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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文法律知识概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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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法律概述 (一)法律的分类和特征 1.法律的分类。 (1)法律渊源。法律的渊源,是指按照法律形成的方式不同,包括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的不同,从而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不同进行划分的一种法律的类别,是法律的形式之一,例如:制定法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非制定法的习惯、法理;国家政策、党的政策;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我国现行法律的渊源,主要包括: 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 3)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个部、委员会、审计署制定的部门规章。 4)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这里要注意区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及其制定的国家机关的区别(后者共有三类不同的国家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相应的人民政府制定)。 5)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和法规。 (2)法律的其他分类。 1)经济特区特定的法规。 2)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军事法规。国内法和国际法,是指按照法律制定和实施的主体不同予以划分的一种法律分类。国内法是指一个国家制定并在该国实施的法律。国际法是指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制定和实施的法律。根本法和普通法,是指按照法律地位、规定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划分的一种法律分类。根本法又称宪法,是指规定国家和社会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其制定需要特别程序的法律。普通法,是指宪法以外的调整某一方面社会关系、法律地位次于宪法的法律。一般法和特别法,是指按照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划分的一种法律分类。一般法是指适用于一般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的时间和一个国家管辖的所有地区的法律。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时间和特别地区的法律。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予以划分的一种法律分类。实体法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法律。成文法和习惯法,是按照制定和表达方式不同划分的一种法律的分类。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以文字形式表达的法律。不成文法,又叫非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的习惯而成的、不以文字表达的法律。在部分国家或地区适用的分类:公法和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倡的一种法律分类,他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现代西方法学著作一般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属于公法,民法和商法属于私法,诉讼法所属依其主法而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不能确定其为公法或私法的许多法律,如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等。 (3)法律的历史类型。法律的历史类型,是指按照法律的阶级本质和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不同予以划分的一种法律的分类。可以把法律划分为奴隶制类型的法律、封建制类型的法律、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律和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前三类又称之为私有制社会法律或剥削者类型的法律,后一类称为公有制社会的法律。 (4)法系。法系,是按照法律的历史传统或者某种共性对法律的一种分类。 1)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或判例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世界性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并称为当今世界两大法系。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是:以判例法及主要法律渊源;以日耳曼法为历史渊源;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以归纳法为主要推理方法;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 2)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系。大陆法系的主要特点是: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在公法与私法分类的基础上建立法律的基本知识;以演绎法为主要推理方法;倾向于职权主义,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积极主动。 3)中华法系指中国封建法律从战国到清代两千多年间发展,形成的治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被世界推崇为五大法系之一。中华法系具有如下特点:①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摆脱了宗教神学的束缚。②维护封建伦理,确认家族法规。③皇帝始终是立法与司法的枢纽。皇帝的特权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④官僚、贵族享有法定特权。⑤诸法合体,行政机关兼理司法。 2.法律的特征。 法律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1)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这是法律最明显的一个现象特征。其中严谨性主要表现为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每一个法律规范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构成一项法律或一项法律文件的要素包括三个,即: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规范。除了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性质划分法律的种类以外,还有两种划分法:一是按照法律规范的强弱程度,划分为两种规范,即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二是按照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划分为三种规范,即确定性规范、委托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 (2)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这是法律来源上的一个重要特征。 (3)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这是法律的内容上的特征。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权利和义务,它必须是由国家确认和保障的。 (4)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这是法律实施上区别其他社会规范的显著特征。 二)法律的起源、本质和作用 1.法律的起源。 法律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适应特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要求而产生的社会历史现象。 2.法律的本质。 (1)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律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关系。注意法律同经济规律的关系。 (3)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现象对法律的影响。 3.法律的作用。 法律的规范作用是从法律规范调整人们行为这一特性,即从微观角度分析法律的,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指引作用、教育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和强制作用。法律的社会作用是从法律的本质和目的角度分析法律的。法律的社会作用,一般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是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作用,一是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作用。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 1.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2)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3)维护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 (4)坚持群众路线,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5)有鉴别有选择地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的原则。 2.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阶段。 (1)制定法律的准备阶段,又叫起草阶段。 (2)法律的确立阶段,又称法律的形成阶段。这一阶段包括如下四个步骤:第一,法律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二,法律草案的审议;第三,法律草案的表决(通过或者否决);第四,法律的公布。这一阶段是法律制定的实质阶段。 (3)法律的完备阶段。 (四)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 1.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 (1)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实施的方式包括;第一,法的执行,又叫执法;第二,法的适用,又叫司法;第三,法的遵守,又叫守法;第四,法律实施的监督。 (2)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则。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合理、公正。五个基本原则: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②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③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国家赔偿原则。 2.我国法律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就是法律的生效范围,也就是指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 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解释。 (1)按照法律解释的权限和效力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2)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要掌握其具体内容。 (3)按照法律解释的尺度,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和字面解释。要掌握其具体内容。 4.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主要特征有三个:第一,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第三,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三种要素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国家机关、法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国家。法律关系内容:法律权利,有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法律义务,有一般义务和特殊义务。法律关系的客体: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有:物、行为和精神财富。 5.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 (1)按照违法行为的具体性质、危害程度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不同,违法行为可分为:违宪、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犯罪),共四种行为。 (2)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违宪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四类。法律制裁可以分为:违宪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四类。 6.法律实施的监督。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包括:第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第二,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第三,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第四,社会性的监督。第五,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6.2 宪法 (一)宪法概述 1.宪法的概念和特征。 (1)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 (2)宪法最主要的特征可以归纳为: 1)在规定的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最基本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活动的原则等。 2)在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 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要经过区别于普通法律的特别的程序。 2.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中国共产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我国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 (2)基本原则主归纳为四项: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保障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二)我国基本制度 1.我国的国体。 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包括: 1)人民民主专政是新型民主与新型专政的有机结合; 2)工人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力量; 3)工农联盟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 4)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和政治协商制度。 2.我国的政体。 (1)政体是政权的组织形式,就是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我国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并以人大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以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是我国国家机构和国家政治生活的基础,是其他政治制度的核心,同时也是我国人民实现当家做主的基本形式。 (2)我国的选举制度有以下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2)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4)秘密投票的原则。 5)从物质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6)代表对选民和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 (3)国家结构形式是统治阶级根据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形式。现代国家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的联邦制两大类。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我国之所以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主要因为:第一,历史原因。长期的历史传统,决定了我们必须建立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第二,民族原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历史状况和民族关系决定了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不适宜采取联邦制,民族分裂更是极其有害的,而应该采取单一制。国内外实践经验一再证明,采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有利于国家的独立和统一,有利于国家的发展和建设,有利于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发展。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第一,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第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第三,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该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四,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5)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形式规定。”这是“一国两制”构想的法律化和具体化,是从实际出发,解决台湾、香港和澳门问题,实现祖国统一的根本法律依据,是一项适合我国国情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是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不同于一般行政区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与其他一般行政区一样,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单位。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由该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3.我国的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分配方式在内的生产关系制度。经济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 (1)社会主义公有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2)非公有制经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和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所以在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还将允许作为我国经济结构的重要成分的非公有制经济的长期存在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就其社会属性来说,不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但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作为我国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3)分配制度。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标志着作为社会基本制度的剥削制度和作为完整阶级的剥削阶级的消灭。由于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同时允许其他经济成分的存在和发展,这就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分配制度不可能是单一的,而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公民权与人权。 (1)公民权。公民是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按照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民主要是个法律概念,而人民主要是个政治概念;公民可以同外国人和法人(组织)相区别,而人民则与敌人对称;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的敌人;公民一般是表示个体的概念,而人民是表示集合或群体概念。人民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内涵是不同的,它是一个历史的、变化的概念;而公民的内涵则是稳定的。公民权是一国公民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一种能力或资格,是国家规定的本国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所处地位的法律表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又称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和履行的最主要的义务。它同公民的一般权利和义务相比,具有以下特性: 1)它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2)它是公民在社会和国家生活中最主要、最根本和不可缺少的权利和义务; 3)它能派生公民的一般权利和义务;4)它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公民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 (2)人权。 人权是作为一个人应该和实际享有权利。当代中国和西方世界讲的人权在本质上是两回事。当代中国人权是多数人的、全国人民的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是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紧密结合的人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同政治权和公民权不可分割的人权;人权有国际性的一面,但主要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问题。我们坚决反对利用所谓“人权”干涉别国主权和内政的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坚决反对违背国际法的原则和践踏国际关系准则恃强凌弱、大国欺负小国的行径。 (3)人权与公民权的区别。人权同公民权的区别主要在于:人权是人性反对神性的产物,公民权是国家和法律规定的;人权应然成分多,公民权实然成分多;人权有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公民权只有个人权利;人权有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公民权只有国内一个方面。人权既不是天赋的,也不是某此人恩赐的,而是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关系的产物。我国的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人权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长期艰苦奋斗争取来的。 2.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有七个方面: (1)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六个方面的自由。 (2)宗教信仰自由。 (3)人身自由权利。 (4)社会经济权利。 (5)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6)特定人的权利。 (7)监督权利。 3.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四)我国的国家机构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体系包括7类: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3)国务院。 (4)中央军事委员会。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6)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 (7)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6.3 行政法 (一)行政法概述 1.“行政”一词,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活动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组织、控制、协调、监督等的总称。首先,它属于国家的范畴,即属于公务,不是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其次,并不是一切国家权利都是行政权力,只有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的权力才是行政权力,它有别于代议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的检察权和审判权;第三,行政权属于“执行权”,它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去行使国家职能从而实施法律的行为。 2.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称。 3.行政法指的是一个法律部门,是规范和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的总称;行政法规是一种法的渊源,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行政法包括大量的行政法规,但是它不限于行政法规,其他关于规范和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也属于行政法的渊源,即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的组成部分。 4.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行政组织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等。 5.特别行政法,是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公安行政法、体育行政法、科技行政法等。 (二)行政法的任务和作用 行政法通过对行政关系的法律调整,确认行政关系参加者的法律地位,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员)正确、合法、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防止其越权和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通过行政法制监督,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国家公务员和公民的行政法律意识,促进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三)国家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 国家行政机关是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国家权力,为实现国家目标和任务,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又称国家管理机关或政府。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国家公务员是代表国家或政府,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在我国,公务员指的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上的工作人员。政务类国家公务员是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他们是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及通过正式任命的人员。业务类国家公务员是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中除政府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在编人员。 (四)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同时,行政行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外部行使公共权力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3.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为,其适用范围是普遍的,所针对的是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 4.行政行为的内容主要有:设定权利和义务,撤销权利和免除义务,赋予能力和剥夺能力,变更法律地位,确认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行为的合法,赋予特定物以法律性质。 5.各种行政行为成立的共同要件主要有: 1)行为的主体合法,即行政机关的产生和存在都有合法依据,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2)行为必须在行政机关的权限内,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3)行为的内容合法,即内容要有可能明确、符合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 4)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5)行为符合法定形式。 6.行政行为的效力有:1)确定力; 2)拘束力; 3)执行力。 7.对于行政行为的处理: 1)行政行为因行政越权、行政侵权、滥用权力或不合法定程序而予以撤销; 2)已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如果发现其不当或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改变其行为的内容或使行政行为部分地失去效力并做出新的规定,这称为行政行为的变更; 3)行政行为由于不适应新的情况,并非违法或不当,由行政机关宣布废止; 4)行政行为或者因为制定新法规而使具体行为失去效力,或者所针对的对象不复存在而消失,或者行政相对人因设定的义务充分履行完毕而消灭。 五)几项中国行政法要点概述 1.《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和权利。 (1)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 1)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赞同,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2)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2)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 1)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2)学生在不影响学业任务的前提下,在业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 3)学生可以在校内组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 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4)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2.《教师法》规定教师的权和义务。 (1)《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以下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4)按时获限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6)参加进修和其他方式的培训。 (2)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3.《国家安全法》要点。 (1)《国家安全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指的是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行为,包括: 1)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 3)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机密的; 4)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5)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2)《国家安全法》规定: 1)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中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2)公民和组织应当对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通过组织向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的证据,不得拒绝。 3)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非法持有、使有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4.《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基本原则。 (1)政府依法保障原则。对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2)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3)和平进行原则。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5.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指的是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2)治安管理处罚,是对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 (3)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或者飞机内,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以及违反治安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 (4)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与执行,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裁决,是公安机关关于当事人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应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从轻还是从重处罚的决定。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权,只能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依法委托的机关行使。根据《条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执行,是公安机关为实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而进行的活动。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具体案件的执行工作由做出裁决的公安局、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6.《行政处罚法》 (1)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共设有7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范围和内容,《行政处罚法》均有明确的规定。 (2)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权。 (3)《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由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此外,不满十四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7.诉讼证据。诉讼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诉讼证据有3个基本特征: (1)客观性,是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主观臆断和虚假材料都不能成为诉讼证据; (2)关联性,是必须与特定的案件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 (3)合法性,是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并按法定程序收集、提供和运用证据。 6.4 经济法与环境法 (一)经济法概述 1.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经济法与经济法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有区别的。国家经济管理和社会经济活动的制度化、法律化,是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监督、经济管理主体的经济活动当事人自觉守法以及社会上形成的有关经济法律观念的总和。经济法制则是有关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的法律规定和制度,以及依据这些法律制度形成的法律秩序,其核心是依法管理经济和依法开展经济活动。 3.我国经济法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以下几类: (1)关于国家宏观调控方面,主要包括: 1)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方面; 2)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方针和政策方面; 3)预算法; 4)审计法、会计法、统计法; 5)农业法; 6)税法; 7)中央银行法。 (2)关于规范市场主体方面,主要由企业法所构成。企业法包括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私营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 (3)关于规范市场秩序方面,主要包括:关于合同、广告、产品质量、食品卫生、证券交易、票据管理方面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 (4)关于劳动、社会保障方面,主要包括劳动就业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法律制度。 (二)企业法 1.国有企业法是调整国有企业组织、管理以及国有企业内部组织管理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我国《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的经营权有14项: 1)生产经营决策权; 2)物资选购权; 3)产品销售权; 4)产品、劳务定价权; 5)人事管理权; 6)留用资金使用权; 7)资产依法处置权; 8)联营兼并权; 9)工资、奖金分配权; 10)进出口权; 11)拒绝摊派权; 12)投资决策权; 13)劳动用工权; 14)机构设置权。 3.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这是为了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是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企业法人制度的需要。 4.政府兼有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济管理者的双重身份。根据政企分开原则,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政府应该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我国《工业企业法》规定,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职权主要有5项: 1)通过制定和调整产业政策,引导企业的发展; 2)运用价格、税收、利率等经济杠杆对企业生产经营进行调控; 3)依法任免、奖惩厂长,并根据厂长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领导干部; 4)对企业国有财产实施监督管理; 5)通过财政、审计、物价、劳动工资等部门,对企业有关生产、经营行为实行监督。 5.乡镇企业生产经营,必须具有相应的财产权。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归属原则是: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3)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6.我国法律规定,私营企业是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到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在我国私营企业主要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私营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对私营企业的组织管理以及私营企业内部组织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具备三个条件: 1)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范围。 7.合伙企业是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5个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8.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5个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9.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管理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组织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0.我国《外资企业法》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我国的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利益,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发给批准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我国主权或社会公共利益;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此外,国家对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也作了法律规定。 11.公司法是调整国家对公司的管理过程中和在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2.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法定人数的股东组成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13.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下列5个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公司最低限额需要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14.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6个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应为5个以上股东,其中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即1 000万人民币。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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