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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炭XX县区总体规划和煤矿建设项目[模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发布文号】
环办〔2006〕129号【发布日期】
2006-11-06【生效日期】
2006-11-0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炭XX县区总体规划和煤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
知
(环办〔2006〕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的有关要求,合理开发煤炭资源,保护和改善XX县区生态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炭XX县区总体规划和煤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煤炭XX县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一)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大型煤炭基地建设规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或修编XX县区总体规划。在编制或修编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煤炭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和经济发展需要,合理确定XX县区建设规模、生产能力和开发顺序,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指导性。
XX县区总体规划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缓不利影响的对策措施。经批准的XX县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煤炭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二)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XX县区总体规划时,应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附送规划审批部门,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XX县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和审查意见是批准XX县区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三)经批准的XX县区总体规划的范围、井田划分、建设规模等主要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规划编制机关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XX县区总体规划,应当在报批前举行论证会或听证会,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二、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严格准入条件
(一)煤矿建设项目必须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XX县区总体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XX县区总体规划所包含的煤矿建设项目,环保部门不予受理和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煤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国家规划XX县区内年产150万吨及以上的煤矿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国家规划XX县区内年产150万吨以下和国家规划XX县区外的煤矿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四)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依法划定需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内,禁止建设煤矿项目。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机关同意。
(五)新建煤矿项目必须与周边煤矿资源的整合、改造相结合。关闭违法违规建设、布局不合理、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小煤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XX县区生态环境,防止和减缓地表沉陷、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土地复垦率、植被恢复系数等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指标要求。
改扩建项目要按照“以新带老”原则,对历史形成的采煤沉陷区和废弃物进行治理。未完成生态恢复治理任务的煤矿项目,环保部门不予受理和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在水资源短缺地区,严格限制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防止矿井疏干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地表水干枯、地面植被破坏或严重退化。矿井水复用率应达到70%以上,晋、陕、蒙、宁等严重干旱缺水地区应达到90%以上,煤矿、洗煤厂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等生产用水应优先使用矿井水。集中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厂,洗煤水全部闭路循环。
(七)煤矸石综合利用率应达到70%以上。在平原地区严禁设立永久性煤矸石堆场,有条件的XX县区应实施矸石井下充填,减少矸石占用土地、减轻地表沉陷和环境污染。高瓦斯矿井应对煤层气进行综合利用。
(八)建设单位在报批煤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采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收集公众反馈意见。
三、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各项生态保护措施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煤矿项目设计、建设和运行等各个阶段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要求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认真落实各项生态保护措施,将环境保护投资纳入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要求,制定并实施施工期环境监理计划,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中的环境保护条款,做好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工作。
要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坏谁恢复”的原则,积极推进有利于生态保护的经济政策,扭转XX县区生态恢复治理工作滞后的局面,促进煤炭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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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关于加强煤炭XX县区总体规划和煤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6]129号
关于加强煤炭XX县区总体规划和煤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的有关要求,合理开发煤炭资源,保护和改善XX县区生态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炭XX县区总体规划和煤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煤炭XX县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一)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大型煤炭基地建设规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或修编XX县区总体规划。在编制或修编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煤炭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和经济发展需要,合理确定XX县区建设规模、生产能力和开发顺序,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指导性。
XX县区总体规划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
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缓不利影响的对策措施。经批准的XX县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煤炭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二)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XX县区总体规划时,应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附送规划审批部门,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XX县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和审查意见是批准XX县区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三)经批准的XX县区总体规划的范围、井田划分、建设规模等主要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规划编制机关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XX县区总体规划,应当在报批前举行论证会或听证会,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二、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严格准入条件
(一)煤矿建设项目必须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XX县区总体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XX县区总体规划所包含的煤矿建设项目,环保部门不予受理和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煤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国家规划XX县区内年产150万吨及以上的煤矿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国家规划XX县区内年产150万吨以下和国家规划XX县区外的煤矿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四)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依法划定需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内,禁止建设煤矿项目。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机关同意。
(五)新建煤矿项目必须与周边煤矿资源的整合、改造相结合。关闭违法违规建设、布局不合理、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小煤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XX县区生态环境,防止和减缓地表沉陷、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土地复垦率、植被恢复系数等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指标要求。
改扩建项目要按照“以新带老”原则,对历史形成的采煤沉陷区和废弃物进行治理。未完成生态恢复治理任务的煤矿项目,环保部门
不予受理和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在水资源短缺地区,严格限制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防止矿井疏干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地表水干枯、地面植被破坏或严重退化。矿井水复用率应达到70%以上,晋、陕、蒙、宁等严重干旱缺水地区应达到90%以上,煤矿、洗煤厂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等生产用水应优先使用矿井水。集中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厂,洗煤水全部闭路循环。
(七)煤矸石综合利用率应达到70%以上。在平原地区严禁设立永久性煤矸石堆场,有条件的XX县区应实施矸石井下充填,减少矸石占用土地、减轻地表沉陷和环境污染。高瓦斯矿井应对煤层气进行综合利用。
(八)建设单位在报批煤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采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收集公众反馈意见。
三、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各项生态保护措施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煤矿项目设计、建设和运行等各个阶段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要求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认真落实各项生态
保护措施,将环境保护投资纳入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要求,制定并实施施工期环境监理计划,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中的环境保护条款,做好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工作。
要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坏谁恢复”的原则,积极推进有利于生态保护的经济政策,扭转XX县区生态恢复治理工作滞后的局面,促进煤炭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煤炭规划环评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发布单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文号】
环发〔2006〕82号【发布日期】
2006-06-01【生效日期】
2006-06-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的通知
(环发〔200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6年1月1日起实施),鼓励生物质能的发展,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生物质发电项目主要为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和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项目。
二、现阶段,采用流化床焚烧炉处理生活垃圾的发电项目,因采用原料热值较低,其消耗热量中常规燃料的消耗量按照热值换算可不超过总消耗量的20%。其他新建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不得掺烧常规燃料,否则不得按照生物质发电项目进行申报和管理。国家鼓励对常规火电项目进行掺烧生物质的技术改造,当生物质掺烧量按照热值换算低于80%时,应按照常规火电项目进行管理。
三、建设生物质发电项目应充分发挥当地的优势,合理规划和布局,防止盲目布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要以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规划为基础,确定合理的布局及建设规模。秸秆发电项目原则上应布置在农作物相对集中地区,要充分考虑秸秆产量和合理的运输半径;林木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布置在重点林区;沼气发电项目要与大型畜禽养殖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工程配套建设。在采暖地区县级城镇周围建设的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应尽量结合城镇集中供热,建设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
四、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除生活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外,其他生物质发电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审批完成后三个月内,将审批文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工作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具体技术要点详见附件):
(一)切实做好生物质发电项目的选址和论证工作。根据区域总体规划及生物质资源分布特点,深入论证生物质发电项目选址的可行性。一般不得在大中城市建成区、规划区新建生物质发电项目。
(二)做好污染预防和厂址周边环境保护。应根据项目污染物排放情况,明确合理的防护距离要求,防止对周围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不利影响。
(三)结合生物质发电项目的发展现状,明确严格的污染物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引进国外设备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应不高于引进国同类设备的排放限值。
(四)采用农林生物质、生活垃圾等作为原燃料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考虑原燃料收集、运输、贮存环节的环境影响。
(五)加强环境风险防范工作,督促企业落实风险防范应急预案,杜绝污染事故发生。
附件: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技术要点
二○○六年六月一日
附件:
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技术要点
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1、厂址选择
用地是否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是否符合国家土地政策。除国家及地方法规、标准、政策禁止污染类项目选址的区域外,以下区域一般不得新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1)大中城市建成区和城市规划区;
(2)城镇或大的集中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3)可能造成敏感区环境保护目标不能达到相应标准要求的区域。
2、技术和装备
(1)除采用流化床焚烧炉处置生活垃圾的发电项目,其消耗热量中常规燃料的消耗量按照热值换算可不超过总消耗量的20%外,采用其他焚烧炉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不得掺烧常规燃料。
(2)采用国外先进成熟技术和装备,要同步引进配套的环保技术,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设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3、污染物控制
(1)燃烧设备须达到《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焚烧炉技术要求”;采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确保烟气中的so
2、nox、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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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工作的通知【发布单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发布文号】
环办〔2006〕113号【发布日期】
2006-09-30【生效日期】
2006-09-3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工作的通知
(环办〔2006〕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各级政府以及环保部门为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集中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对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实行了挂牌督办,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遏制环境污染、保障群众环境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各地在督办过程中,存在督办主体不明确、督办要求不落实、督办措施不到位、督办程序不一致等问题,影响了督办效果。一些地方对挂牌督办工作重视不够,工作不力,挂而不督,督而无果,使挂牌督办流于形式。为充分发挥挂牌督办的作用,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现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通过挂牌督办查处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和解决突出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要性。挂牌督办解决典型环境污染问题既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环境保护“十一五”重要指标完成的需要,也是实现三个历史性转变,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等手段,提高依法行政效率的需要。对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或基层查处有较大阻力的案件,采取政府集中力量和动员社会广泛参与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挂牌督办,限期解决,是加大环境污染整治力度的一种有效形式。实践证明,挂牌督办可以提高当地政府的重视程度,促进企业污染治理的步伐,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有效促进督办问题的解决。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挂牌督办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不断完善和规范挂牌督办的办法、执法程序及配套措施,使挂牌督办环境违法案件的工作制度化、长效化。
二、要进一步突出重点,提高挂牌督办的针对性。通过挂牌督办,集中查处或解决基层政府出台有悖于环保法律法规的“土政策”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问题,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问题,威胁饮用水源的环境安全隐患问题,重点流域、区域的连片污染和工业园区集中污染问题。对于屡查屡犯的违法排污企业、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环境污染问题、群众反复投诉仍未解决的案件,重点挂牌督办,限期解决。
三、要采取多种形式,确保挂牌督办的实效。对违法排污企业影响当地环境质量和群众健康的,可以由环保部门单独挂牌督办;对于涉及需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依法关停取缔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实行责任追究的,可以联合纪检监察机关、经济主管部门等多部门联合挂牌督办;对于涉及辖区严重污染环境、影响群众健康的重大问题,集中的区域性污染问题,跨界污染问题,应当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凡是涉及基层政府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上级环保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挂牌督办。下级环保部门对于案情复杂、危害严重、遇到较大干扰和阻力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环保部门实施挂牌督办。上级环保部门可对下级环保部门挂牌督办而未按时办结的案件直接实施挂牌督办。
四、要加强挂牌督办案件的监督管理,做到件件有结果。要抓住挂牌督办环境违法案件立案、下达通知、公示、跟踪检查、验收、结案等各个环节。下达通知要有明确的整改要求、措施、时限以及责任单位。各级环保部门要及时、准确掌握挂牌督办企业的整改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环保部门上报督办情况。整改结束后,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标准组织检查、验收,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要加大政务公开力度,强化公众监督。本着公开、透明的原则,所有挂牌督办环境违法案件都要向全社会公布。不但要公布挂牌督办名单、整改要求和时限,还要定期公布整治工作进展和最终的整治结果,充分保障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
六、要将挂牌督办与日常监管紧密结合,建立挂牌督办的长效机制。各地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日常监督执法,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环境问题,实行挂牌督办,集中力量加以解决。
各地要对2004年、2005年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进行一次清理,对逾期未能结案的要查清原因,分清责任。凡是整治措施未能落实到位的,要追究相关企业的责任,并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督促企业彻底整改。凡是督办不力、监管不到位的,移送监察机关,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请于2006年10月30日前将清理情况报送我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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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发布单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文号】
环办〔2007〕140号【发布日期】
2007-12-07【生效日期】
2007-12-0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工作的通知
(环办〔2007〕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自2003年10月实施《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8号令)以来,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加强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有力保障了审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但近期以来,根据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反映,我局发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仍然存在审查主体不清、审查程序不明和违规收费等问题,给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顺利开展造成了不利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的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小组是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唯一法定审查主体。
二、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应当采取会议等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踏勘。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增加技术评估、专家论证等其他独立的审查环节,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规划编制机关以及评价单位收取审查费、评估费等任何费用。
三、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内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审查意见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审查小组成员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加以记录。
四、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给专项规划审批机关,作为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也应当充分考虑相关的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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