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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能否承担行政问责的重担?
(天津师范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 王涛 07224014)
引言
引咎辞职是西方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然而其在我国的规范化、制度化推行却是近几年的事情。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统分统包的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其突出特点是组织的权力大,党政干部的自由小,包括辞职、辞退在内的干部退出机制严重缺失,同时“由于道德观念及其他利益关系原因”,“以致在建国后的几十年里,除了被纪律处理和组织处理的党政干部外,几乎未闻有引咎辞职者。” 高国舫:《引咎辞职:现状、问题与对策》,《中州学刊》,2005年第5期,第5页。
直到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才正式确立了辞职和辞退制度。2000年中共中央颁布的《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则提出要建立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此后重庆市、深圳市、最高人民法院等纷纷出台了引咎辞职规定。2002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则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引咎辞职制度。2004年《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对该制度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各地纷纷出台的行政问责制度对引咎辞职也多有涉及。2005年《公务员法》的出台,则实现了引咎辞职的法律化。
伴随着中央及各地引咎辞职制度的先后出台,引咎辞职制度也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实施。有关人员引咎辞职的典型案例参见表1。
表1有关人员引咎辞职的典型案例
时间
责任人
辞职前职务
引咎辞职的起因
事件的后果
2002.12
蒋成谷
重庆市彭水县副县长
两起交通事故
38人死亡
2004.4
马富才
石油天然气集团总经理
重庆开县井喷事故
243人死亡
2004.4
张文
北京市密云县县长
密云灯会踩踏事故
37伤37亡
2004.4
刚占标
吉林市市长
吉林中百商厦火灾
70伤54亡
2004.4
王邦兴
四川宜宾高县县委书记
退耕还林未落实
致矛盾集聚
2004.4
吴建华
四川宜宾高县县长
退耕还林未落实
致矛盾集聚
2004.4
张仁贵
贵浙江省海宁市市长
海宁大火
40人死亡
2004.7
李立明
中国疾控制中心主任
非典病毒管理不善
春季“非典”疫情
2005.12
解振华
环保总局局长
松花江水污染事件
水体严重污染
2005.12
田德荣
河北邢台县县长
石膏矿区坍塌事故
4人失踪33亡
2006.6
张明生
山西左云县县长
新井煤矿透水事故
56人遇难
2006.6
安顺才
贵州威宁县县长
煤矿瓦斯燃烧事故
15人遇难
从表1中我们看出引咎辞职的人员,上至省部级高官,下至县市级官员,既包括行政系统的官员,又包括党务系统的官员,亦有大型国企的负责人,涉及层面非常广泛。一时间好像引咎辞职好像取得了表面上的巨大成功,但我们又不得不看到另外一种现象,这些引咎辞职的官员又纷纷复出。国家环保总局原局长解振华时隔一年之后重返政坛,任国家发改委副主任,享受正部级待遇。……
一、引咎辞职制度实施中面临的困境
引咎辞职作为一种针对行政领导责任的追究机制,其自2003年SARS期间日益为世人关注,并被纳入到行政问责的制度体系之中。从现实的个案来看,引咎辞职已经成为行政问责的一个重要环节,甚至是追究行政高官的领导责任与道德责任的万应灵药,但理性分析之下不难发现,我国的引咎辞职不仅缺乏必要的制度支撑,而且存在着概念的异化与泛化、程序性的缺失以及后续管理的缺位等现实中的困境。
人们不禁要问引咎辞职到底作用在哪里,对官员的惩罚性在哪里,官员们又在引咎辞职里学到了什么,接受了什么教训,还是根本就是一个形式,一个样子。引咎辞职作为行政问责制度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否能发挥他应有的作用。事实上,对引咎辞职制度的怀疑还不只这些:具体表现在
(一)实施范围有限
就“咎”的评判标准而言,当前的大多规定不够明确、具体,难于操作,致使很多官员该“引”时却不“引”。当领导干部的道德觉悟比较低、责任意识不强时,上述情况就更易发生。与上述情况相对应的引咎辞职的标准过于明确具体,此前曾有地方规定了引咎辞职的硬性标准,如事故中死伤多少人等。这种硬性规定确实便于操作实施,但是引咎辞职的诸多情形绝不是都能够数字化的,绝对的数字化本身也是有问题的。这种硬性规定因为太过具体又会导致另一问题,即官员在事故发生时瞒报伤亡人数,避免引咎辞职。所以,绝对硬性标准的采纳也是不可取的。
就评判范围而言,“我国目前推出的引咎辞职制度大都着眼于重大事故或重大违法违纪事件,安全事故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以及日常工作的业绩尚未纳入引咎辞职的范畴。” 盛涛:《引咎辞职现象解析》,《学习时报》,2004年3月25日,第3版。
从表1也可看出,绝大多数官员的引咎辞职是由于出现了火灾事故、煤矿事故、污染事故等,并且是造成多数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这种意义上的引咎辞职,无疑是政府追究官员责任的工具,“治吏的手段”,而非是政府承担责任、回应舆论和民意的宪政安排。
(二)责任承担存在误区
“引咎辞职制度的根本点在于,当官员的责任够不上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但群众舆论反响特别大,继续任职有很大的困难,引咎辞职可解决这一困境。” 郑飞:《引咎辞职遭遇执行难:辞职干部有三大后顾之忧》,《法制晚报》,2004年10月28日,第4版。
然而,引咎辞职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实施中却偏离了其制度本意,存在着被误用、被滥用的道德风险。
在承担责任方面,目前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在很多情况下并非是出于自愿的,“实然状态的引咎辞职一般而言大多是强制性的”。 高国舫:《引咎辞职:现伏、问题与对策》,《中州学刊》,2005年第5期,第8页。
针对上述情况,《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规定“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者,党委(党组)应当责令其辞职”。然而这种做法已背离了引咎辞职的本意,违反了引咎辞职的自愿性、主动性原则,使引咎辞职从一种自我问责的道义责任变成了他人问责的行政责任。这种做法存在着潜在的道德风险,即引咎辞职制度有可能被异化为政治斗争的工具。当前在我国制度尚未健全、法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上级领导对下级有意见时,完全可能以党委(党组)为幌子,将“责令引咎辞职”异化为政治打压的工具,以组织的名义责令下级引咎辞职。
此外,引咎辞职制度在施行中还存在被滥用的道德风险。首先,官员本身可能滥用引咎辞职。官员引咎辞职是以发生了适用引咎辞职的情形为前提的,有严格的适用范围,然而可能有官员在不应引咎辞职时却主动选择了引咎辞职,其目的在于为自己开脱,以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等。这种做法还有可能获得政治同情和公众认可,为东山再起留下了后路。这就是我们前言中提出的现象。
其次,有权批准引咎辞职申请的部门可能会滥用引咎辞职。一方面,有关部门可能会出于保护人才或其他考虑,主动授意那些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的官员引咎辞职,这实质上是“保了人才,践踏了法律”。另一方面,在一些事故、灾难发生时,官员所应承担的责任可能够不上引咎辞职,但舆论却又要求有人承担责任,相关部门同样有可能授意官员引咎辞职,以给舆论一个交代。
(三)实施过程透明度较低
1.引咎辞职程序及整个过程透明度不够。纵观诸多引咎辞职的实例,公众对具体程序并不了解,也未见有关部门对相关引咎辞职的过程进行公示或说明。公众看到的只是政府部门对事故的抢救、处理,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并不知悉,对于官员是否引咎辞职、怎样引咎辞职等根本无从知晓,这就大大降低了公众对引咎辞职制度的期望值。
2.引咎辞职的处理结果透明度不够。诸多引咎辞职事件所公布的处理结果,并未真正公开有关领导干部的具体处理,只是公布其引咎辞职这一情况,对于其辞职后的去向、任职与否、相应待遇、考察期限等基本上未予涉及,公众根本无从知晓。
3.引咎辞职过程中外界参与程度较低,监督不够。首先,人大、政协、纪检、监察等部门在引咎辞职过程中未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其次,公众在官员引咎辞职过程中只是被动地等待、接受有关部门做出的官员引咎辞职公告,基本上无发言权,没能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而媒体的舆论监督往往也只是事后报道,并未参与其中。
(四)责任人员后续处理不当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62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29条规定:“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有报道指出,适当安排指“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或降职安排”。 重庆政府公众信息网:《重庆出台系列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2005年3月10日,http://
中石油前总经理马富才引咎辞职后“部级待遇依然被保留”,“在国家新组建的能源办公室中是副主任之一,并于五一前正式就职。” 覃爱玲、亦洁:《马富才重被启用:问责去职官员仕途规则解析》,《瞭望东方周刊》,2005年5月23日。
重庆市彭水县原副县长蒋成谷引咎辞职后“依然享受正处级政治和物质待遇,只是头衔变成了县政府调研员,依然分管农业工作,还配有专职秘书。” 罗青:“引咎辞职的官员都去哪了”,2004年10月9日。http://
纵观有关规定和实际做法,引咎辞职者一般会被适当安排的,并且对其在新工作岗位上的考察期限是“一年以上”,符合条件者即可被重新任用。引咎辞职者也只是辞去领导职务,并未辞去公职,保留了公务员的身份和待遇。如此一来,就会产生两种道德风险:一方面,官员因知道引咎辞职后会有机会复出,就会在应当承担其他责任时积极地选择引咎辞职,既保全了自己,又为再次复出争取了机会;另一方面,既然是暂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之后还可任用,那么有些地方或部门就会出于地方或部门利益的考虑,或是出于平息民愤的考虑,让有关官员引咎辞职,暂避风头,或是让其异地任职,更有甚者会“名辞暗升”,引咎辞职就会成为一种策略性的工具而被滥用。不少人对引咎辞职制度并不看好,即在于此。
这些都降低了人们对引咎辞职制度的认同感,还增加了人们对这一制度的误解。实际上,引咎辞职是一个舶来品,我国在进行这一制度的移植过程中不成功的表现,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尚未完全具备移植引咎辞职制度的相应条件,这又具体表现为中西方引咎辞职制度移植的内在条件、运作条件、外部环境条件的差异。让我们在比较中西方引咎辞职制度移植的差异中真正还原引咎辞职的本来面目。
二、中西方引咎辞职制度比较
(一)引咎辞职制度移植的内在条件的差异
1.实施引咎辞职的目的不同。
在西方,官员引咎辞职大多是出于政治层面的考量,官员引咎辞职的起因是发生了引起政府合法性降低的重大事件,“政府官员引咎辞职的目的在于维护政府的合法性”,“一定级别的官员引咎辞职是政治逻辑运行的必然结果。” 李宁:《政府官员引咎辞职机制初探》,《经济师》,2003年第12期,第61页。
官员的引咎辞职,实质上是官员个人承担了政府责任,将政府责任转化为个人责任,以个人的辞职行为来回应舆论和民意,其背后反映的是人民主权、权力监督和制约、责任政治等理念。我国引进引咎辞职制度,虽亦有实现民主政府、责任政府等政治层面的考虑,但更多的则是强调其作为人事管理手段以及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手段的“工具理性”。我国实施引咎辞职,“是把它当作一项整肃中国吏治的重要措施” 高国舫:《引咎辞职:现伏、问题与对策》,《中州学刊》,2005年第5期,第7页。
,“作为干部能下的一项制度开始建设的” 金太军,金乐:《引咎辞职的双重效应分析》,《学术研究》,2003年第l期,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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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推行引咎辞职的形式不同。
在西方国家,引咎辞职多是在政治惯例、政治文化的层面推行,并未将其制度化、法律化,官员的引咎辞职仅是“一种不成文的规定”。而我国所推行的官员的引咎辞职,从一开始就走上了制度化的道路,《公务员法》更实现了引咎辞职的法律化。与上述形式相对应,西方国家的引咎辞职限于一种软约束,引咎辞职最终还需官员自己主动提出,即便是外界的舆论压力也要通过作用于官员个人而转化为其引咎辞职行为;而我国的引咎辞职则是一种制度化的、法律化的硬约束,要求相应的责任人员必须引咎辞职,否则即责令辞职。这种硬性的规定,在便于执行的同时,也产生了诸多负面效应,如引咎辞职可能“造成权力的放纵、成为政府文过饰非的工具、导致权力的低效用行使” 金太军,金乐:《引咎辞职的双重效应分析》,《学术研究》,2003年第l期,第69,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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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咎”的范围不同。
在西方国家,导致官员引咎辞职的过错行为相当广泛,不仅包括官员职权范围基于领导责任而产生的事件,如“下属或任内之咎”,也可泛指其他一切足以影响公众对其信任的举止、言论以及私人生活等方面的因素。而我国引咎辞职制度对“咎”的规定,仅限于官员职权范围内的失职、失当行为;我国引咎辞职制度的实践,更是局限于重大事故或重大违法违纪事件,对于官员不适当的举止、言论以及私人生活等方面,却未予涉及。
4.“辞职”的含义不同。
在西方国家,基于民主选举或政治任命产生的政务官,其领导职务和公务员的身份是合一的,两者同时产生,共同存在,一旦引咎辞职,其领导职务及公务员身份同时失去,即彻底离开政府系统,回到社会。而我国官员的引咎辞职,仅是辞去领导职务,却保留了公务员的身份,仍留在公务员系统内部,而非完全脱离政府回到社会,
(二)引咎辞职制度移植的运作条件的差异
1.公务员的分类机制及职责划分不同。
分类管理是各国公务员管理的基本原则,然而具体的分类方式却不尽相同。在西方国家,“公务员分为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即政务官和事务官,政务类公务员实行任期制,由民选产生或由政府首脑任用,负责政党政策在政府工作中的贯彻执行;业务类公务员实行常任制,多数通过考试录用,负责执行政府的日常业务” 范逢春编著:《比较行政学》,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44页。
。我国《公务员法》则规定,公务员职位类别“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与上述公务员的分类相对应,西方国家的引咎辞职主要适用于政务官,我国的引咎辞职主要适用于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由于中西方选举制度以及政党制度的不同,西方的政务官和我国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也不完全相同,因此引咎辞职的适用对象不完全相同。西方国家引咎辞职的官员多限于较高级别的政务官,而我国引咎辞职的适用对象则较广泛,上至省部级干部,下至乡镇级干部,都有涉及。这一点也与我国将引咎辞职制度作为“治吏的良方”、重视其“工具理性”的取向相关。
在公务员的职责划分方面,中西方亦有很大不同。在西方国家,公务员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不同的职位类别代表着不同的职务、权限、责任、工作任务、报酬等,并以职位说明书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明确的职责划分,保证了责任追究的有效进行,这也是西方国家官员引咎辞职顺利实施的重要前提。而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政府职能定位不准,导致各级政府之间、政府部门之间、不同职位之间职责不清、权限不明,职能交叉、错位、脱位的现象广泛存在。职位责任不明确,直接导致归责的困难,致使对官员的监督和责任追究难以有效实施,这直接影响了官员引咎辞职的顺利推行。
2.权力监督体制不同。
很多西方国家都确立了“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政治架构。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官员一旦做出了失职或失当行为,足以影响公众对其信任时责任人员如果不引咎辞职,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提起弹勤、质询或不信任案等方式追究责任,迫使官员引咎辞职。而我国的引咎辞职制度却规定“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引咎辞职申请者,党委(党组)应当责令其辞职”,这从根本上讲仍是一种体制内的监督,这种监督模式使得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又导致官员引咎辞职过程的透明度不高。
3.社会监督机制不同。
西方国家引咎辞职的顺利实施,与政府及官员受到的广泛社会监督有很大关系。政府受到的社会监督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大众传媒和公众舆论的监督,一类是在野党等其他政党的监督。公众通过“政治投票、政治选举、政治结社、政治表达、政治接触” 王主巨力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等多种方式参与国家的政治过程,积极表达自己的利益倾向,监督政府的各种行为。一旦官员有失职或失当行为,大众传媒、公众舆论、利益集团、在野党等都会向政府施压,迫使责任人引咎辞职。我国对政府及官员的社会监督具体形式有传媒、舆论、上访、检举、申诉、控告以及民主党派的监督等。毋庸置疑,我国对政府及官员的监督在监督体系和形式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社会的组织化程度还很低,强国家弱社会的格局一时还难以改变,民意、舆论监督的力量还比较薄弱,还难于成为促成官员引咎辞职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引咎辞职制度还不完善,官员引咎辞职过程的透明度不高,大众传媒、公众舆论等社会监督力量也缺乏对其进行监督的有效途径。
4.引咎辞职的运行模式不同。
西方国家官员的引咎辞职,其过程往往是公众、舆论、反对党等外部压力综合作用于政府系统,政府再施压于具体责任人,进而责任人引咎辞职,体现为一种自下而上、自政府系统外到政府系统内的过程。而我国官员的引咎辞职,公众、舆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官员主要是面对政府(或执政党)系统内部的压力,体现为一种自上而下的过程,而且属于系统内的监督,缺乏来自系统外的约束。上述运行模式的差异,直接导致我国引咎辞职制度实施的透明度不高、总体执行较难等困境。
5.官员的来源机制不同。
在西方国家,政务官是通过民主选举或政治任命产生的,“官员来自社会,哪怕是总统,只要一下台就与普通百姓没什么两样,西方官员引咎辞职自然是回到社会中去,这没什么难的”。 邓大洪:“引咎辞织尚有制度漏洞需弥补”,《中国商报》,2004年4月27日,第5版。
“西方国家的政务类官员辞职后拥有广阔的事业回旋空间,” 高国舫:《引咎辞职:现伏、问题与对策》,《中州学刊》,2005年第5期,第7页。
当其面临引咎辞职的压力时,自愿“引咎辞职”的可能性很大。然而这样的机制在我国却不存在。由于政治制度的不同,我国的政府高官不是来自社会,而是来自官员群体,是一步一步发展起来的。从我国的干部队伍结构来看,“职业化领导的比重过高,这类领导以从政为基本的、终身的职业,没有其他的职业资格,不能适应其他职业的要求,重新就业的渠道很窄。” 李妙然:《论我国推行引咎辞职制度的制约因素及对策研究》,《经济与管理》,2003年第9期,第62页。
让引咎辞职的官员回到社会中去成为普通百姓,这是很难办到的,这也是我国当前引咎辞职制度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引咎辞职制度
我们还原了引咎辞职制度的本来面目,认识到引咎辞职不能完全取代行政责任,法律责任,但是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引咎辞职制度呢?我们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引咎辞职制度移植的内在条件、运行条件、外部环境条件的建设,建立适合引咎辞职制度移植的整体条件体系。在这一过程中,必须要注意制度移植的策略和制度的本土化两个方面。首先,由于中西方政治制度和基本国情的差异,这决定了我国对引咎辞职制度的移植,只能采取部分移植的策略,不可能也没必要整体移植、照搬照抄西方的引咎辞职模式。事实上,我国应着力移植该制度的民主、宪政、权力制约和监督、责任政府和有限政府、积极回应舆论和民意、强调官员的伦理道德等基本理念、内涵,而与我国政治制度和基本国情不相适应的方面,如反对党的压力、官员来源于社会的机制、仅在政治惯例的层面运行、政务官和事务官的分类等,自然不必移植。其次,“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和观念的集中体现,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美]格林顿等著,米健等译:《比较法律传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
相比较于法律移植需要一个法律本土化的过程,制度移植也存在一个将移植过来的制度本土化的过程。切实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现实国情出发,建立适合引咎辞职制度移植的条件体系,努力实现引咎辞职的本土化,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引咎辞职制度创新之路,方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思路。
(一)改进制度本身
1.重新定位引咎辞职制度
引咎辞职制度不应仅成为改变干部“能上不能下”局面的制度设计、“治吏的手段”,而应更多强调其追究官员责任、实现责任政府的理念、回应舆论和民意的政治意义;不应仅强调引咎辞职制度的工具理性,更应强调和突出其价值理性。
2.明确引咎辞职的主体、标准、范围
鉴于引咎辞职的政治意义和责任属性,其适用主体仅限于特定政府官员。我国引咎辞职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立法、行政、司法部门以及党委系统、自治组织中的正副职领导成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党委工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等。这些人员由于承担重大而独立的政治责任或领导责任,而构成我国引咎辞职制度的适用对象。
引咎辞职作为一种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责任追究制度,官员承担的责任兼具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双重属性,与此相对应,官员引咎辞职的认定标准应限于间接责任,即强调“下属或任内之咎”,不应包括直接责任。如果把直接责任也纳入引咎辞职的范围,既可能导致引咎辞职制度与免职、责令辞职等制度的混淆,又可能导致利用引咎辞职逃避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的现象出现。
关于引咎辞职的范围,笔者认为官员自认为其过错已使其不宜担任现任职务者均可引咎辞职,法律无须对此作特别限制;法律需要做出明确规定的是官员具有某些较为严重的过错情形、造成重大影响时必须引咎辞职,判断的标准则是考察官员的行为及其影响是否已使其失却了担任职务的民意基础。
(二)完善配套制度
1.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度
首先,明确党政关系,划分各自的职权范围,实施党政分开,行政事务出现问题的,政府系统有关人员引咎辞职;党管事务出现问题的,党务系统有关人员引咎辞职。其次,与我国当前转变政府职能相适应,合理界定政府的职能及各个层级、各个部门、各个机构的职能范围,明确各自的职权界定,从体制上解决职能交叉、权责不清的问题。再次,按照“职、权、责确定一致的原则”,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度,具体规定各个岗位的职权、职责,制定详细的岗位工作目标。
2.发挥人大在官员引咎辞职中的作用
首先,必须明确人大和党委在责令政府官员辞职中的地位和关系,即政府官员被责令辞职的决定权在人大或常委会,党委部门只能通过一定方式提请人大做出决定。其次,人大可通过询问、质询和提出议案等方式,行使对官员的监督权,迫使其引咎辞职;对于应当引咎辞职却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官员,人大及其常委会可责令其辞职。人大也完全可以将“不信任案”纳入提案内容,使引咎辞职获得更多国家程序的支持。引咎辞职制度只有获得国家程序的支撑,才能因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而得到切实推行,追究有咎不辞者的责任。
3.完善行政公开、公众参与制度
首先,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应及时向公众通报相关信息,包括后果、损失、进程、调查结果、应对处理等,这是公众发表意见、参与和监督官员引咎辞职过程的前提条件。其次,在引咎辞职过程中积极引入外界监督和参与,充分发挥人大、政协、纪检部门、监察部门、公众等的监督作用,对责任人员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促使其引咎辞职。再次,在官员提出引咎辞职申请后,尽可能向社会公开官员相关程序及过程,将舆论和民意作为引咎辞职申请批准与否的重要依据。最后,应将是否批准官员引咎辞职的决定如实公布,批准引咎辞职的,说明考虑的因素及对官员的后续安置;不批准引咎辞职的,说明不批准的原因,以使公众信服。
4.解决官员引咎辞职后的出路
在我国当前的条件下,让引咎辞职者不再担任公职、结束其政治生涯是不现实的,这一点必须明确。对于引咎辞职官员,依据损失或影响的大小、责任轻重、舆论反响、思想认识、个人素质等,一般可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降职安排、保留原级别暂不任职、离岗培训、提前退休等,并建立“跟踪考察”机制,在新的岗位满一定年限后可允许其复出,即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我们应当努力的方向是严格监督、控制其复出,不能让引咎辞职沦为“走形式”、沦为“政治做秀”。可考虑在引咎辞职官员是否复出时,引入听证制度,由党委部门、其以前工作所在部门、人事部门、人大、民众代表、其他党派等人员组成听证会,共同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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