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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区”标识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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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社区”标识使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积极推进“中国社区”标识的使用,加强城乡社区标识规范化管理,根据《民政部关于做好“中国社区”标识启用工作的通知》(民发〔2012〕66号)精神,现将《“中国社区”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 政 部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中国社区”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社区”标识在城乡社区的推广使用,提高城乡社区建设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提升城乡社区的整体形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社区”标识,是指由民政部发布、识别城乡社区服务设施和社区工作者的标志。 第三条 “中国社区”标识所有权属于民政部,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为官方标志备案。 未经民政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与该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第四条 “中国社区”标识使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民政部负责全国范围内“中国社区”标识的宣传推广并对标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社区”标识管理。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的“中国社区”标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中国社区”标识样式由民政部统一规定。“中国社区”标识中的图案与文字是完整的统一体,不能拆分或者变相拆分使用。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规定样式使用“中国社区”标识,可以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更“中国社区”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颜色标准等。 “中国社区”标识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一印制或者监制。 第六条 城乡基层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工作者,社区群团组织、社区志愿互助组织、其他社区社会组织和驻社区单位,有权使用“中国社区”标识。 第七条 城乡社区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需要在办公场所、城乡社区服务设施和城乡社区公共空间使用“中国社区”标识的,应当在明显位置统一安装使用。 “中国社区”标识可以应用于社区工作者胸牌、徽章、办公桌标,以及各种和社区建设有关的公益活动、会议、宣传用品、媒体资料和相关出版物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社区”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使用情形,应当责令纠正。 第九条 有下列侵害“中国社区”标识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贬损、毁坏“中国社区”标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中国社区”标识的; (三)在与社区建设无关的活动、场所中擅自使用“中国社区”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 (四)使用“中国社区”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五)其他侵犯“中国社区”标识专用权的情形。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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