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五篇 第一篇: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发布单位】 XX省 【发布文号】 XX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49号【发布日期】 2013-12-30【生效日期】 2013-12-3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XX省人民政府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XX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12月30日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夫妻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在配偶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三)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4、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告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政策,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
5、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统计、交流等工作,流入地及时向流出地核实、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流出地及时向流入地核实、反馈流出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 (六)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和服务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
6、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等活动,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定期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前,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到本人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
7、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所需材料。办理婚育证明,实行免费。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教育、咨询指导等服务; (二)依法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可以按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假期等相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
8、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其他服务和奖励、优待。第十三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 (二)结婚证; (三)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将办理结果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9、。 第十四条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网络化协作平台,为流动人口提供行政事务办理、政策咨询、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信息系统和服务平台,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开展流动人口婚育信息交流、孕环检信息网上交验及其他服务和管理工作。 推行婚育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件的网上申请。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为流动人
10、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系统提供相关数据。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将社区建设、就业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物业管理、出租房管理、居住登记、出生登记、学员登记等相关管理工作,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省际、市际、县(市、区)际间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制度,制定区域协作方案,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协商解决本区域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事务。 第十七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的层级监管机制。 省人
11、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制定层级监管工作规范,指导、协调、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规范的要求,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流、双向服务、咨询举报等网络化服务协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的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流动人口与户籍地人口享有同等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奖励优待、便民维权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实现
12、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住院分娩保健服务时,应当协助查验生育证明,落实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将生育信息情况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新流动人口维权服务工作,通过便民服务大厅、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捷服务,畅通诉求渠道,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婚育信息; (
13、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并协助采集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调查核实生育行为和收入情况时,应当相互协助。 流动人口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
14、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依照本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规定核实、通报、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
15、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责任,未完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目标的,按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按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
16、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的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XX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2012年12月21日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17、条例和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但预期将返回户籍所 1在地居住的人员,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加强流动人
18、口信息化建设,促进部门之间流动人口基本信息互联共享;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并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 2口计划生育管
19、理和服务措施;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机制;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推动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获得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以及相应的奖励优待等方面的基本公共服务; (五)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的相关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
20、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3 第八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简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其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
21、服务; (三)按照规定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证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出具婚育证明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四)落实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待政策。 第九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对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婚育情况后,可由 4其家庭成员代办。 第十条婚育证明有
22、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的,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第十一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交。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三)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
23、补办婚育证明; (四)采集流动人口信息并登记、建档,及时将流动人口信息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五)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其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5 (六)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情况; (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情况。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
24、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6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
25、。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殖健康检查;依法应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生殖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口
26、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7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第十九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由最先收到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
27、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 8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28、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保证金、押金或者其他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有完成年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9 第二
29、十四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有关管理和服务职责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应当免费享受的服务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殖健
30、康检查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按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0 第三篇: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2012年6月25日XX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26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
31、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XX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不含XX县区)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经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共
32、同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1 (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管理措施,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督促、指导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五)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 (六)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
33、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和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汇总、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 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应当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实行聘任制,报酬由州(市)、县(市、区)解决。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工商、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
34、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居住、婚姻、务工、食品安 2全、经商等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了解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教育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了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报告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向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第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
35、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依法登记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和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 (四)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动员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对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6、通报并协同处理; (七)与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含雇主,下同)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 3 (八)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奖励、优待和综合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为成年育龄妇女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
37、)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办理生育服务证; (五)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七)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八)为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和优待政策,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
38、生育工作: 4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制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登记和报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协助办理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助查验流入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并做好相关指导和登记; (五)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六)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实
39、行计划生育,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条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按照办理机关了解计划生育信息的要求,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有关计划生
40、育信息。 5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办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现居住地财政分级予以安排。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已婚流动人口提供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
41、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人民政府、人口计生等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人口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查证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能够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非意愿怀孕或者可能造成违法生育怀孕的,应当主动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6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计生等部门
42、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举报流动人口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或者违法生育行为属实的举报人,应当依法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人口计生部门及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未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43、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1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44、同时废止。 7 第四篇: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XX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XX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但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