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docx

上传人:qwe****66 文档编号:7735955 上传时间:2025-01-14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0.33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 813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1-06-28【生效日期】 1991-06-28【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1年6月28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要求补充完善《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第51号议案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XX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二、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 (六)项修改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一个的;” 第 (十一)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二款改为第 (十二)项,修改为。“连续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作业的矿工,以及居住在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双方均为农民或渔民的夫妻,只有一个女孩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送养、遗弃的孩子,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养育)子女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适用第六条第 (一)至第 (七)项和第 (十二)项有关井下矿工方面的规定。” 删去第二款。 四、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民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五、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周年以上。经安排或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计划证。” 第二款修改为:“第六条第 (二)项、第九条第 (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市(地)以上专门医学鉴定;第六条第 (三)项、第 (九)项所指的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市、区)以上专门医学鉴定。” 六、 六、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 七、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计划外怀孕的,应向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主动报告,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八、 八、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农村村民或城镇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九、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粮食、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十、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人员,应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发给婚育节育证明书,登记造册,并与外出人员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加强管理。” 十一、十 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来人员到临时居住地,经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检其婚育节育证明书后,有关单位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领取营业执照、招用为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等。招用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省内外跨域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应将育龄妇女(包括来工地探亲一个月以上的亲属)的婚育情况和节育措施登记造册,报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时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查。” 十二、十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长期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婚育节育证明书和生育计划证,经临时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十三、十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未落实节育措施的外出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动员教育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有用工单位的,其节育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十四、十 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十五、十 五、第二十四条增加二款,作为第 三、第四款: “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生育规定把人口计划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全体公民都有协助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十六、十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宣传、新闻、出版、卫生、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科技、文化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中等学校、小学高年级应结合有关课程进行人口理论或人口知识教育。” 十七、十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关土地、山林、滩涂、企业的承包,集体收益、宅基地、住房的分配,户口、粮食的管理,入学、就业以及发放营业执照、社会福利等方面的规定,应有利于计划生育。” 十八、十 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街道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小组设计划生育宣传员。” 十九、十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给男方七日照顾假。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二 十、二 十、第三十二条第 (一)项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每月四至五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一半。一方属城镇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十一、二十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地应创造条件为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各地可设置人口专项基金,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二十二、二十 二、第七章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三、二十 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两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超生三个以上的,加重征收。” 删去第二款,增加三款,作为第 二、第 三、第四款: “对非法收养孩子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征收。” “市、县(区)规定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幅度应符合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四、二十 四、第三十七条第 (一)项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从处理之日起一至三年;计划外超生的,从处理之日起七年,不发综合奖,不转正、升职、提级或评为先进工作者,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劳保待遇,分娩费用自理。计划外超生的,还须从怀孕之月起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并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上述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 (三)项修改为:“农民违反计划生育的,不安排进乡镇企业工作,不招干,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期限按第 (一)项规定;对计划外超生一个以上孩子的,还可收回一份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滩、自留果等)。” 二十五、二十 五、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决定,报本级政府(派出机关)和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除适用前款规定外,也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二十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限制或处罚的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促使当事人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二十七、二十 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出现计划外生育现象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或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二十八、二十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后仍不落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积极分子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二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阻挠、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管理不严造成所属人员严重违法的,应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非法送养孩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 十、三 十、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十 一、三十 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溺弃女婴、虐待生育女婴的母亲,干涉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的,依照《XX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十 二、三十 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的,应先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提请复议、复议决定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和罚款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去第二款。 三十 三、三十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十 四、三十 四、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XX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之前,因违反计划生育受过处理的,继续有效,不再重新处理;因隐瞒、躲避未作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14页 共14页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工作计划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