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条例、概说 (一)含义。条例是国家机关发布的对某一重要工作作全面系统规定的法规文书。它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的准则。它具有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用条文行文的特点。(二)适用范围。条例是法规性公文,法规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分。据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各类法规的总称,包括条例、规定和办法。地方性法规,指省、市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局部地区的法规,也包括条例、规定和办法。在实施上述三种法规的时候,还可制定细则。其实,细则是实施三种法规的具体化。
2、可见,国务院和地方人大、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条例,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党的中央领导机关也可以制定条例。 (三)特点。条例的特点,在同规定、办法等的比较中显示出来。下面从条例的内容、表达和效力等方面加以概括。1内容全面系统。如1995年7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图测绘、地图的编制、地图的出版等方面的管理、法律责任等,都作了系统的规定。其全面系统性,其他法规性公文都不如条例。 2表达原则概括。条例内容重要,牵涉面广,无论是制定单行条例,还是实施法令的条例,一般都只能作原则的规定,写得比较概括。要具体化,还得根据该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或
3、实施细则。3法律约束力大。它是最高层次的法规,约束力大。好些条例,在没有有关的法令的时候就制定,具有基本法同等法律效力。它的使用时限较长,在好几年的时间内管用,不会朝令夕改。一些临时性的内容,绝不会写进条例里。它的适用范围较大,对比较多的人有约束力。二、写法(一)标题。条例的标题,一般由内容加文种组成,即“事由”加“文种”组成。例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二)题注。题注位于标题下面,标明发布机关和发布日期。有些重要的条例,在题注中还标明经过某种会议通过、批准时间。(三)正文。条例的正文由原由项、规范项(主体)和附则项组成。原由项(总则),是开头总管全局的部分
4、。写制定条例的目的、意义、根据、指导思想和适用范围等。规范项(分则),是全文的主体,有关的规范的项目,包括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和奖惩规定,全在这部分表述。附则项(附则),是补充说明有关未尽事宜的部分,包括解释权、修改权和实施日期等。 三、写作要求(一)内容完备。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和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属必备的内容,不能遗漏。(二)结构严谨。为显得纲目清楚,全用条文表达。法规性公文条文的层次,最多的可分章、节、条、款、项、目6级。(三)语言准确简洁。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国务院修订)第一条 为奖励
5、在推行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己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1)国内首创的;
6、(2)本行业先进的;(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第五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
7、以报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第七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八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二)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三)国防专用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项目,由国防科学技术
8、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审查批准,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奖。第九条 经批准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第十条 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各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
9、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二条 获奖励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出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
10、,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武器。第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
11、失为原则。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第六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第二章 警械的使用第七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
12、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即停止使用。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上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逃脱、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
13、伤害。 第三章 武器的使用 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
14、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
15、以直接使用武器。第十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
16、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附则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护任务时使用警械和武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5日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