,关系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基于以上立法历史渊源的回顾、法理条文的分析、大量司法实践的参考,以及保民生促和谐之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的大方向,笔者认为,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在赔付问题上,应做到不断健全法律、与时俱进,适用“双赔兼得”。具体理由如下:
一、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先由第三人赔付,再由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补差的理论和意见,依据的是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但现该办法已经废止,被后来出台的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所替代。而《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对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的情形如何赔付做明确规定。
同时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主席令第31号)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系规定的原则:“下位法” 应当服从“上位法”。各地方政府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应服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各地方政府的实施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相冲突的地方应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应不予参照适用。
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引发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很明显,该规定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即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时,应积极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公法领域,双方的争议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而调整;同时,工伤职工可直接向造成事故损害的第三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私法领域,归为一般的民法关系。
举例:在下班途中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较严重、有可能存在残疾的职工,一方面作为工伤职工,积极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16180-2006)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另一方面,作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在治疗结束三个月后至半年时间内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责任赔偿。
三、如果应当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不为其职工缴纳保险费而发生工伤事故的,是否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答案是肯定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不仅不会节省开支,反而会大大增加企业用工的风险和成本。
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积极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样才会更好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去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是,鉴于日常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费用凭据只有一份,所以工伤职工只能享受单份的医疗费用赔偿。故此法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用,其它部分的赔偿费用可“双赔兼得”。对此,在2010年11月1日出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人行政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中有相应类似的解读。
进一步来说,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实行“双赔兼得”赔偿,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意图,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冲突,更能有效的保护工伤职工在两种法律关系下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法冶的健全和完善。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自己行使保险请求权而消灭。保险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向造成保险合同所保的风险发生的行为人请求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如何理解?举例来讲,因第三人马某造成工伤事故,工伤职工牛某(正常参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赔付,工伤保险机构结付给牛某工伤待遇后,不能再向马某要求前面已结付待遇的代位求偿。同时,牛某还可依侵权法律关系,向马某主张民事赔偿。因此这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遥相呼应、相得益彰、有效衔接。若最终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保留这一条规定,这将为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 “双赔兼得”的执行和统一,提供更直接、有力的立法基础和法理依据。
作者姓名:仲尤红
作者单位:Tesco乐购超市苏州公司人事部
作者邮箱:zhongzhong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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