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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户籍大、中专在校学生是否应该享受村里利益分配(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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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尊敬的日照市市长您好:     我是一名在外地读研的学生,来自五莲县街头镇岭前村,由于我们村的土地转让获得相当多的土地收益,每年村里都会按户口分配土地收益,但是作为一名学生却没有获得分配土地收益的权利,包括本科四年和研究生一年的土地收益总共两千多元,我一分钱都没得到。村里和我同样遭遇的有6位,使的很多村民纷纷不平,村民和村干部矛盾很尖锐,这些都有碍新农村的建设。     根据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的问题的司法解释:原籍系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因考学将户口迁至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或未就业之前,应享有原户籍所在地村民的同等待遇;为确保学生安心就学所必要的生活费用,学生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不得以学生户籍不在该村等事由,而限制学生应享有的村民同等待遇。     因此,根据以上的司法解释,虽然我的户口没在农村,但是我还没有毕业,我应该享有分配土地收益的权利,希望您能够帮助我获得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在这里衷心的感谢您 。                     & 另附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的问题的示范性案例: 网址:http://c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786 农村在校大学生应享有承包地收益分配权 ——徐倩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第九村民组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6-05-18 15:37:26  [示范点]  农村在校大学生在户口迁出后,是否仍享有承包地的收益分配权,国家立法并未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在裁判过程中根据农村在校大学生的承包人身份,提出农村在校大学生是否享有承包地收益款分配权,法院应综合各种因素予以判断,不能以户口作为是否享有承包地收益款分配权的唯一标准。村民小组所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抵触。本案对于法院处理农村在校大学生与原籍村民组织之间就土地权益所发生的纠纷具有一定的示范性价值。  [案情]  抗诉机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徐倩  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圣灯村九组)。  原审原告徐倩与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第九村民组土地收益分配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0月13日对本案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圣灯村九组认为:原审原告徐倩不属于圣灯村九组村民,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以请求撤销原判为由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徐倩考入武汉大学,将户口迁入武汉,已不属于圣灯村九组的村民,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  原审原告徐倩辩称:我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收归组上经营,全组村民靠自由择业和土地出租、房屋出租的收益维持生活,而我于2001年9月考入武汉大学并将户口迁出后,仍享有分配的权利,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2002至2003年应分配现金3400元。  [审判]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倩系圣灯村九组村民,2001年9月被武汉大学录取,其户口2002年3月22日从圣灯村九组迁往武汉大学。徐倩就读武汉大学之前,每年都参加圣灯村九组的年终收益分配。在校就读期间,2002、2003年圣灯村九组向村民进行了年终收益分配,每年人均发放金额为1700元。两年合计人均发放金额为3400元。圣灯村九组以徐倩已不属于圣灯村九组村民为由停止向徐倩分配2002、2003年年终收益款。徐倩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圣灯村九组向其支付3400元。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和其它组织可以比照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本院原审是因圣灯村九组扣发了徐倩的年终收益分配款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直接涉及徐倩的财产权利。因此属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圣灯村九组是独立的农村经济组织,对组属集体财产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支配权、处分权,应成为民法调整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是否受理的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徐倩将户口转入就读的武汉大学,是便于学校和当地户籍管理。由于大、中专学生毕业不包分配和徐倩来自农村的特殊性,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1998)95号、(2003)45号文件规定,大中专在校学生学习期间不退还承包土地,其住房面积及宅基地予以保留,是对徐倩土地承包主体资格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根据四川省农业厅(2004)82号回复:仍保留承包地的享有承包土地收益的分配权的规定,因此徐倩在校读书期间圣灯村九组组民的分配权资格应当保留,享有与同组村民同等得到年终收益分配款的权利。圣灯村九组因土地出租经营获得收益,属于圣灯村九组集体收益,圣灯村九组村民均应享有分配权。圣灯村九组在分配2002、2003年年终收益款时仅以徐倩户口迁入就读的武汉大学为由,将徐倩排除在年终收益款分配之外,缺乏法律依据,构成对徐倩合法权益的侵害,徐倩向本院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政策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成华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圣灯村九组上诉后又撤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由农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所引发的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成为当前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本案原告徐倩作为农村在校大学生,因户口迁出后未能在原村民小组分配到土地收益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徐倩享有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农村在校大学生的角度分析,户口不宜作为是否享有承包地收益款分配权的唯一标准  与是否享有承包地收益款分配权紧密相联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而这个问题恰恰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也最难确定。依据何种标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观点:①户口说,认为只要户口在该村组,就享有收益分配权。②事实主义说,认为只要长期生活在该村组,就享有收益分配权。③生活来源说,认为只要以土地耕作收益作为个人主要生活来源,就享有收益分配权。④履行义务说,认为只要尽到了作为村民应尽的义务,如公粮征收,出义务工等,就享有收益分配权。这四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释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有的身份特征。但在现实生活中,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部分人员的某些身份特征逐渐淡化甚至消失,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出现了分歧,进而引发了一些纠纷。对于这部分人员是否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下,户口虽然仍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标准,但绝对不是唯一标准;我们应该结合上述各种观点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权,尤其要结合土地权益进行综合考虑。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和扣缴。"本案原告徐倩是否享有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权,法院重点应当审查原告徐倩是否具备承包人的身份,而不能单纯以其迁出户口为由,否定其对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权。由于原告徐倩在校期间承包人资格并没有改变,依然享有承包地的经营权,而被告圣灯村九组分配的收益款主要源于土地出租,其出租的土地包括原告徐倩的承包地,故原告徐倩所主张分配的收益款实际上就是其作为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的具体体现,承包人在承包关系未解除情况下,其对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权应受到法院保护。  二、从村民小组的角度分析,村民小组所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抵触  原告徐倩作为农村在校大学生,户口迁出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作调整。被告圣灯村九组以原告徐倩户口已经迁出,不属于被告方村民为由,否定原告对其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这虽然体现了村民自治的原则,但并不因此具有当然的合法性。就农村在校大学生户口迁出后是否仍享有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虽然国家立法并未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我国许多地方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的形式已经承认了农村在校大学生对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从合法性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内容"。而在本案发生地,根据四川省农业厅(2004)82号回复:委培生(包括各类在校大学生)仍保留承包地的,享有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由此判断,被告圣灯村九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所决定的事项不能违背当地政策,其决议内容也不得与四川省农业厅(2004)82号回复的内容相抵触。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应将当地政策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从合理性分析,因为参与土地收益分配与承包人身份是紧密相联的,是承包人让渡承包地经营权的对价。即使户口暂时性迁出,但只要承包人身份没有改变,仍依附于集体土地,就应该享有承包地经营权,并参与土地收益分配,村民小组所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内容。故被告圣灯村九组以本案原告徐倩户口已经迁出,不属于圣灯村九组村民为由,否定了原告应享有的土地收益款分配权,既违反国家法律,又违反当地政策,不能受到法院的保护。  三、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分析,保护农村在校大学生的承包地收益分配权有利于促进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农村在校大学生户口迁出后是否仍享有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在当前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由于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强的导向性,所以法院在对个案公正裁判的同时,还应综合考虑案件裁判对社会发展所造成的影响。原籍是农村户口的在校大学生,由于其户口迁出并不表明其己完全脱离该集体经济组织,只是基于一种学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且学生在校读书不是就业,并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依靠家庭成员的供给,而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大多来源于承包地的各种收益。在农村在校大学生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未明确解除的情况下,其家庭成员对其承包地的经营行为并不表明承包地经营权已经发生了流转,只是家庭成员内部帮助实现承包地经营收益权的扶助行为。如果机械地将户口迁出作为判断农村在校大学生是否具有承包地收益分配权的唯一标准,借此否定农村在校大学生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否定其对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必然会加重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负担。这对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身发展将起到反向压制作用,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故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国家建设的长远利益出发,应该为农村在校大学生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依法确认其享有土地收益分配权。  综上,鉴于原告徐倩在校期间土地承包人资格并没有发生改变的事实,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就被告圣灯村九组分配的土地收益款,原告徐倩作为农村在校大学生所享有的土地收益分配权应受到法院保护。  案例编写人:廖亚平  案例论证人:晏  莉  张伟先生 2009-2-20 16: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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