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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城镇经济适用房交易安排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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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区城镇经济适用房交易安排方案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确保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符合区域发展规划,根据《市经济适住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区内经济适用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具体负责各工作。 区发改、建住、国土、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房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符合本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中长期规划,坚持规模控制、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进行供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相关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优先安排。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批办法: (一)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和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市政配套部会同区发改、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二)计划上报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三)审核同意后,以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名义上报区委、区政府审批; (四)审批同意后,经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五)每个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批准实施15天内,项目单位应及时将项目基本情况报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六)备案后,项目单位开始办理土地、立项、规划、建设等手续; (七)项目单位报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进行建设标准备案,备案后,方可开工建设; (八)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监督项目建设,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协调,企业运作”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区内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单位发展计划和房改政策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组织建房的,需经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由市房管局批准实施,并纳入我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凡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由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 任书》。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单位应按项目住宅总面积的15%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以成本价回购,统一管理。在申请项目建设标准备案时,应明确建设的廉租住房的面积、竣工时间、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以及违 约责任。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户均套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单位到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进行建设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关于项目套型建筑面积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设批复文件; (三)规划建审总平面图; (四)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 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组成。销售价格一经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包括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三)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向市房管局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表格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和住房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在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购买人,应当持市房管局发给的《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在全市城六区范围内自行选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或转让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的,或不按 标准配建廉租住房的,由国土资源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改变建设标准的,由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责令其整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程序申报价格的,未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的,以及发生其他价格 违法行为的,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向未经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 适用住房的,由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责成限期收回。 第二十五条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房管局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 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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