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关于招标的相关法律问题
问题一: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同时严重漏项,怎么办?
【律师答问】
一、工程量清单漏项产生的原因
文件基于合同中建设方的买方优势地位和对于竣工结算的考虑,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对承包方来说,承担了比建设方更多的风险。具体讲,既承担了报价风险,又承担了工程量风险。当采取固定总价招标时,工程量清单漏项主要是指招标方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没有很好地反映工作内容,与图纸相脱节,造成招投标过程中补遗工作量增加。由此导致的问题还延伸到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决算全过程。漏项问题产生的具体原因包括:
1.图纸不熟悉;
2.招标文件及法律、法规条款不熟悉;
3.施工工艺、施工流程或施工验收规范不熟悉;
4.图纸模糊或不完善造成报价偏差;
5.计算错误等。
二、对清单漏项项目的造价结算处理
根据上面清单漏项的原因,其中前三项原因造成的漏项,在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模式下,按照上述的合同条件,承包商是不能以清单漏项向业主索赔的。而针对第四种情况,由于图纸模糊或不完善引起的清单漏项,这在一定范围内属于设计变更,承包商是有权利进行相应的费用索赔。对于图纸模糊或不完善的情况,建设方通常采取对原图纸完善、变更项目或干脆取消施工内容这几种处理方法,对于价款的结算也产生不同的结果。
三、招投标文件出现漏项应该如何处理
招投标漏项问题虽然在招标文件中就已经存在,但是工程量清单只是招标的参考,投标报价的基础是施工图纸,作为投标方应该将图纸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工程量仔细核对,发现漏项等问题后在投标答疑阶段提出异议,但是由于投标方对图纸不熟悉等原因均未发现漏项,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固定总价包死的范围是施工图纸内的工程量。在此情况下,漏项视为投标人的风险。所以投标方想要招标方补偿该部分的工程款不会得到支持。
问题二:招标人要求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能否拒绝延长?拒绝延长后投标保证金该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
《招投标法》及《招投标实施条例》对此问题没有规定。
但是《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八条有规定:“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时,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按照上述规定,招标人必须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要求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具体什么是特殊情况,该《办法》没有说明。
该《办法》同时还规定,招标人在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时,要以书面形式向所有投标人发出通知。
作为投标人在收到通知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如果拒绝延长,则投标人的投标就失去了效力,可要求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上述《办法》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如果业主招投标时将此内容写入招标文件,并且投标人对此做出了实质性响应,投标人就必须遵守该规定。
问题三:招标文件中规定,选择投标价和标底价中最低的价格确定合同单价,签订协议书时做了调整,请问哪个是有效的?
【律师答问】
《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对于如何确定合同价格,招标文件已有明确规定,而且投标人对此已做了实质性响应,投标人也因此胜出中标,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投标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新的协议的行为是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虽然调整后总价基本不变,但双方调整单价的行为,没有合法理由,仍然构成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改变了招投标过程中确定的定价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如果合同没有备案,如何结算呢?我认为,可以依据《招投标法》第46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结算条款或协议无效,要求按照中标通知书单价结算。
审计部门提出调整单价的要求,如果符合《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没有背离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实质性合同条件,可能会获得支持。
问题四:合同约定改变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规定,施工单位如何应对才不造成严重损失?
【律师答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如果业主的行为属于改变了招标文件实质性的规定,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
实务中,业主会利用自己的市场优势,强迫施工方与之签订不平等的合同条款,这样会给施工方造成巨大损失。如果不能说服业主,就要在让利的前提下把损失降到最低,争取对自己相对有力的结果。如果做不到,可以先答应业主要求,等工程完工后以《招投标法》第46条为依据起诉业主,要求法院认定让利是无效的。当然,这是下下策,是不得已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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