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放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讲义A、举办这次学习班的意义1、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的需要2、贯彻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 射防护条例的需要3、贯彻落实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 法的需要4、依法保护放射从业人员健康和福利待遇5、建立健全全市放射从业人员健康档案6、加大放射卫生监督,保护病人健康权益一、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法律对职业病的解释: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劳动者依法享有的
2、权利: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3、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的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4、职业病的申报: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5、建设项目的预评价: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3、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6、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7、法律对放射的特殊管理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8、劳动保护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
4、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劳动保护措施(续)(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劳动保护措施(续)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9、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说明的法定性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
5、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10、佩带个人剂量计的法定性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11、设备转让的法律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12、劳动者接受培训的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13、职业健康
6、检查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14、未经检查不得上岗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15、职业危害岗位的特殊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16、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
7、利: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17、费用的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18、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19、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责令违
8、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续)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20、被监督单位的义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21、对卫生行政部门的约束 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22、卫生行政部门违法的追究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9、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23、法律责任: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立法的目的: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2、卫生许可的法定性: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卫生许可的法定性(续):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卫生许可的法定性(续):放射工作
10、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3、建设项目的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验收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4、卫生许可条件:(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 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卫生许可条件(续):(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11、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制度的文件。5、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职责: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6、设置放射性标志的法定性 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7、控制剂量、减少损害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8、放射工作单位的义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放射工作单位的义务(
12、续)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9、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会通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10、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许可登记的行政处罚。三、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3日由卫生部发布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射线装置 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
13、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2、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a、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b、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c、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d、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e、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f、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3、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
14、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4、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5、放射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严格在卫生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者场所。6、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 a、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b、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7、对放射工作人员
15、的健康管理应当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执行。四、目前我市放射卫生工作中 存在的问题:1、卫生监督体制没有理顺,放射卫生 监督力度不大。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 的领导对放射防护工作重视不够,无射线装置许可证使用射线装置、无放射工作人员证上岗的现象时有 发生。3、射线装置建筑选址、设计不符合要 求,放射防护设施和建筑设施没有 实行“三同时”。4、建筑设施在没有取得卫生行政部门 的预评价报告而施工建设,竣工验 收没有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而投入 使用。5、各医疗卫生机构普遍存在抵制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的卫生监督监测。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明显偏差,总是错误的认为监测就是为了收钱,形成了只要
16、是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工作可以不用执行的怪现象。造成政令不通,法律、法规不能很好的执行。6、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要求组织放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体检和个人剂量检测。7、放射从业人员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没有很好的落实。特别是乡镇医疗机构没有按要求向放射从业人员发放健康补贴。8、大部分医疗机构射线装置没有警示标识、警示说明和联控警示灯。9、各项制度不健全。10、从业人员自我防护意识不强,没有配备个人防护用品,或有个人防护用品而不按要求穿戴,长期暴露在X射线的照射之下,对身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11、没有依法做好保护病人健康权益的工作,绝大部分医疗机构没有配备病人检查时应该佩戴的防护用品,也没有采取应有的
17、防护措施。12、由于受社会的不良影响,部分医生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放射诊断检查,出现医生乱开单乱检查的现象。而放射医生也受利益的驱动,不能自觉抵制这种不正之风。B、下一步工作意见:一、加大全市放射卫生监督工作力度1、加大对射线装置的卫生监督检测力度,坚决取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的射线装置。新购置的射线装置未经检测合格不得投入使用。2、加大对放射从业人员的健康保护力度,强令医疗卫生机构装备防护设施,购买防护用品,各放射从业人员要自觉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照射时间和暴露的机会。3、加大对病人的保护力度,强令各医疗卫生机构购买病人防护用品,督促全市放射从业人员按要求给病人佩戴防护用品。
18、4、加大对各医疗卫生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5、加大对违法医疗卫生机构领导的行政处分的力度。二、依法加强对全市放射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和防护知识的培训。提高放射从业人员防护能力,使全市放射从业人员依法保护自己、保护病人、保护环境。三、加大对全市放射从业人员个人剂量计的佩戴、受照剂量的检测和个人健康档案的建立工作。四、维护全市放射从业人员的福利待遇,尽快解决健康补贴的发放,督促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解决放射从业人员的休假、疗养等待遇问题。五、坚决取缔无射线装置卫生许可证使用射线装置和无放射工作人员证上岗的违法行为,净化我市放射市场。六、按照宪法规定的尊重人权,爱惜生命的要求,逐步解决医疗机构乱开单乱检查的现象,尽量减少放射从业人员和病人受X射线照射的机会、时间和频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