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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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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XX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XX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 (1994年11月16日XX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3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国土规划,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国土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环境治理保护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及其范围内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总和。 本规定所称的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方向、目标,以及规划区域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一定区域的国土开发整治方案。包括国土综合规划和国土专项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国土规划以及从事与国土规划有关的开发、建设和整治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发挥优势和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关系,实际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国土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负责国土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管理工作;参与专业(部门)规划的审查论证;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省、省辖市(地区)XX县区(市)必须编制国土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 第七条 国土综合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结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八)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九)国土整治和环境保护;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国土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国土综合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九条 在编制国土规划前,先行编制规划纲要。国土规划应当在规划纲要经计划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报上一级计划部门审批后,在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 国土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计划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一)全省和跨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备案; (二)省辖市(地区)和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计划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备案; (三)县(市)的国土规划,由省辖市(地区)计划部门审查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报省计划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国土规划的期限为15年至20年,并每5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国土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当由计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经批准后,全省和跨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省辖市(地区)和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县(市)的国土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以及相应的政策和行政措施实施。国土规划提出的重大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前期工作,并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分步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专业(部门)规划,必须以国土规划为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参与专业(部门)规划的审查论证工作。专业(部门)规划报批时,必须附有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实施专业(部门)规划以及从事与国土规划有关的开发、建设和整治活动,必须符合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国土规划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计划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计划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有权检查国土规划的实施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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