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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徇私舞弊减刑、受贿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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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王某甲徇私舞弊减刑、受贿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徇私舞弊减刑、受贿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大通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侠,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徇私舞弊减刑、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合议庭通过庭前会议确认由检察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庭前核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21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5月2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西宁监狱四监区一分监区副分监区长期间,在服刑罪犯李某的授意下,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供罪犯李某女友潘某某往该卡上打钱,并为罪犯李某传递大量现金、购买香烟、食品、药品等物品从中获利,在明知罪犯李某私藏和使用现金是违反监规的行为,属于应扣分或受行政处罚的情况而未检举揭发,故意隐瞒并虚构罪犯创造产值的事实,使得罪犯李某顺利获得五次表扬、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成绩,最终致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李某减刑两年零十个月。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罪犯李某女友潘某某转入自己银行卡的现金10000元用于炒股,服刑罪犯李某向被告人王某甲承诺,炒股赚了钱算被告人王某甲的,赔了钱算罪犯李某自己的。该笔款项至今尚未退赔。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简要案情。   2、被告人供述: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提供给罪犯李某供李某女友往该卡上打钱,并按照李某的要求提取现金、购买香烟等物品提供给李某使用;接受李某女友潘某某汇来的10000元现金用于炒股。在明知罪犯李某私藏现金、手机等行为是严重违反监规的情况下,没有制止、检举,反而帮助、纵容李某的行为;在罪犯奖惩、减刑会议上隐瞒罪犯李某严重违反监规的情况,填写虚假产值,帮助罪犯李某顺利减刑。   3、证人证言:(1)罪犯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监规让服刑罪犯李某从事监督岗并帮助李某顺利获得成绩的事实。王某甲接受潘某某汇来的10000元现金用于炒股。(2)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2806003501101XXXX)上共收到罪犯李某女友潘某某(卡号:955888120500001XXXX)汇来的87500元钱,这些钱是用来给李某减刑。(3)证人曹某某、王某乙证言证明:对服刑罪犯的减刑,每个民警都有一票否决权,在罪犯李某的减刑会上没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4)马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服刑期间在狱内打点管教干部,不参与具体劳动却能拿高分。   4、青海省西宁监狱2005年工作制度汇编《重刑犯(考核)管理办法》对重刑犯的禁止性规定证明:罪犯李某属于重刑犯,不符合担任监督岗、库房库管员的条件。   5、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以及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罪犯李某于2009年6月15日裁定减刑之前在西宁监狱服刑期间无违反监规的记录,同时获得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六次监狱表扬。   6、青海省西宁市监狱提请无期徒刑服刑人员减刑审核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2009年6月15日罪犯李某被裁定减刑二年十个月。   7、青海省西宁监狱四监区一分监区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罪犯奖惩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参加了关于罪犯李某受表扬和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会议。   8、青海省西宁监狱四监区2009年3月19日监区减刑会议记录证明:罪犯李某在西宁监狱四监区2008年度下半年减刑名单中成绩为“6个表扬、3个劳积”,并经四监区减刑会议评议通过的事实。   9、青海省西宁监狱2008年2月1日实施的《西宁监狱罪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证明:如果罪犯私藏现金,按照情节轻重要受到警告、记过,甚至是禁闭的处罚,受处罚后3个月至1年不等的期限停报减刑,扣除相应的考核分和撤销行政奖励的事实。   10、青海省西宁监狱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2009年2月西宁监狱四监区一分监区召开了第二次针对2008年下半年罪犯减刑会议,因人员调整,该次会议的会议记录已丢失,但此次会议经全体分监区民警参加,评议通过包括李某在内的37名罪犯的减刑;西宁监狱民警王某乙、王某甲、严某某等人在2009年2月份均未休假,均参加了减刑会议。上述两份证明均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参加了关于罪犯李某减刑会议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806003501101XXXX)明细、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5888120500001XXXX)明细证明:潘某某分十次向王某甲工行卡中汇款,共计8750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青海省西宁监狱青狱西宁党字(2006)44号、青狱西宁党字(2006)20号干部职务任免通知证明:2006年8月14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西宁监狱四监区一分监区副分监区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4、被告人王某甲的光大证券(证券账号5082XXXX)资金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光大证券开户。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罪犯传递大量现金、购买香烟等物品并从中获利,在明知罪犯长期存在违反监规的行为,故意隐瞒事实未检举、揭发,致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得以减刑,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另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服刑人员现金10000元炒股,为服刑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良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1、上诉人王某甲主观上没有徇私舞弊帮助李某减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材料的行为。且李某“私藏现金”的行为不是严重违规行为,其减刑也是符合减刑的条件,因此罪犯李某的减刑不是王某甲的行为导致。故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2、关于1万元给王某甲炒股,李某证言说是“亏了算我的(李某),赢了算你(王某甲)的”,可以看出李某仅仅是愿意将增值的那部分送给上诉人王某甲,而至于1万元本金并没有送给王某甲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二审阶段,辩护人和法院向其调取证言时,李某进一步明确1万元并不是送给王某甲的,是借给王某甲炒股的,这和王某甲本人的供述是完全一致的。因此,王某甲使用1万元的炒股是其向李某借的,双方是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综上,鉴于王某甲的行为仅仅是属于违规问题,还不至于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使用法律,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宣告上诉人王某甲无罪。   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上诉人王某甲担任西宁监狱四监区一分监区副分监区长期间,其利用担任监区管教民警的职务之便,经服刑罪犯李某的请求,2007年9月上诉人王某甲以本人名义替李某在工商银行开户(账号:2806003501101XXXX),后李某女友潘某某往该帐号上汇款87500元,其在李某的授意下用该款为李某购买香烟、食品、药品等物品并从中获利,且还取出大量现金传递给李某供李某在狱内使用。后王某甲在明知罪犯李某私藏、使用现金,属于应扣分或受行政处罚不能获得行政奖励的情况下,将李某违纪的情况予以隐瞒,在分监区讨论记录上签字同意给予李某奖励,为李某减刑创造条件,致使李某在上诉人王某甲担任西宁监狱四监区一分监区副分监区长期间获得多次表扬奖励和两个监狱“劳积”。王某甲违反法定义务,为李某减刑创造条件,致使李某虚假减刑材料得以形成并顺利呈报,导致2009年6月15日李某经本院裁定减刑2年10个月。   2008年3月,上诉人王某甲在得到李某的同意后,用李某女友潘某某转入自己银行卡的现金10000元用于炒股,李某向王某甲承诺,炒股赚了钱算上诉人王某甲的,赔了钱算自己的。该笔款项在二审期间已退还给李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李某、潘某某证言;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以及罪犯奖励审批表;青海省西宁市监狱提请无期徒刑服刑人员减刑审核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青海省西宁监狱四监区一分监区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罪犯奖惩会议记录;青海省西宁监狱2008年2月1日实施的《西宁监狱罪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上诉人王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806003501101XXXX)明细、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5888120500001XXXX)明细;户籍证明;青海省西宁监狱青狱西宁党字(2006)44号、青狱西宁党字(2006)20号干部职务任免通知;上诉人王某甲的光大证券(证券账号5082XXXX)资金转账明细;上诉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和二审期间的供述等。   针对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在担任西宁监狱四监区一分监区副分监区长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为服刑罪犯李某开设账户,用该帐户上李某女友潘某某的汇款为李某购买香烟、食品、药品等物品并从中获利,且还取出大量现金传递给李某供李某在狱内使用。后王某甲隐瞒罪犯李某私藏、使用现金的情况,在集体讨论李某奖励时的记录上签字同意给予李某奖励。在报请减刑集体评议阶段,其发表了违纪罪犯李某符合减刑条件的同意意见,致使李某虚假减刑材料得以形成并顺利呈报,且于2009年6月15日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2年10个月。上诉人王某甲作为管教民警,为“徇私”通过帮助李某购买物品从中获利,且违反管教干警的法定义务,隐瞒李某私藏使用现金的严重违纪事实,致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材料得以形成并顺利呈报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和意见。   经查,对于王某甲用李某的1万元炒股征得了李某的同意,李某对此也多次陈述“教王某甲炒股,亏了算我(李某)的,赚了算你(王某甲)的”,对于炒股的1万元本金李某并没有送给王某甲的意思,是借给王某甲炒股的,李某本意是将增值的那部分送给上诉人王某甲。而上诉人王某甲也供述是借用李某的钱并在李某指导下炒股,对于这1万元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不明确。李某的证言和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收受李某贿赂及李某向王某甲行贿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监狱人民警察,利用管教民警的职务便利,徇私枉法,为罪犯设立帐户,代购物品从中牟利,并为服刑罪犯传递现金,还故意隐瞒罪犯的严重违纪事实,致使一名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获得减刑,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甲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王某甲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明礼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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