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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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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为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促进我市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快速和可持续性发展,我委在前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按照重庆市立法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您有相关意见,请在6月12日前将意见传真或邮寄我委,便于我们进一步修改完善。附件: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二一年六月七日 联系人:鲁敏 联系方式:89183136,89183123(传真)通信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20号市交通委员会法规处,邮编:401147EMAIL:cqjwfgc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维护汽车

2、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汽车租赁管理经营活动,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承租人以及与汽车租赁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汽车租赁定义)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将9座以下(含9座)小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婚车和连续租赁期限1个月以上的,可以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 (基本原则)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鼓励汽车租赁规模化、集约化、网络

3、化和公司化经营。鼓励汽车租赁实施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提供汽车租赁信息,调解汽车租赁纠纷,建立公开、公平、守法、有序的汽车租赁行业市场秩序。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备案管理第六条 (备案条件)本市汽车租赁业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备案,接受管理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办理了租赁经营工商登记;(二)有

4、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中停车场面积应当满足30%以上租赁车辆停放需求,租用场地租期不少于一年;(三)有符合要求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四)有10辆以上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第七条(备案材料)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重庆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六)车辆检测合格证明;(七)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文本。第八条 (备案审查)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5、内对备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全、无效的,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备案材料齐全有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办理备案登记,并发放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和车辆入户通知书。第九条(车辆入户和备案)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凭车辆入户通知书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汽车入户手续,领取车辆行驶证。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持车辆行驶证到所在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标识卡。第十条(提供驾驶劳务的特殊备案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如连续出租车辆期限在1个月以上且需要提供驾驶劳务的,应提前凭有效合同到所在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备案,并由所在区

6、、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租赁车辆标识卡上注明承租人名称和可提供驾驶劳务性质后,方能为该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前款规定的租赁车辆标识卡有效期不超过一年,过期失效。如需继续提供驾驶劳务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凭有效的租赁合同到所在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换领租赁车辆标识卡。第十一条(分公司备案)汽车租赁经营者设立分公司或代办点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外省市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本市开展汽车租赁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立分公司,并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其在本市经营的租赁车辆应办理租赁车辆标识卡。第十二条 (备案变更)汽车租赁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1

7、5日内到所在区、县(自治县)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备案变更,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换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第十三条 (增加车辆)汽车租赁经营者增加租赁车辆,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查其停车场面积符合要求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新增车辆数量发放车辆入户通知书。汽车租赁经营者按本办法第八条要求办理车辆入户和备案手续。第十四条 (减少车辆)汽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应当到备案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备案注销手续,交回租赁车辆标识卡,领取租赁车辆变更通知,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停业歇业复业)汽车租赁经营

8、者暂停或终止经营,应在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手续后10日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歇业、停业备案,同时交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和租赁车辆标识卡。汽车租赁经营者在停业后又恢复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复业备案,领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和租赁车辆标识卡。第三章 租赁活动管理第十六条(管理制度)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相关责任措施;(二)制定服务规程,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租赁汽车类型和收费标准;(三)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按要求提供或报送租赁管理数据信息;(四)国家和本市其他相

9、关规定。第十七条(车辆管理)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所有权为经营者所有,车辆行驶证与经营者名称相符,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二)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三)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四)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随车物件配备齐全。第十八条(租车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重庆市汽车租赁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的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未提供驾驶劳务的汽车租赁活动中遵守以下规定:(一)书面告知车辆的正确使用、安全驾驶、日常维护、救援服务等事项;(二)审核

10、承租人(个人客户)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或承租人(团体客户)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定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授权经办书,并如实进行登记;(三)与承租人点验车辆,填写车辆交接单;(四)将车辆行驶证、租赁车辆标识卡等有关证件交与承租人。第十九条(禁止行为)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二)提供或变相提供驾驶劳务,但本办法允许提供的情形除外;(三)安装计价器和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设备;(四)在租赁汽车车身喷印租赁营运字样和设置租赁营运标志;(五)在公路上交接车辆或沿途揽客;(六)按行驶里程

11、收取租赁费用;(七)使用10座(含)以上客车从事汽车租赁经营; (八)接受私车挂靠经营;(九)转让、出租、伪造、涂改、买卖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和租赁车辆标识卡;(十)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承租人权益)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租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因车辆不满足安全技术标准造成承租人或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承租人自身过错造成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义务)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二)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他人;(三)随车携带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租赁车辆标识卡;(四)不得利

12、用租赁车辆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五)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运、限运物品;(六)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权利救济及责任承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非法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订或终止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或应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上述违法活动而不拒绝签订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承租人过错责任承担)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监督考

13、核)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汽车租赁行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汽车租赁经营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不合格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下一个考核周期内,停止新增车辆备案等业务办理;整改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和租赁车辆标识卡。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一)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二)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特大交通事故的;(三)未建立或未实施本办法十六条规定的制度的;(四)私车挂靠经营的;(五)租赁经营者的车辆拥有量低于本规定最低要求的

14、;(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情形。第二十五条(信息共享)市公安、工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有效防范和惩处骗租、非法经营、无照经营、违规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投诉制度)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非法从事道路客

15、货运输经营责任)汽车租赁经营者或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至(七)项、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汽车租赁经营者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擅自开展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或领取租

16、赁车辆标识卡,擅自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办法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或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八)项规定,允许私车挂靠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行政处罚)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罚:(一)未携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标识卡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运、限运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17、罚款;(三)将租赁车辆转租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强制措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暂扣租赁车辆标识卡,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拒不接受现场检查、非法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车辆,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十二条 (执法责任)

18、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汽车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区、县(自治县)有执法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三十四条(立法授权)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调整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汽车融资租赁或租用9座以上客车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关于融资租赁或道路运输包车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三十六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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